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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抓紧研究降低部分药品含糖比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55:02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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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抓紧研究降低部分药品含糖比例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抓紧研究降低部分药品含糖比例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我们就目前部分药品生产用糖过多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认为某些药品以大量食糖作为赋形剂和矫味剂,是不必要的,在临床治疗上使许多老年和禁糖患者的用药受到限制。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医药局(总公司)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本省生产的用食糖做辅料的药品进行分类排队,在保证疗效的前提下,通过对配方、工艺和标准进行研究修改,减少或不用食糖。
二、对需要修改的品种,先由生产单位提出修改方案,起草配方、工艺和质量标准,凡属地方标准品种,报省卫生厅(局)审核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凡属国家标准品种,由卫生厅(局)审查后,报卫生部药典会审核,由卫生部批准。
三、各地要把这一工作抓紧做好,并及时与我们联系。



1988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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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兰州市委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委办发[1997]45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保证工作需要,堵塞漏洞,减少浪费,节约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财政供给经费的市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电话安装的范围: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现职副县级以上的部门领导,确因工作需要,可公费安装一部住宅电话;夫妻双方均为副县级以上部门领导干部的,只限一方安装电话,原则上由职务较高的一方负责安装,如夫妻双方职务相同,由男方单位负责安装(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在此规定范围,不可比照执行)。

(二)市公安局、安全局主要处室负责人及其他单位个别特殊情况,确系工作需要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的,由单位审核提出申请,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四条 已故领导的住宅电话,从其工资停发之日起,电话费自理。在其配偶亦故世后, 若子女继续使用电话,须向单位交纳电话初装费。

第五条 对符合公费安装电话条件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改为私人电话,实行电话费定额补贴的管理办法。 即将原开户在各单位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过户给电话用户,并按规定定额标准发放电话费补助,由电话用户同电信局直接结算电话费。 超出定额的,费用自理。

第六条 公费住宅电话开支定额标准:

(一)正副地级干部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干部,电话费实报实销。

(二)现职局(委、办)级干部,电话费发放标准为60元/月。

(三)因工作需要安装住宅电话的其他人员,电话费发放标准为40元/月。

(四)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和离退休干部, 凡其在职期间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范围,并已安装了住宅电话的,其电话费标准等同于在职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是工作的需要,不是一种政治生活待遇。市级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对公费安装电话的人员逐个核定,真正做到公正合理,保证工作, 节约经费,群众满意。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由市纪检委、审计局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媒体广告管理,规范新闻媒体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传播新闻信息的各类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第五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新闻业务与广告业务相分离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责对新闻媒体广告进行审查。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新闻媒体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

  新闻媒体单位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资讯”、“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栏(节)目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

  第八条 新闻媒体单位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第九条 发布以公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利用专家或消费者的名义进行欺骗、误导宣传。

  前款规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不得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十条 新闻媒体单位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医疗服务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广告,新闻媒体单位应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广告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发布内容。

  第十一条 发布推销设备、技术、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禽和种兽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不得承诺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

  前款规定的广告中表明产品回收的,应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发布房地产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

  (二)售房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批准文号;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一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及市政配套设施,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注明;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做到明示审批规划设计条件与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八)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禁止在新闻媒体广告中设定解释权。

  第十四条 发布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二)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该产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

  (三)以医药科研单位、医疗机构、学术单位、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医务人员、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四)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标签内容,对产品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进行夸大宣传;

  (五)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

  (六)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或者含有无法证实的“科学研究发现”、“实验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或者“安全”、“无毒”、“无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禁止发布下列新闻媒体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三)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新闻媒体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办理。

  禁止非广告经营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配备熟悉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或者违法广告,新闻媒体单位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听)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公布并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资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应当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负责广告审查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加强广告监测,建立新闻媒体广告公告制度,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公民、法人对违法广告可以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广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停止新闻媒体单位、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业务,停止广告主部分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发布,停止媒体广告经营活动期限不超过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新闻媒体单位和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后,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地新闻媒体应同报同版,若在本市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通过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依照该新闻媒体单位备案或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未备案或公布的,比照同类媒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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