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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5:09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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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深圳市政府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特区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盐务局是特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盐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特区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盐业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奖金不满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给予奖励;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运输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
(二)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
(三)没收生产、加工设备和工具以及非法所得;
(四)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查处的盐产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医用食盐,须经市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本品不含碘,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已经加工的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食盐包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包装要求,并用中文注明各种成份及其含量。
在我市销售的食盐包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或者产品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不得在我市上市销售,违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没收,对经销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包装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盐业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不合格的盐产品以及包装物,并于五日内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盐产品由异地运入深圳的,承运人必须持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运证,一车(船)一证,证、货同行,并接受市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运输盐产品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盐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前款案件时,可以暂扣承运人的运输工具进行调查,但暂扣时间不得超过45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依法接受处理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结案后,将暂扣的运输工具交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批发、零售、使用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市盐业主管部门申办批发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到市盐业主管部门办理零售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办理零售登记而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食盐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加碘后方可销售。
食盐专营单位、批发商违反前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食盐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非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食盐零售商违反第一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销数量较大,或者多次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并可将经营者名单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在地区一级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食盐。食盐零售商应当从所在地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食盐,或者从特区内具有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商购买食盐。
食盐批发商和零售商违反前款规定,从不具有合法经销食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买食盐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盐产品专营机构、批发商应当将其购买和销售盐产品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市盐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
盐产品专营机构、批发商不按前款规定进行食盐购销登记和申报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单位的集体食堂向他人提供含盐食品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碘盐。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集体食堂使用不含碘的食盐,或者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变质、过期的食盐加工食品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处经营者或集体食堂举办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医疗用不含碘的食盐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销售不含碘的食盐,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并在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监督下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购买工业盐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批发和零售市场上的含盐食品进行抽查,发现含盐食品所含盐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将该商品没收并予以销毁,并将该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资料予以公告,提醒市民注意。
第十八条 因生产、科研需要从国(境)外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转为内销的,必须经广东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市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私自进口或者内销的盐产品,处五千元罚款;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或者使用液体盐加工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销售、加工的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印制食盐包装标识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印制的包装标识,并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盐产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严重扰乱我市食盐专卖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应当由本机关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说明身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口头宣示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办法、以及不服处罚决定时的救济措施;
(三)出具符合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扣押、没收财产时,出具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收缴罚款时,必须出具有效的财政收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盐业违法行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调查处理的机关管辖。
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价值五千元以上,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决定处罚的机关必须在正式决定之前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盐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向广东省食盐专卖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
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0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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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7〕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信阳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单位,是指经营旅游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品及旅游商品生产等服务,并经审查同意获得接待旅游团队资格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的审批、复检和抽检;对旅游定点单位的环境服务设施、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指导评审;处理旅游者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投诉。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的初审及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旅游定点单位的环境服务设施、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指导评审;办理旅游者对定点单位的投诉。另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定点单位的审批、复检和抽检工作。

二、申请条件

第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旅游规划;
(二)法定经营手续齐全;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及管理规范的停车场;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其经营质量符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
  (六)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必须经过旅游培训,持证上岗,有能用英语为客人服务的人员;
  (七)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佩戴工号牌服务人员分岗位统一着装,佩带服务证牌,仪表仪容美观大方,服务主动、热情、耐心、周到,普通话标准,实行敬语服务;
  (八)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必须统一使用符合GB/T10001—2000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准;
  (九)有专门负责旅游投诉的人员。

第六条 旅游定点餐馆
  (一)地理位置较好,交通方便;  
  (二)建筑结构和内装修良好,设有宴会厅,并配备空调设备;
  (三)厨房布局合理,热菜间、冷拼间、面点间、加工间、洗碗间严格分开;
  (四)餐馆内的餐位数不得少于60个餐位,餐桌配有转盘、桌布、菜单等;
  (五)厨房墙面瓷砖不低于两米,应用防滑材料铺满地面;厨房内不得堆放垃圾,有充足的排风设施;厨房与餐厅之间,有起隔间、隔热和隔气味作用的弹簧门;厨房灶眼不得少于两个,排污、排水、排烟、通风系统要有环保部门的合格证明;
  (六)厨师经过专业培训,有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菜品有特色,做到质价相符,清洁卫生;
  (七)前厅服务台备有市内直拨电话,并能为游客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八)有分设的男、女卫生间,并备有洗手盆、卫生纸和换气扇等设施设备;
  (九)污染物排放必须达标。

第七条 旅游定点饭店
  (一)有15间(套)以上(含15间)可供出租的客房;
  (二)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三)客房内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彩色闭路电视、烟雾报警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四)75%以上的客房带有卫生间,内装有面盆、梳妆镜、淋浴或浴缸,全天供应冷热水;
  (五)客房、公共区域有空调设备;
  (六)有独立的电话总机,并能使用普通话服务;
  (七)公共区域有男、女分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卫生间;
  (八)设有餐厅及相应的厨房设备、设施;
  (九)有能够提供会议服务和相应的娱乐健身服务设施;
  (十)设有商场或商品柜台;
  (十一)设有下列服务项目:前厅服务,客房服务,餐厅服务,预定客房、餐饮服务,旅游咨询服务,运送行李服务,分次结帐或一次性结帐服务,长途电话服务,贵重物品保存服务,打字、复印、代购车票和代发信件服务;
  (十二)经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岗位资格文书;
  (十三)职工按岗位实行统一着装,服务人员应佩带服务证牌;
  (十四)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八条 旅游定点商店
  (一)企业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个体商店应出具租用营业场地或房舍不少于两年的合同证明;
  (三)有80平方米以上营业厅,店堂宽敞明亮,装修典雅,店面整洁协调,环境良好;
  (四)有分设的男、女卫生间,并备有洗手盆、卫生纸和换气扇等设施设备;
  (五)店内不少于两部市内直拨电话,有男女分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间,经营服装的应有试衣间和试衣镜;
  (六)组织销售的商品,应以游客的需求及市场竞争为导向,并具有信阳特色,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商品收费要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所售商品一律明码标价;
  (八)服务人员要着装整洁,注意个人仪容仪表,佩戴工号卡,实行敬语服务,主动、热情、礼貌待客,要有可用外语售货的服务人员。

第九条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  
  (一)工厂(或专门车间)可直接生产旅游商品(包括旅游饭店用品、海外旅游者喜购商品及旅游工艺品、旅游纪念品、旅游食品饮品、旅游保健用品);
  (二)所生产的旅游商品必须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检验,并具备批量生产能力,有较好销路和发展前途的;
  (三)所生产的旅游商品在国内外获过奖,并且市场前景看好;
  (四)工厂(或专门车间)生产设备比较先进,有一定的新产品开发研制力量;
  (五)有分设的男、女卫生间,并备有洗手盆、卫生纸和换气扇等设施设备;
  (六)属于省、市重点扶持,创汇多、市场需求量大的拳头产品或稀缺产品,可以照上述条件适当放宽。

第十条 旅游定点文化娱乐场所  
  (一)有适合旅游团队观看、参与的文艺节目和娱乐项目,文化娱乐节目要具有地方特色,内容健康;
  (二)剧场面积应在400平方米以上,舞台面积应在100平方米以上,前厅面积应在50平方米以上,剧场两侧活动宽应在2米以上,座位数应在100个以上;
  (三)娱乐场所面积应在200平方米以上,座位数应在80个以上;
  (四)室内环境整洁,装修典雅;
  (五)剧场有水冲式男、女分设厕所,厕位数应在10个以上,厕所内应有单独的排风设备。

三、申请材料及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经营管理制度及单位宣传资料各两份;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消防、公安、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或审批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两份(提供原件核对);
  (三)《信阳市旅游定点单位申请表》一式二份;
  (四)证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定检查,做出是否同意其申请的评定意见。不同意申请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同意其申请的原因;同意申请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无关于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的真实的举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于公示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给申请单位颁发信阳市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及证书。  

星级饭店(宾馆)具有旅游定点资格,无需再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将定点标志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证书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及时解决旅游者的投诉,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每季度向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接待团队及受理旅游者投诉等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旅游定点单位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等,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因进行装修、改造而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一个月按管理权限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其改造期间暂停定点资格,待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恢复其定点资格对。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社会公示制度、年检复核制度。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旅游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定期向社会推广。

五、处罚措施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旅游定点单位纠缠、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旅游商品,或在经营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据《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定点条件应予定点的单位不予定点,或者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单位批准其定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人发〔1999〕39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行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对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申报条件的人员,组织进行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
者可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的组织管理
1、认定考试的组织管理按《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部城乡规划司负责,考务实施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实施认定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2、认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由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对考试合格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考试时间、科目及方式
认定考试的时间定于2000年6月4日上午9∶00—11∶30。考试科目为《城市规划实务》。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
三、参加考试报名条件
凡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和申报条件者(通过认定方式取得其他行业执业资格者除外),均可报名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的认定考试。
对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现返聘在岗并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和申报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程序,由聘用单位负责办理申报、推荐等手续。
四、有关要求
1、申请参加认定考试的人员,要按规定如实填写《认定办法》中要求的有关表格,提交有关证明,并出具“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证明”(见附件)
2、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要加强配合,密切合作,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认定考试的各项工作。对报名和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出,取消该地区和个人的认定考试资格。
3、认定考试的指定用书为建设部编写的《城市规划实务》。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考试考前的培训工作。认定考试的考场设在省会城市。
4、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按职责分工,分别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010—84214781)、建设部城乡规划司(010—68393815)、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010—67758273)联系。

附表: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证明

我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工
_______同志,在我单位累计从事________(城市规划编制、审批、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咨询等)业务工作共 年,其中:
-----------------------------------
| 起止年月 | 从事何种专业技术工作 | 专业技术职务 |
|-----------|------------|--------|
| 年 月— 年 月| | |
|-----------|------------|--------|
| 年 月— 年 月| | |
|-----------|------------|--------|
| 年 月— 年 月| | |
|-----------|------------|--------|
| 年 月— 年 月| | |
-----------------------------------
(以上表格如填写不下,可另附纸。)
在我单位工作期间,该同志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无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特此证明。
单位
(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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