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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3:25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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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话管理,发展农村通信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话是地方通信设施,属地方性通信企业,是全国通信网的组成部分。农村电话通信工作必须坚持“人民邮电”的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农村电话是指以县城为中心,联通县、乡(镇)、村和广大农村用户的电话。
第四条 农村电话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农村电话局是省邮电管理局领导下的全省农村电话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电话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农村电话发展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农村电话资费标准;
(四)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电话网路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五)管辖市、县农村电话的业务、技术工作。
各市邮电局应设立农村电话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农村电话管理工作;各县(市)邮电局应配备农村电话管理人员。
第五条 农村电话的人员编制、招收、考核、劳保福利以及工资标准等具体管理办法,地方国营单位由省邮电局制订,集体或个体经营单位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农村电话可实行全民、集体、个体所有制,采取地方国营、乡(镇)集体经营和个体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七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属省办企业,由邮电部门经营管理。其交换点作为所在地邮电机构的组成部分。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计划财务、业务、技术工作由省农村电话局统一管理。
乡(镇)所在地集体或个体所有制农村电话由乡(镇)集体或个体经营,属县(市)、乡(镇)政府领导。实行自建、自行维护、自负盈亏。
第八条 集体或个体经营的农村电话交换点设在乡(镇)所在地及以上地点的,须报县以上邮电局审批。
第九条 农村电话交换点,应设置在农村集镇或工矿区、商业区。
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原则上只设置一个农村电话交换点,已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要逐步合并。
第十条 未经县(市)邮电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自成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接入农村电话网;经批准接网的,应按规定纳费。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网尚未到达的农村,经批准由各部门、集体或个人自建的电信设施需要接入公用电信网的,须经邮电局检验确认符合国家统一的电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按规定纳费后,方可接网。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资产产权属地方国营所有:
(一)县城至地方国营交换点的中继线;
(二)两个地方国营交换点之间的中继线;
(三)地方国营交换点至乡(镇)所在地交换点的中继线;
(四)地方国营交换点局内机线设备;
(五)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内的用户杆线;
(六)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经批准属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所有的杆线。
第十三条 下列资产产权属集体(个体)或用户所有:
(一)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的用户杆线;
(二)两个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之间的中继线;
(三)集体(个体)交换点的机线设备;
(四)乡(镇)以下集体(个体)所有交换机至地方国营交换点中继线。
第十四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资产由邮电局统一管理,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资产由乡(镇)政府或乡镇集体(个体)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邮电局因业务需要,可以在用户保留产权的电话杆路上附挂电话线路。

第四章 资费管理
第十六条 为实现农村电话的经济核算,维持正常开支和积累建设资金,凡使用农村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纳费,对欠费单位或个人,邮电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停止其使用,并追回所欠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电话实行统一收费标准。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除月租费收费标准可根据资费表所定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酌情调整外,各项资费一律按省订统一资费标准及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的用户杆线,产权属于集体(个体)所有的,由乡镇或个体设备人员自行维护,缺乏维护力量的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护。

第五章 计划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成系统,自立帐目,与中央通信企业帐目分开,其建设资金主要从农村电话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维修和基本建设所需钢材、铜材、铝材、铁线和水泥等主要物资,由省计划安排并通过省邮电部门组织供应,不足部分从市场调节解决;集体或个体经营的农村电话所需的主要物资,由当地政府计划安排和市场调节解决。
第二十一条 乡村电话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当地政府建设计划内统筹安排以及采取用户集资办法解决。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电话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损失,通信部门修复确有困难时,各级地方政府应从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作为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收入:
(一)地方国营交换点上各用户的月租费;
(二)地方国营交换点发至本县范围内任何地点的农村通话费;
(三)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经过一个地方国营交换点转接到另外一个交换点的农村通话费(其中百分之十五作为集体或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四)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直达县城(中继线路产权属邮电局)的农村通话费(其中百分之十五作为集体或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五)邻县间不经长途电路经由农村电话电路完成的通话费;
(六)属于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收入作为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收入:
(一)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上各用户的月租费;
(二)集体(人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直达县(市)以下(包括地方国营和集体、个体经营)各交换点农村通话费;
(三)地方国营付给集体(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四)属于集体(或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其他收入。

第六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电话的网路组织、技术维护标准和业务规章制度,由省农村电话局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集体(个体)所有的农村电话,在业务技术上必须执行邮电部门制订的农村电话规章制度,并服从当地县(市)邮电局及其所指定的邮电支局(所)的业务领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信建设,不得损坏通信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搭棚和建造房屋等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因水利、道路、电力、造林、建房等各项建设需要迁移农村电话杆线时,须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杆线迁移所需费用及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
因行政区域调整引起网路改变所需费用及材料,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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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人民银行银发(1991)260号“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你们,并根据我行情况作如下补充:
一、凡在我行从事现金出纳工作(包括原在人民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从事货币发行、现金出纳工作,调入建设银行后仍从事现金出纳工作)的人员,累计专业工龄满25年,累计管库满15年或累计专职复点满20年的,均可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申请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二、《证书》从1992年起,每两年(逢双年)颁发一次。每颁发年的年初,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所在行、处填报《证书》申报表(即银发(1991)260号文附式),逐级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各分行出纳、人事部门审查核准后,于1992年1月15日前汇总报总行财会部。
三、各行要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颁发《证书》的工作。

附件:关于印发《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鼓励从事货币发行和出纳工作的人员热爱本职工作,增强其职业荣誉感,表彰他们在货币发行和出纳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所作的贡献,人民银行总行决定为长期从事货币发行和出纳工作的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现将《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有关证书颁发的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的人员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增强职业荣誉感,表彰其为货币发行、出纳工作所作的贡献,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颁发范围,凡在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的人员,累计专业工龄满25年,累计管库15年或专职复点满20年的均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简称《证书》,下同)。
在货币发行、出纳岗位上离、退休的老同志,符合本规定的亦可颁发《证书》。离、退休时专业工龄不足的,离、退休后受发行、出纳部门聘用继续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其专业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三条 货币发行、出纳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因以下原因曾离开工作岗位,后又调回本工作岗位的累计时间不超过10年,其专业工龄可连续计算:
(一)因冤假错案调离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岗位的;
(二)经批准脱产学习的;
(三)“文革”期间,因下放劳动等离开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岗位的;
(四)组织分配从事会计、保卫等与货币发行、出纳相近专业工作的。
第四条 专业工龄系指参加革命工作或建国后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时起至发证年度12月底止的累计周年数(扣除第四条以外从事其他专业工龄)。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下(包括大过)处分,但受处分后,工作表现好并做出一定成绩的,则所在单位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后,可颁发《证书》。
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后,工作表现突出,并做出优异成绩的,作为特殊情况,报经各自的总行批准后,可颁发《证书》。
正在接受行政审查或刑事侦查的,暂不颁发《证书》。
第六条 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颁发《证书》的工作年限,各有关省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放宽的规定,但放宽的年限均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填《证书》申报表(式样附后),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各分行货币发行、出纳,人事部门审查核准后颁发《证书》,并将颁发数量,汇总报各总行。专业银行各总行负责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八条 《证书》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1992年首次颁发后,每两年(逢双年)颁发一次。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在每次颁发后,于次年的1月底前将汇总的全辖《证书》申报表报总行;专业银行总行应在每次颁发后,于次年的2月15日前将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的汇总人数和需证数量报人民银行总行,由各专业银行总行领取后颁发。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各自的总行备案。

附表: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申报表
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申报表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申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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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民族┃年龄┃政治面目┃累计专业工龄┃现任职务┃职称┃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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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马元飞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经营活动,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以及与其有关的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装饰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交易、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经营活动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合肥市建筑管理处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以下称市建筑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
  (二)负责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三)负责对建筑工程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造价管理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建合肥市建筑市场监察队伍,依法查处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和处理无效建筑工程合同,按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并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并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各方必须依照规定申请资质审查,并领取资质证书。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发包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建筑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编制标底、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八条 承包方的资质
  (一)建筑业企业(含安装、装饰、机械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依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执行。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按照《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监理、资询服务等中介组织的资质
  (一)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6号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二)工程建设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其资质审查工作由市建筑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预制构配件和非标准件生产企业,由市建筑管理部门认定和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市建筑管理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埠企业和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建筑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10日内,到市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组织发包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经市建筑管理部门审查并领取发包许可证。建设单位不符合发包资质要求的,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建设监理或者咨询等中介服务组织代理发包活动。


  第十六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可以实行总体发包,也可以实行勘察、设计、施工单项发包。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并接受市建筑管理部门的监督。
  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的承发包合同,并依照规定办理审查鉴证手续。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工程招标结束后、开工前,到市建筑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标准承建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可以将一部分任务发包给其他分包方。除特殊专业工程和单纯劳务合同外,分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任务再行分包给其它承包方。承包方将部分任务发包给分包方时,应书面通知发包人。
  严禁承包方将所承包工程全部标的和义务一并转包给他人。严禁挂靠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并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第四章 造价、质量及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本市建筑市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编制的工程概算、预算、工程标底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和工程定额。
  承发包双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办理工程决算。


  第二十一条 市建筑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建筑市场的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等价格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工程项目价格计价系数及计价方法,定期发布材料价格信息。
  工程质量达到规定的优良标准的,发包方可以按工程直接费增加3%-5%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建筑管理部门负责对每项建筑工程的施工全过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施工许可证不予签发,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
  建筑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并接受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不得在建筑工程上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现场监督管理制度。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护设施,场区保持道路平整,物料堆放整齐稳固。禁止在围护设施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以及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当及时拆除围护栏和临时建筑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发包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的;
  (四)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出卖、出借、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三)外埠企业未经审验资质,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承包方将所承包工程的全部标的和义务一并转包给他人的;分包方违反规定将承包的任务再次分包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设备,或者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互相串通,哄抬或压低标价的;
  (二)出租、出卖、出借、转让、伪造、涂改企业营业执照的;
  (三)利用已注销企业的名义或盗用其它企业的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企业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委托书等证件签订工程合同,或伪造、倒卖工程合同的;
  (四)利用建筑工程合同非法转包渔利的;
  (五)其它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范围和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承发包的;
  (二)利用职权擅自批准工程项目自行发包的;
  (三)利用职权对企业定级、升级、注册等管理工作以及质量监督部门核定质量等级等进行不正常干预的;
  (四)以各种理由强行指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材料、构配件、非标准件、设备的供应商或生产企业;
  (五)以各种名义收受承发包双方的回扣、佣金和其它好处费。


  第三十一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配戴执法标志,出示检查证件,罚没时应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所罚款额全部上交财政。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工程:
  (一)抢险救灾工程;
  (二)军事设施工程;
  (三)保密工程。


  第三十七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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