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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7:18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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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4日公布施行)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体公民的共同任务。一切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团体都必须加强对干部和群众的政治思想教育、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宣传和提倡晚婚、优生优育,坚决制止和惩处歧视、虐待、侮辱和残害妇女、儿童的行为,要注意保护
现役军人的婚姻。
广大妇女群众要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要学法、知法、守法,敢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二、坚决维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或者变相买卖婚姻,禁止逼婚、换婚、童养媳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准干涉丧偶或者离婚妇女再婚或者不再婚的自由,不准干涉丧偶妇女带产改嫁或者带产回
娘家的权利。对于采取欺骗、威逼、殴打、捆绑、禁闭、抢亲及其他暴力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惩处。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以介绍婚姻为名向当事人勒索财物,违者处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未满法定婚龄的男女,不准登记结婚。凡以伪造证件等欺骗手段办理的结婚登记或者离婚手续,一律无效。无视法律,不进行结婚登记就非法同居的和以欺骗手段办理结婚登记的,对其中符合结婚条件的,有关
部门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应依法酌情处理。对出具假证明,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受贿、索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凡符合国家户口管理规定的,都应准予落户,任何人不得歧视或者刁难。
男方系非农业户口,女方及子女系农业户口,户口不能到男方落户的,女方所在村庄不得因妇女出嫁而注销其户口和收回其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应与其他村民一视同仁,同等对待。
五、提倡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对因第三者插足、喜新厌旧、一方地位发生变化、生育女孩或因女方采取节育措施所引起的离婚纠纷,有过错一方的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司法部门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慎重处
理。
对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虐待、伤害妇女、儿童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财产的分割,应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
七、对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坚持节育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应依法严肃处理。
八、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禁止虐待儿童。对溺、弃或者残害婴儿的,有关部门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并不再给其生育指标;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女子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应依法保护未出嫁、已出嫁女子及丧偶、丧子妇女的继承权。
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责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虐待、遗弃老人或者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除医学科研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十二、妇女因不堪忍受他人的侮辱、打骂、虐待、打击报复等原因而被迫自杀的,有关部门应查明情况,分清责任,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十三、要坚决打击诱骗、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惩处,对其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办。
各部门要积极做好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对于被拐卖后又愿意返回原籍的妇女、儿童,任何人不得借故阻挠。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十四、凡以恋爱为名,利用职权或者从属关系,采取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流氓手段玩弄、奸淫妇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十五、严禁嫖娼、卖淫,违者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对卖淫活动所得收入应予没收。从事嫖娼、卖淫活动情节严重的送劳动教养,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强迫、教唆妇女卖淫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妇女在劳动、休息、受教育等方面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各单位在招生、招工、提干、调资、住房、评定职称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不得歧视妇女。
十七、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的特殊利益的规定,努力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工作条件,禁止安排妇女从事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切实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严格执行关于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
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大力发展和办好托幼事业。
十八、切实保证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单位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科技提供必需的条件。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儿童受教育,不准限制适龄儿童入学。禁止以任何方式体罚学生或者歧视弱智儿童。
十九、对盲、聋、哑、呆、傻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儿童及孤寡老人,家庭应负责照顾,不得嫌弃不管。如有遗弃或者虐待行为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组织,应给予妥善安置。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司法部门、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团体,都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切实贯彻执行和宣传本规定。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优异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对忽视本规定、放弃应尽职责,情节轻微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予以严
肃处理。
二十一、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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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评估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管理工作,根据《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流动站、工作站的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站、工作站评估(以下简称评估工作)旨在加强流动站、工作站建设,建立竞争机制,优胜劣汰,以评促进,提高博士后工作质量,推动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评估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简便”的原则,依照规范的标准、程序、方法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评估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工作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评估培训;

(二)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设站单位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

(三)组织评估工作检查小组,对设站单位开展评估工作抽查;

(四)负责对评估结果进行汇总评分;

(五)负责对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评估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制定本地区评估工作计划、工作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本地区评估工作的培训指导、数据材料的审核、报送和评价意见的签署;

(三)承担本地区的评估检查工作,主动配合并协助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地区设站单位评估工作的检查;

(四)负责本地区评估工作的总结、评估结果的反馈以及整改工作的落实;

(五)按照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承担新设站评估的数据汇总、评分工作。

军队系统的评估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具体组织。

北京地区的中央所属单位的流动站评估工作由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具体组织。

第七条 各博士后设站单位组织本单位评估工作,负责数据填报、核查等具体工作。



第三章 评估方式



第八条 评估工作按照评估范围分为综合评估和新设站评估两类,根据流动站、工作站的不同特点,专业和行业的不同特征实行分类评估。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博士后工作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工作按照《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评估指标体系》、《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评估指标体系》组织实施。评估指标体系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综合评估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评估对象为所有设立三年以上(含三年)的流动站、工作站;新设站评估每年组织开展一次,评估对象为设站时间满三年的流动站和工作站。特殊情况下,综合评估和新设站评估可以合并开展。

第十一条 综合评估主要考察流动站、工作站建设情况,包括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情况、科研情况、研究成果、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

新设站评估侧重考察流动站、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的制度建设、工作环境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和科研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评估以流动站、工作站为统计和评价对象。

流动站按照学科门类进行评估,对不同学科门类评价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工作站划分为科研事业性和生产经营性两类。科研事业性工作站按照学科门类进行评估,生产经营性工作站按照行业类别进行评估。对不同类型(不同学科门类、不同行业类别)的工作站评价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第十三条 评估采用专门数据采集和日常数据采集两种数据采集方式,依据各参评流动站、工作站填报数据、社会调查和博士后信息管理系统采集的数据进行评价。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评估工作按照工作准备、数据采集与自查、数据整理与核查、数据统计与评定四个阶段进行。

第十五条 在工作准备阶段,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五年下发一次综合评估通知和评估指标体系,部署评估工作并组织培训;每年下发一次新设站评估通知,包括各地区参加评估流动站、工作站名单和评估指标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博士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要按照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的部署,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对本地区、系统内的参评单位进行动员部署并组织培训。

第十六条 在数据采集与自查阶段,参加评估的设站单位组织流动站、工作站填写评估表和博士后合作导师、博士后研究人员调查问卷等评估报表,并进行评估数据的自查工作。

综合评估工作中,博士后工作日常数据和公共数据的采集工作由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

新设站评估工作中,博士后工作日常数据和公共数据的采集工作由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在数据整理与核查阶段,综合评估工作中,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对参评流动站、工作站的评估数据和材料进行核实,签署评价意见,上报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组织对参加评估的流动站、工作站进行实地检查。

新设站评估工作中,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对参评流动站、工作站的评估数据和材料进行核实,并组织对参加评估的流动站、工作站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八条 在数据统计与评定阶段,综合评估工作中,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对评估数据进行整理、汇总、统计和计分。

新设站评估工作中,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对评估数据进行整理、汇总、统计和计分,并将评估数据及结果上报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组织对参加评估的流动站、工作站进行实地检查。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十九条 综合评估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

新设站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2个等级。

第二十条 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根据评估数据的统计结果确定评估等级。

第二十一条 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将评估结果和评估等级反馈至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将评估结果反馈至各参评流动站、工作站。

第二十二条 参评流动站、工作站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反馈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评估结果是对流动站、工作站评价的依据。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对管理工作优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进行表彰;对管理不善、评估不合格、不具备设站条件的流动站和工作站视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在整改期间,对受到警告并限期整改的流动站、工作站进行专门指导和帮助,并在整改期满时组织对其进行考核后,将整改、考核情况上报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

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组织对受到警告并限期整改的流动站、工作站进行实地抽查,根据考核情况和抽查情况做出撤销警告或撤销设站资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撤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设立流动站和工作站,具体程序按照《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单位合并、撤销登记等原因造成流动站、工作站无法正常运行的,由有关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核实并报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注销设站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纪律要求



第二十七条 流动站、工作站在参加评估工作时,如果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经查实后,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下列处罚:

(一)降低评估等级;

(二)通报批评;

(三)撤销设站资格。

第二十八条 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程序和要求开展评估工作,保证评估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同时加强博士后工作日常数据积累,切实履行相应职责,保证评估数据的真实和准确。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不得将评估数据、资料或结果提供给他人或公开发布。评估工作中的涉密内容和数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测绘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测绘局 芬兰国家测绘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测绘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3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16日)
  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测绘局(以下简称“双方”),愿意促进双方在测绘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以下领域:
  一、测绘与制图中的数字化方法;
  二、地图生产技术;
  三、用摄影测量和遥感方法获取数据;
  四、摄影测量与制图过程的数据处理;
  五、发展地理信息系统;
  六、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互派技术专家、管理专家或代表团;
  二、联合研究双方感兴趣的专题;
  三、交换双方认为合作活动所需要的技术成果、出版物和其他材料;
  四、代销对方生产的地图产品;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人员交流原则上应对等进行,派出方负担其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访问人员在接待方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特殊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二、双方同意,在人员交往中,如发生疾病或事故情况,接待方应给予必要的医疗救护。随行家属的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自理。

  第五条 双方每年通过会议或通信联系,在第三季度安排下一年的有关活动。

  第六条 关于代销地图的问题,双方将另行签订合同。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应协调中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芬兰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应协调芬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以修改或延长。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和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十六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国家测绘局局长              国家测绘局局长
      陈俊勇                  坎 蒂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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