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02:57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3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九日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北海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企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在加工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除享受
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各项优惠政策(见附件)外,同时享受本办法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加工区内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国内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加工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及华侨在加工区申办设立
的企业,下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2减3,并免征地方所得税;新办的国内投
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免征,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出口加工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
业全部产品销售额的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
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鼓励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加工贸易企业到加工区投资,凡到加工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
合加工区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
者作为资本在加工区内投资兴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
投资部份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追回已退的税款。再
投资扩建或新办产品出口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加工区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一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
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
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十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无论是否汇出境外,均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
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加工区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依照税法规定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第十三条 管委会向加工区内企业出让土地,本着先进区先鼓励的原则实行一定的优惠。凡在2003年
12月31日前入区建设的企业,地价按7万元/亩计,得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科技局(委)认定的高科技
项目按6万元/亩计;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入区建设的企业,地价按9万/亩计,得到省级(自
治区,直辖市)以上科技局(委)认定的高科技项目按8万元/亩计。上述所列的土地出让价,不含教育附加
费、土地交易契税和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加工区可为进区企业提供标准厂房。企业租用厂房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第一年按标
准租赁费的50%计收;第二年按标准租赁费的80%计收;从第三年起,按标准租赁费计收。
第十五条 对加工区内厂区红线以外的“七通一平”配套基础设施,
由管委会负责兴建。
第十六条 对市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公示制度,凡是有幅度范围的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
执行。
第十七条 减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管委会指定专人受理、办理企业需办的各种手续,并受理
企业投拆。管委会各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到加工区进行现场办公。凡涉及到加工区企业审批、筹建及生产
经营方面的事务,一律特事特办,减少环节,提高效率。
第十八条 搞好加工区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并为进区投资的客商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包括住房、户口、子女上学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优惠政策


附件: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优惠政策

一、税收方面
1、区内企业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
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的办公
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除外),均予以免税。
2、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全额
保税。
3、从境内进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以及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所需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等,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出口退税
手续;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4、国家对区内加工出口的产品和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5、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
免征出口关税。
6、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执行,即设在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企
业所得税按15%的税率征收。
二、通关方面
1、海关对区内企业进出境货物采取“一次申报、一次审单、一次查验”的加快通关模式。
2、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取消《登记手册》,海关改用电子帐簿管理。
3、区内企业每半年持本企业帐册和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4、区内企业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由企业凭加工区管委会批件,填写进出境
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5、区内进出的货物一律在出口加工区实施检验检疫,口岸不再检验检疫。
三、外经贸方面
1、区内企业与境外之间进出口货物,除实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易制毒化学品、化学武器前体、固体
废物及其它国家另有规定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相应许可证配额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2、进入区内的内资企业,可以通过登记备案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3、区内企业加工贸易合同,由加工区管委会审批。
4、区内企业进出口货物,不受指定经营企业资格限制。
四、外汇方面
l、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不区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的外汇收入均
可以存入外汇帐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以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2、区内企业出口货物,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口
付汇核销手续。
3、区内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办理登记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2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我区各级人民政府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指示;
  (二)组织编制辖区城镇消防规划和规划实施办法,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建委)、规划、供水、公安消防等部门具体实施;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消防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各部门、行业系统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119”消防宣传日活动;(七)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八)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九)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十)统一组织指挥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六)、(七)、(九)项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1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有关部门工作任务,保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消防规划纳入小城镇总体规划,重点解决好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防火间距等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消防经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重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和工作任务,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季度安全生产联席会议的重要内容,分阶段督促、检查、总结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落实情况,根据需要部署下一步工作任务。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工作任务、措施的落实或进展情况必须在下一季度的会议上进行检查,对未按期完成或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应当追究原因、责任,保证各项消防安全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并将有关工作具体细化,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一)建设、规划部门在新城开发、旧城改造中,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通讯、消防供水等内容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二)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的配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各地财政部门应当保证火警专线和调度专线费用。
  (四)公安、监察、安监等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刑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防、灭火知识。
  (六)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考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制。
  (七)公安消防机构要积极发挥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消防监督、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安派出所的消防业务工作,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和部队正规化建设。
  (八)文化、教育、卫生、旅游、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内容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并抓好落实。
  (九)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筹建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乡村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119”消防宣传日、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整改制度,并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事项,应及时做出明确批复,并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引进的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招商引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相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工作实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投融资机构融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投融资机构融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函〔200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市级投融资机构融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市级投融资机构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融资风险,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冀政〔2009〕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包括列入政府城建计划的建设项目、土地收储项目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主要是规范石家庄市财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茂公司”)、石家庄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集团”)、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集团”)等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投融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融资机构”)向金融机构为政府投资项目投融资的行为。石家庄市政府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办”)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负责监管各投融资机构投融资业务。

第四条财茂公司负责对以市政府投资为主的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益类重大项目进行投融资。发投公司负责对全市重大项目和主导产业项目进行投融资,主要投资高速铁路客运专线、货运枢纽系统迁建、城市轨道交通、七大基地等重点项目。城投集团负责对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投融资。地产集团负责对全市土地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开展土地收购储备、一级开发及与土地收购储备和一级开发相关的土地资产运作,推动土地资源、资产向资本转化。建投集团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资源、资产、资金、资本进行整合和运作,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搬迁改造等方面开展投融资。

第五条每年第四季度,各投融资机构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建计划、土地收储计划及项目建设需要,分别编制下一年度投融资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经石家庄市投融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投融资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投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给各投融资机构。各投融资机构根据下达的年度融资计划,具体落实融资方式、规模、期限、融资成本、还款来源、融资次数和具体额度,由市财政局向各投融资机构出具融资批复,作为融资依据。各投融资机构收到融资批复后,要积极做好贷款前期准备工作,根据工作进度,与有关金融机构商定承贷金额,签订借款合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融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各投融资机构开立融资账户,须经市财政局批准。用于城建计划内建设项目的融资资金,统一缴入政府投资办账户;用于其他项目的,由市财政局和投融资机构建立共管账户。

第七条城市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项目储备库实行滚动管理,编制三年滚动项目计划,项目分为续建项目、新建项目和备选项目。除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难以预料因素而增加的临时性项目外,纳入计划的项目均应从项目库中择优选取。对于城建计划内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根据项目规模、计划、合同、完成工程量等,由建设单位每月25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市财政局审定后,向政府投资办下达付款通知,经审核安排的资金于次月15日前由政府投资办监督从投融资机构支付给建设单位。特殊情况急需用款可临时申请,按程序审批后及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土地收储融资按照市财政局、国土局联合下发的《石家庄市土地储备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铁路项目、轻轨项目、重大产业类项目、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企业搬迁改造及国有企业改制项目使用政府投融资机构融资的,由投融资机构根据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经政府投资办、市财政局审核后,报政府批准。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设单位及时填报《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附后),按程序经市政府审批后,由政府投资办监督从共管账户中支付。

第十条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概算,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没有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投资概算的,建设单位要首先编制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经财政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建设。财政评审后的项目预算作为项目总投资的最高限额,不得随意突破。由于客观原因仍超过批准的项目概算和财政支出预算的,按概算、预算编制规定程序履行相应报批手续。未经市政府批准,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投资评审制度和招投标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按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凡是应公开招标的,必须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评审决算前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完成投资额的80%。项目建成后,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报财政部门办理竣工决算评审。同时由审计部门对项目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工程价款结算,建设成本核算,竣工决算编制,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项目资金节余和基建收入的核算,投资效益评价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财政部门依据评审和审计结果办理批复。

第十二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认真做好项目跟踪审计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项目预(决)算进行审核、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依据《石家庄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廉政建设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完善投融资偿债保障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投融资机构在融资阶段,可以采取第三方担保、资产抵押、应收账款或股权质押担保、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承诺等多种方式开展融资担保。对不同的项目要按照不同的原则确定还款机制。对基础设施类项目,经市投融资领导小组批准,市人大批复,由市财政局还本付息;对产业类项目,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由投融资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自行负责偿还;铁路、轻轨项目由经营收入和周边经营性土地开发收入偿还;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县两级财政从新增财政收入中偿还;土地收储项目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偿还;企业搬迁项目由企业旧址土地出让收入偿还;国有企业改制项目融资由改制企业偿还。同时,要明确责任,建立考核机制,用较高的市场化运作形成较强的偿债能力,确保“借得来、用得好、还得上”。

第十四条此文件有效期自二○○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