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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2:30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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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



《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专利促进与保护活动包括: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开展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经费,建立完善专利管理工作的体制和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管、科技、商务、农业、林业、教育、海关、公安、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培训制度,开展知识产权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加强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专利奖,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利奖,对在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八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安排专利事业发展专项经费。专项资金、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专项资金、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和维持资助;

(二)专利培育和实施运用;

(三)专利宣传培训和人才培养;

(四)专利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

(五)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六)专利中介服务事业发展;

(七)专利促进与保护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和专利侵权风险等情形的发生。

第十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专利信息服务、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奖励工作机制,提供专利信息检索、分析、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现代生物、光电子、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等重点产业核心技术专利的创造与运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在其立项、实施、考核、验收、奖励中应当将专利权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督促并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5%,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用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以现金、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四条 职务发明创造单位拟放弃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告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愿意承受该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可以约定。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制定,将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技术纳入技术标准,对纳入技术标准的专利技术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对专利促进与保护的投入,所投入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

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享受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专利权进行转让或者实施许可所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许可、转让等方式促进专利的转化实施。

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转化实施专利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促进专利转化实施者给予奖励和报酬,并对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搭建研究开发和转化实施平台,推进专利技术的开发与运用。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对专利权质押融资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

(二)专利权质押的;

(三)重组、变更、上市、清算、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四)引进、输出专利技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鼓励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变更、终止、产权变动及专利权转让、质押等涉及专利时,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专利资产评估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对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加强知识产权学科建设。

鼓励和支持各类干部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学校和中小学校开展知识产权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被评定人的专业技术中涉及已授权专利的,应当将其作为优先的评审条件之一;获得中国专利奖或者省级专利奖,并对本省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专利工作者与国(境)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在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依法开展合作与交流,支持引进国(境)外专利工作高层次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服务、专利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中介服务行业,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调解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涉外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调解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调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加强专利行政保护工作。

专利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实施他人专利;

(二)假冒专利;

(三)以专利评奖、获奖、编入名录、介绍许可转让等名义实施诈骗;

(四)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专利产品;

(五)故意为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以诋毁竞争对手商誉、虚假广告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与委托人串通骗取政府专利资助;

(四)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查阅、复制与纠纷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纠纷有关的人员,调查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与纠纷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四)涉嫌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调查与纠纷有关的其他事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个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查处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三十二条 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和假冒专利案件需要异地专利执法人员参与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统一指派。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专利的重大案件信息,包括恶意、多次侵犯专利权及假冒专利违法案件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的申请,组织专家对涉及专利保护的事项进行评议,出具专家评价意见。

第三十五条 加强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的专利保护。

展会主办方应当加强对参展项目的专利审查,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进行查验,对不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主办方应当拒绝参展方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等名义参展。展会的展期在3日以上的,主办方应当在展会前通知举办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项目进行监督,接受举报投诉,依法查处专利侵权案件和假冒专利行为,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故意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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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二号)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经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0日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五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药物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第十九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口头提示。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的指导,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和实施时间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没有证明的,必须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并定期消毒,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
(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三)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供货商。
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地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茶叶、菊花、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标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
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单位同一批次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应当配合。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指导,依法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进行追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并增加抽查检测频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供餐单位和餐饮企业的农产品采购环节的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加工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的环境保护。
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所需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召回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农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查验相关证明,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没有停止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农产品销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2年10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规范旅游市场佣金收授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经营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使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购物场所、餐馆、旅游定点单位等旅游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第三条 全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以下简称佣金),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条 佣金的收授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佣金的支付比例为不超过营业额的15%,具体数目由经营单位双方议定。
  第六条 经营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支付佣金。经营单位支付佣金,应与中介方签定合同,合同副本须送交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佣金的支出和收入必须如实入帐,并通过银行进行转帐,不得发生现金交易。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直接收取佣金,佣金给予方(经营单位)不得直接向任何个人支付佣金。所有旅行社门市部收取的佣金,一律由所属旅行社统一结算。
  第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采取提供免费、礼品、餐券及有价证券等方式变相提高佣金支付比例。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佣金收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直接向个人支付佣金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处以给付佣金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规定直接收取佣金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提出警告,除按上条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
  第十二条 出租车司机拉客到经营单位私收佣金的,由出租车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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