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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统计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5:55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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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统计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统计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我市在外省、市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统计监督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统计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统计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职权,并接受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统计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统计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对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或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不得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并负有对检举、揭发者保密的义务;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与奖励

第七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与规章的实施,依法纠正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三)完成上级统计部门和有关部门交办的统计监督检查与案件的查处任务;
(四)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搞好统计监督检查和统计执法自律管理;
(五)对统计执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下列规定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市统计局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市属以下各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县(市)区统计局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所在县(市)区属以下各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四)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五)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六)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七)对不属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及时移送其主办部门。需要联合查处的案件,由受案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同办理。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须经市及县(市)区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培训、领取《统计检查员证》后,方可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经上级统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及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来源: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和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受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重的,应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应取得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询问有关人员时,应当场作出笔录,并交本人核对后签字盖章。
(三)处理。对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结案。对办理完结的案件,查处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按有关规定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向上一级统计监督检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四)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五)迟报统计资料,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六)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七)安排无《统计上岗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误导性、欺诈性活动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十)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十一)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十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务的;
(十三)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的;
(十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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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已经本署2000年11月10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1990年10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院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以来,对加速口岸疏运,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按规定时限报关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规范海关对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的管理,贯彻海关依法行政的方针,
按照新《海关法》的规定,现对1990年10月25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作再次修订并公布实施。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中“转关运输货物”,系指所有转关运输方式的货物,如直通式转关货物和批量转关货物等。
二、“办法”第五条中“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系指进口货物报关单通过海关规范性审核后认定的申报日期。
三、“办法”第七条中“滞报金缴款凭证”,系指财政部印制的《海关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
四、关于“办法”第三章“滞报金的减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批减免进口货物滞报金操作规范》执行。
请各关接通知后,即对外公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1990年10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二○○○年十一月十日海关总署修订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其代理人,下同)按照规定的时限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未在货物进境后规定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收货人未交纳滞报金之前不予放行。

第二章 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申报时限规定如下:
(一)邮运进口货物为邮局送达领取通知单之日起十四日内(第十四日遇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下同);
(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及指运地分别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和货物运抵指运地有关单位签收之日起十四日内;
(三)其它运输方式的货物均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
第五条 滞报金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规定的申报时限的次日,截止日为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后,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第六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其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0.5‰×滞报天数。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第七条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向收货人签发滞报金缴款凭证,收货人持滞报金缴款凭证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交纳滞报金后,应将盖有“收讫”章的滞报金缴款凭证交给现场海关,现场海关凭予核销。
第九条 转关运输货物如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如在指运地产生滞报则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条 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符合条件的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应当补办报关手续,并计征滞报金(计征截止日为上述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滞报金从海关
变卖货物的余款中扣除。

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一条 如遇下列特殊情况,由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实际收货人按同一合同、同一地报关进口的一批滞报货物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免滞报金。
(一)因政府主管部门发布新的管理规定致使收货人补办有关手续产生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在上述十四日时限内及时申办许可证件手续的证明。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关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当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产生滞报的,主管部门应向海关出具援助协议书或捐赠函,说明滞报原因并提交有关的证明。
(四)因政府主管部门延迟下达配额计划或签发许可证件致使收货人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证明。
(五)因海关工作原因产生滞报的,需经海关确认、核准起止时间并出具有关的证明。
(六)其它特殊情况,应向海关说明原因并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经核准后方可申请。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产生滞报,申请人应在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报告陈述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请减免滞报金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物的,可向海关交纳滞报金的等额保证金后放行。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进境后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海关不征收滞报金。
(一)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在余款保存的一年内无人申请或不予发还余款的,不计征滞报金。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担保的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不计征滞报金。
(三)进口货物因被海关扣留或扣押而不能按期申报的,在扣留或扣押期间内(按海关调查或侦查部门签发的通知计算起止时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经海关批准的直接退运货物,不计征滞报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10日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5号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二○○五年七月八日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钢铁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是实现工业化的支撑产业,是技术、资金、资源、能源密集型产业,钢铁产业的发展需要综合平衡各种外部条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在经济发展的相当长时期内钢铁需求较大,产量已多年居世界第一,但钢铁产业的技术水平和物耗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差距,今后发展重点是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为提高钢铁工业整体技术水平,推进结构调整,改善产业布局,发展循环经济,降低物耗能耗,重视环境保护,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实现产业升级,把钢铁产业发展成在数量、质量、品种上基本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钢铁行业面临的国内外形势,制定钢铁产业发展政策,以指导钢铁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资源、能源及环保状况,钢铁生产能力保持合理规模,具体规模可在规划中解决。钢铁综合竞争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使我国成为世界钢铁生产的大国和具有竞争力的强国。

  第二条 通过产品结构调整,到2010年,我国钢铁产品优良品率有大幅度提高,多数产品基本满足建筑、机械、化工、汽车、家电、船舶、交通、铁路、军工以及新兴产业等国民经济大部分行业发展需要。

  第三条 通过钢铁产业组织结构调整,实施兼并、重组,扩大具有比较优势的骨干企业集团规模,提高产业集中度。到2010年,钢铁冶炼企业数量较大幅度减少,国内排名前十位的钢铁企业集团钢产量占全国产量的比例达到50%以上;2020年达到70%以上。

  第四条 通过钢铁产业布局调整,到2010年,布局不合理的局面得到改善;到2020年,形成与资源和能源供应、交通运输配置、市场供需、环境容量相适应的比较合理的产业布局。

  第五条 按照可持续发展和循环经济理念,提高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节能降耗。最大限度地提高废气、废水、废物的综合利用水平,力争实现“零排放”,建立循环型钢铁工厂。钢铁企业必须发展余热、余能回收发电,500万吨以上规模的钢铁联合企业,要努力做到电力自供有余,实现外供。2005年,全行业吨钢综合能耗降到0.76吨标煤、吨钢可比能耗0.70吨标煤、吨钢耗新水12吨以下;2010年分别降到0.73吨标煤、0.685吨标煤、8吨以下;2020年分别降到0.7吨标煤、0.64吨标煤、6吨以下。即今后十年,钢铁工业在水资源消耗总量减少和能源消耗总量增加不多的前提下实现总量适度发展。

  第六条 在2005年底以前,所有钢铁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应符合地方环保部门核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章 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国家通过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行业健康、持续、协调发展。钢铁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2003年钢产量超过500万吨的企业集团可以根据国家钢铁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制定本集团规划,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必要衔接平衡后批准执行。规划内的具体建设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再审批或核准,由企业办理土地、环保、安全、信贷等审批手续后自行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其它钢铁企业的发展也必须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钢铁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三章 产业布局调整

  

第十条 钢铁产业布局调整要综合考虑矿产资源、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环境容量、市场分布和利用国外资源等条件。

钢铁产业布局调整,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新的钢铁联合企业、独立炼铁厂、炼钢厂,不提倡建设独立轧钢厂,必须依托有条件的现有企业,结合兼并、搬迁,在水资源、原料、运输、市场消费等具有比较优势的地区进行改造和扩建。新增生产能力要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相结合,原则上不再大幅度扩大钢铁生产能力。

重要环境保护区、严重缺水地区、大城市市区,不再扩建钢铁冶炼生产能力,区域内现有企业要结合组织结构、装备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实施压产、搬迁,满足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要求。

  第十一条 从矿石、能源、资源、水资源、运输条件和国内外市场考虑,大型钢铁企业应主要分布在沿海地区。内陆地区钢铁企业应结合本地市场和矿石资源状况,以矿定产,不谋求生产规模的扩大,以可持续生产为主要考虑因素。

  东北的鞍山-本溪地区有比较丰富的铁矿资源,临近煤炭产地,有一定水资源条件,根据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发展战略,该区域内现有钢铁企业要按照联合重组和建设精品基地的要求,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

  华北地区水资源短缺,产能低水平过剩,应根据环保生态要求,重点搞好结构调整,兼并重组,严格控制生产厂点继续增多和生产能力扩张。对首钢实施搬迁,与河北省钢铁工业进行重组。

华东地区钢材市场潜力大,但钢铁企业布局过于密集,区域内具有比较优势的大型骨干企业可结合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提高生产集中度和国际竞争能力。

  中南地区水资源丰富,水运便利,东南沿海地区应充分利用深水良港条件,结合产业重组和城市钢厂的搬迁,建设大型钢铁联合企业。

  西南地区水资源丰富,攀枝花-西昌地区铁矿和煤炭资源储量大,但交通不便,现有重点骨干企业要提高装备水平,调整品种结构,发展高附加值产品,以矿石可持续供应能力确定产量,不追求数量的增加。

  西北地区铁矿石和水资源短缺,现有骨干企业应以满足本地区经济发展需求为主,不追求生产规模扩大,积极利用周边国家矿产资源。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二条 为确保钢铁工业产业升级和实现可持续发展,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对钢铁工业装备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准入条件规定如下,现有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努力达标:

  建设烧结机使用面积180平方米及以上;焦炉炭化室高度6米及以上;高炉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及以上;转炉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电炉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

  沿海深水港地区建设钢铁项目,高炉有效容积要大于3000立方米;转炉公称容量大于200吨,钢生产规模800万吨及以上。

钢铁联合企业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吨钢综合能耗高炉流程低于0.7吨标煤,电炉流程低于0.4吨标煤,吨钢耗新水高炉流程低于6吨,电炉流程低于3吨,水循环利用率95%以上。其它钢铁企业工序能耗指标要达到重点大中型钢铁企业平均水平。

  钢铁建设项目要节约用地,严格土地管理,有关部门要抓紧完成钢铁厂用地指标和建筑系数标准修订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生产企业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规定,对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和总量的,不准生产运行。

  新上项目高炉必须同步配套高炉余压发电装置和煤粉喷吹装置;焦炉必须同步配套干熄焦装置并匹配收尘装置和焦炉煤气脱硫装置;焦炉、高炉、转炉必须同步配套煤气回收装置;电炉必须配套烟尘回收装置。

  企业应根据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建设污水和废渣综合处理系统,采用干熄焦,焦炉、高炉、转炉煤气回收和利用,煤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高炉余压发电、汽化冷却,烟气、粉尘、废渣等能源、资源回收再利用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资源回收利用率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加快培育钢铁工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企业建立产品、技术开发和科研机构,提高开发创新能力,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工艺、装备技术和产品。支持企业跟踪、研究、开发和采用连铸薄带、熔融还原等钢铁生产流程前沿技术。

  第十五条 企业应积极采用精料入炉、富氧喷煤、铁水预处理、大型高炉、转炉和超高功率电炉、炉外精炼、连铸、连轧、控轧、控冷等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第十六条 支持和组织实施钢铁工业装备本地化,提高我国钢铁工业的重大技术装备研发、设计、制造水平。对于以国产新开发装备为依托建设的钢铁重大项目,国家给予税收、贴息、科研经费等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加快淘汰并禁止新建土烧结、土焦(含改良焦)、化铁炼钢、热烧结矿、容积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专业铸铁管厂除外)、公称容量20吨及以下转炉、公称容量20吨及以下电炉(机械铸造和生产高合金钢产品除外)、叠轧薄板轧机、普钢初轧机及开坯用中型轧机、三辊劳特式中板轧机、复二重式线材轧机、横列式小型轧机、热轧窄带钢轧机、直径76毫米以下热轧无缝管机组、中频感应炉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

  钢铁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适时修订的《工商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或依照环保法规要求,淘汰落后工艺、产品和技术。

  第十八条 进口技术和装备政策:鼓励企业采用国产设备和技术,减少进口。对国内不能生产或不能满足需求而必须引进的装备和技术,要先进实用。对今后量大面广的装备要组织实施本地化生产。

  禁止企业采用国内外淘汰的落后二手钢铁生产设备。

  第十九条 特钢企业要向集团化、专业化方向发展,鼓励采用以废钢为原料的短流程工艺,不支持特钢企业采用电炉配消耗高、污染重的小高炉工艺流程。鼓励特钢企业研发生产国内需求的军工、轴承、齿轮、工模具、耐热、耐冷、耐腐蚀等特种钢材,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条 支持钢铁企业向集团化方向发展,通过强强联合、兼并重组、互相持股等方式进行战略重组,减少钢铁生产企业数量,实现钢铁工业组织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升级。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跨地区的联合重组,到2010年,形成两个3000万吨级,若干个千万吨级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特大型企业集团。

  大型钢铁企业均要进行股份制改造并支持其公开上市,鼓励包括民营资本在内的各类社会资本通过参股、兼并等方式重组现有钢铁企业,推进资本结构调整和机制创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联合重组的大型钢铁联合企业通过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适当扩大生产规模,提高集约化生产度,并在主辅分离、人员分流、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各类经济类型的投资主体投资国内钢铁行业和国内企业投资境外钢铁领域的经济活动实行必要的管理,投资钢铁项目需按规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炼铁、炼钢、轧钢等项目,企业自有资本金比例必须达到40%及以上。

  建设钢铁项目除满足环保生态、安全生产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外,企业还必须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能力,以及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水资源、矿石原料、煤炭和电力能源、运输等外部条件要稳定可靠和基本落实。

  钢铁企业跨地区投资建设钢铁联合企业项目,普钢企业上年钢产量必须达到500万吨及以上,特钢企业产量达到50万吨及以上。非钢铁企业投资钢铁联合企业项目的,必须具有资金实力和较高的公信度,必须对企业注册资本进行验资,银行提供资信证明,会计事务所提供业绩报告,有条件的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业主。

  境外钢铁企业投资中国钢铁工业,须具有钢铁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其上年普通钢产量必须达到1000万吨以上或高合金特殊钢产量达到100万吨。投资中国钢铁工业的境外非钢铁企业,必须具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和较高的公信度,提供银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和企业业绩证明。境外企业投资国内钢铁行业,必须结合国内现有钢铁企业的改造和搬迁实施,不布新点。外商投资我国钢铁行业,原则上不允许外商控股。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本产业发展政策和未经审批或违规审批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商务管理部门不批准合同和章程,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海关不予办理免税进口设备手续,质检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不予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金融机构向炼铁、炼钢、轧钢项目发放中长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要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加强风险管理,向新增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需要项目单位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相应的项目批复、核准或备案文件。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在证券市场融资,募集资金投向于钢铁行业,必须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并需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供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募集资金投向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钢铁生产和设备制造企业采用工贸或技贸结合的方式出口国内有优势的技术和冶金成套设备,并在出口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章 原材料政策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鼓励大型钢铁企业进行铁矿等资源勘探开发,矿山开采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铁矿资源的开采建设项目必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批,同时做好矿山规划、安全生产以及土地复垦、水土保持、地下矿井回填等环境保护工作,禁止乱采滥挖行为。未经合法审批手续乱采滥挖的,国土资源部门要收回采矿权,停止非法开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我国富矿少、贫矿多的资源现状,国家鼓励企业发展低品位矿采选技术,充分利用国内贫矿资源。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矿产资源勘探力度,保护矿产资源,对滥采乱挖行为,要给予必要处罚和进行整顿。

  第三十条 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双赢的原则,加强与境外矿产资源国际合作。支持有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集团到境外采用独资、合资、合作、购买矿产资源等方式建立铁矿、铬矿、锰矿、镍矿、废钢及炼焦煤等生产供应基地。沿海地区企业所需的矿石、焦炭等重要原辅材料,国家鼓励依靠海外市场解决。

  钢铁协会要搞好行业自律和协调,稳定国内外原料市场。国内多家企业对境外资源造成恶性竞争时,国家可采取行政协调方式,进行联合或确定一家企业进行投资,避免恶性竞争。企业应服从国家行政协调。

  限制出口能耗高、污染大的焦炭、铁合金、生铁、废钢、钢坯(锭)等初级加工产品,降低或取消对这些产品的出口退税。

        

        第八章 钢材节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要树立节约使用钢材意识,科学使用,鼓励用可再生材料替代和废钢材回收,减少钢材使用数量。

  第三十二条 建设部门要适时组织修订和完善建筑钢材使用设计规范和标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降低钢材使用系数。

设计部门要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把研发的经济、节约型产品及时纳入标准设计。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和使用高性能、低成本、低消耗的新型材料,替代钢材。

  第三十四条 鼓励钢铁企业生产高强度钢材和耐腐蚀钢材,提高钢材强度和使用寿命,降低钢材使用数量。

  通过推广Ⅲ级(400MPa)及以上级别热轧带肋钢筋、各类用途的高强度钢板、H型钢等钢材品种,降低钢材消耗。

  开发应用抗硫化氢、抗二氧化碳腐蚀的油井管和管线钢板、耐大气腐蚀钢板和型钢、耐火钢等产品,提高钢材的耐腐蚀性和钢材使用寿命。

  第三十五条 随着市场保有钢铁产品数量增加和废钢回收量增加,逐渐减少铁矿石比例和增加废钢比重。



第九章 其它



  第三十六条 咨询、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钢铁业活动,必须遵守本产业政策。相关行业协会要建立自律机制,互相监督。违反本产业政策规定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工商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对责任人、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本产业发展政策是对钢铁行业的基本要求,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可根据本产业政策制定和修订有关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第三十七条 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稳定。鼓励钢铁企业与用户建立长期战略联盟,稳定供需关系,提高钢材加工配送能力,延伸钢铁企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钢铁市场供求、生产能力、技术经济指标等方面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和行业预警制度,向政府行政部门及时反映行业动向和提出政策建议,协调行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本产业政策由国务院授权发布,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都应遵守。对违反本产业发展政策的建设单位和行政单位,各级监察、投资、土地、工商、税务、质检、环保、商务、金融、证券监管等部门要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条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并监督执行。

  注:1、本产业发展政策所称钢铁产业的范围包括铁矿、锰矿、铬矿采选,烧结、焦化、铁合金、炭素制品、耐火材料、炼铁、炼钢、轧钢、金属制品等各工艺及相关配套工艺。

  2、跨地区投资指跨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3、境外企业包括国外和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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