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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12:24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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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3月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设备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转发的《关于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述的成套设备系指完整的生产线、成套装置设施(含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成套装置设施和与国产设备配套组成的成套设备中的进口关键设备)。

 第三条 一切进口成套设备都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成套设备、材料不准安装使用。

 第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或者组织实施检验;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驻现场监督检查,收用货单位(包括建设单位,下同)应认真落实各项同检验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检验机构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进口一般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也应指定专职检验人员,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商检机构应对大型成套设备的建设现场派员进驻并设置办公室。

 第六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质量及技术条件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及在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一。

 第七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和《检验大纲导则》(另发),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商检机构备案。并由商检机构驻现场办公室依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对检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一般成套设备由所在地商检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商检机构会同收用货单位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

  收用货单位应于对外贸易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副本。

 第二章 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监装

 第八条 对大型成套设备和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到货后不能进行解体检验的一般成套设备,订货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条款。

  收用货单位应当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的约定认真落实在出口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九条 收用货单位派出执行出国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的人员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认可后方能承担出国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的工作。

 第十条 出国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人员按照《出国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检查要点》(见附件二)拟定检验方案并在出国后予以认真实施。对方案中重要内容实施确有困难,需要修改的,以及检验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进口成套设备在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中发现有不符合合同和有关规定的,应要求发货方予以返修、换货、整理或其它妥善处理。出国检验人员可根据需要对进口成套设备实施封识管理。

 第十二条 出国检验人员在实施检验中应做好检验记录,并按检验项目写出检验报告,由出国检验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三章 口岸登记

 第十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到货后,由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接运单位向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在口岸或者到达站卸货时发现残损或短缺的,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接运单位应取得承运部门签证并及时向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申请残损或者数量鉴定。卸货单位对残损部分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防止残损扩大。

 第十五条 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应及时将“到货流向单”或“到货通知单”送到货地商检机构。

 第四章 到货地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收用货单位应在进口成套设备到达安装使用地点三日内,持进口到货通知单、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中者其驻现场办公室申报开箱检验。

  对开箱后不易恢复包装和安全保管的精密设备等,可根据对外贸易双方的协议,留待安装时一并开箱检验。

 第十七条 经开相检验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收用货单位的设备管理部门凭《检验情况通知单》或者对外贸易双方会签并经商检机构审核备案的“开箱检验记录”等单证发放设备、材料,供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对经出国预检验、监造的进口成套设备或项目,到货后经开箱点验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商检机构对出国预检验合格报告及有关证单进行审核后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

  (一)经出国检验、监督合格,其质量性能在装运及保管中不会发生变化的;

  (二)经出国检验、监造合格,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的;

  (三)经出国检验、监造合格,到货后不能进行解体检验的。

 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应按照检验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并逐项记录。商检机构应对安装调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和经检验不合格的,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单》,并根据需要对有关设备、材料进行封识管理。不合格的设备、材料经技术处理,并向商检机构重新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以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成套设备的试运转和试生产的考核,按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收用货单位进行的,商检机构实施与收用货单位共同检验或监督检查;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贸易双方共同进行的,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经考核合格,贸易双方验收签字,商检机构签发合格单位证后,收用货单位方能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收用货单位在进口成套设备质量保证期内必须认真做好使用及维修记录,并在保证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全面检查,将检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商检机构销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

  (一)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

  (二)合同约定由贸易双方检验,而卖方代表不在场,由收用货单位检验发现问题的;

  (三)贸易双方对检验结果有争议,需由商检机构复验或组织复验的;

  (四)卖方代表已签字认赔,但仍需凭商检机构的证书向分包厂索赔的;

  (五)卖方委托收用货单位对能修复的设备进行修理后,需商检机构出具证明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收用货单位应为商检机构及派出人员实施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检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细则实施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按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

 

 一、口岸登记的要求

  1、核对装运设备的包装方式及包装的件数。

  2、核对包装上所刷的唛头标记。

  3、检查包装的外表是否完好,有无在运输、装卸过程中造成的异常情况的痕迹。

  4、检查装有设备的包装的放置方式是否与包装上的指示与警告标志所提示的要求相符。

 二、开箱检验的要求

  1、检查设备所采取的衬垫、固定、密封、防震防锈、防潮等措施的情况及效果;检查设备的外表是否完好,是否有在正常的交货状态下不应有的异常状况或异常痕迹。

  2、核对设备及设备部件型号、规格、数量;对与成套设备的使用有关的技术文件,核对文本数量与文本类目。

  3、按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对设备、材料进行抽样,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制造质量检验。合同中包含设备试生产考核所用原材料、辅料的;还应对原材料、辅料进行抽样检验。

 三、安装调试检验的要求

  1、检查设备及其部件的安装尺寸;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检查设备的主要零部件、连接件、配件、附件等的尺寸精度、形状精度或者其它所要求的加工精度。

  2、通过对设备的安装,进一步检查每台、套设备及附件的完整性。

  3、对已安装好的设备,结合调试检查其各部分的配合精度、定位精度,检查设备的参数。

  4、对需在安装后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的设备,按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进行检验。

 四、试运转检验的要求

  1、检查各套设备在空载或负载状态下运行的稳定性及实现各种功能的准确性可靠性。

  2、检查设备中的各种安全防护装置在设定条件下实现安全保护的可靠性。

  3、检查设备在联动状态下运行时实现其各种系统功能的可靠性与准确性、系统工作精度、系统工作参数与技术指标。

 五、试生产考核检验的要求

  1、按合同规定的生产条件、工艺条件及考核条件(以下简称规定的条件),检验设备的工作能力或者生产能力、工作效率或者生产效率。

  2、按规定的条件生产或工作时所产生的噪音、粉尘、废气、废水或者其它的公害或污染的程度是否控制在合同规定的限度内,并且不违反我国有关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

  3、对按规定条件生产出的产品的各项质量指标进行检验。

  4、对按规定条件下运转的设备的稳定性、可靠性继续进行检查。

 六、质量保证期检验的要求

  1、设备是否始终按规定的条件进行日常的生产或工作运行。

  2、设备是否得到良好的妥当的维护、保养及正确的操作,因而是不会由于外部的因素影响或者损害其应有的质量特性。

  3、设备在得到良好的维护、保养、正确的操作及按规定的条件投入日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第五条试生产考核检验的要求继续进行跟踪检验。

 

附件二

             出国予检验、监造、监装要点

 

 1.予检验要点

  1.1检验依据

  1.1.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规定的涉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和

      卫生要求的项目及内容

  1.1.2 贸易合同验收条款规定的设备技术规范和产品技术标准

  1.2 根据设备和产品特点制定预检验方案

  1.2.1 确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程序、检验地点和条件

  1.2.2 选择在计量合格有效期内符合检测精度要求的检测仪器和检具

  1.3 检验内容要点

  1.3.1 技术资料(各种说明书、图纸、随机软件、盘、带质量检查证书及其他技术文件)

  1.3.2 设备附件(随机附件、辅助装置、易损备件、专用工具、检具等)

  1.3.3 设备工装(按有关产品和图纸资料)

  1.3.4 设备主机、附件、工装、辅助装置外观质量检查(表现处理、漆层、镀层、装配、组合,及水、电、油、气连接状况等)

  1.3.5 设备空载运转检查

  1.3.6 设备几何精度检查

  1.3.7 设备技术参数及性能检测(速度、进给量、电气电子控制功能安全防护功能等)

  1.3.8 设备负荷加工后工作精度检查(选择试件加工)

  1.3.9 加工工件精度计量或产品性能检测

  1.3.10 压力容器安全检查,压力部件安全检查

  1.3.11 采用数控、可编程控、微机控制的各控制器的控制显示数据处理功能检查

  1.3.12 在可能进行联动运行的系统功能可靠性、准确性,系统工作精度,系统工作参数与技术指标的检查

 2、监造检查要点

  2.1 按照安全性,环境保护性强制性检查要求和不能解体检查部件确定监造检查方案

  2.2 检查内容

  2.2.1 有关技术、工艺文件、产品图纸(零部件、产品图纸,加工装配工艺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2.2.2 关键件的加工材料技术资料(材质理化分析报告,质量合格证书)

  2.2.3 关键件的加工工艺及流程检查(精度、公差与配合尺寸等)

  2.2.4 关键件的加工质量控制体系(设备精度、检具、质量控制点)

  2.2.5 关键件的加工精度检测计量,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2.2.6 组装质量检查

  2.2.7 实施加封识和拍照取证

 3、监装检查要点

  3.1 检查依据

  3.1.1 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规定的,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货物包装标准要求

  3.1.2 贸易合同规定的运输包装条款要求

  3.1.3 相关包装标准

  3.1.3.1 机床包装技术条件、仪器仪表包装技术条件

  3.1.3.2 机电产品防震包装

  3.1.3.3 防霉包装技术要求,机床防潮包装,机床防锈技术条件

  3.1.3.4 包装储运图文标志

  3.2 依照检查依据和运输方式(海、陆、空运,集装箱,散箱等)签署运输包装技术协议书(合同书)

  3.2.1 包装箱件选型、用料、结构、尺寸、强度等

  3.2.2 包装环境条件、地点及防雨要求等及相关标志

  3.3 包装箱质量检查,符合包装技术协议书要求

  3.4 装箱检查

  3.4.1 主机、附件等装箱清单核查

  3.4.2 主机、附件装箱就位,底座紧固、支撑等检查

  3.4.3 主机、附件的防锈、防潮、防震、防雨等措施检查

  3.4.4 施加必要的封识和拍照取证

  3.4.5 封箱后检查

  3.4.5.1 包装箱的加固防雨措施检查,符合贸易合同规定

  3.4.5.2 唛头标记检查,符合贸易合同规定

  3.4.5.3 包装储运图文标志检查符合标准要求

  3.4.5.4 施加封识标志和拍照取证

  3.4.6 集装箱装箱检查

  3.4.6.1 集装箱质量检查:强度、密封等

  3.4.6.2 装箱堆码、加固、支撑检查

  3.4.6.3 封箱前拍照取证

  3.4.6.4 集装箱封箱后检查及拍照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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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鼎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炭经营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煤炭市场,维护煤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益,保证精煤推广顺利进行,有效控制大气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暂行规定》及《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和浩特市区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与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区经营煤炭的企业,必须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证,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煤炭实行集中交易。
  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在市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经营与交易的场所。
  煤炭经营企业统一进入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活动,严禁擅自设点经营煤炭。


  第五条 驻呼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呼和浩特市煤炭交易市场内采购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煤炭。
  确因工艺需要使用常用烟煤或配煤的单位,要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取就矿直调方式进煤的单位,仍依照市政府呼政发〔1998〕21号文件办理。


  第六条 禁止劣质煤炭进入市区。煤炭质量执行我市精煤推广的要求。用户对煤质有更高要求的,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煤炭用户不得销售所购煤炭,不得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八条 禁止在煤炭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煤炭产品;
  (二)销售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擅自生产的煤炭产品;
  (三)利用煤价进行垄断倾销,搞不正当竞争;
  (四)转借、转让煤炭经营企业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
  (五)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常用烟煤或劣质煤炭。


  第九条 对不进场进行煤炭交易,擅自在市区范围内设立煤炭交易网点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煤炭和非法所得,同时责令其停止营业。
  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煤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无煤炭准入手续而自行组织进煤或擅自销售常用烟煤及劣质煤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煤炭,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同时依照《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0年8月13日以粤价〔2010〕185号发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 为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推动中外合作办学,进一步提高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提升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和服务能力,规范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行为,完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同外国高等教育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合作办学(以下简称“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广东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同外国高等教育机构在省内依法合作举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以不设立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方式依法合作办学。

  第四条【鼓励引进优质教育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鼓励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高等教育机构的合作办学。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工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管理原则】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应当遵循服务教育、支持发展、统筹兼顾、公开透明、成本补偿、合理回报的原则。

  第七条【定价依据】 制定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标准,应以合作办学生均培养成本为主要依据,并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办学质量以及办学对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起到的促进作用。

  对经省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或在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或办学质量高,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可比同档次中外合作高校或中外合作项目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独立办学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具备法定办学条件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达到90%以上的,其学费由合作办学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等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不到90%的,其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非独立办学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以设立独立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方式开展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达到60%以上的,其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不到60%的,其学费按照本省行政区域内同类普通高校同类专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非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属利用现有教育设施举办非强制性培训或者提供其他非学历教育的,其学费由办学机构根据学生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公布收费标准30个工作日前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其他收费管理】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其他收费管理规定,按现行高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备案程序】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学费实行备案管理的,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公布学费标准的30个工作日前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明;

  (二)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备案申请表;

  (三)中外合作办学协议书;

  (四)中外合作办学外语授课时间和比例;

  (五)学生生均培养成本测算及相关财务资料;

  (六)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政府指导价审批程序】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办学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提出学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学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办学机构应当在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办学机构自律义务】 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科学、合理地核算教育培养成本。

  办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计收学费】 实施学历教育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

  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办学机构收费公示义务】 办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公示制度,通过招生简章如实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校园中固定置放教育收费公示牌,公示学校所有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收费支出】 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结合办学质量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依照本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办学机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九条【违反备案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办学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备案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一)擅自制定、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六)违反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或散布虚假收费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除外规定】 我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学分互认形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活动的,其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参照适用】 港澳台地区的教育机构与我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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