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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3:09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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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救助制度,逐步解决市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凡户籍在温州市区范围内的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因各种疾病住院及灾害性事故造成重大伤害,经各类医疗保障报销和社会团体帮困后,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以享受医疗救助。
  社会医疗救助的具体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持有效《困难职工特困证》、《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成员;
  (五)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救助的人员。

  第四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排除范围。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蓄意违章;
  (六)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方式。
  (一)农村低保对象统一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的待遇,其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二)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家庭或个人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因患大病,家庭或个人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按照省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和卫生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结对帮扶等形式,帮助解决救助对象的医疗及生活困难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各类医疗资源,降低医疗费用,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

  第六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度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认定的医院就医,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及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金额减去其家庭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收入部分(家庭年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仍超过2000元以上的,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1.2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按25%救助;
  2.5000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按30%救助;
  3.10000元至30000元(含30000元)部分按35%救助;
  4.30000元至50000元(含50000元)部分按40%救助;
  5.50000元以上部分按45%救助。
  全年每户家庭累计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在已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地方,不参加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其社会医疗救助标准下浮5个百分点。
  (三)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门(急)诊医疗费用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户为计算单位,每户救助累计资金最高为500元,高于500元的部分自负。对已享受其他部门门诊补助者,其已享受部分列入门诊救助累计计算。
  (四)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后,医疗费用自负部分仍影响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救助对象,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提交市社会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审定后,可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市社会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联席会议由市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组成。

  第七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申请与复核。
  (一)申请救助时限。救助对象自各种医疗报销和补偿后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提出申请。
  (二)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户籍在市区的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救助对象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大病重病的诊断书,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支出凭证或报销后自负部分的证明材料或单位、社会救助帮困的情况证明材料。低保家庭、五保对象和“三无”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困难职工、残疾人等救助对象还需提供相关的身份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所、单位主管部门接到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表及必备的证明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相关调查审核,并将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有关证明及家庭个人收入证明和本次拟救助金额等,在所在村(社区)、单位进行公示7天。对公示无异议的,户籍在市区的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每季度底将救助情况汇总上报市民政局备案。矾矿等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救助对象报市民政局。
  (四)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有关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予以救助,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拒绝或不配合提供有关材料,拒绝或不配合相关调查的,各级救助机构有权退回其救助申请。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为虚假谎报的,给予批评教育;已获得救助的,责令其退回所得部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并由市、区两级财政建立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二)资金来源构成。
  1.财政性资金。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10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区财政以5:5比例承担。
  2.社会捐赠资金。市、区社会公益团体要积极开展社会捐赠活动,动员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资金。
  3.其他资金。包括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利息和向上级争取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三)资金管理。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年度有结余的,其结余资金转下年度累计使用;年度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不足时,由市、区政府另行解决。具体资金管理和市、区两级间的结算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

  第九条 医疗费用的优惠、减免和帮助。
  各医疗机构对社会医疗救助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优惠和减免,具体按《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温政发〔2004〕10号)办理。

  第十条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和分工。
  (一)市民政局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及组织实施、市直单位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区民政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救助工作,承担办理、调查核实、审核等事项。
  (二)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财政预算落实和其它资金的协调,并做好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市劳动保障局要加强医保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上的衔接,配合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市卫生局要制定相应政策指导并督促医疗机构合理收费,降低医疗成本;要尽可能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比较低廉的价格和比较优质的服务。
  (五)市、区总工会要认真完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六)市、区残联、慈善总会等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发挥社会救助的优势,大力筹措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
  (七)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对象的受理、审查、申报等,并做好报销后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对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
  (一)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建设,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各乡镇(街道)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亲自抓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并做好社会救助服务所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各县(市)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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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0]3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门)》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五日

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关于建设生态市的决定》,确保生态市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和效益,实现工程建设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总指挥部门办公室负责生态市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下设监理小组,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资金运行、效益作出全面检查和评估。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态市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管理和实施等方面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督促及检查验收。
第四条 所有生态市建设项目都要确定行政责任人、项目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分工协作,各负其责。行政责任人要负责施工力量的组织和旗县区自筹资金的筹集,下拔专项资金的按时、足额到位,施工地块的落实以及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确保工程的进度和生产任务指标的全面完成。
项目责任人要按照各单位、各行业的任务分工,确保专项资金的投入和工程项目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责政府委托的其他事宜。
技术责任人要负责工程的作业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技术环节的把关和检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生态市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生态市总体规划))进行规划设计实施。
第六条 生态市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管理,先设计后施工,按设计进行检查和验收。生态市建设工程技术要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条 所有工程项目都必须实行一图一表一卡式管理,即建设任务按地块要上地形图;要有建设任务责任表(包括项目任务量、地点建设内容、行政责任人、项目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建立建设项目卡。
第八条 工程项目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登记造册,颁发林权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作好核发林权证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生态市项目资金筹集渠道:
(一)有关部门生态建设项目资金;
(二)各级政府投入(包括市级、旗县区、乡镇);
(三)其它资金,包括国内外贷款、国际援助、个人捐赠、群众投工投劳折合。
第十条 凡用于生态建设的各部门、各渠道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按生态市《总体规划》专款使用。
第十一条 检查验收包括工序检查、年度检查和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对生态市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道工序,每个环节进行技术把关,由技术责任人负责。
第十三条 各项工程施工情况每年由旗县区和市生态市建设检查组各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四条 生态市建设检查组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同级计委、财政、农业、水利、交通、科委、农业综合开发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旗县区对本地区涉及的工程项目全部实地检查后,将各项工程完成情况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生态市建设检查组以旗县区自查材料为依据,分工程项目进行抽样检查,样本数量占总体的10-20%。
第十七条 根据样本检查情况,推算各工程项目,各工程项目相加为该地区生态工程总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 检查验收采用百分制评分的方法,分为优秀(90分以上),合格(80-90分),不合格(79分以下)三个等级。
第十九条 检查内容及计分办法
(一)生物工程检查(100分)
(1) 施工与作业设计是否相符(10分)。
包括整地规格(2分),苗木质量(2分),栽植质量(2分),抚育管理(2分),保护措施(2分)。
根据造林成活率调查情况将样地面积分为合格面积(乔木成活率≥85%,灌木成活率≥70%);补植面积(乔木成活率84%-41%,灌木成活率69%-41%);重造面积(乔灌成活率≤40%)。计分按合格面积核实率(检查合格面积占自查上报合格面积的面分率)达到90%,得80分,为起评线,每超百分之一加1分,每降百分之一减5分。
(2)一图一表一卡式管理(10分)
按第6条规定,图、表、卡缺一项减5分。
(二)工程任务检查(100分)
(1)质量检查(40分)
按照作业设计要求检查,整地方式(10分),整地规格(10分),单位面积数量(10分),是否体现治满治严(10分)。
(2)面积检查(60分)
按面积核实率(检查面积占旗县自查上报面积百分率)100%满分(60分)起评,每超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降一个百分点减一分。
(三)工程总分确定
生物工程检查和工程任务检查评分结束后,各个工程总分,按其工程被检样点加权平均数乘以任务完成率计算(核实推算面积占计划任务的百分率)。
(四)种苗检查(100分)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全面实测。
(1)采集收购种子(30分)
完成生态市建设任务(15分),完成100%满分15分起评,每降百分之一减0.4分,超百分之一加0.4分,最高加分为6分。
种子质量(15分),包括A、发芽率(5分),B、净度(3分),C、有无病虫害(3分),D、优良度(2分),E、千粒重(2分)。
(2)育苗(70分)
面积:完成计划任务(30分)。以完成100%满分30分为起评线,每超百分之一加0.4分,每降百分之一减0.4分,最高加6分。
育苗质量(30分)。按照自治区育苗技术规程规定,包括:A、地径(6分);B、苗高(6分);C、生长势(6分);D、初值密度(6分);E、有无病虫害(6分)。
育苗技术档案(10分)。
第二十条 年度检查结果存档造册,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待工程项目结束后,对项目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资金筹集和使用、治理效果进行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对项目实施的总体效益进行评估,由市项目责任单位和市生态监理进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考核对象分为二组,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委办局为一组,九个旗县区为一组,分组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内容:
(一)各委办局承担的生态市建设项目任务量、工程质量、资金下拨及运行情况等。
(二)各旗县区生态市建设工程总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重点工程精品示范工程任务量完成情况,工程质量。项目资 金使用情况,自筹资金比例及使用情况,群众投工投劳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依据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生态市建设监理小组和市生态检查组年度检查结果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分旗县区、委办局按照当年下达的生态市建设任务各项指标逐一对照评比,报市考核办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生态市建设设立综合奖和单项奖。“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为综合奖,是最高奖,不受名额限制。单项奖是为生态市建设任务各项指标和重点工程而设,主要有“人工造林奖”、“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奖”、“种苗工程奖”、“绿色通道工程奖”、“平原绿化工程奖”、“大青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奖”、“黄河流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奖”等。
第二十七条 完成年度生态市建设总任务各项指标,并且完成当年重点工程、精品示范工程任务的可获得“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评奖资格。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当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发生重大乱砍滥伐、乱捕滥伐案件,牲畜毁林严重,超限额采伐;非法征占用林地及无证运输木材数量达50立方米或次数达7次。
第二十八条 完成年度生态市建设总任务,且某项单项指标或重点工程成绩突出可获得单项奖评奖资格。
没有完成当年种苗生产任务的,不能评单项奖。
第二十九条 评选程序。由各旗县区、各行业部门自评自荐,将报奖材料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生态市监理小组、市生态检查小组检查结果,综合评比,提出评奖意见,经领导小组复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颁发。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按照当年签订的责任状兑现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能否由审判员三人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能否由审判员三人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5月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11号电传《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能否由审判员三人特邀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即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或者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能否由审判员三人、特邀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问题的请示 〔1991〕11号电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李坤贪污、偷税一案,是云南省治理整顿中清理查处的十大案件之一。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省市领导和社会各界十分关注。为审理好该案,昆明中院拟由审判员三人、特邀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昆明中院拟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数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的人数,即向我院提出请示。
我院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之数,是根据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人员与任务情况而确定的。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是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目的在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昆明中院根据李坤案件的重大疑难程度,提出由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意见,目的也是为了正确审判该案,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精神相一致。我们同意昆明中院的意见。鉴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三名审判员,两名特邀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无法律根据,特来电请示。
199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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