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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8:35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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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五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力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六)罚款。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面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损损失。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技术机构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给予计量检定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任务的机构无故拖检定期限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屡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错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

(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

(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

第二十八条 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二)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

(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名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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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口供

作者:周厚先
来源于中国证据法网


[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证据形式。历史上,口供曾被奉为“证据之王”,现实中,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口供的规定上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因此,本文从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并对完善口供证据价值提出了几点建议,对我国进行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口供  证据效力



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口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证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有重要作用;(二)口供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三)口供是衡量其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正因为如此,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在欧州大陆中世纪封建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时,在证据方面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对被告人口供,被认为是全部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如: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受审人的坦白是所有证据中最好的证据。”在我国封建社会,被告人的口供,历代都作为重要依据,一般没有被告人招供不能定罪。被告人招供的,其他证据即使欠缺也可定案,明显表现出口供主义特征。由于法律过于强调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采取一切办法来获取这种“证据之王”,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就成为普遍采用的方法。乃至今天仍无衰节之势。随着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口供的概念、审查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业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定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改进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

一、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

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1]。

(一)“供述”。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承认犯罪及其供认犯罪的具体情节。供述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1、自首。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及其具体情节,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主动投案;或者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2)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所谓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始终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3)接受审查和裁判。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被告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不得逃避,才能成立自首。根据以上自首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笔者认为在审判之前,不应确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这是因为被告人在接受人民法院审判时,还有可能逃避审判和在法庭审理中不如实供述。因此,确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应由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确定。

2、坦白。它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检察机关发现,并被列为重大嫌疑对象,在被传讯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3、承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承认自己的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的行为。

(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有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所作的申辩和解释权利。辩解可分为以下两种:

1、“辩”。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认定和检察机关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驳、拒认、翻供等行为。其主要内容有:(1)辩驳。辩驳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摆出的某种事实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某种事实,运用自己掌握的证据进行反驳辩解。例如:2004年10月,某县公安局移送某检察院审查起诉某抢劫一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称参与抢劫犯罪的不是自己,而是他人进行辩驳。(2)拒认。拒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出示了确实的证据面前拒不承认自己犯有罪行的行为。(3)翻供。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推翻曾经承认过的犯罪事实。例如,2001年5月年某县公安局侦破的邓某系列持支杀人、私藏枪枝、爆炸物一案,邓某在县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对开枪杀害五名被害人的事实作了供述,但在州法院开庭审理时,邓某却翻供,改称他从未开枪杀害过他人,本案审理后法院只能认定此案为私藏枪枝、爆炸物罪。(4)辩论。辩论是指被告人在法庭辩论中就公诉人提出的问题,以事实为根据同公诉人进行争辩和论证。

2、“解”。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员摆出的事实和证据所进行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1)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解释,比如犯罪嫌疑人申述自己作案时不满刑事责任年龄。(2)关于其行为应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解释。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其自首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胁从犯地位的事实,以及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等,说明应受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解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清楚,他的供述和辩解可能是最真实、最具体的证据,应该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是想方设法逃避或减轻罪责的,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虚假可能性极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不能不信又不能全信。简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虚伪性和真实性并存,而虚伪性比较大的特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意义有五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真实的供述,有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时收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迅速查清案情。(2)无论供述或辩解都会涉及案件有关的人和事,这就为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和扩大了线索,有利于彻底查清案情。(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可以使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做到“嫌听则明”。(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可以同其他证据材料对照分析,相互鉴别,有利于对其他证据作出正确判断。(5)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衡量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的程度,有利于正确量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可分为四大类型:(1)如实供认。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作出真实的供述。从思想动机上看: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了得到从轻处理而坦白交待。(2)推卸罪责。这种类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产生的,具体表现有三种情况:A是避重就轻。即把主要罪责推向同案犯。B是拒不认罪。C是嫁祸于他人,以逃避惩罚。(3)包揽罪行。即明明是和他人共同所为,却自己一人承担罪责。(4)据理辩解。这种类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无罪而被其他共犯诬陷冤狱,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而据理辩解。

(三)攀供。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

笔者认为通说对口供的概念和内容。不完善,首先口供的概念与司法实践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口供”仅指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不包含辩解。因此笔者认为“口供”应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其次“口供”的内容第三种有攀供来定义,不准确,所谓“攀供”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招供的时候凭空牵扯别人。而通说中攀供的概念完全不一致。因此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同案其他犯罪行为的陈述。不应用攀供这词。

三、完善口供证据价值的建议

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今年“涉嫌”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6年以前的法治环境与今也不可同日而语,但深刻反思才能带来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其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与我国证据学理论上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审判阶段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明作用和价值等同看待、在立法上未制定口供补强规则和口供排除法则。为防止冤案的少发生,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很有必要加强对口供(尤其是供述)价值的保障。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上完善以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告人口供

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作出的,可将口供分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告人口供。这种分类一是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形式之一。由此可见,口供的主体有两种,即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被指控或发现犯有罪行并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人。刑事被告人是指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个人提起自诉并受到人民法院审判的人。二是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得系侦查、检察人员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审讯嫌疑人一般不允许第三人(包括律师)在场,一般体现为讯问笔录或嫌疑人本人书写的供词等书面载体,因而一旦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主张在侦查、检察环节的认罪陈述系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形下而作的虚假供述时,其可采性更易受到质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载体讯问笔录的取得的合法性的证明就显得尤其重要。只有被证明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才具有证据能力;凡是通过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将被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被告人在审判法庭上的认罪,具有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其可采性只取决于真实性。

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和教育、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二)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
(四)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对重大违纪违法情况及时报告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内设机构各负其责。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本人廉洁自律的情况作为接受考核和评议的重要内容。单位监察机构或者专职监察人员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
(三)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共同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
(四)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专家咨询机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五)结合检察职能检查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工作信息,加强联系和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务员初任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在发现职务犯罪的隐患、漏洞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向其主管机关及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选拔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制定预防措施,防止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时,应当进行廉政教育;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不廉洁行为时,应当进行诫勉教育和警示教育。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采购、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重点行业和部门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业务环节和岗位加强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执行职权中,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其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廉政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五)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七)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而发生职务犯罪的单位,应当提出司法建议。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不依法行政或者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制度不健全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 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整改,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书面反馈建议机关及其主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有关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有权就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单位举报。
有关单位对建议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对建议和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不移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或者泄露举报内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采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干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依照法律授权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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