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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9:51:23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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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8号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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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联合探矿纠纷案例的法律评析

蔡英杰


关键词:联合探矿 合作勘查 探矿权 权益比例 纠纷 清算 股东责任


【案情介绍】2006年8月3日,A公司同B勘探院签订了《联合探矿协议》,约定合作山东省某铁矿普查项目:由A公司负责提供勘探资金,B勘探院提供勘查许可证,勘探费用以外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联合探矿协议》,A公司和B勘探院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将该协议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B勘探院所持有的探矿权即归双方所有,对该探矿权权益甲方享有30%,乙方享有70%,该享有比例的权利不受时间及其他任何条件限制,且每年由双方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年度探矿权工作量。此外,双方进一步约定,即便勘查项目结束后该探矿权未产生任何溢价,或无开发或转让价值,双方仍按此比例共同拥有本探矿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构成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相应赔偿损失。



  2006年8月20日,A公司同B勘探院又签订了一份《铁矿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由A公司委托B勘探院承担上述铁矿普查项目的具体勘查工作。根据该项目合同书,A公司按工程进度向B勘探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勘查预算为35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项目经费的合理使用。双方约定:A公司资金到位后,B勘探院立即组织施工,并应于施工开始之日起1年内向A公司交付全部勘查成果。在本项目合同书履行期间,B勘探院承担的主要工作为:编制地址勘查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施工以地质勘查设计方案为准,施工过程中可视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经甲方书面认可;提交勘查成果及地质归档资料。双方进一步约定:如果B勘探院未按时提交成果,每延迟一个月,B勘探院应向A公司支付项目总金额2%的违约金。



  在上述《联合探矿协议》及《项目合同书》签订之后,A公司分期共向B勘探院支付了150多万各种费用,并留有B勘探院出具的收据。截至到2007年8月,B勘探院仅仅打了三个钻孔,并未向A公司提交任何资质勘查资料。相反,在这期间内,A公司自己投资200多万在矿区建设了工人宿舍,架设的高压电线路、配电室、井架、蓄水池,并租赁了当地村民的土地,进行了大量的土方施工平整场地。此外,在2007年9月,B勘探院在没妥善解决好同A公司之间合同的前提下,又和C公司合作进行该矿区金矿的合作勘探,进行了探矿工作。截至到2009年11月,B勘探院和C公司至少已经打了四五十个钻孔。此外,双方并未就上述合同和或协议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此后,A公司一直和B勘探院进行努力协商沟通,要求双方继续合作,但是B勘探院一直没有予以明确回复。不过,A公司并未就此事提起过仲裁或诉讼。2009年5月,在未妥善处理好与B勘探院之间合同纠纷的前提下,A公司股东因A公司经营不善而将其注销。



  2009年12月,A公司股东已经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应当赔偿A公司股东已经投入的资金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联合探矿纠纷。案情本身并不十分复杂,但是涉及到的法律问题非常多,下面笔者就本案涉及的以下几个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联合探矿或合作勘查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探矿权人可以同他人合作勘查,合作勘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合作但是不成立公司来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合同后,应当将该合同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显然,本案当事人就属于合作勘查但不成立法人公司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将联合探矿协议进行备案。不过,上述《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对未进行备案的合作勘查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然而,目前已经有很多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明确表示对这种未备案的合同不予认可,不保护双方约定的权益(例如吉林,西藏)。在山东省,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曾下发文件要求合作勘查合同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会给予处罚,但是没有明确未经备案的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即便本案中的联合探矿协议或合作勘查协议没有进行备案登记,也不是理所当然地没有效力。当然在实践中,有可能不被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可,进而无法得到仲裁机构或当地法院支持。

  不过,在本案中,即便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合作勘探合同强制备案生效,但是合同双方却在《联合探矿协议》中约定了该协议备案生效和签字盖章生效两个条款。笔者认为,根据这两条款的先后顺序,依据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应该可以看出双方的原本意思更像是:备案仅是为了满足法律要求以及增加合同的公信力,而合同本身应该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还有就是尽管双方有上述约定,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已经履行合同,说明双方已经追认了合同的效力。当然,实践中依然存在被法院认定为该合同无效的可能性。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和无效主要区别在于:如果认定为有效,A公司或其股东能够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相应的违约金以及赔偿责任都有可能得到支持;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A公司不能要求B勘探院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主张违约金及赔偿责任,而只能要求返还相应的投资,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A公司也存在过错的话,A公司可能无法索回其全部投资。如果有充分证据的话,也可以要求B勘探院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争议解决方式

  联合探矿协议没有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则上既可以通过法院起诉,又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然而,问题在于项目合同书约定要求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而不是诉讼,但是双方对于仲裁地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只是约定仲裁地为当地市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只约定某地仲裁庭仲裁而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庭的,是可以得到认可的。事实上,本案A公司和B勘探院所在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因此,双方的争议应当是可以通过仲裁委的仲裁来解决的。

三、探矿权转让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在协议签订之日,登记在B勘探院项下的探矿权就归A公司和B勘探院双方共同所有。尽管有上述约定,但是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应当属于探矿权变更或者转让,因此,需要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并且变更勘察许可证才能正式生效。此外,探矿权转让还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事实上,A公司和B勘探院并没有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过勘查许可证的变更审批登记。因此,双方关于探矿权归属的约定应该并不生效,探矿权仍属于B勘探院。但是双方关于探矿权权益的约定是否有效,目前国家及山东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未经变更登记的话,权属本身不发生变化,但是这并不影响探矿权人将探矿权项下的探矿权益分配给他人。因此,双方关于探矿权益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实践中,有的地方国土资源部门要求:在联合探矿项目中,如果探矿权人的探矿权益低于50%,就必须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四、注销后的公司如何保护注销之前的债权?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应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报告债权债务情况。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报告的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公司的所有财产是在股东出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转移给公司后,便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就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股东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关于对完成1992年五项奋斗目标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会 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关于对完成1992年五项奋斗目标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会 市财政局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区县人民政府:
为鼓励各工业主管部门认真抓好扭亏增盈工作,完成市里下达的1992年五项奋斗目标,经研究,特制定〈关于对完成1992年五项奋斗目标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现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你们在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同时,加强财务管理,督促和
帮助所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正确核实成本费用和利润。在年终计算、兑现奖励时,如发现弄虚作假,视情节轻重扣减部分或全部奖励。

附件:关于对完成1992年五项奋斗目标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
根据国务院及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为了促进国营工业企业减少产品积压,加速资金周转,实现扭亏增盈,全面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决定对完成1992年市里下达的五项奋斗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一、奖励实行办法:
实行综合考核评分制,满分100分,按工业主管部门在职机关人员人均最高400元进行奖励。
1.以市经委下达的五项奋斗目标(实现利润、亏损企业、亏损额、产成品资金、发出商品及应收预付款)为基础,实现利润奋斗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其它四项奋斗目标基本分各占13分。
2.完成实现利润奋斗目标的为30分,完成奋斗目标并高于上年实际的为35分。增幅超过5%以上的为40分。未完成奋斗目标,但实现利润高于上年实际的为25分。
3.完成其它四项奋斗目标的各为13分,完成每项奋斗目标,并低于去年实际的每项为18分,亏损企业、亏损额年末为零的为18分。未完成奋斗目标,但指标水平低于上年实际的为10分。
4.按上述评分结果,合计最高100分,超过100分按100分计,每分4元,相乘后即为人均奖金额。
5.在上述奖金额的基础上,完成工业企业上交利润计划的,增加100元。
二、奖励资金来源:
凡行政性工业主管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经济实体性工业主管部门的奖励资金自筹解决。资金分配应根据岗位责任制完成情况和个人实际业绩,拉开分配档次。
三、各区县工业主管部门奖励评分办法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奖励资金自筹。



199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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