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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9:13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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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

  第四章 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第五章 鄱阳湖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沼泽湿地、泥炭湿地等。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形式进行保护。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生态公益事业。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和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恢复的先进技术。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科学考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渔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可以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划定。

  第十七条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湿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建立省级、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申报书;

  (二)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三)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科学考察报告;

  (四)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五)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作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半年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评申请。

  经批准建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湿地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拟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评审条件的申请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为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的类型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湿地保护界标。

  第四章 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加强湿地资源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省人民政府对种植蔓荆等旱生植物改良沙化湿地的,应当予以鼓励、扶持,将其纳入防沙治沙工程。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防止造成湿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湿地引入生物新品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主管部门对引进的生物新品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渔)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湿地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信息,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在湿地区域不得开设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建设旅游设施的,应当征得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条 禁止在重要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二)擅自采砂、采矿、挖塘、揭取草皮;

  (三)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湿地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五)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六)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其他破坏重要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重要湿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重要湿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过程中,禁止侵占或者破坏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内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其生态功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对依法占用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用于湿地生态保护。对因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鄱阳湖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鄱阳湖湿地保护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鄱阳湖湿地区域,包括鄱阳湖丰水期水体所能覆盖的区域范围内具有调节周边生态环境功能的水域、草洲、洲滩、岛屿等,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和湿地植被保护与恢复工作,禁止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围垦、毁草开垦、填埋湿地以及其他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分类指导,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业。提倡采取圈养、轮牧、轮养等措施,适度控制牧畜、鱼、蟹、虾、蚌、菱、莲等动植物的种养规模,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

  禁止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种植有碍湿地功能的林木。

  第三十七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多种经营,通过调整产业结构,逐步增加沿湖地区农民收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托鄱阳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发展生态旅游。

  第三十八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旱轮作、改水改厕、生物灭螺、封洲禁牧等措施,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的传播。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鄱阳湖湿地施放灭螺药物,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鄱阳湖候鸟越冬期。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得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

  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鄱阳湖水域禁渔期;鄱阳湖鱼类的越冬场所实行季节性轮流休渔禁港制度。

  第四十条 在候鸟越冬期,省人民政府林业、公安等部门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候鸟保护宣传活动,制定候鸟保护工作方案,加强候鸟保护,依法打击猎捕候鸟和破坏候鸟生存环境的行为。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湿地保护监测站,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执法巡查,保护候鸟及其生存环境。

  第四十一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应当保证江豚和其他水生动物的洄游通道畅通。确需在洄游通道上修建水工程或者电力、航运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农(渔)业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有可能影响洄游通道畅通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意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禁止围湖造地,已退田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后的旧房必须及时拆除。禁止移民返迁。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鄱阳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人口居住较密集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移民。对迁出后仍从事农业种植的移民,应当安置到人均耕地较多的地方;安排给移民的耕地,应当不低于当地的人均标准。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使用耙网捕捞螺蚌的,没收捕捞物和耙网,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监测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种植有碍湿地功能林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由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林业、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对重要湿地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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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试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关于《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试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民经济运行状况分析的要求,及时掌握建设领域经济运行分析所必需的基本数据,建立正常有序的工作制度,经国家统计局同意,我部建立了《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以下简称“快速调查制度”),自2004年7月起试行一年。最近,经商国家统计局决定,继续执行“快速调查制度”2年。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现将一年来的试行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快速调查制度”试行情况

  “快速调查制度”试行一年来,总体情况良好,对正确分析建设领域经济运行态势和科学决策提供了数据支持。2004年10月,我部印发了《关于布置<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试行)>有关工作的通知》,组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集中学习“快速调查制度”,落实任务,明确要求。各地区、各单位积极行动,迅速组织本地区(或单位)学习“快速调查制度”,布置工作任务。广大基层企业及时、准确做好日常填报工作,推动了建筑业快速调查工作的开展。

  “快速调查制度” 实行由企业直接从网上填报报表方式。2004年11月第一次上报,全国企业报送率达到78%,去年全国有22个省(区、市)和15个中央单位的报送率保持在80%左右,这些地区和单位是: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西、海南、贵州、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民航总局机场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中国葛洲坝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今年以来全国有8个省市和11个中央单位的报送率保持在80%左右,这些地区和单位是:天津、河北、浙江、安徽、广西、海南、贵州、新疆、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交通部水运司、中国葛洲坝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冶金建设集团、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希望以上单位再接再厉继续做好“快速调查制度”的上报工作。

  快速调查工作虽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有个别地区及单位对此项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将工作任务落到实处,有些地区和单位工作松懈致使报送率下降,甚至有的地区或单位的企业均没有上报报表,影响了对掌握建设领域经济运行分析所必需数据的完整性。希望这些地区和单位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组织落实和报表督报工作。

  二、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组织与实施:“快速调查制度”由我部综合财务司统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委托中国建筑业协会统计专业委员会负责。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或中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内或所管理的特级、一级建筑企业的快速调查工作,并负责督报与数据审核事宜。

  依照统计法有关规定,“快速调查制度”是国家统计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组织落实好建筑业企业的调查与报表填报工作,确保按时上报报表。如有拒报,应责成主管部门直接对有关人员追究失职责任。

  (二)调查原则及内容:快速调查表中各项指标的含义、计算方法及核算原则均按国家统计局现行规定执行,切实做到“不重不漏”。快速调查表主要调查建筑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经济指标,包括企业概况、生产情况和财务状况等。

  (三)调查范围:全国具有特级和一级资质等级的城乡各种经济类型的建筑业企业。以具有特级、一级资质的法人单位为填报对象。集团公司下如有多个特级、一级资质的法人单位,各个特级、一级资质的法人单位均为统计对象,应分别填报快速调查表。

  特级、一级资质的集团公司如本部有经营实体,应填报“快速调查”表中的建施101表和建施快01表;如无经营实体,只需一次性填报“快速调查”表中的建施101表。

  主项资质为不分等级的公路交通工程、水上交通管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特种专业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不填报快速调查表。

  (四)报送时间:根据我部经济分析工作需要,在国家统计局批准实行“快速调查制度”的有效期内。将报表的报送时间调整为月后22日前(遇节假日不顺延)。

  (五)报送要求:“快速调查制度”实行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编码,各建筑业企业及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表中“企业利润总额”和“工程结算利润”两项指标的关系调整为并列关系。报表中的其他事项和报表的组织实施工作仍按建综[2004]181号和建综统函[2004]10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快速调查表”的填报均由企业在网上直接完成。企业可直接登录建设部网站(网址:http://www.cin.gov.cn)点击“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网上申报系统”录入数据,也可通过建设部网站点击中国建筑业协会统计专业委员会的网页录入数据。新增加的企业可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部门处免费获得上网密码。

  (六)其他有关问题:如各单位对“快速调查制度”的指标设计有个性化要求,应在保证完成“快速调查”任务的前提下,与当地统计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报送系统对特级、一级企业(含上市公司)所填报数据,均进行了安全技术处理。企业除自身数据外,相互之间不能横向查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单位可查阅所管理企业的数据。

  报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

  联系人:建设部综合财务司统计处  程 飞

  电 话:010—58933265,58934523;传真:58933303

  中国建筑业协会统计专业委员会  陆 健、徐建华

  电 话:010—58933771、58934428。

  附件:1.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

     2.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城市建设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和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审批意见的函(国统函[2005]138号)

     3.《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试行)上报情况汇总表(略)

     4.本地区(单位)上报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2

国家统计局关于对
城市建设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和建筑业企业
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审批意见的函

国统函[2005]138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请核批<城市建设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的函》(建综函[2005]188号)和《关于请核批<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的函》(建综函[2005]189号)收悉。经审核,现函复如下:

  一、由于《城市建设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与现行国家统计调查制度存在重复,根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我局不同意开展此项调查。

  二、同意执行建筑业企业主要指标月度快速调查制度。有效期2年。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或在有效期当中进行重大修订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实施时,请将正式文件及调查方案报我局统计设计管理司5份,并将调查所取得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我局投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监督管理,规范涉水产品的分类和产品范围,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目录》所列产品按照涉水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水杯、水壶、咖啡壶等食品容器不作为涉水产品监管。

二、 生产企业对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负责,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或进口,并在上市前通过检验等手段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生产下列类型涉水产品不需获得卫生行政许可,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产品进行市场监督。

(一) 矿化水器或矿化水剂;

(二) 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

(三) 氯(液氯、氯气);

(四) 石英砂;

(五) 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

三、 生产或进口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卫生部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一)进口涉水产品;

(二)国产水质处理器和防护材料;

(三)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四、 生产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生产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一)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

(二)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

(三)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化学处理剂。

五、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应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卫生安全评价要求,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抄送:建设部。

卫生部办公厅 2007年9月 日印发

校对:房军


附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一、输配水设备

(一)管材、管件。

(二)蓄水容器。

(三)供水设备:无负压(无吸程、叠压)供水设备。

(四)密封、止水材料:密封胶条、密封圈、堵漏胶。

(五)机械部件: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

(六)饮水机。

上述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机械部件、饮水机中与饮用水接触部分的常用材质:

1.金属类:不锈钢、铜、镀锌钢、普通钢、铸铁等。

2.塑料类:聚氯乙烯类(PVC)、聚乙烯类(PE)、聚丙烯类(PP)、聚丁烯类(PB)、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类(ABS)、丙烯腈-苯乙烯共聚物类(AS)、尼龙管(PA)、聚碳酸酯(用于蓄水容器)等。

3.玻璃钢类。

4.金属与塑料复合类。

5.橡胶类。

6.陶瓷、搪瓷、水泥类。

二、防护材料

(一)环氧树脂涂料

1. 树脂(基料部分):双酚A型环氧树脂、双酚F型环氧树脂、酚醛环氧树脂及其改性树脂。

2. 交联剂(固化剂部分):脂肪族多胺类:二乙烯三胺、三乙烯四胺、四乙烯五胺及其改性胺;芳胺类:间苯二甲胺、对苯二甲胺、4,4-甲撑二苯胺及其改性胺;双氰胺;聚酰胺。

3. 增塑剂(助剂部分):环氧大豆油、己二酸二异丁酯、癸二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乙酯、邻苯二甲酸二异辛酯。

4. 颜料、填料:硅酸铝(瓷土)、硫酸钡、膨润土、碳酸钙、碳黑、硅藻土、氧化铁、二氧化硅、二氧化钛、硅酸镁(滑石粉)。

(二)聚酯涂料(含醇酸树脂)。

(三)丙烯酸树脂涂料。

(四)聚氨酯涂料。

三、水处理材料

(一)吸附、过滤材料

粉末活性炭、颗粒活性炭、烧结活性炭、活性炭纤维、载银活性炭、无烟煤、骨炭、锰砂、活性氧化铝、分子筛(沸石)、硅藻土、陶瓷、铜锌合金(KDF)、石英砂、二氧化钛等;

(二)吸附、过滤组件

滤芯:聚丙烯(PP)、聚氯乙烯(PVC)、成型活性炭、陶瓷等。

滤膜:微滤、超滤、纳滤、反渗透。

(三)离子交换树脂

聚苯乙烯类离子交换树脂。

(四)其它

碘树脂、电解槽、电极。

四、化学处理剂

(一)絮凝剂、助凝剂

聚合氯化铝(碱式氯化铝、羟基氯化铝)、硫酸铁、硫酸亚铁、氯化铁、氯化铝、硫酸铝(明矾)、聚丙烯酰胺、水解苯丙酰胺、硅酸钠(水玻璃)、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

(二)pH调节剂

氢氧化钠、氢氧化钙、碳酸钠、碳酸钙、氧化钙(石灰)、氧化镁、硫酸、盐酸、二氧化碳。

(三)灭藻剂

硫酸铜(胆矾、蓝矾)。

(四)阻垢剂

磷酸盐类、硅酸盐类。

(五)消毒剂

氯、次氯酸钠、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氧化氯、高锰酸钾、过氧化氢、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

五、水质处理器

(一)吸附型净水器

活性炭净水器。

(二)过滤型净水器

滤芯粗滤器、陶瓷净水器、微滤净水器、超滤净水器、纳滤净水器、反渗透净水器等。

(三)饮用水pH调节器

(四)饮用水软化、除盐处理器

离子交换装置、蒸馏水器、电渗析饮水处理器。

(五)饮用水消毒设备

二氧化氯发生器、臭氧发生器、次氯酸钠发生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紫外线消毒器等。

(六)其他

除氟、除砷净水器。

六、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新化学物质

使用前面各项中未列出的材料或化学物质制造的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和水化学处理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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