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2:12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 80号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2012年 4月 23 日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ng<>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xi社会主义法制的件制定备案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只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规定;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者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

(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八)部门对其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细则”的,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依据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一般应当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或者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应当由起草部门采取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报告。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征求意见;

(五)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三)所征求意见有重大分歧尚未协调或者协调未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但是,因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也可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

部门规范性文件以“规定”、“办法”和“细则”名称出台的,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或者负责人批准形成正式文本后,还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批准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部门领导班子审议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印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报请部门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并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再次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印发。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印发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一经发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宣布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决定或者批准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公文处理机构行文审核把关,报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分管负责人签署印发。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政府公文处理机构会同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部门公文处理机构会同部门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

登记号是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编制准予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的标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规范性文件生效前,制定机关的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未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太原日报首次登载日期为发布日期。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出具评估报告,并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公文处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发布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发。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定;无规定期限,但直接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6个月内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证明已公开发布的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按本办法规定,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在报备时,可不提交上述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齐全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予以登记;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发现其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改正或者作出其他相应处理。

制定机关对该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备案机关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改变、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发文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各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对制定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一)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编制登记号的;

(二)违反制定程序的;

(三)不按时反馈征求意见的;

(四)不按规定发布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发文目录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

(八)不按规定清理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及时反馈建议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使用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印发《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日前,民政部在1993年和2000年清理的基础上,再次对执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了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形成了《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因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些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有些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所代替。

附:《民政部规章目录》

《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民政部规章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序号
名 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1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民政部、总政治部

1983.6.21

2
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1988.5.28

3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0.7.18

4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2.8.25

5
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

1993.3.30

6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民政部

1993.10.18

7
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

1995.2.17

8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民政部

1995.7.20

9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政部

1996.6.18

10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3.18

11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3.28

12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民政部

1999.5.25

13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9.9.17

14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民政部

1999.12.23

15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办法
民政部

1999.12.23

16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28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9.12.28

18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30

19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

2000.1.19

20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4.10

21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5.12

22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2001.7.30

23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2003.8.1

24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民政部

2004.6.8

25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民政部

2004.6.23

26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2005.6.1

27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民政部

2005.6.28

28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民政部

2005.10.12

29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2006.1.12

30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民政部

2006.1.12

31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2006.1.23

32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民政部

2006.2.9

33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民政部

2007.7.31


民政部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序号
名 称
文号
发文日期
废止理由

1
民政部关于涉外结婚证的印制和用章问题
民发〔1980〕47号
1980.7.2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2
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民〔1983〕民20号
1983.3.10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3
民政部关于统一申请结婚当事人在律师面前作出的未婚声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的函
〔84〕民民字第14号
1984.3.31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华侨、港澳台居民提交婚姻状况证明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4〕246号 )吸收

4
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1984〕民16号
1984.4.21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5
民政部关于驻香港各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
〔1988〕民民函第4号
1988. 1.7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6
民政部民政司关于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
〔1988〕民民函第5号
1988.1.7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7
民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统一调整涉外和涉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手续费标准的通知
民〔1989〕婚字10号
1989.3.14
被《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节录)》(计价格〔2001〕523号)取代

8
民政部关于外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结婚问题的有关规定
民〔1989〕婚字39号
1989.7.29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吸收

9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民〔1989〕福字37号
1989.8.17
与现行规定相抵触

10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民福发〔1990〕21号
1990.9.15
与现行规定相抵触

11
民政部关于统一制发婚姻证件式样的通知
民婚函〔1991〕289号
1991.9.23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制新式婚姻登记证的补充通知》(民办函〔2004〕15号)取代

12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统一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民办函〔1991〕232号
1991.10.22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状况证明

13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新式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厅办函〔1997〕206号
1992.8.12
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取消了婚姻状况证明

14
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婚函〔1992〕317号
1992.9.24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5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民政部令第2号
1994.11.30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 “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核准”

16
民政部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水印等问题的通知
民事函〔1996〕221号
1996.9.18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取代

17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通知
厅办函〔1996〕206号
1996.10.22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8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补充通知
厅办函〔1996〕238号
1996.11.27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9
民政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和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件式样的通知
厅办函〔1997〕96号
1997.4.8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取代

20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事发〔1997〕14号
1997.5.8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21
民政部关于救灾募捐义演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办发

〔1998〕9号
1998.9.3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核准”

22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令第1号
1998.12.10
有关内容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23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基发

〔1998〕21号
1998.12.18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论死刑的适用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仍保留着死刑。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着死刑,同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因此,认真研究适用死刑和适用死缓的依据和标准,严格划清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坚决贯彻"少杀、慎杀"政策是我国当前极为重要的课题。
1、正确评价死刑功能,制定正确的死刑政策
如何评价死刑的存在价值?如何评价国家适用死刑同犯罪作斗争的功能?是取决于一个国家刑事政策的基础和前提。

18世纪前,没有人对死刑的效用提出过质疑。随着近代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与普及,人的自身价值的发现与苏醒,产生了抨击死刑的思想与理论。特别是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者切查列·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在理论上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不人道性、残酷性与不必要性之后,由此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达到一劳水逸的除害效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死刑废除论者则主要认为,废除死刑是教育刑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①。两种思潮截然不同的。

笔者认为,死刑之所以能够产生、发展并盛行数千年历史(至今大多数国家刑法中还保留死刑),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也说明了死刑在惩罚与预防犯罪中具有特殊功能。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并交付执行之后,犯罪分子有生命的个体便从社会上永远消失,从生死观意义上讲,人都具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本质和求生本能,刑罚的严厉程度,迫使犯罪分子不得不考虑犯罪的代价,一般心理正常的人是不会以生命为赌注而进行犯罪的。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同其他刑种一样,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实现也是建立在死刑的威胁作用基础之上的。故死刑理应具有最强烈的威胁效果。
恰当评价死刑功能,是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笔者认为,既不能否认死刑的功能,也不能过高评价死刑的功能。有的学者认为:"刑罚的威慑效果,一般来说,是同刑罚的严厉性呈正比例关系的,即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强烈;刑罚越宽缓,其威慑力便越弱。因此推知,死刑应当具有最强烈的威慑效果"①。这种观点,从逻辑推理上来讲是无可非议的,但对于预防犯罪这样复杂的社会问题,绝不是一个单纯的严厉刑种可以解决的。从1983年我国实行"严打"以来的实践验证,十多年来不断增设死刑罪名,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数量大幅度增加,并没有起到"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越强烈"的效果,对于遏制严重犯罪更没有出现"同刑罚的严厉性呈正比例关系"的效果。所以,我们决不能得出这样一种结论,杀人越多,威慑力越大,犯罪也就会越少。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是社会综合病态的一种反映,必须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等诸方面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我国传统法文化中的"乱世用重典"思想极深,有的人甚至把这种思想推崇到"平世也用重典"的极端,导致我国死刑立法膨胀,居高不下。我国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的413个罪名中,已规定多达七十个死刑罪名"。如果再不走出评价死刑万能的误区,就不能正确掌握适用死刑的标准,制定正确的刑事政策。
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灵魂、统帅,有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即有什么样的死刑立法,从而产生为其所用的死刑司法。

我国学者对死刑政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是什么,一是目前和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我们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对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是"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②"近来,学者通过对79年刑法典颁布施行以后大量补充死刑立法进行研究后认为,我国的现行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的转变,具体标志是:(一)严重刑事犯罪中的死刑罪名不断增多;(二)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三)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数比以前增多;(四)国家一直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惩,而严惩就有多判一些死刑的含义③。更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奉行的是"祟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应表述为"强化死刑。④"对我国今后应确立什么样的死刑政策,还要不要树立"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意见虽不一致,但多数学者认为,我国79年刑法典所确立的"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既符合当时的立法实际,亦与国际社会限制死刑的潮流一致。实践证明,增设死刑并不足以抑制高犯罪率,也不足以遏制重大暴力恶性犯罪案件的上升。因此,应当对我国一度强化死刑的政策进行反思。重新确立"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回到"限制死刑"的政策上来。

我国在刑事立法上是限制死刑的。虽然97刑法的修订在死刑罪名数量上,与原刑法相比(包括79年刑法和以后的补充、修改决定在内)没有明显的减少,但在死刑适用对象上(如删除了未满18周岁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和死刑适用条件和标准上作了重大的修改。特别对过去适用死刑特别多的一些罪名,如抢劫、盗窃、强奸、故意伤害(重伤)等罪名的适用条件上,取消了弹性情节,限制了适用范围,科学地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的标准。这样实际适用死刑的人数将会明显减少,这是限制死刑的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关键在于转变执法者的观念。这里需要提醒执法者们:"历史和统计学非常清楚的证明,……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从来就没有成功过。"
2、严格掌握死刑标准,坚持慎杀
(一)严格掌握"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坚持慎杀标准
究竟如何理解和掌握"罪行极其严重"这个死刑法定标准,笔者认为要抓住以下要点:

1、"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宏观标准,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综合考察,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符合适
用死刑的标准。

2、"罪行极其严重"在分则死刑条款中规定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刑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手段特别恶劣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等等,就是"罪行特别严重"的具体表现。只要我们在抽象概括的标准指导下,结合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就能界定具体案件的犯罪分子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

3、"罪行极其严重"是区分死刑与非死刑刑罚的界限标准。凡是不符合"罪行特别严重"标准的犯罪分子,便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包括死缓)。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方面去把握:(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故意实施的重罪。刑法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特别严重,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多人死亡、重伤、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等,就属于这种情况。(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也不是都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法律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作为这类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均属于这种情况。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具体情况,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如数额特别巨大的),才应当视为罪行极其严重。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上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才可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二)精心区分适用死刑的情节,坚持慎杀

分则条文中适用死刑罪名时,均从该种犯罪的性质和特点出发,规定了该种犯罪达到"罪行特别严重"程度所表现的具体情节,这也就是"罪行特别严重"的具体化。
根据对现行刑法中70个死刑罪名的立法统计,其死刑适用情节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规定一种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背叛国家罪、集资诈骗罪等46个罪名只规定了适用一种情节,占死刑罪名的65。7%。其中,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或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21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7个;"造成严重后果的"4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4个;"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4个;"情节严重"或实为"情节严重"3个;数额持别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1个;"数额特别重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1个;"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1个。

第二种:规定两种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等8个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其中规定为"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2个;"情节严重或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枪支、弹药、爆炸物的"1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1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1个;"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1个;"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出卖、转让大员武器装备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个。

第三种:规定多种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强奸罪、抢劫罪等14个罪名是规定三种以上多至八种适用情节的,占死刑罪名的20%。其中:规定为"使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遭受重大损失的"5个;"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1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数额持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致入重伤、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2个;五种适用的情节有强奸罪等3个;有八种适用情节的有抢劫罪1个。

第四种:没有规定具体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两个罪名占死刑罪名的2。9%。

适用死刑的情节,是该种犯罪中最严重、最恶劣、危害最大的情节,绝不能任意穿凿,无限上纲。情节中有单一情节、并列情节、选择情节之分,其中并列者必须是并列情节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选择者只要具备选择情节之一即可适用死刑。

死刑罪名中的法定刑立法方式,现行刑法较之79年刑法,已有较大的改革,不仅增设绝对法定刑的形式,而且对相对法定刑的幅度,也作了一些调整,70个死刑罪名的法定刑方式有以下四种:

1、规定为"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的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有15个罪名,占死刑罪名的21。4%。这其中,"处死刑"的有如情节特别严重的暴动越狱罪,贪污罪等7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的"有如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等8个罪名。在适用这种"必处死刑"或"得处死刑"的绝对法定刑时,必须慎之又慎,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不要轻易把犯罪分子归入这个量刑幅度内。

2、规定为"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有19个罪名,占死刑罪名的27。1%。这种死刑法定刑的特点是,死刑并非唯一刑罚,而是一种死刑选择刑,只不过是选择范围较小,只能在无期徒刑、死刑两种刑种之间选择。如数额巨大并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集资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等。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