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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王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56:20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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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

王彦



一直以来,笔者在所从事的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被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案件都恪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不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而只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一作法的理论背景源于学术界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分类,即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认为,凡是行政机关就不特定的事项,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凡是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然而,笔者发现,这种为指导人们认识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而作出的学理分类,未毕就是实践中人们对行政行为决定审查取舍的天然理由,恰恰相反,由于这种分类不能穷尽所有的行政行为,其一旦化为法院受案范围的标志,逻辑上将陷入概念不周延的误区。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在行政诉讼实务中,按照传统行政法学所提供的划分标准,可能出现一个行政行为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又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者既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两可情况。”*1在国外,虽然由于各国宪政体制不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大有小,但都很少以“具体”或“抽象”为标准来架构其司法审查体系。法国行政法划分行政审判权限的标准有二个,一个是形式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行政审判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在行政审判范围之内。另一个是实质的标准,即在行政机关范围之内,进一步确定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哪些行为属于司法审判范围(民事普通法院管辖范围)*2。在德国,行政行为仅是“行政活动”的一种,尽管在二战前的相当一段时期,“行政行为不仅是允许提起撤销诉讼的前提,而且是允许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3但自1960年《联邦行政法院法》颁布后,所有行政行为都可诉讼,划分行政行为的标准已经不重要了。美国对行政行为亦未作严格界定,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也都以列举和描述方法来确定应受司法审查行为的范围,规定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当然,美国法官也会遇到法律列举以外的行政行为使其难以取舍,但是,由于“对于行政行为的理解采取的是一种功能主义的态度,即避免对行政行为下一个抽象的定义,而是对每个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并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法院就应当提供救济的可能途径。”*4无论如何,美国研究行政行为的立场和方法对我们具有很好的启发,那就是在学术目的与实际应用发生冲突时所采取的实用主义立场。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个标准(另一个标准是人身财产权标准),从其定义可以看到其调整的对象限于特定的事项和特定的人,只要行政机关就某项事务作出的决定涉及特定的人,该特定的人从决定生效之时即具有诉讼救济权。而抽象行政行为的调整对象则限于不特定的事项和不特定的人,对这类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难以确定,似乎不能通过诉讼而只能通过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纠正其不合法性。问题在于,在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两个概念之间还存在着另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兼具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要在实践中将其归入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的任何一类,都显得勉为其难。如,交警在某些区域实施的交通管制行为,政府临时划定某个区域为烟花爆竹燃放区,县政府为修道路而规定全县农民每人须缴十元筑路集资款,交通部门决定在某段公路设置收费站等等。这些行为共同的特征就是并不针对特定的人但针对特定的事项,如果单纯以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来判断,这些行为在要件上都有所缺失。以交通管制为例,《人民警察法》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在交通管制施行的时间和区域内,所有的人员、车辆都须服从交警的指挥,否则将受到处罚。交通管制总是与一些具体的事项相联系,如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或者“紧急治安事件”等,只有特定的事项出现,交警才可能采取法律所规定的管制措施,因此,这种措施是针对特定事项而采取的。但是,在管制现场的受该管制措施约束的人的数量是不确定的,似乎象是针对一般人的抽象规则。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呢?这种行政行为在德国行政法上被称为“一般命令”,“一般命令原则上适用与普通行政行为相同的规定,也适用一些特别的规定:当局可以不必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一般命令也可以公布,但是公布不是一般命令成立的必要条件。”*5,在德国人看来,一般命令与行政行为不同,但并不妨碍公民对一般命令提起撤销诉讼。我国行政法理论中没有“一般命令”概念,笔者将这种行政行为称之为普遍性的行政措施,这个概念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第1款: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1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普遍性行政措施在行政执法中一般表现为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决定等。但是,不是所有的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决定都是普遍性的行政措施。
提出普遍性行政措施概念,意味着抛开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简单划分,真正将这种行政行为放在现实而不仅是理论的框架下进行考察,使人们可以更多地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而不仅是理论演绎去论证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关于行政措施的定义,《法学词典》有这样的表述:行政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履行国际条约所采取的具体办法和步骤。*6以笔者理解,该定义应当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层含义指法律、法规中直接规定的并由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行使的措施和办法。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设施可以采取“限期拆除”的行政措施。这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层含义指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重庆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建立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设置制度的通知》。这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第三层含义指行政机关就某一特定事项所作出的能产生普遍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为保护森林资源而采取的季节性封山措施。这种措施是行政机关因具体的事由而对不特定的人所采取的临时性、处理性行政行为,这是一种普遍性的行政措施。可见,普遍性行政措施是一种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外的行政行为。它与前者的区别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只对特定的人产生约束力,而普遍性行政措施并不针对特定的人,它对所有人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应是可确定的,如果在行政行为在作出的一定时间内这个适用范围将继续扩大,那么,也不能算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进一步划分为行政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的话,普遍性行政措施与之区别在于:行政立法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法的渊源,可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而制定普遍性行政措施的依据除了宪法和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甚至命令、决定等,在渊源上不属于法的范畴。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广泛,几乎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这是行政职权的天然体现。而制定行政措施的主体则严格由法律规定,仅限于国务院及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会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内容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较笼统,内容丰富,而普遍性行政措施规定的事项单一,权利义务明确。在产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上,规范性文件并不直接对人产生法律效果,要实现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般需要另一行政行为的中介,因为规范性文件本身不具执行力。而普遍性行政措施能直接设立、变更和消灭不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如若不履行该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应当作为而作为,将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和制裁。需要指出的是,普遍性行政措施许多时候在形式上表现为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但并不意味所有的规范性文件都具有可裁判性,譬如,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解释性文件*7、行政指导性文件等就与行政行为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有区别。因此,笔者不赞同那种笼统要求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说法。
由此,笔者将普遍性行政措施定义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法律,执行政策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议或命令,在法定权限内就特定事项规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和手段。代之以现行法律用语就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将之类同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一样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显然有失周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解释时,使用了“对象不特定”“可反复使用”两个标准,但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感到,靠这两标准大致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尚可,但要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从各种“具体”和“抽象”的行政行为中区分出来实在困难,因此,必须重新确定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法律特征,这种特征既不能套用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也不应是具体行政行为特征和抽象行政行为特征的简单相加,而应是该行政行为所独具。笔者以为,具体性、临时性、处理性是普遍性行政措施独具的特征:
所谓具体性,主要指事项的特定性(个别性)而不是人的特定性(可确定性)。即普遍性行政措施在一个具体事项中确定行政主体与不特定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将行政法律规范具体化和付诸实施的形式之一。行政立法规定的事项在内容上比较全面和系统,一般不会专门对个别事项进行规定。如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它调整公民、组织有关婚姻登记管理的一切行为,故该条例不具具体性。但如果某有权机关规定,凡每周五来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男女将因机关内部学习而不予登记,这就有了具体性,这个具体性是因特定事项而产生的。德国联邦法院在一个与防止伤寒传染病流行有关的禁售令判决中对作为一般命令的禁售令这样描述道:“禁售令的对象是具体的实际事务,一个具体的瘟疫流行危险,禁售令仅限于对这个事务的处理,------有一点是正确的,即在禁售令发布的时候,禁售的对象范围并不是准确确定的。”*8在人的个体性与事项的个别关系上,德国法院认为事项的个别性起主导作用。
所谓临时性,主要指普遍性行政措施因特定事项的出现而生效,也因该事项的消灭(完成)而失效,适用期一般较短(但并非一次性适用)。并且,该措施只对它所针对的事件有拘束力,对尔后发生的同类事件没有效力。例如:某区政府发布通知规定2002年元旦可以在某区域燃放烟火,但这一通知(命令行为)对2003年元旦的同一事件没有拘束力,能否继续燃放烟火取决于某区政府当时的命令、决定。临时性与具体性相联系,没有具体性(事项的个别性),行政措施就会成为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成为较为稳定持久的规则。
所谓处理性,指的是普遍性行政措施以设立、变更、消灭权利、义务为目的,是一种能产生具体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譬如,交通部门为控制大桥交通流量,发布通告规定:在维修大桥期间,机动车尾号为单数的逢单日过,尾号为双数的逢双日过。这一通告确立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具有具体的法律效果。如果是抽象的法律效果,那只能是法律规范的约束力,而不是行政行为的约束力。正是这种“处理性”特征,使得因违法行政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变得实在起来,也使普遍性行政措施较之其它法律规范更易成为人们诉讼的对象,一个非常明显的例子就是,尽管人们可能对交警在某区域的交通管制不满,但很少有人对道路交通法律规范不服。

关于针对特定事项的行政行为,很早就有人进行了研究,如有学者在论述行政行为时就指出:“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特定的社会事实或特定的当事人所采取的具体的行为,因而区别于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时是对特定的社会事实而实施的,如因修理道路而决定车辆禁止通行,因举行马拉松比赛,决定车辆绕道通行。有时则是对特定的人或事所实施的-----”*9。还有学者在定义具体行政行为时,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这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特定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和特定事件所作的行为,如公安机关拘留公民张三;另一种是就特定事件对不特定的人作出,如因修建道路禁止车辆通行。”*10等等,以笔者视野所及,这些将虽不针对特定相对人但针对特定事项的行为归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论述多出现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在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颁布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变为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11,而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针对不特定的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成了“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被归入与行政法规、规章并列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类别。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划分并不体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与行政法规、规章在性质上的同一,更多的是立法者在法院受案范围上的策略规定,其立法时就预留了修改的空间,只待时机成熟而已。笔者提出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概念,竭力论证这个概念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差异,也不失为一种理论策略。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涉及到一国的宪政体制,体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将行政行为放在宪政层面上予以安排,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决定而不是法律的要求。譬如,英国法官之所以不能对议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很大原因是,在与国王为代表的没落地主阶级的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的议会取得了最终胜利,从而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原则,英国法官在资产阶级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正是阶级斗争、妥协的最终产物。在我国目前宪政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不在法院权力所及范围内,宪法将对此类行政行为的监督权交给了立法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国家的这种权力结构不是可以通过修改个别诉讼法就能改变的,这也是我国只有行政诉讼没有司法审查的原因*12。因此,存在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之外的普遍性行政措施,有可能在不改变国家宪政体制的前提下变得可诉,这比直接要求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解禁更具现实性,也更容易获得成功。
笔者的这一看法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变得更为清晰。世贸组织奉行“在不违背一国宪政制度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国应当保持或者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仲裁或者行政法庭或者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13在WTO的系列协议中,“措施”是一个常见且重要的概念。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中都提到了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譬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本协定是用于各成员为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措施。”该条第3款(a)项规定:“‘成员的措施’是指由以下机构采取的措施:(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这些机构采取的相关措施均应遵守有关透明度和市场准入的规则。该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前,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我国在《加入议定书》中亦承诺“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14至于这些“措施”两字前并无“普遍适用”的限制,是否就此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笔者不排除这种可能性,但如果不囿于概念的字面含义,而把它放在具体法律协议的框架里,情况将发生变化。以我国最新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为例,当国家行政部门(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应国内产业者申请或自主决定对有关国家的进口产品进行损害调查时,其面对的出口经营者可能是已知的,也可能是未知的,所发放的调查问卷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出口经营者,尽管被征收反倾销的对象限于“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但出口经营者作为反倾销案的“利害关系方”,无疑将受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决定”影响,尽管这种影响有大有小,甚至可以通过反倾销应诉而获得免除,但反倾销措施的普遍约束力显而易见。按照该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对普遍性行政措施的诉讼已经开始在单行法律中出现,这一立法走向似乎并没有引发人们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禁区的疑问,毕竟,学会更多从实际需要而不是单纯用概念分析来处理现实问题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必须取得的进步。
当然,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其条件除了该行政行为由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作出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外,还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在目前的情况下将普遍性行政措施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能说不存在法律障碍,除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外,在WTO协议中,对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审查要求也只限于“与贸易有关”,在立法本意上并没有“推而广之”的用意。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认识普遍性行政措施的独特属性,也不妨碍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内在价值的挖掘、发扬。笔者注意到近年来中国法官对此屡有寓意深刻之作,如北京“乔占祥状告铁道部2001年春运提价案”*15,福建“点头隆胜万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16,尽管从理论的角度看,法官没有在这些案件的判决理由中真正阐明其道理,甚至另述道理(另一种智慧?),但仅就受理此类案件来看,其意义已超出个案范畴,冀以推动我国民主法治进程,其开创精神实在可敬。要知道,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之所以令人惊讶,“固然有多种社会因素,但主要的助产士就是美国那些优秀的法学家、法律家们。的确,一项合理的制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或许是必然产物,但我们无法否认个体活动的创造性因素,也无法否认后来者对于传统的重构建作用,马歇尔大法官的政治魅力、机警和分寸感,以及他对司法技术的娴熟并创造性运用,所有这些个人因素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作用都是举足轻重的。”*17




注:
1、刘莘、马怀德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107页。
2、马怀德:《行政诉讼范围研究》,载于《检察日报》2001年7月21日。
3、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98页。
4、王锡锌、邓淑珠:《事实行为再认识》,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5、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14页。
6、行政解释性文件又有两种:一种是因法律授权而形成的行政解释性文件,属于立法性质,故不可诉。另一种是为行政机关内部统一理解和执行而形成的行政解释性文件,这种解释性文件并不对外发布,只发送到相关机关及负责人,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亦不可诉。
7、《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版。
8、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02-103页。
9、罗豪才《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版,第151页。
10、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版,第222-223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
12、王学辉著《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16页。该书指出,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是法院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而美国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还包括对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合宪进行监督。
13、参见:《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2001年11月10日)第2条.(A).1
15、2001年1月18日,河北律师乔占祥以铁道部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票价上浮未经过价格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铁道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部分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1月21日,铁道部依法受理。3月21日,乔占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上浮列车票价通知的决定。乔占祥针对上述票价上浮通知及铁道部的复议决定,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撤销票价上浮通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定,铁道部依职权拟定的票价上浮通知体现了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包含了市场需求、地区差别、季节变化和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运市场的价值规律。另外,铁道部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予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后,铁道部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的,上述程序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2001年11月5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乔占祥的诉讼请求。案例载于《法制日报》2001年12月30日。
16、福鼎市的矿山每年开采的玄武岩荒料仅有9万立方米,都由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负责给该市的900余家石材加工企业供应,福鼎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13日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下发的《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要求石材公司必须每年在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 11300方去供应少数所谓的扶优扶强企业。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意见。被告以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抗辩,法官认为该文件虽未给原告点头隆胜石材厂确定权利与义务,但却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因此对点头隆胜石材厂来说,该文件具有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情形,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例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
17、张铁馨:《司法审查》,载于《检察日报》2000年07月05日。



作者单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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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十二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第十三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担任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等岗位的注册建造师,是否在有关文件上签章,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第十六条 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盖章的,经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七条 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企业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手续。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注册。
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建设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三)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四)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
(六)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
(七)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八)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九)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十)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
(十一)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
到另一企业;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十三)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担任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时向企业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注册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
注册建造师异地执业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通过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向社会公告。不良行为处罚、信息登录、使用、保管、时效和撤消权限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全国网络信息平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建造师本地执业状态信息收集、整理,通过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向社会实时发布。
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开工前、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后3日内按照《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要求,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信息报送应当及时、全面和真实,并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照管理权限及时采集信息并报送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
(一) 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二)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六)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职条件和小型工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
序号 注册专业 工程范围
1 建筑工程 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地基与基础、土石方、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园林古建筑、钢结构、高耸建筑物、电梯安装、消防设施、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附着升降脚手架、金属门窗、预应力、爆破与拆除、建筑智能化、特种专业
2 公路工程 公路,地基与基础、土石方、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消防设施、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预应力、爆破与拆除、公路路面、公路路基、公路交通、桥梁、隧道、附着升降脚手架、起重设备安装、特种专业
3 铁路工程 铁路,土石方、地基与基础、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附着升降脚手架、预应力、爆破与拆除、铁路铺轨架梁、铁路电气化、铁路桥梁、铁路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铁路电务、特种专业
4 民航机场工程 民航机场,土石方、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高耸构筑物、电梯安装、消防设施、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附着升降脚手架、金属门窗、预应力、爆破与拆除、建筑智能化、桥梁、机场场道、机场空管、航站楼弱电系统、机场目视助航、航油储运、暖通、空调、给排水、特种专业
5 港口与航道工程 港口与航道,土石方、地基与基础、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消防设施、建筑防水、防腐保温、附着升降脚手架、爆破与拆除、港口及海岸、港口装卸设备安装、航道、航运梯级、通航设备安装、水上交通管制、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船台、船坞、滑道、航标、灯塔、栈桥、人工岛、筒仓、堆场道路及陆域构筑物、围堤、护岸、特种专业
6 水利水电工程 水利水电,土石方、地基与基础、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建筑防水、消防设施、起重设备安装、爆破与拆除、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水利水电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河湖整治、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送变电、管道、无损检测、特种专业
7 矿业工程 矿山,地基与基础、土石方、高耸构筑物、消防设施、防腐保温、环保、起重设备安装、管道、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建筑防水、爆破与拆除、隧道、窑炉、特种专业
8 市政公用工程 市政公用,土石方、地基与基础、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应力、爆破与拆除、环保、桥梁、隧道、道路路面、道路路基、道路交通、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及道路照明、体育场地设施、给排水、燃气、供热、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管道、特种专业
9 通信与广电工程 通信与广电,通信线路、微波通信、传输设备、交换、卫星地球站、移动通信基站、数据通信及计算机网络、本地网、接入网、通信管道、通信电源、综合布线、信息化工程、铁路信号、特种专业
10 机电工程 机电、石油化工、电力、冶炼,钢结构、电梯安装、消防设施、防腐保温、起重设备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建筑智能化、环保、电子、仪表安装、火电设备安装、送变电、核工业、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无损检测、海洋石油、体育场地设施、净化、旅游设施、特种专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职责范围的公务交由其他组织或法人、个人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可按照《价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国家和省规定的特定产品除外。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属于政府的定价目录内的商品或服务,条件允许的,还应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文号。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使用以下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三)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以达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目的;
(四)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经营同一档次、被列入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制止牟取暴利目录的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内,其价格水平或差价率或利润率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公布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
、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服务价格。
第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强制收费或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二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的内容包括:定价权限、定价范围、审批程序、公布形式。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对带有保护、垄断以及公用公益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范围。
第十四条 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的,应当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将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范围内的指定消费的强制性商品或服务价格,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对社会提供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服务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省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须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六条 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以及本地区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抄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在公布的地方定价目录中规定。
第十七条 认为需要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附上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八条 受理调整定价目录申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价格管理权限逐级上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在本办法生效后制定或调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时必须举行听证会,未举行听证会制定或调整的价格不得执行。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的也可举行价格听证会。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二十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价格听证会主要论证制定或调整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必要性、定价原则的科学性,审核据以定价的经营成本及价格的合理水平,分析定价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价格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应当邀请有关部门的代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代表,社会团体以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参加。其中经营者代表由行业组织推荐或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消费者代表由消费者委员会或有关组织推荐。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邀请新闻单位采访报道。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按《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设立稳定市场价格的价格调节基金,并应依法规定其征收范围、使用办法、审批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价格干预措施包括对部分商品或服务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采取临时集中定价限权、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制度,测定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有偿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调查监测。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对群众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和回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执行价格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被检查者的近亲属;
(二)与被检查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检查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执法人员所属的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价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虚假的、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价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价格工作人员有《价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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