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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5:02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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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废止)

国家计委


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缩短建设工期,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存在管理混乱,责权不清,弄虚作假等问题,影响了招标投标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更好地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的活
动,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的设计、设备、施工除确有特殊原因不宜招标外(要提前报经国家计委备案),都要创造条件实行招标投标。
二、招标投标可根据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及其他客观条件,分别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等方式。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参加议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否则,招标无效。
三、编制标底的一般原则
1.标底由招标单位编抽制或由招标单位委托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2.编制标底要以国家批准的现行概预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为依据;
3.标底必须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修正概算)或投资包干的限额之内;
4.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四、招标工作一般由建设单位主持,必要时可由建设项目主要投资方主持。
招标单位必须对投标者的资质进行全面审查,按照平等竞争的原则,经过综合评选,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五、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的限制。任何地区、部门、行业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进行封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招标的标书和合同要同时提出,合同文本要详细、严谨,防止以后扯皮。招标确定后即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要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用。
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推动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开展,监督招标投标双方严格履行合同。
国家计委《关于在基本建设领域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的通知》规定的设计、施工单位被评为C级信誉的,要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不得参加投标。
六、国家计委统一归口管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招标单位在标书发出之前,要将标书及有关资料报国家计委核备。在评标结束后,要将中标单位的有关资料和评村意见报国家计委核备。对有问题的,可以要求复议,对严重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要重新进
行招标。




199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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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87号


  《吉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9月13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国防交通工作,并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道运输及邮政、电信、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由国家、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按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由地方政府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列入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包括国防交通保障的方针、任务、各项国防交通保障工作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编制,应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在征得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修订,应根据保障任务的调整和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

  第八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定、修改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准确、全面提供所需资料。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国防交通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本系统的国防交通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相应军事机关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时向建设单位提出。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防要求进行建设,并接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监督。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项目,或实施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或实施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需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建设单位应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应单列说明。

  第十二条 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承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依法承担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被列为在战时临时抢建道路、机场、车站、港口等用地。

  国土资源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第十五条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权限统一调用。

  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专业保障队伍人员及设备等情况的变化,对专业保障队伍实施动态管理。同时按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实际,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

  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

  交通沿线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组建。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车辆、船舶和其他运力注册登记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军事运输工作的组织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应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军事运输道路的交通秩序,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确保道路畅通。

  第二十条 地方为配合部队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而提供的装备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病故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根据国防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及时进行调整。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根据年限、质量、损耗等情况进行调整、更新。调整和更新计划,应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逐级上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战时或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由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属于当地政府储备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并保持完好。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更新处理的,要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通信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军队、公安等各类大专院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使用和转让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由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存在第三人侵权人侵权时,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受害人又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事故进行赔偿遭拒而进入法院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以我院为例,2010年至2013年就受理了5起这类型案件,全国其他法院也受理许多这方面的案件。就其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认为侵权人进行赔偿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如用人单位再按工伤事故进行赔偿,受害人就多得到了赔偿,这与我国民事赔偿原则是相悖的。笔者认为,这是用人单位对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性质的理解错误,笔者本文就工伤事故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性质、我国工伤事故赔偿的发展变化及现有法律法规探究下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双向赔偿的问题。

  一、工伤事故赔偿和侵权赔偿的性质

  工伤事故赔偿。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受伤或死亡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特点是使劳动者在因工伤亡后得到社会保障。

  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指职工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由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如我国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就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赔偿作出具体的规定。其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

  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其主要区别是:第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两者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此,工伤事故赔偿的显著特征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第三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第三,两者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管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赔偿的发展变化

  从1884年德国颁布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开始,工伤赔偿问题就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演变为多元调整机制。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第工伤赔偿共经历了单一性赔偿赔偿到补充性赔偿再到双向性赔偿三个阶段。

  (一)单一性赔偿赔偿阶段。是以工伤保险赔偿替代侵权损害赔偿。也就是说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给付,而不能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20世纪50年代左右, 我国就是实行单一性工伤保险赔偿,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如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规定。

  (二)补充性赔偿阶段。1996年劳动部劳部法 [1996] 266号颁发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就规定:“(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首先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人赔偿后企业不能再进行工伤赔偿,只是交通事故得不到第三侵权赔偿时,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实行的是侵权赔偿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以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补充性赔偿。    

  (三)双向赔偿阶段

  我国2002年先后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权利,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即采用双向赔偿。我国工伤事故赔偿进入了双向赔偿阶段,即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受害员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赔偿利。

  三、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2006]行他字第12号)时答复:“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司法解释和批复更加明确了在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可以双向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通过对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的性质分析及我国工伤事故赔偿的发展变化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受害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完全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可以获得双向赔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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