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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07:31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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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切实加强小餐饮食品安全整顿规范工作,进一步巩固和扩大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规成果,不断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106号)要求,决定在全国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按照规范试点、创新方法、扶优治劣、有序发展的工作要求,探索研究有效监管对策,积极推进小餐饮整顿规范工作,解决一批食品安全隐患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性行业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问题,使小餐饮逐步达到“布局基本合理,设施基本齐全,制度基本完善,安全基本保障”的目标,不断完善餐饮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努力改善餐饮消费环境,切实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二、工作范围和原则
  本通知所称做小餐饮是指符合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基本特征、尚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小餐饮整规试点应坚持“政府领导、部门指导、街道(乡镇村)为主、疏堵并举、提升标准、标本兼治、逐步规范”的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选择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市作为试点城市,进行小饮食店、小农家乐、小饮食摊群等各类小餐饮整顿规范和示范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地实际,重点选择获得全国文明卫生城市称号的地区或旅游景区等作为整规试点,以点带面,典型引路,全面改善小餐饮食品安全条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三、工作要求
  (一)调查摸底,分类建档。认真统计辖区内各类无证小餐饮的基本状况,对无证经营的小餐饮店、小农家乐、小饮食摊群等各类小餐饮,逐一核审,视情况分别统计建档。
  (二)积极探索,综合治理。各地应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加强联合执法,建立职能部门间的协作机制,形成责权明确、联系紧密、配合有力的监管体系,研究提出小餐饮整规办法,探索疏堵结合、综合治理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对小餐饮的引导和规范工作。
  (三)统筹安排,扎实开展。按照“规范一批、提升一批、淘汰一批”的要求,对无证的各类小餐饮,实行拉网式检查,可以按量化分级评分标准,评定其等级。对一些基本条件不具备、食品安全设施极差、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小餐饮,坚决取缔关停。
  (四)制定标准,组织培训。各地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小餐饮整规标准具体要求,组织小餐饮业主及从业人员进行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及小餐饮整规标准要求的专题培训,多形式开展消费者餐饮食品安全知识教育,营造良好氛围。
  (五)完善制度,建立网络。积极探索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管新思路,建立和完善小餐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监管责任体系,明确监管工作职责,建立考评机制,不断完善和强化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网络。
  (六)按时推进,总结推广。2011年为全国小餐饮整规试点年,1-3月为第一阶段,各地制定方案,调查摸底,宣传发动;4-6月为第二阶段,整规试点扎实开展;7-8月为第三阶段,各地认真总结小餐饮整规试点工作,向国家局推荐好的整规经验,国家局将组织交流,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启动全国小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整顿规范工作,全力推进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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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20号

2003-02-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共同制定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
2.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 增值税管理办法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 暂行办法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非中国公民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行政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下同)在华购买的物品和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予以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退税”)。
三、享受退税的物品及劳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且购买物品和劳务的单张发票金额合计等于或高于800元人民币的物品及劳务。申报退税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的发票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发票无最低限额要求。
四、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的退税申报,由外国驻华使馆按季度(以发票开具日期或《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的签发日期为准)汇总其使(领)馆应退税额,填写《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见附表一)一式四联和《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表二)一式二联,附送规定的退税凭证,于次季度的首月10日前报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按对等原则进行审核登记签章并统一汇总后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本季度最后十天所购物品及劳务,可与下季度所购物品及劳务一并申报退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退税的物品及劳务,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不予受理,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申报退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须由使(领)馆馆长或使(领)馆馆长授权的外交人员(领事官员)签字后,方才有效。授权的文件和签字式样,使(领)馆须提前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备案。
五、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申报的退税,须附送所购物品或劳务的普通发票原件。普通发票的内容要按规定填写,须如实注明填开日期。如不能附送发票原件,应将发票原件复印一份,将原件与复印件同时经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 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原件上加盖印章后,将原件经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退给使(领)馆,复印件留用退税。
消费自来水、电、煤气、暖气的发票,如不是水、电、煤气、热力公司开具的,而是由物业公司开具的,物业公司须在发票中注明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实际消费的数量或供暖面积。使(领)馆须附送物业公司开具的注明有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实际消费数量或供暖面积的发票。领事馆所在市的国家税务局须将自来水、电、煤气、热力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以正式文件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和征税税率,核定单位退税额;如销售价格调整,应及时调整相应的单位退税额。使(领)馆须按照物业公司发票注明的实际消费数量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定的单位退税额计算应退税款,申报退税。
建造或装修使(领)馆馆舍的建筑材料、设备,须提供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免予提供普通发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的附件须有使(领)馆与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审计合同、使(领)馆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建设或装修工程合同、以及承建单位开给使(领)馆的工程结算单。会计师事务所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使(领)馆或承建单位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合法有效凭证、购买的实际价格,以及馆舍的实际使用数量等进行审计,并按规定保留有关审计材料。《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须按建筑材料、设备的种类,分别列明馆舍所实际使用的金额(含增值税)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征税税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情况进行抽查,凡发现未按规定审计,造成少退或多退税款的,除对使(领)馆补退或扣回多退税款外,还须将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通报财政部、审计署、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提请他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等规定处理。
六、由物业公司收费并开具发票的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的退税公式为:
应退税额=自来水、电、煤气、热水、暖气实际消费的数量或供暖面积×相对应的单位退税额劳务和其他货物的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计税金额×增值税适用征税税率
计税金额=普通发票或《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列明的实际使用建筑材料、设备的含增值税的金额÷(1+增值税适用征税税率)
七、申报退税物品、劳务的价格明显偏高,数量明显偏多,且又无正当理由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有权拒绝办理退税。
八、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在收到使(领)馆报送的季度退税申报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规定的程序将退税申报表送达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退税申报表后,对单证齐全真实,适用税率(额)以及计算退税款逻辑关系正确的退税申报,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完毕,并完成将税款直接退给使馆在银行的人民币公用账户的手续。如账户发生变更,使馆应及时书面通知外交部礼宾司。
九、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购买物品后,如发生退货或将物品转为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不得申报退税;已退税的,须经外交部礼宾司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补税手续,按原退税计税金额补缴已退税款或按照转让价格补缴增值税。补缴的税款全部入中央金库。转让物品如需外交部礼宾司审核转让手续的,外交部礼宾司将在确认转让物品未办理退税或已办理补税手续后,方可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十、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的退税办法,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4〕10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关于外国驻华代表机构自用机动车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通知》(〔95〕礼字第001号)照会执行。
十一、本办法所称“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行政技术人员”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及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第 (五)项规定的人员。
十二、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外国籍p—2级(含)以上国际职员,可参照本办法,享受退(免)税待遇。
十三、如中外双方就退税问题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十四、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
使(领)馆名称:购进货物名称 计量单位
购进数量 记税金额
退税率
应退税额
备注
1
2
3
4
5
6=4×5
7
   
 
 
 
 
 
驻华使(领)馆意见:
外交部礼宾司审核意见:
退税部门审核意见:

  领事司审核意见:
 
申报人员: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使(领)馆负责人:        
(公章)     收入退还书号码: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四联,退税机关审批后退驻华使(领)馆一联,外交部礼宾司留存一联,退税机关留存一联。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
馆名:
购买人
购进货物名称
计量单位
购进数量
发票金额(元)
审核金额(元)
备注









































合 计







税务机关审核:

 

注:此表可自行复印或电脑打印,相同物品或同一购买人请连续填写。使馆须将此表一式两份和有关发票随同申请表送外交部礼宾司或领事司。税务机关审批后将退还使馆一份。


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依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学危险品,是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GB6944-86)、《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l3690一92)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90)中的化学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和军用爆炸物品、核能物质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专门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的企业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作业)规程,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陕西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化学危险品的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陕西省交通厅负责化学危险品的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学危险品的登记注册  
第六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进口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使用、储存、运输、销售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进行登记备案。  
生产化学农药的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农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 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办公室负责全省化学危险品的登记注册工作。  
第八条 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标志、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稳定性、反应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处置、防护措施、泄露应急处理企业基本情况等。  
第九条生产和进口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和进口活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和没有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quot;化学品安全标签"的产品,一律不得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进出口,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每3年复核一次。主要内容包括化学危险品生产的变更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在生产规模和产品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重新登记;终止生产的企业,应在停产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章 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化学危险品的项目,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批。  
禁止乡镇、个体企业从事剧毒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环保、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按《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颁发《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根据化学危险品的种类、性能、生产工艺及生产规模,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定期监测,使生产和使用现场符合安全标准。  
对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场所的消防监督、报警系统、防火装置及其它防火防爆要求,-应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安部18号令)和国家有关防火设计规范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并向从业人员讲明化学危险品的特性、危害性及预防与急救措施,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在作业场所采用标牌、信息周知卡等形式,将其危害性、应急和使用须知等告知作业人员及可能出现在作业场所的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和使用企业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l24-63)的要求,确保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颠簸和温度、湿度变化等外界干扰情况下不发生危险事故。   
第二十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要不定期的组织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要制订重大化学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化学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与所在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部门的通讯报警联络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  
对化学危险品废弃物和残留有化学危险品的容器及包装物的处置,要制定方案,报请当地安监、消防、环保部门同意后,妥善处置。
第四章 化学危险品的经营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化学危险品经营的企业,应按《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贸易管理办公室颁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二)技术人员熟悉相关专业知识;  
(三)建立健全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将化学危险品的危害、防护措施和作业须知等,在其作业场所采用标牌等形式告知作业人员及可能出现在作业场所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有歇业、迁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化学危险品的储存  
第二十八条 化学危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罐?内。  
第二十九条 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罐区)须在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易燃易爆消防安全许可证》。  
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罐区)应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根据物品性质,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火围堤等安全装置和设施。防火围堤的设计应按《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配置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化学危险品大型仓库(罐区)应设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车。消防器材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其他物品。洽防设施、器材应专人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设避雷设施,每年至少检测一次,保证安全有效。  
第三十二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设消防、治安报警装置,配置供对外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第三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保管、搬运人员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护器材及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四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的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和定期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内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罐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库房内不得设置办公室和居住人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严禁进入。
第六章 化学危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七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运输的企业,必须持有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注明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化学危险品的运输业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  
严禁承运无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 个体运输业户严禁从事化学危险品运输活动。  
第三十九条 承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必须持有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和标志灯。  
第四十条 承运化学危险品单位的业务管理和操作人员,须经地市以上运输主管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的驾驶员须有5年以上安全驾龄或安全行车里程达5万公里以上,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加装罐体,须由省公安交警部门审批,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罐体的检验合格手续,方能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运输途中,应有托运人或其委托的取得化学危险品抑运证的押运人员随行,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具和防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不得客货混装,不得超速、超载。禁止无关人员搭乘。  
第四十五条 装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遵守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运行时间,中途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六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装卸作业人员须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搬运时不得撞击、拖拉和倾倒;搬运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防护和取火方法相抵触和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混装运输。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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