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0:07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的意见

教社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进一步改进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促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改进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的重要意义

  1.开展科学有效的科研评价,是推动科研管理创新,优化研究资源配置,构建现代科研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新时期新阶段,以求真务实的科学精神改进科研评价,对树立良好学术风气,提升研究质量和创新能力,促进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建设高等教育强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近年来,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工作在探索中前进,在改进中发展,有效调动了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力推动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发展。但与时代和事业迅速发展的要求相比,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注重理论创新和实际应用价值的质量评价导向有待进一步强化;符合哲学社会科学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分类评价标准有待进一步完善;科学合理、诚信公正的评价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重数量轻质量、重形式轻内容的评价方法亟待根本扭转;重人情拉关系、本位主义、门户之见等不良现象亟待有效遏制。因此,必须把改进科研评价工作作为一项紧迫任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抓好,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健康发展。

  3.改进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激发研究活力为根本,以提升研究质量为导向,以推进学科体系、学术观点、科研方法创新为重点,以改革体制机制为动力,完善评价标准,健全评价制度,规范评价办法,构建评价体系,为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的科学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4.改进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必须坚持以人为本、质量为先,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确保评价活动在阳光下运行;坚持价值性与科学性、民族性与国际性、继承积累和探索创新的统一,更好地发挥科研评价对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导向、激励与诊断作用。

  二、确立质量第一的评价导向

  5.切实强化评价的质量意识。要牢固树立科学的质量观,正确把握数量和质量的辩证关系,将创新和质量导向贯穿于科研评价的各个环节、各个层面,从根本上改变简单以成果数量评价人才、评价业绩的做法,促进哲学社会科学创新能力和研究水平不断提升,推动优秀人才和精品力作不断涌现。

  6.严格遵循评价的质量标准。要以遵循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为最终标准,以服务国家需求、引领学术发展的实质性贡献为取向,严格坚持政治标准与学术标准的统一,更加注重研究成果的学术原创性和实际应用价值,切实推进理论与实际结合。把是否发现新问题、运用新方法、使用新资料、提出新观点、构建新理论、形成新对策等作为衡量研究成果质量高低的主要内容。

  7.大力推进优秀成果和代表作评价。研究成果是研究水平的集中体现,是判断研究人员、项目、团队、机构绩效和水平的根本依据。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要坚持以研究成果为主要评价对象,大力推行优秀成果和代表作评价等各种有益做法。要科学设置考核周期,引导研究人员潜心钻研、铸造精品,力戒过多过繁的评价;合理确定评价时限,使研究成果经得起时间的检验,杜绝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充分尊重研究成果所有参与者的实际贡献,破除学术合作的制度壁垒。

  8.正确认识《科学引文索引》(SCI)、《社会科学引文索引》(SSCI)、《艺术与人文引文索引》(A&HCI)、《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等引文数据在科研评价中的作用,避免绝对化。摒弃简单以出版社和刊物的不同判断研究成果质量的做法。对研究成果的具体贡献和不足之处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力戒虚假浮夸。

  三、实施科学合理的分类评价

  9.建立健全分类评价标准体系。要针对人员、项目、机构、成果等不同评价对象,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等不同学科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对策研究等不同研究类型,论文、著作、教材、研究报告、普及读物、非纸质出版物等不同研究成果形式,建立健全符合哲学社会科学特点的分类评价标准体系。

  10.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研究成果。基础研究应坚持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研究成果要在思想理论上有所创新,传承文明上有所贡献,学科建设上有所推动。应用对策研究应以重大现实问题为主攻方向,研究成果要在提升国民素质上有所作为,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上有所突破,为党和政府提供决策服务上有所建树。

  11.合理运用恰当的评价方式。要深刻认识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和评价的复杂性,准确把握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坚持同行评价和社会评价相协调、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相衔接、当前评价和长远评价相补充,增强评价结果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四、完善诚信公正的评价制度

  12.加强评价制度建设。完善评价答辩制度、回避制度、公示制度、反馈制度、申诉制度、举报制度和回溯评价制度,确保评价活动规范有序。健全以随机、回避、轮换为基本原则的专家遴选制度,大力推行匿名评审、署名评价,建立健全评价专家信誉制度、问责制度。建立评价结果的公布和共享制度。积极探索“非共识”研究项目和成果的评价制度。

  13.完善以同行专家评价为主的评价机制。突出专家与同行在科研评价中的主导地位,注重发挥“小同行”的重要作用。健全同行会议评价与通讯评价工作机制,加强对同行评价的社会监督。根据不同学科的发展实际,积极稳妥地引入海外同行专家评价。通过多学科同行联合评价、相关学科分别评价等方式开展跨学科、交叉学科、新兴学科领域的研究评价。积极探索政府、社会组织、公众等相应研究成果受益者参与的评价机制。

  14.推动评价活动更加简约高效。优化评价过程,改进评价方法,注重评价实效,减轻被评机构和人员的负担。切实增强各类评价的相互协调,增强评价结果的共享性,避免围绕同一评价对象、相关评价主题,在相近时间范围内多头开展评价的现象。

  五、采取有力措施将改进科研评价工作落到实处

  15.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自觉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尊重哲学社会科学的特点和规律,充分认识以创新和质量为导向的科研评价对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意义,将改进评价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要统筹协调评价制度与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科研体制的改革,积极开展评价改革试点。要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科研评价中的重要作用,动员各方力量,为提高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质量和创新能力提供保证。

  16.深化研究,强化支撑。充分发挥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以及有关学会、协会等学术组织的作用,加强评价理论和政策研究,提高评价工作的科学化水平。加强同行专家和评价结果等数据库建设,提高评价工作的信息化水平。探索建立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介评价机构的资格认证和监督管理制度,引导评价机构规范运行、相互协作、健康发展。

  17.端正学风,优化环境。反对各种简单化的科研排名,维护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的严肃性。规范高等学校出版社和学术期刊管理,切实把好研究成果出版与发表的关口。鼓励开展健康的学术批评,营造尊重创新、宽容失败、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的学术环境,有效防止学风不正、学术不端行为的发生,以优良的学风促进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的健康发展,以科学的评价促进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优良学风的形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市公安局


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劳动局 市公安局




为适应群众家庭服务的需要,保护家庭服务员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力管理和户口管理秩序,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有本市常住户口或领得本市户口暂住证,从事照看婴幼儿、服侍病人等家庭服务工作的女性人员。凡本市或外地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愿意并能够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女性居民、农民,均可依照本规定,申请在本市从事家庭服务员工作。
二、申请从事家庭服务员工作的,须持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介绍信、街道或乡镇以上医疗单位近期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两张本人近期一寸照片,到市“三八”家务劳务服务总公司或区、街道家务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家务劳
动服务公司介绍用户。
三、经家务劳动服务公司介绍用户的家庭服务员,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必须持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受雇介绍信到用户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户口暂住证。
四、用户雇用家庭服务员,应持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介绍信或户口本、户主居民身份证,到家务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介绍。
除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介绍家庭服务员的活动。
五、经家务劳动服务公司介绍雇用家庭服务员的,应使用市“三八”家务劳动服务总公司印制的《家庭服务合同》统一文本,由用户和家庭服务员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雇用期限、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要求、工资福利、服务纪律、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
方认为应订立的权利义务或其他事项。
《家庭服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由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指导和监督。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调解;调解无效的,由用户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劳动科仲裁。
合同期满,可以终止或续订。解除、终止或续订合同,由家庭服务员和用户于七天前到原登记的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
六、市“三八”家务劳动服务总公司和区、街道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应负责对在本公司登记的家庭服务员教育和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家庭服务员的服务水平。
家务劳动服务公司在登记、介绍工作中、可以收取登记、介绍费。
七、在本规定实施前,雇用家庭服务员未办理登记介绍手续或应该申领而未申领户口暂住证的,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由用户负责补办手续。
八、对违反本规定私自组织家务服务,从中牟利、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取缔,并视其情节,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不按规定申领户口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处罚。
九、本规定由市劳动局、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公安局



1986年9月11日

邯郸市城市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

《邯郸市城房屋徂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11.25


邯郸市城市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产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建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凭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故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豁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六条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 提交其他共有有同意出 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七条单位和人个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计可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办量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时,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契约订立、续期、变列、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就戴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 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 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三条 租赁契约的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及时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兢佑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录造成承租的房屋 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 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存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担的房屋进行非法行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晶卢每日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片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许可证》。逾期不办的,按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