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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3:02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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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经济发展提供充分的人才保障,加快本市开发建设的步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引进人才,是指本市各企事业单位,即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注册的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内联企业、内资企业、股份企业、私营企业等)所需要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含中级)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管理人才。
第三条 人才引进的程序可按明确岗位职责、任务和所需的专业层次,采取聘用、兼职、调入等形式进行;也可在市人才市场通过面试实行公开招聘。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也可按其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条 凡引进到本市各企事业单位或人事档案在人才中心托管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对引进人员可根据调入单位的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的安家补助费,其数额由单位自行决定并支付。
(二)引进人员原工资标准低于调入单位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按调入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高于的,予以保留至晋升工资时予以冲消,也可根据调入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原工资待遇的前提下,由调入单位与引进人员自行商定,并通过合同加以明确。

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不影响正常的工资调整。
(三)从市外到本市企事业单位求职,经本市单位试用,确属急需的,因调动有困难而辞职(包括辞去公职),按琼人才字〔1988〕03号文件办理。如本人所在单位不同意出具辞职证明,不同意转递档案,可由调入单位出具业务考核证明、本人的职称证书和毕业证书等资料报市
人事部门审核,办理重新吸收录用手续。
(四)引进人员的配偶(无业)及未参加工作的子女(18岁以下在校生),可随迁。符合招工条件的,由调入单位或在其他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劳动部门给予办理手续。
(五)引进人员,其子女的入学、入托予以照顾,户口不在海口的,可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待遇。
(六)引进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在人才中心托管的,经市人事部门审定、公安、粮食部门审核,可办理入粮入户手续,免收城市增容费。
(七)引进人员,如调入单位住房有困难,可向政府申请购买安居房。
(八)引进人员原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予以承认、保留;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待遇不变。
(九)根据引进人员的任职资格,优先聘任其专业技术职务。引进到企业的,其技术岗位由企业自主设置;到事业单位的,其岗位允许在一定的比例内增设;成绩突出的,可破格晋升。
(十)引进人员到本市乡镇企业工作的,其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商定,本人原工资记为档案工资。工作满三年,报经市人事部门审核记入档案工资可高调一级,在企业任职期间不影响国家正常工资调整并予累计。
(十一)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含原有和引进的),在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技术等方面做出贡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给予奖励。允许开发者、推广者从税后利润中提成奖金,比例由企业同本人通过合同加以明确。
(十二)企事业单位及“三资”、内联、私营等企业负责为引进人才及聘用人员办理各种社会保障手续。
第五条 大学本科毕业生(包括计划内本科自费生),通过双向选择,经本市调入单位考察、专业对口、同意接收的,可由市人事部门审核办理接收手续。
第六条 鼓励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和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吸引优秀人才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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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8〕3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商务部门牵头,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工作的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部门职责)

商务部门负责制订二手车市场发展、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评估机构、经销企业、外资进入二手车经营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负责二手车交易统计数据的汇总上报和发布。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转移登记工作;依法打击二手车流通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负责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二手车经营活动中各种格式合同的推广工作;负责受理二手车消费者投诉举报。  

国家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和发放;负责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使用;依法查处发票使用和管理的违法行为。  

物价部门负责二手车市场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核定。负责监督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第五条(协会规定)  

汽车行业协会和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做好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工作,为消费者、会员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市场、价格、管理等信息。  

第六条(市场设立)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发展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经营主体规定)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八条(规范经营行为)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二手车交易规范》(以下简称《交易规范》)的要求,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进行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规范各自的交易行为。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对各自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管理不当或者过错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场经营者行为规定)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除为二手车交易活动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关服务设施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规范场内各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杜绝拼装、盗抢、走私等非法车辆流入市场;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为服务对象办理二手车交易、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结算、纳税等提供服务条件;办事流程、收费项目及标准、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制度等应当公开;建立入场经营户的登记档案和经营信息统计档案。  

第十条(经营主体行为)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1.二手车经销企业只能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中介、经纪和为其他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  

2.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从事二手车经销、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佩证上岗,所聘用的信息人员应当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  

3.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依据拍卖法的规定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  

4.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规范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经销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四)二手车经营主体对车辆状况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牌要注明使用时间、行驶里程、税费交纳、重大质量瑕疵、资产权属等内容)。  

(五)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二手车交易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交易档案保存期不少于3年。  

(六)二手车直接交易的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营或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收费管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收取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等。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报所在区(市)县物价部门备案。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应当载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服务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收取服务费应当开具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开票规定)  

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发票。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对入场经营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和直接交易者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经销企业只能对本企业销售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须附取得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购车票据或相关证明,且发票上卖方为该经销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拍卖企业只能对本企业拍卖成交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报表统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交易规范》的规定向所在区(市)县商务部门报送下列二手车交易信息:

(一)二手车购销月度报表;

(二)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

(三)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区(市)县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收集信息资料报送市商务部门,市商务部门负责汇总上报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违法处罚)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18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皖价费〔2008〕112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宿州市及各县城关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个人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持缴费凭证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宿州市:住宅50元/平方米,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70元/平方米。各县城关镇:住宅40元/平方米,非住宅50元/平方米。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七条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宿州市小于5万平方米,县城关镇小于2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第八条 以下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社会性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用房,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高等学校建设用地和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2〕33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对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企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市政府研究决定的其他减免。

第九条 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个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有关部门核查,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为支持开发区、产业园区建设,对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沪高铁宿州东站区、各类产业园区除商住(包括市场)开发以外的建设项目,市政府有相应优惠政策规定的,可先征后返,专项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等。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专门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21日发布的《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宿政发〔2007〕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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