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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22:30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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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和鄞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的规定,现将《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甬政办〔1996〕3号)部分内容调整如下:
一、开发(建设)单位须向市投资项目办理中心“建委窗口”提供项目立项文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初步设计批复、规划红线图、施工图等有关资料。
二、由“建委窗口”出具交款通知单,开发(建设)单位向设在市投资项目办理中心的指定银行交纳配套费。对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如开发(建设)单位确有困难,经市城乡建委同意,可分期交纳配套费,但首次交纳不得少于60%,余款最迟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
前交清。
三、减免项目的配套费实行先交纳后返还的方式,返还手续在“建委窗口”办理。项目配套费的减免,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市城乡建委提出初步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市城乡建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物价局等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议,报经分管城建副
市长批准。



20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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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6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增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外汇资金管理的灵活性和主动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办法,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的结售汇业务量和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并实行限额管理。现阶段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管理区间下限为零、上限为外汇局核定的限额。
三、银行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核定或者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测算依据;
(三)申请前最近半年末的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已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
四、外汇局按照法人原则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限额和实施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管理。在中国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商业银行,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银行集中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的通知》(汇发[2005]50号)的有关规定,对境内各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履行集中管理职责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管理。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外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外汇分局可以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五、外汇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日进行考核和监管。银行应当按日管理全行系统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六、本通知自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中资银行和已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应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在外汇局尚未批准限额之前,原核定的头寸限额继续有效。
七、尚未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仍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的规定,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外资银行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八、银行应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报表。
九、银行违反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等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关于加强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管理的通知》([1996]汇管函字第130号)、《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汇函[1998]3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3号)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附件: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要求

附件:
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要求

一、《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报送时间和方式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结售汇综合头寸的属地管理原则,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将每个交易日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于交易日次日报送相应的外汇局,节假日顺延。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应在交易日次日上午10:30之前,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传真:010-68402303;电子信箱:shzh-hj@mail.safe.gov.cn
(二)其他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的要求执行。
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如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统一管理,由履行集中管理职责的分行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各统计项目为境内全部分行的汇总数据。
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统计说明 
(一)项目说明 
1.“当日对客户结售汇”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对客户办理的即期结售汇业务金额。
2.“当日自身结售汇”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开展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自身结售汇业务金额。
3.“当日对客户远期结售汇履约”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对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履约金额。
4.“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交易”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交易的金额。
5.“当日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履约”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远期交易履约金额。统计范围只限于本金全额交割的远期交易,不包括轧差交割的远期交易。
(二)项目计算关系
1.(7)=(1)+(2)+(3)+(4)+(5)+(6)
2. 差额(2)、(3)、(4)=结汇-售汇
差额(5)、(6)=买入-卖出
(三)其他
1.关于报表衔接问题
(1)对于未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已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第一个交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的“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分别按其前一个交易日末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额和综合头寸额计入;
(2)对于外资银行,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第一个交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的“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按其前一个交易日末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和结售汇人民币现金账户合计资金余额(含账户的当日在途资金)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折算汇率采用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外资银行应在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的连续10个交易日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调整至零以上。
2.银行应按照下列要求,将全系统每个交易日发生的对客户结售汇和自身结售汇的大额交易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说明:
(1)经常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的交易;
(2)资本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3)同一客户在每月内经常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4)同一客户在每月内资本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等值超过2000万美元的交易。
3.《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各种外币均折合万美元统计,不保留小数点。 










(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交易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项目 序号 金额
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 (1)
当日对客户结售汇 差额 (2)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自身结售汇 差额 (3)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对客户远期结售汇履约 差额 (4)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交易 差额 (5)
其中 买入
卖出
当日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履约 差额 (6)
其中 买入
卖出
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 (7)
备注: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公安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务院有关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促进外贸进出口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计委、财政部对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下达第二批降低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公安部
特种行业许可证费,由现行的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20元,降为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10元。
二、民政部
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由现行的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1%(最高)收取,降为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0.5%(最高)收取,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国土资源部
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由现行的大型报告9000元、中型报告7000元、小型报告5000元,降为大型报告7000元、中型报告5000元、小型报告3000元。
四、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证收费,由现行的每证120元,降为每证100元。
五、海关总署
(一)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即:1、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由50元/次降为40元/次;2、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由20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50元/车·次(5小时以上)分别降为16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40元/车·次(5小时以上);3、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由1-10元/日·件降为0.8-8元/日·件,贵重物品如文物、精密仪器、金银制品及其他价格极高(人民币5000元以上)或需特殊保护物品扣留第一个月内由每日每件按其价值(以海关估算为准)的0.2%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每件按其价值的0.16%收取,一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由每日按估价的0.4%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按估价的0.32%收取;4、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由每件1000元降为每件800元。
(二)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验车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50%,即:1、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由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50元降为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25元;2、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由30元降为15元;3、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由按货物离岸价的0.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降为按货物离岸价的0.2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4、验车费由30-60元/车·次降为15-30元/车·次。
(三)口岸管理费(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满州里、绥芬河、二连、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和深圳九个陆路口岸),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全面下调30%,即深圳陆路口岸建设管理费由40英尺集装箱车辆每辆次11元(往返22元),其他车辆每辆次5.5元(往返11元)降为40英尺集装箱车辆每辆次8元(往返16元),其他车辆每辆次4元(往返8元);其他八个陆路口岸的口岸管理费或口岸过货管理费由向货主收取0.6元/吨降为0.42元/吨。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这两项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其它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
(二)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4‰收取。
七、国家林业局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对批准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收费标准不降;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按其成交额的8%向供货方收费,降为6%,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降为4%,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中医药生产企业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500号)执行。
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每证2500元降为2200元。
九、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原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和国境卫生检疫等检验、检疫费合并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费,总体收费水平下调1/3。具体检验检疫项目的降低幅度,依据成本变化情况可以有所不同,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重新核定后,另文下达。在核减后的具体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所有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和国境卫生检疫的检验、检疫收费一律按现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5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6号)规定的收费标准的2/3比例收费。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及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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