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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3:15:20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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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及革命伤残军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数。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并附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地、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确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其中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不缴纳部分,可以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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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
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
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
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
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
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
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
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
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
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
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
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
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
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
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
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
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
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
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
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
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
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
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
施。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
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六条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
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八条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
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
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
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
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
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
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
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
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
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
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
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
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
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
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二条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
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
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
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
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
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
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
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
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
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
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
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
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
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
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
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五条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
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七条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
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
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
担。
  第四十八条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
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十九条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
民、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
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
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
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
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
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
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
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
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
村义务工。
  第五十三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
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
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
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
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
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
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
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
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
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
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
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
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
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
抚养费;
  (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
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
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
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按夫妻双方每月标准工资30%征收社会抚养
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
级、晋职;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
动的人员,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
止,但征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第五十八条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有
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
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五十九条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
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
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
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
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
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
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
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
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
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
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
鉴定的。
  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
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
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
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
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或者其他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中的女委员兼任。
  企业和职工较多的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依法建立工会。超过半年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组织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和帮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到其他部门。
  第八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颁发省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第九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上其他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决定。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审议工会委员会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
  第十一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保持稳定,任职期间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动其工作或者本人提出辞去工会职务的, 须事先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意见,并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代表或者工会会员可以联名提出对本级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罢免案,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提请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讨论,并在召开大会之前报告上一级工会,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会员大会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的,应当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具体办法依照《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依法参加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推荐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经考核受聘后,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基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会组织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被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统一颁发证件。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其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
  (三)收取劳动保证金、押金的;
  (四)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七)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十)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止作业,建议不被采纳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扣发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和扣押职工证件,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和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地方总工会。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对会议商定的事项组织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者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就本地区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协商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各方可以就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召开协商会议的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工会作为同级政府劳动竞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模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地方总工会应当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在职工中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工会在困难职工中开展的救济、帮扶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或者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革改组改制方案、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承包租赁经营方案等涉及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听取意见;企业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兼并破产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公益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社会保险费交纳、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领导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评议。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控股企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董事、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科学知识、生产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建设。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凭专用票据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五条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第三十六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依法建立独立的银行帐户,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和上解,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上级工会和国家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教育、培训、科技、体育活动以及职工疗养提供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本单位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和企业、事业单位交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和工会的经费以及工会用自有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施、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合并,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基层工会撤销,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清理债权债务时,应当将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列入破产负债予以清偿。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支出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威胁、打击报复,导致职工不能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四)阻挠、限制工会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调查、监督的;
  (五)其他阻挠、限制工会和职工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以暴力手段实施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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