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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37:41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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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的重大措施;
(二)经济体制的重大改革方案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及省本级决算;
(四)推进依法治省、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部署;
(五)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民政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六)人口发展、土地管理、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大代表的选举和人大换届选举工作;
(八)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许可;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需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和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省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工程项目、城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
(六)市县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七)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机构和洋浦开发区审判机关及其有关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八)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和洋浦开发区检察机关的设立、变更、撤销;
(九)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省人民检察院;
(五)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人应当到会说明,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第七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认为不需要作出决定的,可以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二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规定需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重大事项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许可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申请,可以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再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的重大事项,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依照《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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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市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上一预算年度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一般收支预算总表及说明。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和项;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收支类别表;

(五)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表及其说明;

(七)财政债务资金使用说明;

(八)政府采购预算初步安排表及说明;

(九)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及有关说明。

第八条 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体现科学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本市经济增长相适应;

(五)预算支出是否保证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六)预备费是否按规定比例设置;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市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情况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中对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60日内,将上报省备案的市本级财政预算和批复的市级各部门预算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及补助款项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市财政债务偿还情况;

(十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收入情况。市人民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预算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情况;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上解收入的情况;

(四)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对有关部门、各预算单位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的使用和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可以将调查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市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认真落实审计决定。市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问题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根据审计结果,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收支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预算支出总增加额(不包括预算执行过程中上级追加、追减的各项专项资金和财政返还或者给予地方补助的资金)超过预算额5%的;

(三)法定的或者应当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

(四)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预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包括:

(一)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

(二)关于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

(三)其他相关资料和说明。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编制决算草案应当依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5日前,将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市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其他材料。初步审查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审查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报告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的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预算超收和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八)市财政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中查出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对其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交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不报送应当备案事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

(三)不及时、如实答复市人大代表询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时,向其提供虚假数据或者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将预算外资金使用及其决算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7日起施行。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植物,防止危险性病虫害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各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配备专职检疫员。在检疫任务较重的种子、苗木、木材、竹材产地,还可聘请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的推荐、考核、审批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
第四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一)森林植物的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薪炭树、枝桠、竹梢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林产品和标本;
(三)乔木、灌木以及木本花卉、木本药材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
第五条 省森林植物捡疫站应定期组织各地森林植物检疲机构开展检疫对象普查。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由省林业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疫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未经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常入保护区。
第六条 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应根据全省疫情变化,及时修定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对新传人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森林病虫,各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及时查明情况,组织进行封锁和扑灭,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地种、苗繁育单位和木、竹材生产基地等应每年进行一次产地检疫。
已经发现检疫对象的林场、苗圃、母树林基地、种子园等单位及种苗专业户,应采取有效的控制、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外灭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八条 调运(包括邮寄)应检物品,必须进行检疫。省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或调入。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一个月报告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出前一个月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予扣留,并责令调运单位或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仍可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除害处理所需费用或销毁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检疫员签字,加盖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后生效;调往外省的,须加盖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按全国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拒绝承运。
第十一条 从疫区调入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进行复检。从非疫区调入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的,复检机构应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或调出方应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调出单位或个人承担。
因特殊原因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补检。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必须事先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提出的检疫要求,必须列入引进合同或协议书。货物到达我国口岸后,引进单位或个人凭审批单向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引进的种
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先在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一年以上,经当地检疫机构检查确无检疫对象时,方可分散种植。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必须作除害处理或销毁,费用和损失由引进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派员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种苗、花卉、木材、竹材经营市场及经销单位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也可参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对装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车船进行检疫检查。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协助做好检疫工作。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复检费按调运检疫费标准向原签证的检疫机构收取,未发现检疫对象的,不收取复检费。补检费按调运检疫费三至五倍收取。收取的检疫费用于检疫事业,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情节轻微的,可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加倍罚款,或按货物价格的百分之十至三十罚款。致使疫情扩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发现检疫对象,未及时上报和采取措施的;
(二)从疫区调出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从疫区带出活体检疫对象的;
(三)未经检疫,擅自引进或调进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四)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五)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六)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七)无理干涉、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或利用职权强迫检疫人员违章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
(八)检疫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罚款交当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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