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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0:22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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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产业化是我国农业经营体制机制的创新,是现代农业发展的方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集成利用资本、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带动农户发展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生产,是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的重要主体,是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关键。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对于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和农民就业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做大做强龙头企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思路。坚持为农民服务的方向,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科技进步为先导,以市场需求为坐标,加强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创新流通方式,不断拓展产业链条,推动龙头企业集群集聚,完善扶持政策,强化指导服务,增强龙头企业辐射带动能力,全面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二)基本原则。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充分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引导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坚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尊重企业与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决策权,不搞行政干预;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探索适合不同地区的农业产业化发展途径;坚持机制创新,大力发展龙头企业联结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户的组织模式,与农户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
  (三)主要目标。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打造一批自主创新能力强、加工水平高、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大型龙头企业;引导龙头企业向优势产区集中,形成一批相互配套、功能互补、联系紧密的龙头企业集群;推进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建设一批与龙头企业有效对接的生产基地;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培育一批产品竞争力强、市场占有率高、影响范围广的知名品牌;加强产业链建设,构建一批科技水平高、生产加工能力强、上中下游相互承接的优势产业体系;强化龙头企业社会责任,提升辐射带动能力和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二、加强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四)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切实加大资金投入,强化龙头企业原料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开展中低产田改造、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粮食生产基地、标准化规模养殖基地等项目建设,切实改善生产设施条件。国家用于农业农村的生态环境等建设项目,要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原料生产基地予以适当支持。
  (五)推动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支持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发展设施农业和规模养殖,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示范引领作用。深入实施“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支持专业示范村镇建设,为龙头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申请“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资金。龙头企业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鼓励龙头企业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机具,提升农业机械化水平。
  (六)实施标准化生产。龙头企业要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投入品登记使用管理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控制和可追溯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龙头企业开展粮棉油糖示范基地、园艺作物标准园、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等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农产品标准体系,鼓励龙头企业参与相关标准制订,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七)改善加工设施装备条件。鼓励龙头企业引进先进适用的生产加工设备,改造升级贮藏、保鲜、烘干、清选分级、包装等设施装备。对龙头企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折旧。对龙头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产品加工项目且进口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自用设备,在现行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对龙头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龙头企业带动农户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产地农产品初加工的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给予扶持。
  (八)统筹协调发展农产品加工。鼓励龙头企业合理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延长产业链条,提高产品附加值。在确保口粮、饲料用粮和种子用粮的前提下,适度发展粮食深加工。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保障龙头企业开展农产品加工的合理用地需求。
  (九)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支持龙头企业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和开展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节能、节水等项目建设,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研发和应用餐厨废弃物安全资源化利用技术。加大畜禽粪便集中资源化力度,发挥龙头企业在构建循环经济产业链中的作用。
  四、创新流通方式,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
  (十)强化市场营销。支持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鼓励和引导龙头企业参与农产品交易公共信息平台、现代物流中心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建立健全农产品营销网络,促进高效畅通安全的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大力发展农超对接,积极开展直营直供。支持龙头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展示展销活动,促进产销有效对接。规范和降低超市和集贸市场收费,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结合实际完善适用品种范围,降低农产品物流成本。铁道、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龙头企业大宗农产品和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运输。
  (十一)发展新型流通业态。鼓励龙头企业大力发展连锁店、直营店、配送中心和电子商务,研发和应用农产品物联网,推广流通标准化,提高流通效率。支持龙头企业改善农产品贮藏、加工、运输和配送等冷链设施与设备。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和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承担重要农产品收储业务。探索发展生猪等大宗农产品期货市场。鼓励龙头企业利用农产品期货市场开展套期保值,进行风险管理。
  (十二)加强品牌建设。鼓励和引导龙头企业创建知名品牌,提高企业竞争力。支持龙头企业申报和推介驰名商标、名牌产品、原产地标记、农产品地理标志,并给予适当奖励。整合同区域、同类产品的不同品牌,加强区域品牌的宣传和保护,严厉打击仿冒伪造品牌行为。
  五、推动龙头企业集聚,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十三)培育壮大龙头企业。龙头企业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龙头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收购、控股等方式,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增强企业发展实力。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在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前提下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的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龙头企业做好安全审查。
  (十四)推动龙头企业集群发展。积极创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支持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开展物流信息、质量检验检测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导龙头企业向优势产区集中,推动企业集群集聚,培育壮大区域主导产业,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六、加快技术创新,增强农业整体竞争力
  (十五)提高技术创新能力。鼓励龙头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建立研发机构,加强与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合作,培育一批市场竞争力强的科技型龙头企业。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等支持龙头企业开展农产品加工关键和共性技术研发。鼓励龙头企业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研发,落实自主创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龙头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关键技术和核心工艺,开展集成创新。发挥龙头企业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体系中的主体作用,承担相应创新和推广项目。
  (十六)加强技术推广应用。健全农业技术市场,建立多元化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为龙头企业搭建技术转让和推广应用平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积极为龙头企业开展技术服务,引导龙头企业为农民开展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等服务。各类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要将龙头企业作为重要的实施主体。
  (十七)强化人才培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要求,培养一大批具有世界眼光、经营管理水平高、熟悉农业产业政策、热心服务“三农”的新型龙头企业家。鼓励龙头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业务骨干,积极引进高层次人才,并享受当地政府人才引进待遇。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龙头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基地服务人员的培训,组织业务骨干到科研院所学习进修。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龙头企业就业,对符合基层就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等政策。
  七、完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致富
  (十八)大力发展订单农业。龙头企业要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协商合理的收购价格,确定合同收购底价,形成稳定的购销关系。规范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责关系。要加强对订单农业的监管与服务,强化企业与农户的诚信意识,切实履行合同约定。鼓励龙头企业采取承贷承还、信贷担保等方式,缓解生产基地农户资金困难。鼓励龙头企业资助订单农户参加农业保险。支持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风险保障机制,对龙头企业提取的风险保障金在实际发生支出时,依法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九)引导龙头企业与合作组织有效对接。引导龙头企业创办或领办各类专业合作组织,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入股龙头企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龙头企业,实现龙头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深度融合。鼓励龙头企业采取股份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将加工、销售环节的部分收益让利给农户,共享农业产业化发展成果。
  (二十)开展社会化服务。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在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支持龙头企业围绕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为基地农户积极开展农资供应、农机作业、技术指导、疫病防治、市场信息、产品营销等各类服务。
  (二十一)强化社会责任意识。逐步建立龙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龙头企业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农产品供应。强化生产全过程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积极稳定农民工就业,大力开展农民工培训,引导企业建立人性化企业文化和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节能减排,保护资源环境。积极参与农村教育、文化、卫生、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龙头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农业对外开放水平
  (二十二)扩大农产品出口。积极引导和帮助龙头企业利用普惠制和区域性优惠贸易政策,增强出口农产品的竞争力。加强农产品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建设,扩大优势农产品出口。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出口信用保险为农产品出口提供风险保障。提高通关效率,为农产品出口提供便利。支持龙头企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积极培育出口产品品牌。
  (二十三)开展境外投资合作。引导龙头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拓宽发展空间。扩大农业对外合作,创新合作方式。完善农产品进出口税收政策,积极对外谈判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对龙头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所需的国内生产物资和设备,提供通关便利。
  (二十四)完善国际贸易投资服务。切实做好龙头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加强国际农产品贸易投资的法律政策研究,及时发布市场预警信息和投资指南。完善农产品贸易摩擦应诉机制,积极应对各类贸易投资纠纷。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出口检验检疫制度,继续对出口活畜、活禽、水生动物以及免检农产品全额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对其他出口农产品减半收取检验检疫费。
  九、狠抓落实,健全农业产业化工作推进机制
  (二十五)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扶持农业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的观念,把发展农业产业化作为我国农业农村工作中一件全局性、方向性的大事来抓。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强化各级农业部门的农业产业化工作职能,明确负责农业产业化工作机构,保障工作经费,加强队伍建设。完善农业产业化部门间协商工作机制,强化协作配合,落实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
  (二十六)落实政策措施。各级财政要多渠道整合和统筹支农资金,在现有基础上增加扶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相关资金,切实加大对农业产业化和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将中小型龙头企业纳入重点支持范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要向龙头企业倾斜。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结构调整,在各自业务范围内采取授信等多种形式,加大对龙头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农产品收购的支持力度。鼓励农业银行等商业性金融机构根据龙头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利率和偿还方式,扩大有效担保物范围,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有效满足龙头企业的资金需求。大力发展基于订单农业的信贷、保险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为龙头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缓解龙头企业融资难问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要将中小型龙头企业纳入重点支持范围。全面清理取消涉及龙头企业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优化发展环境。
  (二十七)加强指导服务。健全农业产业化调查分析制度,建立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体系,加强行业发展跟踪分析。完善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主要农产品生产信息收集和发布平台,无偿为龙头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供所需信息。发挥龙头企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服务会员和农户。认真总结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增收致富、发展现代农业的好经验好做法,大力宣传农业产业化发展成就,对发展农业产业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农业产业化和龙头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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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范围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长效机制,成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统筹协调,确保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必须建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长效机制,设立或者指定工作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日常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责任制。
  政府各有关部门都必须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建立相应责任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在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全市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制定全市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预防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和专项预防和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应对突发事件专项储备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当年未使用的转入下年度预算科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按照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及专项预防和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加强公共卫生疾病控制体系和救治体系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救治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正常经费投入,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增加经费投入,保证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通过多种途径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捐助。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必要时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要求,设立标准化的传染病发热门诊和肠道门诊,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和责任制,严格按照各种传染病的操作规范和流程图要求有效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加强对传染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监测工作,严防传染病的流行与暴发。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农村预防与应对突发事件的的疾病控制体系和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健全村级医疗机构,提高预防与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计划免疫工作,保护易受感染人群。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负责组织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对辖区内的学生健康状况、疾病发生发展趋势和学生学习生活环境进行监测,严防各种传染病在学校发生与流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人事、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专业人才的优惠办法,为有关机构引进疾病控制和卫生监督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引导,加强对突发事件防治科学知识的普及和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三章 指挥与组织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按应急预案要求立即进入工作状态,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专家论证。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县级、乡级、村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预防控制的工作建议。

           第五章 调查与控制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立即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现场监测与勘验、作出评价报告、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它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决定。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公安、交通、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司乘人员、物资等采取相应防范控制措施,实施卫生查验。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四十四条 凡涉及突发事件的有关人员,在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相关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对不予配合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六章 救援与救治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 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师首诊负责制。接诊医师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国务院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进口小汽车减免税政策,严格控制减免税,按照统一的税收政策实行对小汽车进口的宏观管理。国务院通知如下:
一、适当降低小汽车进口关税税率。排气量3升及其以下汽油机小汽车和排气量2.5升及其以下的柴油机小汽车的进口关税税率调低为110%;排气量3升以上的汽油机小汽车和排气量2.5升以上的柴油机小汽车的进口关税税率,调低为150%。
二、除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人员进口的小汽车以外,其他任何机构、人员进口小汽车,一律由海关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其他税费。
三、1993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有关证明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进口但尚未进口的汽车,其减免税有效期可顺延至1994年3月31日,过期一律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
四、本通知所述的小汽车系指:小轿车、旅行小客车、越野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
五、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门原有文件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19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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