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4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国务院审查批准,现予发布。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自1985年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进行全面清理以来,客观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对清理法规的要求,国务院各部门对那次清理后继续有效的286件行政法规(已扣除1988年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涉外法规的通知中决定予以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同时增加1985年发布的行政法规)、那次清理中遗漏的33件行政法规和1986年至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365件行政法规共计684件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这次清理,并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复核,国务院决定予以废止(含自行失效)的21件,其中: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应予废止的13件;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过去根据这些行政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此外,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86件行政法规,为了使各地区各部门全面了解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的情况,便于工作,现将这些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一并附后。
附件:一、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21件)
附件:二、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86件)
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
(21件)
一、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予以废止的13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关于劳动争议解 1950年11月 已被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决程序的规定16日政务院批准 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
1950年11月26日
劳动部发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批准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急性传染病管理 1978年9月20日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条例 卫生部发布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9年7月31日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 关于地名命名、 1979年12月25日 已被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地名
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管理条例》代替。
5 关于推动经济联 1980年7月1日 已被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
合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代替。
6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80年12月10日 已被199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个人所得税法施 国务院批准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代替
行细则 1980年12月14日 。
财政部发布
7 关于加强基本建 1981年3月3日 已被1986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控制固
设计划管理,控 国务院发布 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代替。
制基本建设规模
的若干规定
8 关于实行工业生 国家经济委员 已被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产经济责任制若 会、国务院体制 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干问题的暂行规 改革办公室、国 》代替。
定 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劳
动总局、中国人
民银行、中华全
国总工会制定
1981年11月11日
国务院批转
9 关于全国性专业 1982年3月16日 已被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公司管理体制的 国务院发布 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1989年8月
暂行规定 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
整顿公司的决定》代替。
10 关于制止乱涨生 1983年7月26日 已被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重要
产资料价格的若 国务院发布 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干规定 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
行管理办法》代替。
11 关于进一步扩大 1984年5月10日 已被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国营工业企业自 国务院发布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主权的暂行规定 。
12 关于增强大中型 国家经济委员会 已被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国营工业企业活 、国家经济体制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力若干问题的暂 改革委员会制定 。
行规定 1985年9月11日
国务院批转
13 关于深化企业改 1986年12月5日 已被1990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革增强企业活力 国务院发布 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的若干规定 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2年
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二、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复员建设军人安 1954年10月23日 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
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批准发布
2 关于燃料电力凭 国家计划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证定量供应办法 等部门制定1978
年1月9日国务院
批转
3 关于加强现有工 国家经济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业交通企业挖潜 、国家计划委员
、革新、改造工 会、财政部制定
作的暂行办法 1980年6月21日
国务院批转
4 关于社队企业贯 1981年5月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彻国民经济调整 国务院发布
方针的若干规定
5 关于人造板分配 国家计划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的暂行办法 、国家经济委员
会制定
1982年2月13日
国务院批转
6 关于城镇劳动者 1983年4月1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合作经营的若干 国务院发布
规定
7 边境小额贸易暂 1984年12月1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4年12月20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发布
8 国家优质产品评 1987年3月28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选条例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10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发布
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
行政法规目录(86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年度 说明
1 婚姻登记办法 1980年10月23日 1986年 被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 (3件) 、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
1980年11月11日 的《婚姻登记办法》明令废止
民政部发布 。
2 村镇建房用地管 1982年2月13日 被1986年6月25日全国人大常
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令废止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6年11月18日 被1986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发布
关于各国驻华外 国务院发布 、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
交代表机关、外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
交官进出口物品 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
的规定 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明令
废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51年4月18日 1987年 被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
暂行海关法 政务院发布 (17件)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法》明令废止。
5 城市旅栈业暂行 1951年6月30日 被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管理规则 政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
1951年8月15日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明令
公安部发布 废止。
6 关于处理义务兵 1958年3月17日 被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
退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明
令废止。
7 关于中小型化工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企业安全生产管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理规定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8 化学危险物品储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存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9 化学危险物品凭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证经营采购暂行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办法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0 铁路危险物品运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输规则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1 化学易燃物品防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火管理规则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2 关于违反爆炸、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易燃物品管理规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则处罚暂行办法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3 麻醉药品管理条 1978年9月13日 被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明令
废止。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9年6月30日 被1987年3月28日国务院批准
优质产品奖励条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10日国家经委发
例 1979年6月30日 布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
国家经委发布 》明令废止。
15 兽药管理暂行条 农业部制定 被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例 1980年8月26日 的《兽药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国务院批转 。
16 国家行政机关公 1981年2月27日 被1987年2月18日国务院办公
文处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
发布 处理办法》明令废止。
17 中国银行办理中 1981年3月13日 被1987年4月7日国务院批准、
外合资经营企业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发布
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发布 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
贷款办法》明令废止。
18 广告管理暂行条 1982年2月6日 被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广告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
19 物价管理暂行条 1982年8月6日 被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
条例》明令废止。
20 建筑税征收暂行 1983年9月20日 被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
办法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
行条例》明令废止。
21 革命烈士家属革 1950年12月11日 1988年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命军人家属优待 政务院批准 (18件)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暂行条例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2 革命残废军人优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待怃恤暂行条例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3 技术引进合同审 1985年8月26日 被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
批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
1985年9月18日 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贸部发布 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
则》明令废止。
24 革命军人牺牲、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病故褒恤暂行条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例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5 民兵民工伤亡抚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恤暂行条例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6 保守国家机密暂 1951年6月1日 被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
行条例 政务院第87次 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
政务会议通过 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明令废
1951年6月7日 止。
中央人民政府
主席批准
1951年6月8日
政务院发布
27 《中华人民共和 1953年1月2日 被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
国劳动保险条例 政务院修正发布 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中有关女工人 明令废止。
、女职员生育待
遇的规定
28 关于女工作人员 1955年4月26日 被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
生产假期的通知 国务院发布 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明令废止。
29 城市交通规则 1955年6月21日 被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
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
1955年8月6日 理条例》明令废止。
公安部发布
30 全国地质资料汇 1963年5月30日 被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交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8年7月1日地矿部发布的
地质部发布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明令废止。
31 关于发布地震预 国家地震局制定 被198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
报的暂行规定 1977年8月2日 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发布
国务院批转 的《发布地震预报规定》明令
废止。
32 关于实行现金管 1977年11月28日 被1988年9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
理的决定 国务院发布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明令废
止。
33 中外合资经营企 1980年7月26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34 关于高等教育自 教育部制定 被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学考试试行办法 1981年1月13日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国务院批转 》明令废止。
35 工商企业登记管 1982年8月9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83年3月10日 被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
商标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发布 订、1988年1月13日国家工商
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实施细则》明令废止。37 公司登记管理暂 1985年8月14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行规定 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1985年8月25日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国家工商局发布
38 关于审计工作的 1985年8月29日 被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
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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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现将《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人事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国家量值传递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技术工作(以下简称“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计量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规定范围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注册计量师分一级注册计量师和二级注册计量师。
英文分别译为:Level 1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Level 2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第六条 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共同负责注册计量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质检总局负责拟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质检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相应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的考试。
第十一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4年;
(二)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3年;
(三)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四)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五)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六) 取得其他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二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 取得工学类中专学历后,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二)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第十三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质检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由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五条 国家对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经批准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并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程序完成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相关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第二十条 《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计量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计量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
(六)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的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和聘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五)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计量师变更专业类别或执业单位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件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的申请表;
(二)与变更后的专业类别一致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同意变更专业的证明;
(四)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五)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注册计量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注册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计量师延续、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计量师应当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执 业
第三十一条 注册计量师依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相应专业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注册计量师只能在聘用单位计量技术工作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的专业范围内,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进行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的校准,以及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计量技术报告;指导、检查同一专业项目二级注册计量师开展工作。
二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除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之外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相应计量技术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有较丰富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际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掌握计量技术发展前沿情况,具有独立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熟练运用本专业计量技术法规,使用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完成量值传递等技术工作,正确进行测量不确定度分析与评定,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准确无误;
(四)具有较强的本专业计量技术课题研究能力,能够应用新技术成果,指导本专业二级注册计量师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
(二)熟练运用本专业计量技术法规和使用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较好地完成本专业量值传递(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除外)等技术工作;
(三)能正确出具本专业计量技术报告(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形成的计量技术报告,应当由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注册计量师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可向承担相应责任的注册计量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计量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专业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称谓;
(二)依据国家计量技术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接受继续教育;
(四)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对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技术行为提出异议,并向上级部门或注册审批机构报告;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九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
(三)保证计量技术工作的真实、可靠,以及原始数据和有关资料的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本人完成的计量技术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六)严格保守在计量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接受继续教育,提高计量技术工作水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对长期在计量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工程类或研究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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