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6:26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法律、法规以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献血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军人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由军队统一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驻地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协商实施。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搞好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血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全省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 血站分为省血液中心、市中心血站、县(市)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血液中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以设立血站分站和流动采血车,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事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为临床用血提供及时、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制定献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提倡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以上;现役军人服役期间、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第十二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
公民献血前由血站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献血;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献血者说明。
非固定点采血应当先对献血者进行病史询问和体格检查,采血后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血液进行化验检查。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或者按标准采集相当数量的成分血。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一次献血四百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第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对跨地区调配的血液,需方血站必须进行再次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对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时向献血管理机构提交临床用血计划,经批准后由当地血站供血。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享受五倍无偿献血量的医疗用血,五年后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三十日起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二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优待用血费用,百分之三十用于无偿献血的组织、动员和奖励。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两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省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四年无偿献血占临床用血比例达到百分之百的市(地)级城市;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和捐款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通知

闽政办〔2011〕103 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省教育厅: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教育部《关于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通知》(教发函〔2011〕8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系本科层次的民办普通高校,学校以实施本科教育为主,同时可举办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

  二、撤销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建制,学校管理按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

  三、学校全日制在校生规模暂定为6300人;首批设置国际经济与贸易、财务管理、英语、日语、动画等5个本科专业。

  请你们按照教育部《通知》精神,加强对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领导,科学制定学校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学科、专业和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为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更大贡献。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教育部关于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

  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通知

  教发函〔2011〕88 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申报组建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的函》(闽政函〔2010〕130号)收悉。

  根据《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五届五次会议的评议结果,经研究,同意在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基础上建立福州外语外贸学院,学校代码为13762;同时,撤销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建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将向社会公告经我部核准的《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章程》(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系本科层次的民办普通高校,由你省负责管理。

  二、学校以实施本科教育为主,同时,可举办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学校近期本、专科教育并重,逐步扩大本科教育。

  三、学校全日制在校生规模暂定为6300人。

  四、学校本科专业的增设问题,按我部有关规定办理。同意首批设置本科专业5个,即国际经济与贸易、财务管理、英语、日语、动画。

  五、我部将适时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评估。

  望你省本着改革的精神,加强对该校的指导和支持,使学校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加强学科、专业和师资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积极探索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运行体制,为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提供有益的经验;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办出特色,办出水平,培养更多更好的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用性人才,为福建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附件:

  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建立健全科学的运行机制,保证学院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福州外语外贸学院(以下简称学院)的办学行为,以及维护和保障学院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校名:福州外语外贸学院

  第三条 校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三角埕100号

  第四条 办学宗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大力推进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具有综合素质、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办学定位:立足福州,服务海西,以培养外向型、创新型、应用型高级专门人才为目标,为地方外经、外贸和现代服务业发展服务的教学应用型普通本科高等学校。

  第六条 办学层次:学院是教育部批准成立的民办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以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为主要任务。

  第七条 学院性质:学院为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办学规模

  第八条 学院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规模为6300人,今后根据社会需求和办学条件逐步扩大办学规模。

  第三章 学科与专业设置

  第九条 学院依据福建省特别是福州市经济结构调整、人才市场需求的实际需要,通过集中力量加强建设,优先设置和发展面向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急需的现代服务业类相关的应用型学科专业,专业设置以人文、社会、管理门类为主,兼设其他门类专业,构建以人文学科(文学)、社会学科(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为主干学科的人才培养体系,形成多学科协调发展的办学格局。在已开设专业的基础上,适时调整、优化学院的专业结构。

  第四章 教育形式与学制

  第十条 学院以全日制本科教育为主,以高等职业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为辅,同时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非学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全日制普通本科教育修业年限为4年,高职教育修业年限为3年。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学院由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举办。接受省、市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学院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学院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学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董事长为学院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学院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学院主要行政领导、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及举办单位聘请的教育界专家或社会贤达人士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高教教育教学或管理经验,董事会名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院首届董事会由举办者负责组建的,以后的董事按照学院董事会章程推选。董事会成员每届任期5年,董事任期届满时,能继续履行职责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学院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董事会议。董事长或有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至少须经半数以上董事认可方为有效,当赞成票和反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权最后决定。

  董事会讨论下列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会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院长;

  (二)修改学院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院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院长、副院长;

  (二)修改学院章程和制定学院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院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学院院长由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的公民担任,其人选由学院董事会提名,报审批机关核准后由董事会聘任。院长任期为4年,报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连任。副院长由院长提名,由学院董事会聘任。

  第十七条 学院院长对董事会负责,承担学院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院董事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院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院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院日常管理工作;

  (六)提请聘任和解聘副院长;

  (七)学院董事会的其他授权。

  第十八条 学院设立学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和教学科研工作计划,评定教学科研成果等工作。

  第十九条 学院设立教学工作委员会。在院长领导下,研究和决定学院教学管理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学院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开展学位审查、评定和授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院实行院、系两级管理体制。依据精简、务实、高效的原则设立行政管理机构,确定人员编制。

  第二十二条 学院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有利于促进学院健康发展的后勤服务体系和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学院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对学院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的评估与监督。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派的督导专员,自觉接受其监督指导。

  第六章 党、团、工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学院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充实包括辅导员、班主任在内的党务干部队伍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加强对学生的服务、管理和思想政治教育,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的工作体系。

  第二十五条 学院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党组织,履行党的基层组织职责,对学院起政治核心作用和监督、保障、协调、服务作用。党委负责领导学院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领导学院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学院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学院决策机构和院长依法行使职权。建立董事会与党组织协商、沟通机制,完善学院行政管理机构与党组织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十六条 学院依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建立共青团组织,在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共青团章程开展工作。积极开展有益于青年学生的各项工作,提高青年学生的思想政治觉悟。

  第二十七条 学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学院根据《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建立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学院的民主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教职员工与学生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精良、教风优良的师资队伍。根据办学总体规划和精简、高效的原则,制订师资配备方案,按精干高效的原则设岗,合理配置教职员工。

  第三十条 学院负责对教职工进行师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教职员工实行全员聘任合同制,并建立科学、合理的业绩考核和晋升制度。教职工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由院长与受聘者签订聘任合同。

  第三十二条 学院根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高效高酬”的原则,自主确定教职员工的工资和奖金分配办法、奖惩办法。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在学院工作期间,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学院招生纳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生工作。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学院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生在校修读时间内,按专业教学计划要求,修满规定的全部学分,经考试成绩合格,发给国家统一制定的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生毕业后,学院推荐就业岗位,毕业生依据双向选择的原则,自主择业。

  第八章 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学院的经费来源以举办者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为主,同时,通过按国家规定收取学费、政府资助、海内外人士捐资、学院自筹等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

  第三十八条 学院的资产

  (一)数额

  截止到2010年11月30日,学院总资产为3.7557亿元,净资产为2.7724亿元,固定资产为2.8134亿元。

  (二)来源及性质

  1.举办者出资2.5874亿元;

  2.学院自身积累1.1683亿元。

  (三)今后经费来源

  1.举办者出资;

  2.学费收入;

  3.单位或个人捐赠;

  4.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5.争取国家政策补贴。

  第三十九条 学院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四十条 学院对举办者投入本院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四十一条 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二条 经费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学院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按不低于25%的比例,提取发展资金,用于学院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三条 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学院根据教育成本核算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退费办法。收取的各项费用按规定向社会予以公示。学院同时接受社会各界的赞助。

  第九章 回 报

  第四十六条 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办学积累所形成的资产及受赠的财产为学院所有。

  第十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七条 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讨论并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修改后的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并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章 学院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学院的分立、合并、变更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院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学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董事会决议要求终止;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

  第五十条 学院终止时,应通过转学、就业等多种途径,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五十一条 学院终止后的财产清偿顺序:

  (一)应退还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院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学院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学院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经学院董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事会。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自审批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报福建省教育厅备案。



法治进化是生物进化的又一次偶合吗?
邓宝杰
(北京农学院 政法系203813班 北京102206)

摘要:本文从生物进化入手,先以一种独特的视角洞见到法治进化很可能是生物进化的一种偶合。而后,又论述了生物进化论影响下的两个不同法学观点对法治的不同认识。最后,分别从三个方面阐述了法治内涵应有的相应理论。
关键词:生物进化;法治进化

The rule of law theory of development has an accident with the organism theory of evolution?
DENG Bao-jie
   (Beijing Agricultural college 203813 ,Beijing 102206 China)

Abstract : This essay began with organism theory of evolution .It first introduced a special vision that maybe the rule of law theory of development has an accident with the organism theory of evolution. Then it discussed that two different notions of law how to view the rule of law with the affection of organism theory of evolution. At last, it discussed the relative theory about content of rule of law from three facet.
key words: The organism theory of evolution ,The rule of law theory of development
  
在学习生物进化理论以及考察其起源发展历史进路的过程中,笔者惊奇的发现生物进化与法治的进化发展似乎同出一辙,它们二者虽然分属不同的领域却在某种层面上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这便使得笔者产生了一些相关的断想,而普里高津教授耗散结构以及自组织理论的提出又好像是赋予了我们一种去这样断想的可能性。另外,当我们从法治内涵本身的建构出发来反思的时候,也足以使我们认识到这样一种思考的必要性。这便不难使我们得出法治的进化发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本质上也同生物进化一样,具有耗散结构的特征。那么,法治发展在我们看来似乎也就不再是那样的玄妙,而变通为可以有一定之规的想象和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的预计。
1.一种不无意义的断想;
如果让我们仔细考察比较一下生物进化的起源和发展与法治的发源和进路,我们就不难看到这其中的某种相似性和同构性。按照普里高津教授自组织及其耗散结构的理论,法治现象和生物进化一样的属于一种处于不平衡态的复杂的开放系统,它一样的同外界进行着不断的物质更新和能量交换。生物进化属于耗散结构,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法治发展是不是也是这样的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我们便可以有一种不无意义的断想:法治的发展乃是一种另类意义上的进化——法治进化。
让我们继续随着思想的鸿沟去考察一下我们以上断想的合理成分。我们知道,我们周围的宏观世界并不是全然的无序和不可预测的,相反它的表现更常常给我们一种现象的一致性和模式性。如日月运行这种一般不可改变的自然现象,四季变化、昼夜交替这些自然现象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是有秩序的。再如水冷却到一定的温度后就会变为固体的形态,加热以后又会变为水蒸气。这都说明自然现象是合乎其一定的自然法则的,但又有可能受到种种例外的或者有序运动中断的影响。而社会和自然乃是人类科学的两个方面,也是宇宙被人为区分的两个部分。既然自然已经得以证明是这样的,那么说社会是这样的肯定也有一定的道理。法律是社会的东西,可以这么说,法律有一部分是同化于宇宙大全的,也同时属于全人类的,它们不可改变。还有一些看起来杂乱无章,但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里却又会表现得有秩序起来。同时,法律的统治它也并不排除像自然界那样的扰乱正常秩序的灾变性事件的发生。比如,国家间战争的爆发等。

2.生物进化论对法学的影响;
2.1斯宾塞的法律进化理论.
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1820-1903)是英国一位著名的哲学家和社会学家。在查尔斯.达尔文《物种起源》一书的强烈影响下,他创立了一种有关法律、正义和社会的进化理论。斯宾塞认为,文明和法律乃是生物和有机体进化的结果,而生存竞争、自然选择和“适者生存”则是这一进化过程的主要决定因素。他认为,进化表现在分化、个体化和日益增多的劳动分工中。根据他的学说,文明是社会生活从简单的形式到较为复杂的形式、从原来的同质(homogeneity)到最终的异质(heterogeneity)这样一种渐进的过程。他把这种文明的形态划分为两个主要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原始的或者军事的社会形态,其特点是以战争、强制和身份作为规范社会的手段。第二个阶段,是较高的或者工业的社会形态,其特点是以和平、自由和契约作为支配因素。
斯宾塞认为,社会发展的第二个阶段的标志是,增加对政府的职能的限制,以增进个人自由。政府的活动领域被限制在执行契约和对当事人双方提供保护的范围内。斯宾塞反对各种形式的社会立法和集体管制,并且认为他们是对自然选择法则的不正当干涉,而在文明的高级阶段,自然选择之法应具有无上的权威。他甚至憎恶国家的任何的社会活动,反对公共教育、公共通讯、公共医院、国家货币、以及由政府管理执行的邮政制度和扶贫法。
斯宾塞的正义概念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并由两种要素构成的。他论辩说,正义的利己要素要求每个人从其本性和能力中获得最大的利益;正义的利他要素则要求人们意识到,具有相同要求的他人必然会对行使自由设定限制。而这两种要素的结合,就产生了“平等自由”的法则。斯宾塞将该法则表达如下:“每个人都有为所欲为的自由,只要他不侵犯任何他人所享有的平等的自由”。换言之,正义在他看来就是每个人的自由只受任何他人所享有的相同自由的限制。这一“平等自由”的法则,清楚地表达了一种与个人主义和自由放任时期相适应的正义观念。这种观念的必然结果,就是对斯宾塞称之为“权利”的特定自由加以限制和规定。其中包括人身不受侵害的权利、运用光和空气的权利、财产权和契约交易自由权、信仰和崇拜自由的权利、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利等。需要指出的是,斯宾塞所信奉的强势个人主义使得他认为只有国家才能保证和行使的社会权利并不具有“权利”的性质。他甚至不愿意承认每个公民所享有的自由选举的政治权利为“权利”。在他看来,工业社会最好的宪政乃是一种代表群体利益而非代表个人的制度。一言以蔽之,由于他对自由放任主义的信奉,使得他对多数的统治所具有的政治后果深感担忧。
2.2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
众所周知,生物进化论、黑格尔的辩证法和细胞学说是马克思主义形成的科学基础。而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更是对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法理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甚至可以说是我们的法律之根本原理。
法律等上层建筑是经济状况的反映的观点,乃是卡尔.马克思和弗里德里希.恩格斯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根据这种理论,任何特定时代的政治、社会、宗教和文化制度都是由当时存在的生产制度决定的,并且构成了建立在这种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法律被当然的认为是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因此,法律的形式、内容和概念工具都是经济发展的反映。
根据这种观点,似乎给人一种错觉,认为法律只是经济的一种功能,而其本身则难以独立的存在。然而,恩格斯却在他晚年的一些书信中对这种观点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和解释。他说,经济因素并非社会发展的全部的和唯一的因素。上层建筑中的各个组成部分——包括法律的规范和制度都会对经济基础产生相应的反作用,并且在一定的限度内还可以更改经济基础。但是,在对社会发展起作用的各种力量的互动过程中,经济需要却始终是决定性的因素。正如恩格斯所言:“经济关系归根到底仍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关系,它们构成了一条贯穿于全部发展进程并仅依据其自身便能使我们理解这个发展进程的红线”。同马克思的法律进化理论具有广泛联系的第二个重要原则乃是将法律视为一种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形成这种法律观的基础和出发点大概是马克思《共产党宣言》里的那一段经典的评语,它也因此而常常被法学家们所征引。马克思对当时的资产阶级说,“你们的法学不过是被纳入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之中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基本性质和方向则是由你们这个阶级赖以存在的经济生活状况决定的。”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上面那段文字只不过表明了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律是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已,而不是什么对法律的性质所做的一般性评价。就其本身而言,这段文字似乎也并不包括那样的一种指控,即统治阶级的意志始终是以一种损害非统治阶级利益的方法来加以行使的。恩格斯也曾经明确的驳斥了这样的说法,他指出:“很少有一部法典是率直地、十足地、纯粹地表示其法乃是一个阶级的统治的。”
实际上,阶级统治的法律观并非源于马克思或恩格斯的观点,而是后来苏联学者对马克思理论所做的教条式的增改而已。这一点在学者P.I.斯图其卡的论著中最为明显的得以表露出来。这种观点发展到后来,当赫鲁晓夫宣布苏联已经成为全民国家(the state of all people)的时候,所谓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一下子失去了其原来的重大意义。套用当时苏联两位专家的话说,“在我国,随着无产阶级专政概念的放弃,苏联法律就不再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劳动群众的意志体现,而是全体人民的统一的意志的体现。”颇为好笑的是,看似这么合理的一个观点竟然在正统马克思主义的原著中很难找到支持,而必须到被社会主义者广泛认为是“资产阶级”的哲学家的让.雅克.卢梭的学说中去寻找其理论根源。这一悖论便是使苏联形成“修正主义”错误的形式。

3.法治进化概述;
当我们作了前面的充分的思考和历史的考察以后,便似乎更有必要来明确一下法治进化的相关内容是什么了。我们在法治进路上最大的悲哀,莫过于整日高呼要努力建设法治国家,而实不知其所称为何物了!
3.1法治概念本体的进化;
法治(rule of law)常联系于国家,无国家则无法治。法治国的概念根据通说乃起源于康德的一句名言,“国家是许多人以法律为依据的联合”。法治国,就其本意而言并不等于法制(rule by law)国,那显然是二战以前形成的错误观点。后者最多可以解释为有法律可依的、依法而治的国家,而前者的内涵则要宽泛的多。在现代,法治国家更是早已经被注入了新的含义。
在笔者看来,运用生物进化的视角,法治进化的状态或者法治化的状态,是法治在国家领域内和国家意义上的现实化。法治进化也必然同生物进化一样的包含着一种阶段式发展完善的递进结构,即法治进化的阶段或层次。
我们知道,人类早期的社会里是不存在法律的,甚至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也没有国家,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我们所谓的法治。那似乎是一个距离今天我们都很远的无法而治的社会,他们主要是依靠习惯来调整行为和人际关系的。但是那种无法而治的社会形态却并不值得我们向往,因为我们明白那毕竟是一种野蛮的原始社会形态。在那样的社会形态下,一旦原有的习惯不能够调整人际关系的时候,便又会运用野蛮的或者同态复仇的手段来加以弥补。这往往使得那些先天身体机能比较好的原始人类在社会竞争中占尽上风。
直到国家的出现,才使得法治的建设成为了一种可能。像生物进化理论一样,法治理论的提出,也并不是开始就被看好的,当时人们更多的是相信一种与之相对立的人治的理论法治与人治是相对立的两个概念。笔者不同意有学者所说的‘法治归结到底也无外是一种人治’的观点。“人治”中的人,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众,而是那些拥有国家权力的人。而人治,更多的层面上就是在强调“权治”。也就是说,谁拥有国家权力谁就可以主宰那些没有权力的民众。这在本质上是与法治国家的理论冲突的。在法治国家里,任何人都必须服从于法律,只有也只能有法律才是最至高无上的权威。人治国家中有专制和非专制两种形式。法治不仅与专制的人治国家相对立,它也与非专制的人治国家是相对立的。
柏拉图认为,治理国家的最优形式应该是哲学家治国,或者是把国王训练成哲学家来治国。但他后来也自己否定了自己:“看来那两种最优的情形几乎都不可能实现的。那样的话,其次最好的形式就应该是依法而治了。到了亚里士多德的时候,他更加明确的提出了一脉相承的观点,即我们今天非常熟悉的:“良法+依良法而治”的经典公式。人们在之后的日子里开始重视健全法制,从而有了今天意义上的法制国家。
但法制国家并不是法律进化史上的高级阶段。我们追求的乃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更高层次上的法治社会。它们是法治发展的相互连接的两个阶段,它们都是法治进化高级阶段的构成部分。二者相比,法治社会是最高的阶段,它已经几乎脱离了超个人强制力的干预。法治社会的形成,将是一种新型的法治,即它已经从法律的他律属性转向自律,用马克思的话预言,就是那样的社会“法律的目的已经由对人的统治转向了对物的管理。”
至于“法治社会”的发展进化阶段之后,人类是否会进入到回归无法而治的终极境界呢?在此,笔者不打算给以回答,也根本无法给出确定的回答。我们只能说,按照我们以上断想的合理顺延,也许的确存在那样的一种可能,也许还就是那样的一种无法而治的境界。但这问题于今天的我们,只能归结到哲学的范畴里的玄妙之境,因为无论怎样的假设那些东西都是我们今天所不可考证的。
3.2法治运作的自组织系统;
法治的运作,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复杂的开放的自组织系统。它在法治国家的建设阶段主要是靠健全法制(主要指立法上)、依法行政(主要指行政上)、司法独立(主要指司法上)这“三架马车”来具体实行的。它们是法治运作的内在组织构成,对法治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另外,作为现阶段我国法治的发展规划,还必须适当考虑进相关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意识文化等主要的法治发展的外在影响因素。由于自组织开放系统复杂性,使得这些外在的社会因素也能影响到法治的进化和发展。
法治进化要求健全法制。完备的法制是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法制是指一国以法律制度为基础的,包括法律组织及其运行机制在内的法的整体。完备健全的法制,就首先表现在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无一遗漏。凡法律之所应调整,均已有恰当法律制度得以调整。而且各个法律制度之间相互衔接,有机协调;法律制度在执行、遵守、监督中的任何问题,均可以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得以解决。法制完备健全,还要求有相应的法律机构存在,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司法机构、法律监督机构等应有尽有。法制的健全与完备,还要求法律机构与法律制度之间,法律机构内部之间存在一种共振协同机制和反馈调节机制,能够协同的运作和做出客观有效的反映,并且能够进行有效的自我修正与调节。中国是成文法国家,这要求我们必须更加的重视法律制度的建设和法制的完善健全。
法治进化要求依法行政。行政,是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主要方式,是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根本途径。依法行政,就要求运用法律来制约行政权力。行政的工作内容最为丰富,与社会和民众的联系也最为普遍,具有连续性、主动性、及时性与灵活性等特点。即使在行政权最弱的国家,相对于本国的立法、司法等国家权力,还是十分重大的。因而,法治先要治权,而治权则先要从行政权下手。强调依法行政,就是对行政权力的法律制约。依法行政,一方面是要保证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不受阻挠,另一方面就是要坚决防止非法行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社会主义国家为民行政的根本要求。依法行政,并不是要降低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而相反更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具有必要的行政能力和法律素质。
法治进化要求司法独立。本来法治国家追求的应该是司法的公正,但在我国,司法的难以独立却成了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碍。法院是听命于地方党政领导的,法官是听命于院长的,这种司法的行政化和法官的官僚化就是最根本的错误,然而,我们现在早已经都习以为常于这样的布局和设置了。党政联席会议上,法院院长俨然是书记、市长眼里的一个下属局级单位而已。而政法委书记这一职务的设立就更加的另人难以想象,政法委书记可以管理本辖区的公、检、法三家。可是这三家单位根本就不应该是同一性质的国家机关,他们之间也不是什么亲密的“兄弟关系”,法律赋予他们更多的应该是互相监督的职能更胜于协作!另外,地方法院的财政和人事关系也牢牢的握在行政机关的手里。试问这样的机制,法院及其法官怎么独立审判?出那么多冤假错案还有什么新鲜?
3.3法治发展中的灾变性事件.
深刻反思我国走过的以及现有的法治进路,问题颇多。影响最大的两个问题,笔者以为,一个是以党代政的问题,另一个就是行政权独大的问题。这样的两个问题,虽然有一定的尖锐性,但却是两个对中国法治进路影响最大的绊脚石。我们如果不能及时的加以制止,并做出合理有效的改进,它们就很可能会给中国法治的进化带来灾变性的事件!
以党代政的一言堂,是人治的糟粕,为法治所不容。长期以来,党政一把手的制度使我们都似乎已经习惯于党领导一切的原则了。但党领导一切,决不等于党可以决定一切。即使我们知道共产党是代表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但由于其自身毕竟只是人民中的一部分因而其视角也势必带有一定的有限性。相信并且拥护党的领导,这没有意见,但是如果认为党可以凭借为着人民谋利益的目标去大肆的包揽决定一切公共事物就大错而特错了,那种一言堂绝对是人治的糟粕,也必然为法治所不容!作为共产党员,我们就更有必要清醒的认识到这一点,不断的提醒自己。决不能把党和人民的信任当作换取自己扶上贪污腐败温床的踏脚石。
行政权利的极度膨胀,无疑乃是对法治建设的破坏。法治必然要求限制权力,而限制权力最有效的制度设计就是分权而治。对行政权力来说,就更是如此。我国有几千年的行政独裁的制度惯性,因此限制权力似乎也更为困难一些。笔者以为,限制权力的关键还是应从制度的建立完善及公务员素质的普遍提高为着手点更为妥当。只有公务员真的当自己是人民的仆人和国家机器的管理者的时候,他们才能懂得权力的属性。当然,这又有赖于理性意识的普遍建立和法律教育的不断深化和普及。因此可见,那也决不是一朝一夕之功。需要我们运用系统的、综合的方法来加以解决。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