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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8:24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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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本市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废弃食用油脂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弃油脂的排放、回收、加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的定点工作进行协调。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废弃油脂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本市工商、卫生、公安、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废弃油脂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排放规定)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油脂,应当使用专门的容器盛放;排放含油脂废水,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
第六条 (排放申报和登记)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油脂,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的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防止污染的设施、类型。
需要改变排放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的,应当在改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七条 (回收和加工规定)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的废弃油脂,应当由市环保局指定的单位进行回收和加工。
第八条 (回收单位的条件)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培训,掌握防止废弃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队伍;
(二)有与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三)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转运废弃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加工单位的条件)
从事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废弃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二)有与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回收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三)有污染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单。
第十条 (同时从事回收和加工活动的单位条件)
同时从事回收和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但有关签订协议书的条件除外。
第十一条 (对回收和加工单位的规定)
经市环保局指定从事回收、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废弃油脂的回收和销售情况建立台帐制度,并记载清楚。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为从事回收活动的人员提供统一标志;从事回收活动的人员在作业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出售给未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加工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进行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二条 (公告)
市环保局应当将指定的回收、加工废弃油脂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排放废弃油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废弃油脂的申报和登记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废弃油脂出售给未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人员在作业时未配戴统一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市环保局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加工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建立废弃油脂回收和销售台帐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废弃油脂作为食用油脂出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以加工食品为目的购买废弃油脂,或者用废弃油脂加工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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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劳动厅


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劳险[1997]62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院疗保健,均衡企业之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浙扛省妇女发展规划(1996-2000年)》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应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5%至1%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应支付的生育津贴、生育补偿和医疗费用等情况确定。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用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险费。

  第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生育保险费用,落实好女职工的生育待遇。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第七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以下费用。

  1、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原产假工资);

  2、一次性营养费;

  3、医疗费用补偿。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女职工本缴费工资计发,如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按当地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

  一次性营养费,其标准为每生育一个婴儿,按地当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70%发给。

  医疗费用补偿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女职工生育所需要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药费及难产、平产等不同情况,通过测算后统一确定。超出劳保医疗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用药不予支付。

  上述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拨付给生育女职工所在的企业,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费由企业代发给生育女职工,企业在发放时不得低于拨付标准。

  第八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产假期满后,因病需休息治疗的,其医疗期和病假待遇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单位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结算并领取生育津贴、生育补偿等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业务)费、宣传教育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服务经费,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机构作出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的,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由企业从营业外支出。

  第十四条 生育女职工所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任何企业与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

  第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冒领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全部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企业欠付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妇联、工会组织要对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各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关于公布2005年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公布2005年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发改价格[2005]594号



关于公布2005年中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为充分发挥价格导向作用,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国家决定在主产区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继续实行最低收购价。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今年中籼稻(三等,下同)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72元,粳稻(三等,下同)为每50公斤 75元。在新稻谷上市时,凡是取得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企业均按实际市场价格随行就市收购。当中籼稻市场价格低于每50公斤72元、粳稻市场价格低于每50公斤75元时,由国家指定的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格入市收购。



请各地将上述信息尽快下达到广大农村并向广大农民进行宣传。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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