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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41:01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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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199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及个人(生产烟叶、牲畜皮毛绒产品的除外),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凡收购本省生产的烟叶、原木、天然树脂、水产品、银耳、黑木耳、牲畜皮毛绒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三莓、蚕茧、果用瓜(含西瓜、香瓜及其种子、白瓜籽等)、花卉及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四)水产收入,包括水产养殖(含稻田养鱼、林蛙、牛蛙等)、捕捞品、鱼籽、芦苇等收入;
(五)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经营性苗木及其他林木产品(含小径木、薪材、杂木杆、条通等)收入;
(六)牲畜皮、毛、绒收入,包括猪牛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七)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和菌种等食用菌收入;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养殖动物皮、家禽羽绒、甜茹娘、蜂蜜、大小叶樟、甜叶菊、野菜、野果等收入。
除上述税目外,当地其他收益大,获利高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确有必要开征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适用税率,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按照实征正税10%征收的地方附加,暂缓征收,具体开征时间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应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第七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如下规定执行:
(一)烟叶品目的应纳税额。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依照税率计算征收。
(二)原木及其他林木品目应纳税额。对生产者征收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对收购原木、天然树脂的单位和个人的应纳税额,应按照收购金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
(三)对零星分散、实际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实际收入的计算,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品种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实际收入,以适用税率核定单位税额,实行评产定额征收。
(四)对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出售的,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个别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范围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报经市、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占用耕地及其他农用土地除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经市、县(市)财政部门认定,自有收入之日起,水果、水产生产可给予3年免税,其他品目给予2年免税。
(三)农村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民、渔民、牧民和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贫困家庭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报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给予减税、免税。
(四)评产定额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品目,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或绝产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财政部门调查核实,报市、省(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享受一次性的调减定额或免税。
(五)稻田养鱼自养殖之日起,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国有森工企业、地方林业企(事)业和国营农场林业企业为本系统内部扩大再生产服务的苗木、种子(对外出售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七)果树示范场、种蜂场、蚕种场、鱼种场、种畜场、农业良种场和药材良种场进行试验或示范的种籽、种苗收入(普及推广的商品性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八)农民、国营农场职工在宅基地院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在原纳农业税的耕地上改种植(养殖)应税农业将产品的,自有收益之年起,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十条 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产定额征收的品目,为产品收获之日;其他品目为产品出售之日。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主动申报纳税。财政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7日、15
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批准缓缴或向财政部门提供纳税担保人,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应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经济统一核算,跨市、县(市)、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税收,由统一核算的单位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纳税。
生产者将应税农业特产品交售给国有、集体收购单位或个体商贩,并向其代扣代缴税款的,可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纳税人凭收购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回产地不再缴已税部分产品的税款,财政部门凭完税证明抵扣应征税款。
在产地收购烟叶、原木、天然树脂、银耳、黑木耳、水产品、牲畜皮毛绒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或财政部门缴纳税款,回到销售地不再重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自产自销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应由纳税人根据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税款;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收入交纳税款。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查验、核定收入、定期定额、评产定额等征收方式。
源头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可实行市场稽查方式补征。
第十五条 经省、市、县(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被委托的征缴义务人应按照要求,依法代征代缴税款。
对收购第二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在收购环节对原木、天然树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由森工、林业、农垦部门所属林业企业负责征缴税款。税款解缴当地财政部门,其税款作为省与市或县(市)财政共享收入,分成比例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经费按照实征税额的3%比例提取,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可从实征税额中适当提取一定数额的农业特产周转金,用于培植和发展税源,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承包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九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保管期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征)缴义务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征)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扣(征)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未经批准又不缴纳税款,也不提供担保,以及扣(征)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二)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责令限期缴纳、解缴;逾期仍未缴纳、解缴的,经县(市)以上财政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扣押、查
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其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和设置、保管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纳税人采限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扣(征)缴义务人采取同等手段不缴、少缴已扣、已征税款的,其数额不满1万元或数额占应纳(缴)税款不到10%的,追缴其税款
,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5倍以下罚款。
(五)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欠缴应纳、应解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财政部门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的,追缴欠缴的税款,并处以欠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
(六)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
(七)扣(征)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税款的,由扣(征)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在接到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部门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
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林特产税和农林牧水产品征收产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
┌─────────────────┬───────────┐
│ 征税范围 │ 适用税率% │
├────────┬────────┼─────┬─────┤
│类别 │税目 │ 生产者 │ 收购者 │
├────────┼────────┼─────┼─────┤
│ │晾晒烟 │ │ 31 │
│一、烟叶收入 ├────────┼─────┼─────┤
│ │烤烟 │ │ 31 │
├────────┼────────┼─────┼─────┤
│ │苹果、梨 │ 12 │ │
│ ├────────┼─────┼─────┤
│ │其他水果 │ 10 │ │
│ ├────────┼─────┼─────┤
│ │干果 │ 10 │ │
│ ├────────┼─────┼─────┤
│ │三莓 │ 5 │ │
│二、园艺收入 ├────────┼─────┼─────┤
│ │蚕茧 │ 9 │ │
│ ├────────┼─────┼─────┤
│ │果用瓜 │ 8 │ │
│ ├────────┼─────┼─────┤
│ │花卉 │ 10 │ │
│ ├────────┼─────┼─────┤
│ │经济林苗木 │ 5 │ │
├────────┼────────┼─────┼─────┤
│ │植物药材 │ 6 │ │
│三、药材收入 ├────────┼─────┼─────┤
│ │动物药材 │ 6 │ │
├────────┼────────┼─────┼─────┤

│ │水产养殖 │ 8 │ 5 │
│ ├────────┼─────┼─────┤
│ │捕捞品 │ 8 │ 5 │
│四、水产收入 ├────────┼─────┼─────┤
│ │鱼籽 │ 8 │ 5 │
│ ├────────┼─────┼─────┤
│ │芦苇 │ 5 │ 5 │
├────────┼────────┼─────┼─────┤
│ │原木 │ 8 │ 8 │
│ ├────────┼─────┼─────┤
│ │天然树脂 │ 10 │ 10 │
│ ├────────┼─────┼─────┤
│五、林木收入 │木本油料 │ 10 │ │
│ ├────────┼─────┼─────┤
│ │经营性苗木 │ 5 │ │
│ ├────────┼─────┼─────┤
│ │其他林木产品 │ 5 │ │
├────────┼────────┼─────┼─────┤
│ │猪牛羊皮 │ │ 10 │
│六、牲畜皮毛绒收├────────┼─────┼─────┤
│ │羊毛、免毛 │ │ 10 │
│入 ├────────┼─────┼─────┤
│ │羊绒 │ │ 10 │
├────────┼────────┼─────┼─────┤
│ │银耳、黑木耳 │ 8 │ 8 │
│ ├────────┼─────┼─────┤
│七、食用菌收入 │香茹、蘑菇 │ 8 │ │
│ ├────────┼─────┼─────┤
│ │菌种 │ 8 │ │
├────────┼────────┼─────┼─────┤

│ │养殖动物皮 │ 8 │ │
│ ├────────┼─────┼─────┤
│ │家禽羽绒 │ 8 │ │
│ ├────────┼─────┼─────┤
│ │甜菇娘 │ 5 │ │
│ ├────────┼─────┼─────┤
│八、其他农业特产│蜂蜜 │ 5 │ │
│ ├────────┼─────┼─────┤
│品收入 │大小叶樟 │ 5 │ │
│ ├────────┼─────┼─────┤
│ │甜叶菊 │ 5 │ │
│ ├────────┼─────┼─────┤
│ │野菜 │ 5 │ │
│ ├────────┼─────┼─────┤
│ │野果 │ 5 │ │
└────────┴────────┴─────┴─────┘





19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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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人高校招生调整考试时间后学生入学年级与年届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人高校招生调整考试时间后学生入学年级与年届问题的通知
 

教学厅[2004]2号


  《教育部关于从2004年起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实行“秋季考试,第二年春季入学”的通知》(教学〔2004〕3号)确定,从2004年起,全国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定在每年秋季进行,被录取的新生于第二年春季入学。由于考试时间的变化,改变了常规的年级、年届时间,为此,统一明确全国成人高等学校招收的2004年春季入学的学生为2004级。今后,全国成人高等学校统一招生春季入学的学生均以入学年份为入学年级,毕业年届按学制时间相应类推。全国成人高等教育学生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以及数据的审核、上报均按此变更。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成人高等教育办学单位。

水泥制品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制品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财政部《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结合水泥制品企业特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水泥制品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必须坚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规、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和法令制度,划清职责分工,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做好成本的预测、计划、控制、核算、考核和分析工作,努力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水泥制品企业(含石棉水泥制品企业、水泥船企业、水泥建筑构件企业,不含加气混凝土及商品混凝土企业)。
水泥制品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地方建材主管部门需要对本规程成本开支范围的具体规定补充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查同意后执行,并报国家建材局财务司备案。
第六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对水泥、砂、石的定额损耗率规定限额为:水泥≤5%、砂.石≤6%。高出限额或增补其它大宗材料定额损耗率企业,应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水泥压力管及水泥电杆等产品的金属模具,均按低值易耗品处理。其它低值及易耗品与固定资产的具体划分,由企业提出报上级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确定。
第八条 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材工业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有关大修理范围的规定执行。属于大修理开支范围的,不得再次列入成本。
第九条 按国务院规定,企业的技术开展费用,除《成本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开支的费用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健设备、微机构置费及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财会电算化的单个系统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微型电子计算机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条 为奠定成本管理的可靠基础,企业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健全原始记录,严格计算、验收和物资发放盘存制度,制定厂内计划价格,以便做到核算有依据,考核有标准。
第十一条 加强定额管理。凡属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都要制定定额。消耗定额以数量表示。工时定额亦可用产量定额替代;设备利用定额即设备台时定额和利用率,应分别以产品计量单位和百分比表示;物资储备定额有原燃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备定额等,应以数量表示;资金占用定额有储备资金、生产资金、产成品资金占用定额,应以金额表示;费用开支定额可以金额综合反映。
定额拟定要根据企业生产技术的现实情况,参照本行业的平均先进水平,既要保证定额的积极先进,有奋斗进取的作用,又要切实可行。定额核定,年度以内基本不变。随着生产技术的改进,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在每年编制计划之前,应对各项定额进行必要的复查和修订。
第十二条 健全原始记录。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原、燃材料及各种物资的收发领退,动力、蒸气的消耗,自制配备件的加工入库和领用,劳务、工时的发生,工资发放,产品质量检验,材料及混凝土的分析化验,产成品的入库与发运以及各项费用支出等,都应填制完整、准确、真实的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与成本计算有关的格式、内容的设计,由企业计划统计、生产工艺及财务部门会审确定,并提出原始记录在填写方法,报送时间、传递程序、存档保管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严格计量管理。按产品系列、生产区域设备机台等条件,添置完备的计量检验仪器仪表,配备必要的计量检测入员,严格计量检验,并加强计量设备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校正,保证计量准确。
第十四条 严格财产、物资收发盘存制度。各仓库保管员要坚持在收发过程中随时进行卡实核对。已建立余额核对法的企业,材料核算员按月与仓库进行帐卡余额核对。尚未建立余额核算法的材料核算员要按月与仓库进行帐卡数量核对。
水泥、砂石、煤炭等大宗原燃材料及在各生产工序中的在产品、半成品收发结存情况,由计量、供应、生产、统计、财务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按月进行盘点。防止大盈大亏一次性出理的不正常现象发生。
固定资产除增减变化时应随时盘点鉴定外,年末应清点盘存一次。
第十五条 制定厂内计划价格。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厂内计划价格制度,对原燃辅料,备配件、低值易耗品、水、电、气、风、在产品、工时等,制定统一的厂内计划价格。同时编制便于查询的价格目录。小型企业根据需要与可能酌定。
(一)原燃辅料、备配件、低值易耗品的计划价格应根据其采购成本制定,包括: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包括整理挑选中发生的损耗,并扣除下脚、废料价值)。计划价格目录由供应部门负责制定,财会、审计部门负责审定。
(二)水、电、蒸气等计划价格由辅助生产车间核算员与厂财会部门根据已有实际成本、目标成本或据实测算的单位成本制定。
(三)设备维修结算计划价格。如按维修工时定额结算,应制定工时计划价格;如按维修项目结算,应制定维修项目价格表。设备维修结算计划价格应由设备管理部门制定,由财会及审计部门审定。
(四)运输计划价格。包括汽车运输单价、火车、汽车装卸单价等,按生产组织的实际情况,由有关部门制定吨公里或货物计量单位运输、装卸价格,财会及审计部门审定。
(五)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入库成品的计划价格,由财会部门根据实际成本资料制定,由审计部门审定。
为缩小厂内计划价格与实际成本的差距,企业每年在编制下一年度计划之时,应检查修定一次,对差距较大部分编出目录予以调整。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在厂长的领导下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国家的财政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制度,完成国家下达的成本任务,对企业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实行分级分口管理,组织各职能部门及基层单位,建立纵横联结、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成本责任管理体系;
(三)充分发动群众,努力增产节约,提高质量,降低成本。
第十七条 企业的总会计师协助厂长具体领导和组织成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和签署成本计划,监督、检查、分析计划的完成情况,提出降低成本的措施,协调各部门、车间与财会部门的关系;组织开展群众性的经济核算活动,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潜力;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的总工程师协助厂长做好技术经济方面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企业的技术经济指标,使技术与经济相结合;对企业的挖潜革新、提高质量、降低消耗,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的技术组织措施,必须保证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并对各项经济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的财会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的领导下,对成本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和完善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明确各职能部门的成本管理责任;划清成本开支的界限;协调信息及凭证的传递步骤;提出成本的计划、核算、考核、分析的要求等。
(二)参与修订同成本管理有关的各项生产定额。消耗定额、费用定额、储备定额以及厂内原燃辅料、备配件、低值易耗品、在制品、半成品、辅助生产产品、劳务等计划价格,在此基础上编好全厂的年、季度成本计划。
(三)把全厂的成本计划按成本可控范围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车间,使成本责任与厂内经济效益紧密结合起来。
(四)在日常管理上,负责监督成本开支,控制费用,严格按规定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及时地计算实际成本,领导和组织全厂成本核算工作。定期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成本考核与成本分析预测,提出改进成本管理和降低成本的意见。
大中型企业财会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械或相当于助理会计师以上的专职人员负责成本管理与成本核算工作。小型企业也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二十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应按照《成本条例》第三十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企业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生产车间(包括基本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应由车间主任(或明确一名副主任)负责车间成本的管理工作,并配备成本员,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车间成本员对成本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厂部下达的成本指标,协助车间负责人采取技术组织措施,确保计划的完成。
(二)按车间技职人员和班组、机台、岗位的经济责任要求,把车间的成本任务进行指标分解,落实到班组以至个人。
(三)对全车间成本完成情况进行核算和分析,提出降低成本建议,实施车间降低成本措施;同时对各班组及职能人员进行责任成本的考核。
车间成本员在业务上受企业财会部门领导。

第五章 成本计划及控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经济体制改革赋予的权限,在编制年度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及成本目标。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必须加强调查研究,搞好预测分析,按照企业的实际情况办事。
(一)必须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产品销售、质量等动态,并据以分析本企业产品和成本的竞争能力。
(二)开发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定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确有经济效益,才能作为编制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三)编制成本计划应与生产、财务计划紧密配合,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对成本、产量、利润进行综合分析,为正确的经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应在制定产品单位成本的基础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产品总成本(分别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及分步产品(半成品)单位成本;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包括技术组织与增产节约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由财会部门的成本核算人员主办,各有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当前通常采用的编制程序如下:
(一)以计划部门为主,财会部门参加,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产品销售市场容量、原材料资源供应、技术措施当年成果的预测以及各主机设备的生产能力和单位产品变动成本计划,在平衡修订的基础上,进行多品种量本利分析,提出不同品种产量计划。
(二)生产工艺部门提出不同产品(规格)的各种原燃材料及动力消耗定额#;根据确定统一计划价格(预测价格)计算产品单位原材料、燃料、动力的分项成本。
(三)人事劳资部门提出各类人员定员及劳动工资计划;据以计算产品单位的工资分项成本和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销售费用的工资分项费用计划。
(四)设备管理部门提出分车间的维修费计划和机物料消耗计划,据以计算辅助生产成本。
(五)动力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水、电、蒸气、运输等辅助生产计划任务,据以计算辅助生产成本。
(六)成本管理部门将上述总成本随产品数量变动的单项成本,汇总列出产品单位变动成本计划。
(七)生产车间及各职能部门所需管理经费,由各车间及职能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经计划、财会部门会审核定,据以编制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销售费用计划。
(八)在不同品种产量计划间,进行各项费用(固定成本部分)的分配,编出各种产品单位成本计划。
(九)按生产计划和单位产品成本计划,编出成本计划的各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做好成本计划的分解落实工作。下达各项成本指标,应与厂内经济责任制结合进行。
(一)对基本生产车间应下达各种产品(或分步)责任成本指标;
(二)对辅助生产车间应下达辅助生产成本计划指标,或按计划单价下达成本降低额指标;
(三)对供应部门应下达采购成本降低额或降低率指标。
(四)对销售部门应下达销售费用限额指标;
(五)对各经费开支部门应下达经费预算控制指标;
(六)各职能部门要配合和指导生产车间完成各项成本指标,并按职责分工与生产车间共担完成成本指标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成本的日常控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正确运用定额、预算、审核等手段,对料、工、费进行有效控制;供应部门要根据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加强物资的采购、领用控制:生产、工艺、机修等部门都应加强定额管理:劳动工资部门要加强工时定额管理和工资基金的控制;财会部门应严格审核料、工、费的各项成本支出。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负担的成本管理责任及时解决影响成本升高的各种问题,保证责任成本的完成。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八条 水泥制品企业的成本核算对象及计量单位统一规定如下:
序号 类 别 计量单位 产品品种名称
(一) 水泥电杆 根 予应力水泥电杆(分规格)
普通水泥电杆(分规格)
(二) 水泥压力管 米 予应力压力管(分规格)
自应力压力管(分规格)
(三) 水泥排水管 米 分规格
(四) 水泥管桩 米 分规格
(五) 水泥桩 立方米 分规格
(六) 石棉水泥管 米 分规格
(七) 水泥船 艘 农用船、机动船、特种船
(八) 水泥轨枕 根 标准轨枕、非标准轨枕
(九) 水泥面砖 平方米 水磨石砖、路面砖
(十) 石棉水泥板 平方米 小波瓦、中波瓦
(十一)石棉水泥瓦 张 小波瓦、中波瓦
(十二)农房构件 立方米 由企业视不同品种自定
(十三)其他预制作 立方米 大型予制件、轻板型构件非定型构件。
第二十九条 确定产品成本的计算方法应以生产组织的类型和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企业以产品生产划分车间的(如设制管车间、电杆车间、造船车间等),以品种法计算产品成本。企业以分步生产划分车间的(如设金属加工车间、混凝土加工车间、浇制车间等),先以分步为核算对象,再以分步平行结转方法计算产品成本。
产品生产成本按月计算,月度为每月一日至当月月末。
第三十条 基本生产产品成本核算的成本项目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包括构成水泥制品产品实体的原料,主要材料如钢材、石棉、水泥、砂、石等,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
(二)燃料、动力和蒸气,包括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外购或自制的煤、电、燃料、蒸气等。
(三)工资及福利费,包括基本生产车间工人工资总额以及按规定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原燃材料节约奖等单项奖,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四)车间经费,指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本车间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五)企业管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原燃材料的核算
(一)原燃材料的外购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整理挑费用。委托加工的材料成本 ,包括加工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往返运杂费和加工费用。凡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 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凡采取计划价格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其材料成本差异必须按月结算。
(二)钢材、石棉、水泥、砂、石等原材料的耗用,应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成本项目原材料中;用于产品生产的一般消耗性材料,应按照领用材料的车间或部门,根据材料用途,计入车间经费或企业管理费有关项目。用计划价格进行核算时,其材料成本差异按钢材、石棉、水泥、砂、石及其他等类别,分类核算,分别计算成本差异率,按差异率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三十二条 外购动力的核算
外购动力,凡经过企业变电供应的,应先通过辅助生产核算电价成本。水泥制品直接耗用的动力费用按各基本生产车间电度表计量数,实际电价成本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成本项目“燃料、动力和蒸气”中。其它部门用电费用应按规定分别计入有关项目。如按计划电价计算,必须按月结转电力成本差异。
第三十三条 蒸气费用的核算
蒸气费用按消耗量计入生产成本。不同的生产组织应按不同方法分别处理。烧制蒸气工艺属基本生产车间一部分时,烧制蒸气所耗煤、电费用,按蒸气耗用量分配直接计入该车间有关产品成本项目“燃料、动力及蒸气”中。单设车间烧制蒸气,分别供应各基本生产车间及其它部门时,应在“辅助生产”科目中核算蒸气成本,按蒸气耗量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产品成本项目“燃料、动力及蒸气”和其它有关科目中。
第三十四条 工资及福利费的核算
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应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及有关工时耗用等记录,进行汇集与分配。计件工资按规定直接计入成本核算结象;计时工资应按实际工时或定额工时分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
职工福利费应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提取比例计算,比照工资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工人的工资及福利费应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有关产品成本项目“工资及福利费”内。车间和厂部的管理干部以及辅助生产工人、不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应按有关资料,分别计入“辅助生产”、“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内。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的核算。固定资产折旧费按规定根据上级批准的分类折旧率按月提取,计入成本。
固定资产大修理费应按规定的大修理基金提取率按月提取,计入成本。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
计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应按固定资产的用途,分别计入“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进行汇集分配。
第三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的核算
耗用低值及易耗品分别按以下方法计入成本:
(一)金属模具价值按周转次数分别摊销计入成本。周转次数规定如下:
模具种类 产品对象 生产条件 周转次数
金属电杆模 各类电杆 蒸气养护 2500次
金属管模 各类水尼管
Φ400以下 蒸气养护 2500次
Φ500-800 蒸气养护 1500次
Φ800以上 蒸气养护 1000次
其它金属模具 各种构件 蒸气养护 1000次
每次周转的摊销额=模具原价×(1-残值10%)/周转次数。
按上述规定计算与企业实际情况差距较大的,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外单位加工一次性产品,所发生的模具费用,全部列入该项产品成本,当月的摊销额按产量比例计算。模具价值摊销完毕,尚能继续使用其后不再摊销;尚未摊完而模具已经在用费摊待入列可,大过额摊补,摊补中本成月当在可,废报以后各期成本中负担;属于责任者赔偿的部分,应从摊销额中扣除。
(二)凡单价在二十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
(三)其余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七条 水泥制品企业一般不设置“废品损失”和“停工损失”项目。
(一)水泥制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可修复和不可修复废品损失,其扣除废品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在当期产品成本各有关项目中反映,不列入废品损失项目。
(二)产品在整理、装卸运输和自然存放中出现的废次品,可修复时,其修复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一仓库经费”(成品存放过程中发生的修复费用)或“企业管理─产品三包损失”(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修复费用)项下反映;经鉴定不需要返修而可按不合格品降价出售时,其成本与合格品相同,售价低于合格品所发生的员失,在计算销售损益中体现;不可修复的废品,其净损失列入“企业管理费一材料、产品盈亏和毁损”项内。
(三)年终盘点发现过多的废品,可以部分列入待摊和预提费用,部分调整当年成本,列入“企业管理费─仓库经费”,并在报表中加以说明。
(四)发生大修,季节性、事故性停工损失,均应计入当期生产的产品成本中或采用待摊、预提的方法,在当年的任产成本中负担,不列为停工损失。
第三十八条 预提费用及待摊费用的核算。企业不得任意使用预提、待摊的方法,人为地虚增、虚减当期成本。凡使用待摊预提方法必须符合《成本核算办法》第十二条一般内容的规定。年终一般不得保留余额,必须保留时,应在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辅助生产的核算:
(一)供气、供电、运输、机修等辅助生产车间的费用,包括本车间直接生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其他辅助生产车间转入的费用,应按不同的辅助生产车间及其所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的种类和成本项目进行汇集。
(二)辅助生产的产品、劳务、作业成本应按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量分配给受益单位。按计划价格进行分配时,计划价格与实际成本的差异,只分配给基本生产车间。按实际成本分配时,辅助生产车间互相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按一次交互分配法分配。
(三)为加强对辅助生产的成本管理,企业应逐步创造条件,尽快制定辅助生产产品、劳务作业的计划单价,以考核辅助生产的效率及成本。辅助生产品、劳务作业的实际成本,低于计划价格部分,系辅助生产产品、劳务作业成本降低额,或称为内部利润;高出部分为成本超支额,或称为内部亏损,借以分清辅助生产与基本生产的成本责任。
第四十条 车间经费的核算。应按各基本生产车间设置明细帐,辅助生产车间所发生的车间经费直接进入“辅助生产”科目;车间经费明细帐应按明细科目设置专栏。明细项目由企业根据财政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
车间经费在该车间各产品之间的分配,统一以产品定额工时为准。采用分步核算的企业,车间经费应按分步行行结转方法处理,至成品车间再统一以产品定额工时,在车间之间分配车间经费至成品月份之间波动不大的情况下,车间经费也可以只在车间完工产品中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管理费应当按费用明细项目进行汇集。明细项目由企业根据财政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
企业管理费可以只在完工产品中分配。
第四十二条 在产品成本的计算:
(一)无论按品种法或分步平行结转法计算产品成本,均应按生产车间设置在产品实物台帐,记录各品种在产品的数量,包括各工序加工数量、完工数量、完工转出数量和结存数量,并按月与实物进行核对。
(二)定额管理比较健全的企业,可以根据在产品的结存数量和各项消耗定额,计算在产品成本。
(三)不按消耗定额计算在产品成本的企业,应按照在产品的完工程度折合为当月产量,再根据月当产量与完工产量(分步生产条件下的半成品产量)的比例,计算在产品成本。
(四)在产品数量很少,或期初期末在产量数量基本相等,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当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作为产成品的成本。
第四十三条 产成品的成本计算。
(一)按品种法计算产品成本时,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按品种和规定的成本项目进行汇集。
产成品成本=本月发生的车间成本+上月转入在产品成本-转入下月在产品成本+应分配的企业管理费。
(二)按分步平行结转法计算产品成本时,先求出各完工品种耗用各分步半成品成本,然后按成本项目平行汇总分步成本,求出各品种的车间成本,加应分配的企业管理费,即为完工产品各品种的产成品成本。
(三)对同品种不同规格的产品,应计算其分离的实际成本。计算方法可采用系数法,系数的计算应先确定一种规格产品为标准产品,按其不同的内在因素求出各种规格的系数,按系数换算为标准产量,然后分离各种规格的产成品成本。企业现行分离各规格产品成本方法如更近于实际,可继续采用,这里不作统一规定。
第四十四条 销售费用和销售成本的核算:
(一)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为销售产品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包装费、运输费、广告宣传费、展览费及门市部经费。产品入库之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包装运输费用,应计入产品生产成本,不包括在销售费用之内。
(二)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所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
(三)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销售收入的实现为依据。产品销售成本的计算口径必须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四)企业实际发生销售费用,应全部由当月销售的产品负担,可以直接归属某种销售产品负担的销售费用,应直接计入;需要在销售的各种产品之间分配的销售费用,可依照不同产品生产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五条 水泥制品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责任成本核算,发动各部门、车间以至班组参加。
为开展责任成本核算,厂部财会部门在核算产品实际成本的同时,要按照生产车间的成本可控范围下达责任成本计划指标或计划单价,按照供销部门的成本责任,下达材料计划价格目录或材料差异计划指标和销售费用计划指标;按照各经费开支部门下达开支预算控制指标,建立以车间、部门为核算对象的责任成本核算体系,并以相同口径,核算各责任成本单位的实际完成数,据以考核成本责任。
车间成本核算人员,除配合厂部财会部门核算车间责任成本的实际完成数以外,还应根据车间内部班组划分情况及生产过程建立班组的责任成本单位下达责任成本指标,并以同一口径,汇集成本,考核班组责任成本的完成情况。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进行成本考核,考核应以企业经济效益为中心,分析有关指标的完成情况,作出综合评价。同时还应以“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成本计划降低额”进行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考核,其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100%
本期各种可比 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考核,以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是否超过按实际产量的计划总成本为准。成本降低额只要不是负数,即为完成计划成本,其计算公式为:
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成本之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产成品成本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以及对企业管理费计划及车间经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认真组织成本自我考核,及时分析原因,不断改进工作,争取更好地完成各项成本指标。
第四十九条 企业对各生产车间及职能科室,应按成本管理责任范围,进行成本指标的考核。
(一)要按生产地点、工艺过程,抓住影响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工时定额、消耗定额、质量一级品率以及车间责任成本指标等深入分析,认真考核。考核的目的是挖掘增产节约潜力,即提高工时效率,提高产品(工序)质量,降低物质消耗,降低生产成本。
(二)有关计划、财会、生产、技术等各有部门既是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考核者,也是自考者;各职能科室要与各生产车间协力,采取切实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争取在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上创造先进记录。
(三)各生产车间要充分发动群众,在开展班组核算的基础上,进行群众性的成本考核。
第五十条 企业要搞好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
(一)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日常分析要注重报告期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偏离的原因。
(二)产品成本的日常分析,应注重报告期各种产品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对比,与上年或上年同期实际成本的对比,与本企业历史上最好的成本水平对比,与同行业的先进成本水平对比。肯定成绩,发扬优点,找出差距,促进转化。
(三)专题分析,按实际情况针对某一问题进行深入具体的分析,要注重技术经济分析与成本分析相结合,领导、技术人员、成本人员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成本分析应在厂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进行定期的和不定期分析。实事求是,不搞形式主义。各职能部门、各生产车间也要开展成本分析,发动群众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二条 各级建材部门有责任督促企业执行《成本条例》、《实施细则》、《核算办法》及本规程。对财务成本管理混乱的企业,要切实采取整顿措施按《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日常监督。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出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和消极阻挠。
第五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应由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负责人,在厂长领导下具体负责,并组织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人不得阻挠和刁难财会人员履行成本管理和监督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实施细则》、《核算方法》和本规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和个人,根据其责任程度和损失大小,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截留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产量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技术措施不当,造成巨额物资损失浪费的;
(五)损公肥私,玩忽职守,挥霍国家财产,增加成本开支的;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对违法行为不抵制或抵制无效又不揭发的,应与直接责任者负同等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违反《成本条例》、《实施细则》、《核算办法》和本规程的规定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了抵制、检举、揭发者;
(二)对降低成本、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成绩者;
(三)避免了生产上出现重大损失浪费者。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随着改革的深化,本规程与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法令制度相抵触时,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企业成本管理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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