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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6:15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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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4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4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doc




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2〕10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的披露质量,增加透明度,促进新股发行中各市场参与主体归位尽责,现就进一步加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市场主体须勤勉尽责,切实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财务信息是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的编制基础。在发行监管工作中,发现少数发行人财务信息的披露质量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缺乏针对性和充分性,有的随意调节会计政策、遗漏重要事项、粉饰财务报表,有的存在业绩造假、利润操纵等可疑情形。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等市场主体应高度重视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一)发行人应依法承担财务报告的会计责任、财务信息的披露责任。发行人应严格执行《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保证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真实、公允地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为保荐机构的尽职调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鉴证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确保招股说明书财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关联方关系纵容、指使或协助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有意隐瞒重要财务信息的披露。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执业标准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进一步完善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应有效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程序,保持独立性,不得代替发行人从事具体的会计处理业务或财务报告编制工作。
(三)保荐机构要切实履行对发行人的辅导、尽职调查和保荐责任。保荐机构要对发行人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规范运作等方面制度的健全性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核查和判断,并在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客观反映基本情况和风险因素,对重要事项应当独立核查和判断。
二、采取措施,切实解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当前,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方面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行人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和效果
发行人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核算体系,保证财务部门岗位齐备,所聘用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能够胜任该岗位工作,各关键岗位应严格执行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发行人应通过记账、核对、岗位职责落实、职责分离、档案管理等会计控制方法,确保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告编制有良好基础。
发行人审计委员会应主动了解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动态,对其发现的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及时协调并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委员会应对发行人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审计委员会及内部审计部门是否切实履行职责进行尽职调查,并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发行人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所授权限订立采购合同,并保留采购申请、采购合同、采购通知、验收证明、入库凭证、商业票据、款项支付等相关记录。发行人财务部门应对上述记录进行验证,确保会计记录、采购记录和仓储记录保持一致。
发行人应定期检查销售流程中的薄弱环节,并予以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销售客户的真实性,客户所购货物是否有合理用途、客户的付款能力和货款回收的及时性,关注发行人是否频繁发生与业务不相关或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大额资金流动,核查发行人是否存在通过第三方账户周转从而达到货款回收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对销售交易中存在的异常情况应保持职业敏感性。
发行人应建立和完善严格的资金授权、批准、审验、责任追究等相关管理制度,加强资金活动的管理。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互相占用资金、利用员工账户或其他个人账户进行货款收支或其他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款项往来等情况,存在上述情况的,应要求发行人采取切实措施予以整改。
对于发行人财务会计基础薄弱且存在内部控制缺陷的,保荐机构应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对此做详细记录,并将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记录在案;会计师事务所在实施内部控制审计工作的过程中应评价发行人内部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测试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并发表意见。
(二)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确保财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相关章节中对其经营情况、财务情况、行业趋势情况和市场竞争情况等进行充分披露,并做到财务信息披露和非财务信息披露相互衔接。
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保荐机构在出具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时应认真分析公司经营的总体情况,将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进行相互印证,判断发行人财务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其经营情况。
(三)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发行人申报期内的盈利增长情况和异常交易,防范利润操纵
如发行人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在申报期内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或申报期内营业毛利或净利润的增长幅度明显高于营业收入的增长幅度,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上述事项发表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补充披露。
如发行人申报期内存在异常、偶发或交易标的不具备实物形态(例如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等)、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价格、交易标的对交易对手而言不具有合理用途的交易,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上述交易进行核查,关注上述交易的真实性、公允性、可持续性及上述交易相关损益是否应界定为非经常性损益等,并督促发行人对上述交易情况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详细披露。
(四)发行人及各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关联方认定,充分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发行人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协助发行人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核查发行人与其客户、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时,不应仅限于查阅书面资料,应采取实地走访,核对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料,甄别客户和供应商的实际控制人及关键经办人员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发行人应积极配合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对关联方关系的核查工作,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发行人的客户、供应商(含外协厂商)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重要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有关情况并核实该少数股东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并披露。
对于发行人申报期内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的情况,发行人应充分披露上述交易的有关情况并将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之前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进行披露;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在非关联化后发行人与上述原关联方的后续交易情况、非关联化后相关资产、人员的去向等。
(五)发行人应结合经济交易的实际情况,谨慎、合理地进行收入确认,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收入确认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毛利率分析的合理性
发行人应结合实际经营情况、相关交易合同条款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披露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
当发行人经销商或加盟商模式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较大时,发行人应检查经销商或加盟商的布局合理性,定期统计经销商或加盟商存续情况。发行人应配合保荐机构对经销商或加盟商的经营情况、销售收入真实性、退换货情况进行核查,保荐机构应将核查过程及核查结果记录在工作底稿中。上述经销商或加盟商的布局、存续情况、退换货情况等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详细披露。
如果发行人频繁发生经销商或加盟商开业及退出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关注发行人原有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是否谨慎,对该部分不稳定经销商或加盟商的收入确认是否恰当,发生退货或换货时损失是否由发行人承担,并督促发行人结合实际交易情况进行合理的会计处理。
保荐机构应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不同模式营业收入的有关情况并充分关注申报期内经销商模式收入的最终销售实现情况。
发行人存在特殊交易模式或创新交易模式的,应合理分析盈利模式和交易方式创新对经济交易实质和收入确认的影响,关注与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发生转移、完工百分比法的运用是否合规等;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上述收入确认方法及其相关信息披露是否正确反映交易的经济实质。
对于会计政策和特殊会计处理事项对发行人经营成果有重要影响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重要会计估计和会计核算方法对发行人报告期业绩及未来经营成果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发行人应紧密结合实际经营情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准确、恰当地通过毛利率分析描述发行人的盈利能力。相关中介机构应从发行人行业及市场变化趋势、产品销售价格和产品成本要素等方面对发行人毛利率变动的合理性进行核查。
(六)相关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进行核查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例如,前十名客户或供应商)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实地走访或核查,上述核查情况应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七)发行人应完善存货盘点制度,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存货的真实性和存货跌价准备是否充分计提
发行人应完善存货盘点制度,在会计期末对存货进行盘点,并将存货盘点结果做书面记录。
会计师事务所应进行实地监盘,在存货监盘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异地存放、盘点过程存在特殊困难或由第三方保管或控制的存货。如实施监盘程序确有困难,会计师事务所应考虑能否实施有效替代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否则会计师事务所应考虑上述情况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在发行人申报期末存货余额较大的情况下,保荐机构应要求发行人出具关于存货期末余额较大的原因以及是否充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书面说明,与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进行沟通,并结合发行人业务模式、存货周转情况、市场竞争情况和行业发展趋势等因素分析发行人上述书面说明的合理性。
(八)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关注现金收付交易对发行人会计核算基础的不利影响
发行人与个人或个体经销商等交易金额较大的,发行人应采取各项措施尽量提高通过银行系统收付款的比例,减少现金交易比例;对现金交易部分,应建立现代化的收银系统,防止出现某些环节的舞弊现象。在与个人或个体经销商交易过程中,在缺乏外部凭证的情况下,发行人应尽量在自制凭证上留下交易对方认可的记录,提高自制凭证的可靠性。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应关注发行人的原始凭证是否完整,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九)相关中介机构应保持对财务异常信息的敏感度,防范利润操纵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影响利润,如降低坏账计提比例、改变存货计价方式、改变收入确认方式等。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人为改变正常经营活动,从而达到粉饰业绩的情况。如发行人放宽付款条件促进短期销售增长、延期付款增加现金流、推迟广告投入减少销售费用、短期降低员工工资、引进临时客户等。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责任追究机制
证券监管部门将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监管,完善对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和保荐机构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责任追究机制,督促有关各方切实履行职责。
(一)证券监管部门将加强对财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对于发行人的财务造假、利润操纵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中介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惩处。
(二)证券监管部门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执业质量的日常监管。证券监管部门将建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相关中介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并纳入统一监管体系,形成监管合力;根据各相关中介机构不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分别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构成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监管部门将把有关中介机构的不良行为和监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进行的行政处罚记入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开。
(三)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内部问责机制,对于相关人员在新股发行申报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应加大内部问责力度,并将问责和整改结果及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
(四)加大社会监督力度,不断提升新股发行透明度,形成合力,共同促进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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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林业信息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林业信息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林信发〔2013〕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局(厅),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快林业信息化发展步伐,更好地推进生态林业民生林业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把握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林业信息化的战略地位与重要作用。林业信息化是破解林业发展难题、创新林业发展平台、促进林业发展方式转变、全面提升林业质量效益的关键抓手。在林业改革发展进程中,林业信息化发挥着基础性、支柱性、先导性的作用,没有林业信息化,就没有林业现代化。将信息化融入林业建设全局,进一步加快发展步伐,是顺应世界信息时代发展潮流,构建国际竞争新优势的必然选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等中央决策部署,开创林业发展新局面的重要举措;是建设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实现林业现代化的迫切需要。
  (二)准确把握林业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林业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统一思想为前提,以应用需求为导向,以融合创新为动力,以重点工程为抓手,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支撑,全面启动智慧林业建设,为提高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现代化水平、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做出新贡献。
  二、优化顶层设计,完善基础设施
  (三)优化林业信息化顶层设计。以国家信息化宏观规划为指导,加快编制或完善区域性、专题性林业信息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同级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需求调研,科学谋划先进信息技术应用方略,切实增强规划的前瞻性、科学性和实用性。采用系统的观点和全局的视角,对林业进行综合分析与抽象,构建信息资源共享与业务协同的规范框架,形成指导信息资源建设、业务系统建设、运行支撑与安全系统建设的技术指南、标准规范、规章制度。
  (四)完善林业信息化基础设施。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加快完善覆盖国家、省、市、县和重点乡镇的信息网络,提高信息的共享利用及安全保障水平。完善和充分利用林业专网资源,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着力推进偏远林区、基层单位的网络建设,破解林业信息交互“最后一公里”难题。租建结合,多措并举,提高林业应急通信保障能力。不断充实完善软硬件设施设备,有效改善林业信息基础设施条件,为发展各类政务和业务应用奠定坚实基础。
  (五)强化林业信息资源整合。按照集约化的理念,着力开展国家林业数据中心和省级林业数据中心建设,建立和完善林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促进数据的大集中、共建共享和业务协同。市、县级已建林业数据中心,要按照所有权和管理权、使用权适度分离的原则,尽快交由省级林业数据中心托管,今后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新的市、县级林业数据中心。依托门户网、办公网和涉密网平台,加强系统级林业信息资源整合,促进信息资源管理和利用。按照“平台上移、应用下移”的理念,国家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现有应用系统的整合优化和新建应用系统的统一开发,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使用权限应用各类业务系统。
  三、加强网站建设,推动职能转变
  (六)加强林业网站群建设。依托中国林业网,大力推进网站整合,加快地方林业网站建设,打造纵向到底的林业门户网站群。按照业务领域,协同推进各类林业专题网站建设,打造横向到边的林业专业网站群,实现网站服务对象由内部向外部、由部门向社会的重大转变。按照“四个服务”、“四大功能”的要求,优化网站设计,丰富网站功能,强化信息保障,深化绩效评估,促进各级各类林业网站建设。积极推进林业微门户、微博、微信等信息发布和互动交流平台建设,努力开创林业网站发展新局面。开展网上林业政务大厅与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强化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机制,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信息公开水平,促进廉洁型、服务型、效能型、法制型政府建设。
  (七)推进林业办公网站群建设。以架构优化、共享协同为导向,继续完善国家林业局办公网,逐步扩大移动办公使用范围。加快省级林业办公网建设,逐步覆盖辖区内各级用户,并实现与国家林业局办公网的互联互通。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将重点放在深化业务应用和提高服务水平上来。强化办公网信息更新、综合办公、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在线学习、互动交流等动能,不断提高网站的实用性。
  四、深化业务应用,开展示范建设
  (八)加强重大业务应用系统建设。着力推进林业资源监管系统、营造林管理系统、林业灾害监控与应急系统、林改综合监管系统、林农信息服务系统、林业产业发展与林业经济运行系统、生态文化与教育培训系统等重点业务系统建设,加快建设智慧林业立体感知体系,着力打造智慧林业管理协同体系,全面完善智慧林业民生服务体系,积极构建智慧林业生态价值体系,努力实现林业立体化感知体系全覆盖、林业智能化管理体系协同高效、林业一体化服务体系更加完善、林业生态化价值体系不断深化、林业规范化保障体系支撑有力的发展目标。
  (九)推进林业信息化示范省市县建设。对照示范主题和示范方案,认真组织开展全国林业信息化示范省、示范市和示范县建设,确保工作进度和质量。既要强调典型应用和技术突破,又要注重理念创新、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机制创新。加大对示范工作的政策、技术和资金支持,加强检查指导和总结推广,完善动态评估与激励机制,切实提高示范成效,充分发挥示范的引领带动作用。鼓励各省区市结合本辖区实际,推进林业信息化示范点建设。
  (十)开展先进信息技术应用示范建设。以实施国家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为契机,推动林业物联网应用,逐步建设实用先进的中国林业物联网。以实施国家林业云计算平台建设项目为切入点,深化林业云计算技术应用,推动绿色节能数据中心建设,逐步建成统一高效的中国林业云。以实施国家林业北斗应用示范工程为先导,带动国产对地观测系统和卫星通信系统等在林业行业的广泛应用。抓住国家开展林业电子商务试点建设的机会,推动大数据、移动互联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集成应用。各地要积极争取各类信息化应用示范项目,不断提高先进信息技术对林业改革发展的贡献率。
  五、深化数据挖掘,促进兴林富民
  (十一)加强林业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加快公共基础数据库和林业基础数据库建设,拓展相关应用服务。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公共基础数据、政务管理数据以及各类业务成果数据,并按照相关使用权限提供数据支持和共享交换服务。依托中国林业网和国家林业局办公网,建设全国林业政务数据统一发布平台,促进政务数据挖掘和共享利用。充分利用各类载体,加大向农村、欠发达地区和社会困难群体提供林业公益性信息服务的力度。对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林业政务信息资源,引导和规范社会化增值开发利用。
  (十二)深化林业商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加快建立和完善林业商务信息资源采集管理与开发利用体系。加强林产品生产、流通、销售以及林权交易、碳汇交易、林业旅游与休闲服务等商务信息的实时采集、综合分析与权威发布,促进林业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大力发展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信息服务业,优化林业资源配置。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林业商务信息资源采集与开发利用,带动林业信息消费。扶持发展若干林业电子商务龙头企业,组织开展农村林业商务信息服务试点,加快培育农村林业电子商务市场,促进林业经济转型升级。
  六、加快标准建设,提高质量效益
  (十三)加快林业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按照急用先行的原则,加快标准制修订步伐,建立健全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体,地方标准和项目标准为补充的林业信息化标准体系。动态调整标准制修订项目储备库,加强复杂重大标准项目的预研究,提高标准立项和编制质量。深化与行业内外相关专业标准团体的交流合作,共同推进林业信息化标准建设。定期梳理国际国内信息化相关标准,建立林业信息化标准参考目录。加强全国林业信息数据标委会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
  (十四)推进林业信息化标准化建设。依托国家和省级林业办公网,建设林业信息化标准专题数据库,方便用户在线检索和阅览。加强标准宣贯工作,提高全行业的标准化意识和执行能力。强化项目立项的技术审查和项目实施的技术指导,确保相关标准得到贯彻执行。加大业务系统统一开发和合作共建的力度,避免低水平重复开发等造成的标准制式不统一问题。开展信息标准化建设示范工作,加快推进全行业信息标准化进程。加强标准实施情况跟踪评估,不断改进标准工作。
  七、健全安全体系,保障信息安全
  (十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责任体系。从维护国家安全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强信息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领导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充实工作力量,完善规章制度,落实工作经费,为信息安全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加强安全与保密部门的协作联动,强化重点领域、关键岗位、敏感环节的安全保密专项审查,切实执行信息安全“一票否决制”。坚持日常巡检与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相结合,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完善信息安全集中监控体系,加强运维人员安全技能培训,提高信息安全事件监测预警能力。开展全员信息安全教育,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和防范能力。充分发挥有关专家、相关组织在信息安全工作中的支撑作用。
  (十六)落实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制度。加强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及时研究整改发现的问题。强化外包服务安全风险意识,切实加强外包风险管理与防范,涉密信息系统不得外包。充分应用密码保护、身份认证、内容过滤、跟踪审计等安全防护技术,科学划分网络安全域,有效规避信息安全漏洞。开展重要信息系统调查工作,编制林业信息安全规划,解决重要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出台林业信息系统安全定级指导意见,组织开展系统定级及备案,开展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等级测评。加强灾难恢复系统建设,国家林业数据中心应采用同城和异地灾难备份与恢复策略,省级林业数据中心可采用同城或异地灾难备份与恢复策略。制定和完善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值班备勤与应急演练,提高突发安全事件处置能力。
  八、增强创新能力,夯实发展基础
  (十七)推进关键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瞄准国际国内发展趋势,实施林业信息技术自主创新行动,不断增强自主研发能力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依托具有较强创新研发实力的教学科研单位,推进林业信息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研究所和重点实验室建设。支持有关IT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技术测评单位等联合组建林业信息化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加强科研力量的组织协调,围绕智能感知、快速传输、智能分析、共享交换、辅助决策等关键领域,开展研发与产业化。加强信息技术科普推广,提高现代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十八)加强林业信息化软科学研究。高度重视软科学研究在林业信息化持续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不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以林业信息化发展战略为指导,围绕方案、政策、措施、制度、人才培养、交流合作、绩效评估等议题,深入开展研究工作。以完善顶层设计、促进整体发展为目标,持续开展战略需求、规划设计、推进路线图等研究,为林业信息化发展提供理论指导和政策支撑。
  九、理顺投资机制,加大资金支持
  (十九)建立行之有效的财政支持机制。积极争取各级政府财政投资,建立健全林业信息化预算定额标准体系,确保项目有投入、运维有资金、建设有保障,完善林业信息化长效投入机制。建立健全合力共建的投入机制,加大林业建设项目中信息化投资的整合力度,各地各单位要在现有林业建设项目总投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信息化建设,实行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确保资金落到实处。明晰中央和地方在林业信息化建设中的事权、财权划分,做到权责对称并兼顾区域发展水平差异。属于中央和地方共同管理的事务,应区别不同情况,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和筹资责任。
  (二十)积极吸收社会资本参与建设。鼓励探索多方合作的新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林业信息化,不断赋予林业信息化建设新的生机与活力。着力完善市场准入、技术培训、财政补贴、税收减免、投融资等优惠政策,为社会资本参与林业电子商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关键技术及设备研发等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
十、加强组织领导,提高队伍素质
  (二十一)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巩固林业信息化“一把手工程”的定位,充分发挥各级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国家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独立的信息化管理机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建立独立管理机构。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足额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行首席信息官制度,着力构建权责对称、运转协调、激励有效、惩罚有力的信息化运行机制。建立健全共建共赢的发展模式和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信息化主管部门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的职责,完成好综合性、整体性、公共性信息化建设任务,组织制定统一的规划、标准、接口、平台等;各业务部门应在“五个统一”原则下,组织完成好各自业务范围内的信息化建设任务。建立健全成果互通的共享模式,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统一服务平台和信息发布工作,统一管理基础数据资源;各业务部门承担本单位业务信息的内容保障工作,将生产的数据提供给统一服务平台,供有关部门依职责权限共享使用。完善林业信息化测评机制,强化绩效考核。组建和发挥专家咨询团队的作用,积极引入社会化支撑力量,不断开创交流合作新局面。
  (二十二)加大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力度。加强岗前和在岗信息化教育培训,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信息化意识和信息技术应用能力。专题培训与远程教育相结合,有序推进林业信息化复合型人才培养。发挥林业教育、培训、科研等单位的主渠道作用,建立林业信息化多层次人才培养基地。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完善林业信息化岗位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依法依规开展服务外包,弥补人力资源不足困难,优化林业信息化从业人员知识结构。



                                 国家林业局
                                2013年8月12日


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粤府办〔2003〕11号


印发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广东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创业资本投资我省高新技术产业,规范创业投资机构
的设立和运作,保护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未上市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进行各类股权
投资,并为其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在广东省设立并从事创
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名称可以加注“创业投资”
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上述字样。
  第五条 广东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本规定,负责拟定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省政府批准
后执行。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家规定
许可的其他组织形式。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并具备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法人或自然人作为主要发
起人负责创业投资机构的发起设立事宜;
  (二)有必需的创业投资业务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第七条,
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本和所持有的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资本的总和,应当
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条 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
资机构的,可直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
续。
  境外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有关审批、登记工作,按照国家现行的
法律法规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设立
  第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机构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作为
管理顾问机构代理其管理投资业务,但应当事先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在委托管
理协议中注明委托方与代理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管理费标准。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应当具备与创业投资机构主要发起人相当的条件;
  (二)有必需的创业投资业务管理人员;
  (三)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直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境外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的有关审批、登记工作,按照国
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运作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机构的创业投资资本;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发起创业投资机构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参照上述规定。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贷款业务;
  (二)资金拆借业务;
  (三)证券和期货交易;
  (四)为与其没有产权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抵押和担保;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只能投资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业
投资机构所持股份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投资人表决通过,创业投资机构
对同一个被投资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收益可以定期分配,也可以在实现之时即时分配;
所投资企业已经上市的,其具有流通性的股票可以作为已实现收益直接分配给股
东;所获得的资本增值收益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
业绩奖励。但是,收益分配的时期、比例与方式以及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
的业绩奖励标准,均须在机构章程中载明。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柜台交易、证券市场上市
以及其他方式撤出变现。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以被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
应当以其自有资金按不低于被委托机构实际投资额的百分之一进行同步投资,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股同价的原则。
第五章 鼓励与优惠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对列入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省科技厅共
同制定的《广东省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以下简称《指
南》)的项目进行投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创业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属于核心技术开发、
具有产业化前景的项目或者企业;政府用于科技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
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对创业资本投资的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指南》规定范围项目的资金,超过其对
外投资总额百分之七十的,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享受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地方优惠政策。认定办法由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
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全额资本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设立与运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于国家税收法
规规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所获得的投资收益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提取风险补偿金,
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年度经营利润,可先用于抵补前3年因投资于
创业企业而发生的亏损。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指南》确定的高技术产业项目,从
投资之日起5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
级财政安排同等数额的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2年,给予减半扶持。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申请享受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所列
政策优惠,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省税务部门验
证执行。
第六章 创业投资协会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协会是创业投资行业(含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
理顾问机构)的自律性组织;
  凡在广东省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自愿加入
创业投资协会。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
会员履行公约和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
流活动;
  (三)组织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四)进行创业投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创业投资的有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
构,尚未具备本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规定的
条件,其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创业投资业务中所获得的收益,可以参照本规定有
关内容享受鼓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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