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3:45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15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了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情况和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去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来,我省各级政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
展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和干部,增强了法制观念;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进了大批干部,充实和加强了组织机构,并建立了省司法厅;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宣传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培训了干部;纠
正了大批冤假错案,清理了大量积案;并且在业务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设备等物质方面,为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了一些准备工作。今年1月1日起,我省各地均已普通实施刑法,并正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规划,逐步实施刑事诉讼法。会议对以上工作表示满意,并批准省高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在今年内分期分批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大法。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
部门,要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制订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结合我省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今年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划,切实贯彻执行。要严格依法办
事,做到大公无私,刚正不阿,不徇私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大力表扬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中有贡献的公安司法干警和人民群众,造成人民群众自觉起来维护法纪,管理社会治安的革命风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抓紧调配干部,采取各种办法,大力培训政法干部和律师,充实各级政法机关的力量,提高政法干部的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政法部门的工作,积极解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所必需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审判场所和物资设备,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和加强司法工作的需要。
1980年5月15日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草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管理、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均应实行火葬。除国家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东乡、撒拉、保安、柯尔克孜族的居(村)民死亡后,可在指定的墓地安葬外,其他居(村)民或临时居住人口(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入)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居(村)民死亡后,遗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遗体,由医疗部门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七条 办理死亡人员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手续。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八条 遗体运输由殡葬服务部门承办,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运遗体。运送遗体的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做的标识牌。
对偏远地区因交通不便接运遗体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可由其他车辆运送后,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严禁将遗体外运土葬。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到达地的殡仪馆。涉及国际间运输遗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区内运输遗体必须使用专用卫生棺封闭进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丧户可凭证免费使用卫生棺。
第十一条 骨灰处理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可存放在殡仪馆或乡(镇)的骨灰堂;
(二)可安放在骨灰公墓;
(三)可撒入江河湖海;
(四)可安葬在指定的植树纪念林;
(五)可深葬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在户外搭设灵棚吹丧送葬,不得防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林区内严禁埋坟烧纸。
除殡仪馆外,殡葬活动不准制做、购买、摆放、运送花圈。
殡葬活动,严禁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和使用封建迷信品。
信教群众从事殡葬活动作道场的,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
在殡葬祭奠活动中焚烧死者遗物等用品的,必须在殡仪馆或乡镇骨灰堂设置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骨灰堂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骨灰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按《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凡建设上述项目须经有关建设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纸活、地府钞票等丧葬迷信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或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七条 除殡仪服务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经营性遗体告别厅(室)等场所;不得从事骨灰存放、殡葬中介及礼仪等经营性活动。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所属设施、场所进行经常性消毒,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公开服务承诺制度及收费标准。应规范服务程序,健全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应该实行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不按规定进行遗体运输或未经批准将遗体外运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车辆,拆除遗体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骨灰处理不深葬,且留坟头和碑志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款殡葬活动搭设灵棚、吹丧送葬,妨碍公共秩序和卫生违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信教群众从事丧葬活动作道场未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同时予以制止,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殡葬活动制作、购买、摆放、运送花圈及封建迷信用品,或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管、公安、环卫部门除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外,同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审批进行殡葬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销毁违禁品,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葬活动或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防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殡仪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钱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丧葬事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73号)同时废止。
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现将《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和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工作。
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教育督导机构可对其他教育工作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教育工作、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的工作和其他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㈡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各级各类教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和指导;
㈢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㈣指导全市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㈤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集体提出建议;
㈥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于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七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㈢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㈣坚持原则,秉公廉洁;
㈤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专职督学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已正式退休或提前离岗休养;
㈡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㈢曾担任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㈣具有二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等。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经常性督导是指督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巡视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㈠将督导方案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督导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㈡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㈢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㈣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㈤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二条 经常性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
督学经常性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㈠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㈡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㈢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㈣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㈤现场察看。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进行督导,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㈠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㈡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㈢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㈣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弄虚作假,蒙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㈡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要求的;
㈢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㈣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㈡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㈢超越督导权限和违反督导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㈣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