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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4:59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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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资源,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利用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制定有利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经济、技术政策;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建设可能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并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数量、种类和产生源,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
对废旧电池、废旧电子产品、废塑料制品和其他可以利用的固体废物,能回收利用而不回收利用,或者没有回收利用能力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县以上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回收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利用。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承担固体废物回收处置费用。
第十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和设施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
对固体废物不得随意弃置、堆放、倾倒。
第十一条 饲养畜禽的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并对饲养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屠宰畜禽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对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分类后集中进行无害化焚烧填埋处置。
从事化工、生物制品生产、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后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前两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不得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十三条 运输固体废物过程中发生散漏、流失,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消除污染措施。
运输固体废物的运行线路,应当绕过城市主要街道、居住区、疗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域。
第十四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及相应的监测措施,并到环保部门登记备案。
关闭填埋场,应当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对关闭后的填埋场,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
对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需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市与市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市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者应当向接受地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地市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移出地市环保部门。经许可转移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许可的规定转移。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侵占用于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
第十八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依法办理审查许可手续。加工利用单位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的进口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进燃料结构。
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处理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在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客货运输车辆的司乘人员对在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送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港口、码头及航空港,应当配套设置固体废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6毫米以下(含0.06毫米)非降解的塑料包装物。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购物袋。
第二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定点,并对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进行协调和监督。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贮存危险废物的永久性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作业方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需改变用途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农田、下水管道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转移固体废物进出我省行政区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依法向县以上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意丢弃、倾倒在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从事医疗、化工、生物制品生产、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和倾倒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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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1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9年1月8日
一、免去吴建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乔宗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杨福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安惠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乔宗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桂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9年3月12日
一、免去张成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陆树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钱锦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关登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关登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莹(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李清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郑阿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安惠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黎巴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振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黎巴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刘立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宝珍(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肖思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哥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蒋元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哥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蒋元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廖启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刘培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成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李尚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大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汤铭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詹道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友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崔广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基里巴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智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基里巴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四、免去廖金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东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五、任命张滨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汤加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解决专利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的专利管理工作,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专利管理中的一些具体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二、市专利管理局是全市专利管理机关。各区县政府、市属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大型厂矿(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将专利工作纳入科技管理体系,确定分管专利工作的领导人和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需要单独设立专利工作机构的,
按照《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三、各单位负责专利工作的机构,业务上受市专利管理局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专利规划和计划,协调专利工作;
(二)调解专利纠纷;
(三)组织管理技术转让和技术引进中的专利工作;
(四)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五)归口管理专利服务机构。
四、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利代理、专利咨询、专利情报等专利服务工作。经批准设立专利服务机构的,须经市专利管理局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五、专利服务机构开展专利服务业务,可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由市专利管理局规定。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服务机构所收服务费,应按市专利管理局规定的比例上缴市专利管理局,作为市专利发明开发基金,用于资助有应用前景而费用确有困难的发明的专利申请和小发明的实施。
六、各单位应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组织专利申请。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按《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应交付的费用和专利代理服务费,企业单位可以从企业专用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七、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先经上级机关主管专利的部门审核,并在中国专利局受理其专利申请后十五日内,将申请项目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
八、市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专利,经市政府批准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时,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专利持有单位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推广应用的,由市专利管理局审核,经市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业务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办理。
九、各单位涉及专利及专有技术的技术引进,应有专利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属市技术引进计划重点项目的,技术引进单位应向市专利管理局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专利管理局与业务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十、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
十一、签订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合同,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的,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报市专利管理局备案。未经备案发生专利纠纷的,市专利管理局不予受理。
十二、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调处下列纠纷或争议:
(一)发明人与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支付费用上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四)专利侵权纠纷;
(五)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上述纠纷或争议,当事人可以申报上级机关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跨系统或跨区、县的纠纷或争议,可申报市专利管理局进行调处。
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的决定不服时,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管理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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