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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2:41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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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废止)

交通部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1992年8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交通法规的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交通法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的法定职权制定或起草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
(一)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二)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
(三)交通部发布或交通部批准下级交通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交通法规:
(一)政策性文件;
(二)秘密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规则;
(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规范性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法规应当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行政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相违背;行政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法律草案不得与宪法相违背;
(三)交通法规应当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从全局出发、实事求是;
(四)交通法规应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
(五)行政规章所规定事项不得超越交通部的法定职权。

第二章 形 式
第五条 交通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条例”;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和“办法”;
(三)行政规章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称“办法”、“规则”;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六条 交通法规内容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法规或文件。
第七条 交通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
第八条 交通法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项数以带括号的中文数字表示;目数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章 立法计划
第九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进行。立法计划分为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坚持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突出重点、形成体系的原则。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先由交通部各司、局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和管理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建议。五年规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规划年度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向交通部法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底以前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
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可以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法规名称;
(二)发布机关;
(三)制定交通法规的必要性;
(四)立法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五)法规主要内容和是否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六)进度安排;
(七)主要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立法建议应由建议单位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 计划起草的交通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同时列入计划、同时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全面研究各项立法建议,充分听取各部门意见,综合协调后编制计划(规划)草案,报交通部部长办公会议(以下简称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经批准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安排落实。法规主管部门负责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报部长办公会议或部领导批准。

第四章 起草、审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交通法规一般由交通部有关业务司、局或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重要的或涉及几个司、局业务的交通法规,可由其中一个主要司、局牵头,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牵头有关司、局、单位参加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法规草案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注意与其他有关法规的衔接与协调。如果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别的法规不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提交法规草案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交通法规,如果将代替现行交通法规或其部分内容,必须在草案中明确规定或指明被代替的法规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应对原法律、法规未尽事宜进行规定,不得主要摘抄原规定。行政规章的实施细则,不得再以行政规章形式制定。
原有交通法规能以修正案方式修改的,不再重新起草新的交通法规。
第二十一条 交通法规起草完毕后,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分歧与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交通法规草案起草完毕后,由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司局会签后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
起草小组起草的交通法规,由主要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他起草单位会签后,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对送审的交通法规草案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就交通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或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二)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路线;
(三)是否与现行的交通法规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
(五)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解决;
(六)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交通法规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司、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汇总各方意见,报主管该项业务的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交通法规草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修改、补充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组织修改。
第二十四条 交通法规草案经交通部办公厅核稿后,报主管该法规所涉及业务的部领导审核。
第二十五条 交通法规应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规章和经国务院批准需由交通部发布的行政法规,以交通部令发布。
交通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由交通部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发布令。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以交通部文件形式报国务院审定。
第二十七条 以交通部令发布的交通法规,应在《中国交通报》上全文刊载。

第五章 修改、解释、废止和报备
第二十八条 修改交通法规应按本规定的立法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交通法规的解释,是法规的组成部分。需要对交通法规作出解释的,由起草该法规的单位提出解释意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规所涉及业务的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废止交通法规应由有关司、局先行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废止建议,法规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废止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提请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地方法规、规章制定权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立法计划应报交通部备案。其所起草拟上报审批的地方交通法规、规章,在上报前,应征求交通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所属或其派驻各地的行政管理机关拟定的立法计划,应报交通部备案。其根据立法计划起草的交通行政管理规章,应报交通部批准。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事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由交通部与地方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报交通部审批的上述规章,报批前,应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经批准后由交通部发布,或由报批单位发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交通法规、规章,应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起草单位向交通部报送十份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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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为促进和加强两国的经济关系,愿意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权利、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者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种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罗马尼亚:
  1.对个人和法人团体取得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2.对外国代表机构和按照罗马尼亚法律建立的有外国资本参与的公司取得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3.对从事农业活动实现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罗马尼亚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罗马尼亚或者中国;
  (二)“罗马尼亚”一语是指罗马尼亚;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罗马尼亚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按照国际法和罗马尼亚有关勘探开发海水、海底和底土的自然、生物和矿物资源的法律,罗马尼亚行使其主权权利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罗马尼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包括合资企业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视具体情况,是指所有具有罗马尼亚公民权的个人或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罗马尼亚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个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做广告、提供情报、进行科学研究或者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在非永久性的、临时的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展出,并在展后出售的本企业的货物或者商品。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除适用于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在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缔约国一方海运和空运企业从事货物或旅客的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在本款中,缔约国一方的合营公司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应视为股息。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不,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该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间接提拱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或者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提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该缔约国一方居民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其他人员,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的,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根据其社会保险制度部分的公共福利计划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有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生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不应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所得,如果该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罗马尼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罗马尼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对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罗马尼亚税额中抵免。但是,该项抵免数额应不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相应的罗马尼亚税收部分。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罗马尼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罗马尼亚缴纳的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罗马尼亚取得的所得是罗马尼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罗马尼亚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其政策或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一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协定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与其有关的裁决上诉的法院。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生效,并有效于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签字)                 梅列什甘努(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佣金,可以按照该国的税法规定征税。但是,如果该佣金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应按佣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征税。
  在本协定书中,“佣金”一语是指支付给经纪人、代理人和居间介绍人为其活动作为报酬的款项。
  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议定书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签字)                  梅列什甘努(签字)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御米油”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御米油”活动的通知

卫法监食便函[2002]149号


甘肃省卫生厅、浙江省卫生厅:

我部曾多次收到对你省农垦总公司和兰州福宇鑫商贸有限公司以罂粟籽为原料生产的“御米油”(“罂粟油”)的举报,已将有关情况转告你厅要求调查处理,并在卫法监食便函[2001]285号文中重申由罂粟籽榨取的油品,严禁含有吗啡等禁用药品的规定。近期,我部收到由工商总局转来中办和国家信访局的文件,反映“御米油”经营者在浙江省杭州市散发“罂粟油补身”广告,宣传“御米油”含有吗啡、可待因等药品,并对多种疾病具有“立竿见影的预防、治疗及保健功效”。现将有关材料转你厅,请认真研究并立即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工作,如情节严重,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如触犯刑法,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
请将查处情况及时函报我司。
联系人:张旭东 谢杨
联系电话:68792407 68792408

二00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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