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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印发《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1:35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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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印发《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印发《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5月19日,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党组(党委),郑州烟草研究院党委,合肥经济技术学院党委:
实行干部交流是我国干部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才能收到良好效果。各级党组织一定要提高对这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树立全局观念,以积极的态度选派和接收干部,改变个别单位存在的干部派不进、调不出的状况。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加强组织纪律性,自觉珍惜这一锻炼的机会,一旦组织作出交流决定后,交流干部教要愉快地走上新的工作岗位。为了使干部交流工作规范化,研究制定了《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望及时报告国家局。

附件: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和国家机关领导干部交流制度的决定》,在烟草行业有计划地对干部进行交流,是全面培养干部,提高干部的组织领导能力,改善领导班子结构的重要措施,也是进一步考察干部德、能、勤、绩的一个重要方法。为了搞好这项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干部交流的形式和对象
(一)调动性交流。各级领导干部为交流的主要对象。通过交流使领导班子改善结构,优化组合,增强整体功能。调动性交流属于长期交流。
(二)上岗前交流。各级领导班子的后备干部,根据培养目标,进行上岗前的锻炼。上岗前交流属于短期交流,时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般不得少于一年。
(三)挂职交流。一方面是从国家局、省局机关缺乏实践经验的中青年干部中,挑选有培养前途的同志到基层挂职锻炼;另一方面是从基层挑选年富力强,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优秀干部到国家局、省局机关挂职锻炼。挂职锻炼属于短期交流,时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般二年左右。
(四)岗位交流。是有计划地对机关干部实行内部岗位调换,特别是对管理人、财、物和执纪监督部门的干部要首先考虑。岗位交流属干部调配的日常工作。
二、关于干部交流的原则
(一)交流干部的去向以行业内部为主,可以是省内和省际间的横向交流,也可以在基层企业和省局、国家局之间的纵向交流。
(二)长期交流的干部占任职单位领导干部职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短期交流的干部不占任职单位领导干部职数。
(三)短期交流的干部由上级机关向下交流,由经济比较发达地区交流到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由烟草主产区交流到其他地区。在交流期间的职务可以平任或高任,但不作为回原单位后安排工作的依据。
(四)要做好交流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当组织作出交流决定后,在本省、市的半月内到职;跨省、市的一个月内到职。对无特殊情况逾期不到职或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可视其具体情况,分别给予严肃批评、免去职务或纪律处分。
(五)不称职干部不列入交流范围。
三、关于交流干部的管理
(一)长期交流的干部属于工作调动,没有交流期,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二)短期交流干部的选拔、任用、考核和交流期满后的工作安排,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原单位党组(党委)和派出机关负责;交流期间由任职单位的党组织协助管理。
(三)交流干部每半年要以书面材料向原单位党组(党委)和派出机关汇报一次思想和工作情况。干部主管部门每年要对交流干部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本人反馈,鉴定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四、关于短期交流干部的待遇
(一)干部交流期间不转户口、行政、工资关系,仍在原单位按原任职务级别享受待遇;在政治方面可按其新任职务(低任按原职务)享受待遇。
(二)易地(跨省、市、县)交流的干部可按规定给予生活补贴,交流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享受探亲假。
(三)要关心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切实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五、关于干部交流期满后的工作安排
(一)干部交流期满后,原则上仍由派出单位安排,也可由上级干部部门调剂安排。其职务安排和待遇将根据工作需要及干部德才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
(二)表现好的后备干部可及时充实进领导班子。
(三)易地交流的干部,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愿意留下,由干部主管部门与地方组织部门协商后,办理正式调动和任免手续。
(四)易地交流的干部在办理正式调动和任免手续时,本人要求搬家者,要给予支持,并妥善做好家属安置、子女上学、就业等工作。因本人年龄较大,提出不愿搬家者,可以工作几年后再回原单位。
(五)干部交流期满,需要回原单位安排工作的,原单位要持欢迎态度,积极给予妥善安置。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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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王海宏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1.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也确认,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发源地宽叶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这里所谓搬弄是非大误解,依我国学界通说以及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等同于传统民法中的错误。重大误解要求行为人是对民事行为的重要事项,如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或未认识自己的错误,从而严重背离了自己的真实意愿。
并非所有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都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果表示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受领人在表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作出了回应,从而使双方在表示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则民事铜佛不因重大误解成为可撤销的司行为。
  2.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成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则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地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显失公平一方面着寻觅于实施民事行为的,要求当事人之意愿利益关系在司行为成立时明显示失衡。另一方面,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和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关非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不有经验所致。
  《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基规定,显失公平所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以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 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主有权请求人发源地宽叶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面将此类司行为确认为绝对无效。这一规定一方面不适当地强化了国家干预、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常会给被欺诈、胁迫以及牌危难处境的当事人带来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将其适用范围通过目的性限缩,限定为存在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
  行为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为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为可撤销的司行为。这是保护当事人事实上决定自由的需要,至于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或被利用危难怀事方是否因此遭受财产损害,在所不问。因此《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阅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所谓“受损害方”应理解为“被欺诈、被胁迫、被别人利用了危难情事的一方”,而不应理解为“遭受财产损害的一方”。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国务院自1999年1月1日起,两次提高机电、纺织品、化工、轻工、农产品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各级税务机关从“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要求和高度出发,加快退税进度,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力地支持了外经贸事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少数
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种种迹象表明,骗税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批办理退税。除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退税率文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导并提请本地区出口企业注意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企业内部防范骗税的管理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特别是对业务员要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
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三、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特别是对那些以往容易出现骗税的敏感货物和此次调高出口退税率幅度较大的货物应进行重点审查,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
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2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凡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申请退税的,无论申请退税的出口企业实行的是A类、B类还是C类退税管理办法,出口企业都必须在出口货物
增值税发票、专用税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齐全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单证审核、报关单等电子信息核对的同时,必须对出口货物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在回函内容真实、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正确、退税单证和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税
。对退税单证虽然齐全、电子信息也核对无误、但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明显有疑问的,也不得办理退税。对出口企业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不进行函调、不认真审核、审批而造成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
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的函调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对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按文中附件1和附件3的格式进行函调。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
或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附件3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被函调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查函后,须按照函调的有关规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及时回函。凡回函内容不实造成骗税发生的,要追究
有关税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管理和稽查。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管理,加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稽核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发票偷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严禁采取只开票不缴税或违反征税规定在定额、定率甚至包税
的情况下开具专用税票;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开具专用税票后,凡需返还多征税款的,必须查清生产出口产品业务真实、资金往来正常、进项发票及内容没有虚假、没有偷逃税情况后,方可返还,不得违反专用税票有关按季返还多征税款的规定,采取“即征
即返”或“一月一返”的方式开具专用税票。凡发现出口企业申请退税的专用税票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开具专用税票或返还税款的,一律按有关法规从严处理。
六、严厉查处骗税案件。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D类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任何时间均一律不得办理退税。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国家税务
总局将在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后,提请外经贸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权;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业务培训,避免因工作上的漏洞或其它因素,使不法分子骗税得逞。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协作,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及时收集骗税的线索和信息,对重大骗税案件和线索必须认真查处,及时上报。同时要加强防范骗税的宣传工作,对一些典型案例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曝光,震慑犯罪分子,打击偷、逃、
骗税活动。



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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