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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1:31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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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2006年6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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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6年9月26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四日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人食用的粮食、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禽蛋、菌类等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初级加工的产品。
  转基因农产品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大气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监测。
  经过监测,农产品生产场所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禁止从事农产品生产。
  第七条 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台帐,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帐应当保存一年。
  未设置经营台帐或者经营台帐不符合要求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示。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经营者除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之外,还应当进行口头提示。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性动物饲养、蔬菜及水果种植推行规模化生产。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时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该证明应当同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屠宰加工过程和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动物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的排泄物,应当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农产品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孔雀石绿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逐步推行农产品生产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向市农业部门申请农产品生产认证。通过认证的,由市农业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四条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肉菜市场、配送中心、超市、商场、冷库、粮库等经营者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农产品经营管理档案;
  (三)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四)定期组织有关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市场经营者可以通过与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签订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督促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销毁。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拒不销毁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公告收回,并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牌的设置和使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进入各类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农产品,供货人应当提供每批次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证明农产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九条 鲜、冻畜产品销售实行检验检疫条码及电子单据管理制度。
  鲜、冻畜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检验检疫条码以及屠宰加工单位出具的肉类出厂电子单据进入销售市场。需要提供有效验讫印章的,供货人应当提供。
运送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尘和其他必要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并保存一年。采购台账应当记载所购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和日期等事项。
禁止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市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拒不接受的,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抽检机构承担。
申请人应当协助保存被检查封存的农产品,不得转移、调换或者变卖。
  第二十五条 来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同一种类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通报该产地的有关部门:
  (一)经抽样检验一年内累计三次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在市场上销售后造成多人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任何经营者不得采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农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采购并销售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提醒市民谨慎选购。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发布有关通报时,除按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当在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告,相关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通报,应当抄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农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测不合格的,由农业部门没收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由农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1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和保障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科学技术进步保障行为。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以应用型研究和实用技术推广为重点,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创新,为科学技术进步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劳动者的素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形成崇尚科学、反对迷信的社会风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管理和统筹协调本辖区的科学技术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科学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重视乡镇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负责科学技术工作的干部,加强当地科学技术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构。积极发展技术交易中介组织,培养技术中介工作队伍,完善技术经济信息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七条 自治州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推广和应用,发展现代产业。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体系、教育培训体系和服务体系,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授现代科学技术,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提供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市、乡镇、村、组、农户五级技术推广网络,并安排专项资金,促进新技术的普及推广。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与其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联合与协作,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企业应面向国内外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不断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条 自治州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推动技术开发类和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企业化转制。
对主要从事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难以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应推动其调整方向、优化结构、精简人员、转变机制,按非赢利性机构模式运行和管理,在人才、经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享受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培养规划,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培养和造就专门技术人才,不断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利益分配、职称评定等方面的管理办法,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其开展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
广、转化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对获得州级以上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工作需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不受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职数的限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银行信贷、单位自筹、民间融资等多渠道、多层次和社会化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并使投入资金逐年增长。
第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1%,其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用于科学技术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以及新技术的引进与推广。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与本级财政支出的增加保持相应的增长幅度。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科学普及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保障科学普及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基础设施建设,将其项目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15%,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本级财政支出总额的0.10%,安排学科带头人专项基金和科学技术奖励专项基金,用于支持中青年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和进修,奖励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发
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计划、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转化科学技术成果所获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提供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各项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和审计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施和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剽窃或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泄露技术秘密,侵犯单位或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鉴定、评奖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表彰奖励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和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六)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
(七)损毁科学技术设备设施和用于科学技术示范物品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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