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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59:28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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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高速公路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应当纳入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检验和驾驶人考试、审验制度,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交通协管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等,但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列入道路建设规划。

  建设(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

  第十条 交通运输、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利用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实施联合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开放数据传送。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卫生、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救援渠道畅通,伤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四条 农业(农业机械)部门依法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实施登记、检验,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安全教育,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等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交通警察污染防尘津贴和超时工作补贴。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督促各级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风、大雾、暴雨(雪)、霜冻等灾害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并将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天气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国家标准实施安全技术检验,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发证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第二十二条 承修机动车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和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出具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摩托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驾驶证和身份证件登记,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和转移登记:

  (一)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办理其所有的机动车检验手续的;

  (三)其他不符合登记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有明显标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持有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七条 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应当经当地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标牌,在车身喷涂统一标准的校车外观标识和车属单位名称。

  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性能良好,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校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中型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侧面或者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

  机动车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不得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文字、图案,不得在车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

  第三十条 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交通警察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等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或者改成其他能源装置的,应当到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具有改装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通信、网络等途径提供查询服务,方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及时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时一并处理。

  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登记管理的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应当符合本省非机动车上牌产品目录。产品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三十六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三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接受一定时间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学习和教育。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九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技术用房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在省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予以安排。

  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

  乡村道路、单位或者个人自建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四十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标线。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道路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即停即走。设有客运出租车停靠站点的,应当在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通勤车辆停靠站位。

  第四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作业,并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规划标准修复道路。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交通或者半幅封闭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中断或者半幅封闭其他道路交通的,应当征得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七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三十米、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米开启转向灯,不得急停猛拐。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右侧车道行驶,其他客车在左侧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第四十九条 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第五十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正常通行。

  长途客运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缓行揽客,妨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摩托车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依次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靠站点一侧机动车道内依次等候进站;驶离站点时应当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需要借道通行的,应当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公交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核载人数;行经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乘载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在风、雪、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当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公共汽车驶入或者驶出公共汽车站点;

  (五)行驶中遇校车或者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插通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保持转向灯良好,掉头、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掉头、转弯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六)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八条 乘车人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应当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上下车。

  第五十九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在车行道上等候、招引、拦截车辆或者玩耍、追逐;

  (三)在车行道上发放广告、兜售物品;

  (四)在车行道上赶骑牲畜。

  第六十条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自行车,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电动自行车,但均不得搭载人员。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响应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危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六十四条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或者另行书面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号牌、机动车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作为保险理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或者当事人自行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导致无法获得赔偿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议等证据。

  适用快速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保险公司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一)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报案后不及时抢救伤者或者保护现场,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未报案或者未留下真实联系信息离开的;

  (四)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随车人、知情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清障单位清除,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按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追偿死亡人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第七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有效担保中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垫付。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制。

  第七十六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七十八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驾驶的;

  (三)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六)驾驶人不符合驾驶资格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驾驭畜力车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系安全带的;

  (二)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五)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使用灯光的;

  (七)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九)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

  (十一)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十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十三)未按规定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

  (十五)行经渡口,不按指挥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行驶的;

  (十六)在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的;

  (十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八)拖拉机载人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或者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倒车、会车、超车、掉头、让行的;

  (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违反警告标志标线、禁令指示的;

  (五)通过路口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六)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七)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八)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

  (十)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二)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或者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四)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五)不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十六)挂车载人或者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十七)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影视节目的;

  (十八)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九)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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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人权意识与确保公安边防部队公正执法之理论反思

宋孝彬

[摘 要] 本文拟通过对公安边防执法中人权意识树立的探讨,达到对执法办案人员之公正理念进一步增强之目的,从而以期为减少办案失误提高办案质量有所帮助。
[关键词] 人权;公正;执法;程序;实体

我们公安边防部队,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一支执法队伍,确切地说,是一支行政执法队伍。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人权与法治思想越来越深入人心,对于公平和正义的追求越发广泛地引起人们深层次的思考。古希腊正义女神的雕像极其深刻地诠释了公正的内涵,她的右手握 一把利剑,左手持一架天平,并用一块布蒙住了双眼,当然,我们可以理解右手的利剑代表惩除一切世间邪恶的正义,左手的天平代表不偏不倚的公允,而她蒙上自己的双眼是为了让自己无视人的身份与地位,以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真正做到公正执法。
一、“执法”词义之辨析
执法,又称法律的执行,一般是指国家机关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从广义上讲,执法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上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在习惯上,人们通常将司法机关的执法称作“司法”,将司法机关活动以外的行政执法,称作“执法”。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其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均无权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即无权行使行政执法权。在我国,行政执法的主体又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另一类是各级政府中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下属行政机构,如工商、税务、物价、金融、海关、公安、交通、外汇、城建、土地等管理部门。我们公安边防部队的执法属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诚然,理论上也有人认为侦查权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因此公安边防部队对于“三类六种”案件的刑事侦查权不属于行政执法范畴。但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目前的制度体例,侦查权仍属行政权而非司法权,即使其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所以本文中提到的行政执法包含了对“三类六种”案件的侦查活动。另外,行政执法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行政执法权是一种主动权,具有积极主动性。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时,总是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主动将法律应用于特定的人或事件;二是行政执法具有程序简便性和应急性。同时,执法活动不是以政府或部门的名义进行,而是以整个国家的名义进行,体现国家的意志。
二、“人权”词义之阐释
人权是现代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人权(human rights)就是人或人类的权利。但什么是人权?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回答。通常认为人权就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是使人成为有尊严的人的权利”等多个层次。
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之的东西,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人权对于人的价值,已为世界人民所共同认识。没有人权的社会,人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肯定人的价值的一般方法是肯定人的人权,抹煞人的价值的常用方法是否定、剥夺、压制或践踏人的人权。
马克思主义决不否认人权问题,相反,马克思主义才是真正要解决人权问题也真正能够解决人权问题的强大思想武器。与之相应,社会主义法由其本质所决定,必然是最尊重人权、最注重保障人权的法。2004年,我国以修正案的形式明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而使人权在我国有了根本法上的依据。
三、在边防执法中需树立怎样的人权意识
(一) 奉行法律至上的意识
边防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无论是一般的行政执法活动,还是对“三类六种”案件的刑事侦查活动,都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进行。不按法律或者越过法律,都可能使现有的边防法律法规失灵,从而在边防执法中造成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笔者最近研读了一本某公安部门选编的刑事侦查案例方面的书,感触颇深。本人粗略统计了一下,该书共计选编了108个案例,在每一案例的案后评析中,提到“依法办案”字样的只有10处,占全部案例的9%;而提到“领导重视”字样的有70处,占全部案例的65%。当然,本人并不否认领导的重视对侦办案件的重要作用,而且认为领导对案件的重视往往起着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的重大作用。但是,过于强调“领导重视”而相对弱化“依法办案”可能会传递出一种令人产生误解的信号,即依法执法退居次要位置,毕竟该书在前言中指明:“编写本书的目的之一是指导基层的刑事侦查工作”,可见,其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教科书的性质,影响面还是相当大的。执法中法律至上,意味着将执法权力控制在法律之下,也就是邓小平所说的,要“树立法律极大的权威”。
(二) 执法权力来源于法律又受制于法律的意识
人权的对立面是公共权力,人权的保障起始于对公共权力的束缚。在权利义务总量不变的前提下,私权利义务与公权利义务间成反比例关系。我们要认识到,执法权力正是一种重要的公共权力,失去监督或限制的执法权力必然走向专制与腐败,执法权力正是由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同时受到法律的限制,且只能受制于法律而非其他。因此,执法人员要转变一种观念,或者说树立这样一种观念:“我,作为执法者,是在执行法律,而不是说,我就是法律本身”。执法人员的权力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也必然以法律作为其制度底线。
(三) 公民权利受保障的意识
边防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在对“三类六种”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必须树立这样一种观念:我们在执行公共权力的同时,并不是对相对人或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无限制剥夺,一定要保障他们作为人的最基本权利,因为民主制下的执法必定是权利本位的执法。谈到此,笔者想到几年前参加的一个会议,会上侦查部门的某位领导在讲起自己的一次办案经历时,自豪地称为了尽快破案,他们轮流对一位嫌疑人熬时间,不让其睡觉,并且用强光灯连续对嫌疑人照射达三天三夜,以摧毁其意志和体力,最终嫌疑人扛不过而“招供”,从而使案件“顺利告破”。听到此我感到异常震惊,这不是典型的刑讯逼供吗?一旦办成冤案该当如何呢?即使违法行为的确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最终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这样取得的口供合法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导致如此逼供的根源又是什么?我想根源只能集中为一点,就是对公民权利本位意识的淡漠,也就是没有把人首先当作一个“人”去对待,从而导致对人的基本权利肆无忌惮地、无限制地侵犯与剥夺。可见,执法人员树立起公民权利受保障的意识在边防执法工作中是何等的重要。
(四) 公民法外无义务的意识
我们可以把义务理解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可见,公民的义务是规定在法律之中的,有的较为明确,有的相对隐蔽,但无论如何,都是法律题中应有之义,简而言之就是“公民法外无义务”。例如,某政府部门要盖机关大楼,苦于缺少资金,于是下发了一个文件,规定辖区内的居民按户交纳一定的资助金。由于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公民有为建政府大楼而交纳资助金这样一个义务,所以该政府部门的这一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是违背法律精神的,因而也是无效的,公民完全可以不必履行这一“义务”。另外,公民需要履行的是法律之中的义务,至于其他如道德中的义务,执法者是不能以强制的手段去迫使公民履行的,即公民的不履行并不导致违法,更不应受到惩罚。所以,执法者树立起这样的执法意识,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又筑起一道屏障,从而向公正执法又迈进了一步。
(五) 执法机关责任不可逃避的意识
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当他人履行义务而自己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时,权利和义务是以分离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当该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具双重性时,权利和义务是以相合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两种形式的结论来自于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思想,这一思想体现在执法理念中,就是执法公权利与责任的一致性。执法者在行使权力过程中,要意识到违法使用权力是要受到责任追究的。这里,执法机关的责任涵盖了执法者个人的责任,从而用责任的保障手段限制了权力的肆意运行。在公民权利没有受到执法的不法侵害时,责任意识可以起到预防的作用,一旦受到侵害,又可以启动责任制度的救济程序,以此对公民权利起到更为多方面的保障作用。
(六) 执法文化是权利文化的意识
文化即人化,是指一种稳定的生活方式。形成执法文化的意识是以上诸种意识形成的更高层次。我们在执法中讲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都是执法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执法文化的核心内容是权利文化。权利文化意识的形成,可能要改变执法机关与被执法者的关系,即由打击被执法者为主,转变为以保障被执法者的基本权利为主。说到底,这一转变解决的是人对国家的关系问题。当然,形成执法文化的意识只是笔者的一种理论构想,尚在思考之中。
四、在边防执法中树立人权意识之途径
(一) 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性
执法过程中,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对于执法者和被执法者来说都至关重要。适用法律的统一是公正执法的前提,同时也为执法者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对执法的双方主体都具有深层次的法理上的价值。
(二) 建立一支懂法、守法、奉法、最终信仰法的执法队伍
执法者懂法,这是最基本的要求。执法的悲哀莫过于法盲执法。法盲往往并不知道自己对法律的无知,因为他就是无知本身。法盲执法必然会背离法律的基本要义,成为不公正的始点。守法与奉法是对执法者更深层次的要求,尤其是信仰法更是法治精神之理想状态,永远是执法者孜孜不倦的价值追求。
(三)建立一个公正的执法系统
执法的公平价值是其首要价值,效率是次要价值,不能因为追求执法的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存在,执法机关通过对个案的公正执法以达成对正义的终极追求,执法的本质也就在于将人民的权益落到实处,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实现。这样,建立一个公正的执法系统就成为树立人权意识的重要一环。
(四)形成高质量的执法教育体系
笔者认为,我们边防执法队伍的教育存在两大缺陷。首先,缺少执法伦理的训练,执法者只知道怎样去做,而不知道为什么这样做而不那样做,或者说,执法者对执法活动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制度层面而缺乏原理之探究。其次,我们的执法者在职业技巧的训练方面也明显不足,违法执法情形的存在即说明了这一点。
五、在边防执法中确保公正的必要性
我们讲的在执法过程中树立人权意识,说到底是为执法之公正服务的,是为执法中正义之体现服务的。在当前的执法环境中,常常暴露出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针对这一现状,把公正执法放在突出位置,既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更体现了深层次的法治精神。著名法学家何家弘教授指出:“公正之于法律就像灵魂对于人那样重要;世上既有丧失灵魂的人,也有缺乏公正的法律;然而,没有公正,法律非法。”毫无疑问,“公正”自然也是执法活动的灵魂。一方面,法或法律作为调整和规范人们在一定社会环境中的行为准则,本身就具有“公正”的思想内涵。尽管在人类数千年的历史中,这种“公正”总是在实践中被打上这样或那样的烙印,但是,法律公正作为一种精神和理想,一直是人们执著的追求,所以,公正执法自然也体现了法的精神。另一方面,公正执法是实现法律公正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法律公正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即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上的公正,没有执法公正,法律公正就不可能实现。如何做到公正执法呢?我们认为,公正执法就是要在执法活动中坚持和体现公平及正义的原则。这里的公正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内容。具体来说,公正执法既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执法人员所作出的各项决定体现出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六、在边防执法中所体现的公正的内容
公正执法既包括执法过程的公正即程序公正,又包括执法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前者是执法活动追求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实现这种目标的措施和保障。实体公正要求执法活动就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处理是公正的,即追求执法结果的公正,其基本要求就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正确处理案件,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具体而言包括以下要求:(1)据以定案的违法事实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确定无疑;(2)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违法及其违法范围;(3)按照合理性原则,依法适度裁量处罚;(4)对于处理错误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程序公正则要求作出这一处理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合适的,即追求执法过程的公正,其核心是指对行为人,特别是已确定其违法的行为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从西方各国的理论和立法以及我国的执法实践来看,程序公正的具体要求主要有:(1)严格遵守程序法律的规定;(2)认真保障被执法者程序上的权利;(3)严禁用非法手段收取证据;(4)在执法中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人为干涉;(5)执法过程透明公开;(6)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通常是相互促进的。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那么大多数情况下能够保证得出的结论是真实、正确的;反之,不公正的程序往往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毕竟有着各自不同的含义和要求,在法治国家中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因而它们有时难免会发生冲突,这也是对立统一的法则所决定的。公正的程序不一定能够保证执法结果的正确性;不公正的程序,例如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也未必一定不真实。过于追求程序公正,注重保障被执法者的权利,就可能放纵违法者;过于追求实体公正,不注重手段和形式,又可能侵犯人权。那么,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何者为重呢?通行的看法是,以程序公正为目标,只可能导致极少数实体结果处理上的失当;而仅以实体公正为目标,其结果则可能百分之百公正,也可能百分之百不公正。因此,当两者价值、利益发生矛盾时,两害相权取其轻,相对于伤害法律精神乃至动摇法律信仰的程序违法而言,个别实体上的牺牲是必要的。所以当前的执法实践中,一般比较注重程序公正。当然,强调程序公正是十分重要的,但过于强调程序公正则会有付出牺牲社会治安的代价,这是需要认真平衡的一对矛盾,合理的主张应当是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采取并重的态度。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程序优先还是实体优先,即比较牺牲实体和牺牲程序各自对社会正义、效益价值可能产生的损害,选择损害较小的方式,最终实现执法综合效益的最大化。
七、结论
坦而言之,在个别情况下,我们公安边防部队在行使行政执法权时,难免出现一些执法不合程序或有失公允的问题,常言道,“欲正他人先正已身”,让百姓自觉守法,作为执法者就必须先守法;加大执法力度,执法者就必须先依法办事。因此,应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执法者之思想基础,以进一步加强警务公开为实现公正执法之有效途径。其中,转变执法观念,将人权意识贯穿于执法过程之始终是确保我们公安边防部队公正执法的先决条件。对于我国人民来说,人权理念总体上来说是极为淡薄的,这与几千年来的人治传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人们依旧有守法的习惯而缺少护法用法的精神。由于公安工作是重要的执法活动之一,由于公安边防部队是执法的一支不可或缺的主力军,所以在公安边防执法队伍中应不断加强法治教育,牢固树立起人权法治观念,从而为杜绝违法执法确保依法行政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出应有的力量。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法学研究》.第二十二卷第二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2000.
(3)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
(5)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培〔2008〕61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我局下发的其它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大队)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村(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机构负责人,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和机构负责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要遵循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监管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归口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的资质证书。安全培训机构分为四个等级,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监管局审批。
第八条 二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村(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除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原则上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不跨地区、行业组织培训。外省安全培训机构跨区域组织培训,应当在开班前1个月内向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九条 申请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的条件,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五)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或有教学经历,符合相关专业教学要求,并经省安全监管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特种作业每个工种(项目)有不少于3名本专业理论、实际操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其中必须有1名专职教师。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或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2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五)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或有教学经历,符合相关专业教学要求,并经省安全监管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本细则第十条和本条前款所列的条件中,机构设置、注册资金或开办费、管理人员及办公场所、教师、教学设施等为必备基本条件,有一项不达标,不予通过资质审查。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应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并提供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等资料;聘用的,应书面承诺专业从事安全培训工作,并签订不低于3年的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申请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目录
(一)浙江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二)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延期、变更申请人还需提供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2.注册资金或开办费证明文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有关材料;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安全培训合格证复印件;专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
6.办公场地证明文件(联合办学,必须提供合作协议原件)。
(三)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
2.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
3.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学历证书复印件;
4.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职称证书或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从事安全工作证明;
6.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教学经历证明;
7.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参加师资安全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8.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保险缴费单据;兼职教师聘任协议;
9.特种作业每个工种(项目)对应教师的说明。
(四)申请单位办学情况简介
1.安全培训机构情况简介(办学条件、教学组织、后勤服务等情况);
2.教学场地、教学仪器、电教设备登记表;
3.教学场地、教学仪器、电教设备证明及说明材料;
4.后勤服务、保障体系等相关证明及说明材料。
(五)规章制度
1.机构章程;
2.规章制度执行文件;
3.各类规章制度: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班主任、专职教师等岗位职责,需求分析、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员管理、考核管理、教学质量控制、培训评估、档案管理、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后勤保障等制度,特种作业各工种操作规程等。
(六)安全培训机构自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八)申请延期、变更的机构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从事安全培训工作业绩。
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并按顺序装订成册。(一)、(三)1、2、(四)、(五)、(六)、(七)、(八)项材料还需提交电子版本。
第十三条 申请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符合相应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要求,将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经省安全监管局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四条 申请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相应条件的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填写相关材料和申报业务培训范围,在申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业务培训范围时,应按照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高危行业等范围申报。并将申报材料报县(市、区)、市安全监管局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对符合省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机构发展规划、本地区安全培训机构布局及安全监管工作实际需要的申请人,经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凡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律不予受理,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二)省安全监管局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浙江省三级、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详见附件1),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材料核查,抽派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初次认定满分为100分,满足必备条件且得分80分及以上者,现场审查合格。对审查合格者,申请人按照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整理完善相关资料后,提交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评审,确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和培训业务范围,符合条件的,完成审批工作,由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和培训业务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允许申请人进行一次整改,经整改达标后可再次提交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评审。
对不符合必备条件任何一项指标的申请人中止审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核定的培训业务范围组织培训。
已经取得安全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发生1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监管局签署意见,将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经审核后,换发资质证书。
已取得安全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需新增安全培训业务(工种或项目)或机构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监管局签署意见,将材料报送省安全监管局,并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师资资格培训,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执教。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及复审考核指标组织现场审查,在满足初次认定指标必备条件的同时,按初次认定指标得分的25%、年审指标得分的20%及复审考核指标得分的55%之和计算,最终得分80分及以上者保留资质并换发新证;对复审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在有效期内,省安全监管局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年审,每年公布审查的项目内容,经审查合格的,在资质证书上加贴年审合格标志。对审查不合格的,由省安全监管局下达限期整改意见,并予以通报。三级安全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监管局督促整改落实,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由市级安全监管局督促整改落实。
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每年1月份向省安全监管局报告上年度安全培训工作总结;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安全培训工作总结报当地市安全监管局,由市安全监管局汇总分析后报省安全监管局。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教材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按照安全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各级安全培训机构统一使用省安全监管局认定或组织编写的安全培训教材。
第二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内容组织教学,确保安全培训质量。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二)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规定。申请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技能;
2.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四)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安全培训机构师资、安全检测检验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须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各类参加安全培训人员的年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行业工种规定的年龄。
第二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员管理等制度,建立教学和学员档案。教学档案应为一期一档,学员档案应为一员一档,档案保存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安全培训、考核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工作要依据有关规定或者参照行业自律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不得收取培训以外的其它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贯彻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 除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外,其他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监管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及负责人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考试工作。
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受省安全监管局委托,履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
县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浙、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类安全培训的考核内容须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制定的考核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提交的培训班次考核审批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考核的决定。准予考核的,确定考核时间、地点等,并书面通知安全培训机构。不予考核的,书面通知安全培训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机构师资、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等的考核,一般采用理论知识闭卷考试的方式,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为18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60分合格。
特种作业、各类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检测检验等人员的考核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两部分。理论知识考试时间为90分钟,试卷满分为100分,60分合格。实际操作能力考核采用实际动手操作,有条件的逐步推进计算机模拟操作等方式,实际操作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均合格者,方可定为合格。
第三十一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阅卷,在2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并将考核成绩抄送安全培训机构。
对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可向考核单位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的,须重新培训。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二条 按照“谁考核,谁发证,谁负责”的要求,对接受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由负责考核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安全资格证的编号,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的规定执行。安全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证及省安全监管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各市级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资格证、上岗证及安全培训合格证,由省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
市级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市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须报省安全监管局审定后,方可制作发放。
县级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县安全监管局制作发放。
第三十六条 安全资格证、上岗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等证件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参加换证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换发新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
上述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由申请人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说明原因,经原发证机关审查认可后,登报申明作废,原发证机关须在登报申明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新证。
第三十七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级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县级安全监管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各类考核合格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制,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信息季报、年报制度,认真做好辖区内安全培训信息统计工作,并通过书面、网上填报的方式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一)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由各市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部门对辖区内上季度安全培训情况进行汇总后报送。
(二)每年第4季度第1个月的25日前,各市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部门将辖区内年度安全培训情况(即本年度1-10月份数据,加上上年度的11、12月份数据)、书面总结材料及报表,由局领导审签、盖章后报送。
(三)各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月度安全培训计划申请表、安全培训考核申请表等资料按隶属关系,报送相应的省、市及县级安全监管局(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直接报送省安全监管局)。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安全监管局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有关安全培训记录、档案;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有关处罚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需的各类表格请在省安全监管局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浙江省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
2.浙江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3.教学场地、教学仪器、设备表
4.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
5.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
6.术语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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