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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建设管理实行“八个统一”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06:41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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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建设管理实行“八个统一”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建设管理实行“八个统一”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的建设和管理,把珠海建设成现代化花园式海滨城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必须实行高度统一,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均由市政府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我市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及管理、协调工作,市规划、国土、环保、交通、公安、卫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同搞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珠海市及城市近郊区。
市区是指香洲(含新香洲及香洲北区)、吉大、拱北、前山、南屏、湾仔(含洪湾)、唐家、金鼎,即特区的范围。
城市近郊区是指磨刀门水首以东市域内非特区范围的陆域及近岸岛屿(含大小横琴岛、九洲列岛、野狸岛、淇澳岛)。

第二章 八个统一
第五条 “八个统一”即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划分功能区、统一控制竖向标高、统一审查设计、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统一风景园林绿化管理、统一市容街景管理。
第六条 统一规划
(一)城市的市域和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均含人防规划)统一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经依法批准后,由市规划局负责实施。全市所有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城市规划进行。单项工程的规划设计,也必须按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要点进行,并经报建批准,方
能实施。
(二)在市区内进行建设(含临时建设和原农村自留地内的建设)须持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或有偿出让土地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定点和规划用地。没有批准文件的,一律不予办理定点及审批规划用地。
(三)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使用土地,进行设计和建设。
(四)城市各规划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城市功能要求进行,并要控制人口容量,市区平均每平方公里居住人口应控制在八千人以内。
(五)城市各项规划一经批准确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统一征地
(一)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统一由市国土局一次过进行统征或预征,由市规划局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统筹安排,分期使用。
(二)所有征用土地,统一由市政府审定的开发公司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开发,由市国土局统一有偿出让,其收入用以支付征地费和市政设施配套工程建设费。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擅自征用土地、占用土地和变相征地。
第八条 统一划分功能区
市规划局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近远结合、全面安排、讲究综合效益”的原则将城市总体规划的大功能区进一步划定为不同性质、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小功能区。
所有小功能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划定的布局进行,避免功能混杂;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服从功能分区安排。
第九条 统一控制竖向标高
由市规划局统一负责编制城市竖向规划,做好竖向规划设计,确定所有建设用地控制点标高。经规划确定后的所有控制点和原有的自然地面标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统一审查设计
(一)所有建设项目(国家和省审批的除外)的总图(含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由市规划局进行审批或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二)下列建设项目,一律要做初步设计,并统一由市建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审批。
(1)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
(2)高度二十四米以上或八层以上的住宅建筑;
(3)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
(4)有历史意义和特殊功能的建筑;
(5)属财政拨款二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须做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市建委批准不能出施工图;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设计深度,按国务院各部委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
(四)所有项目初步设计或设计方案(含施工图)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如需修改,须经原审定单位批准。
(五)严禁无证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持证单位不准出卖图章或为无证单位盖公章,不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一条 统一基础设施建设
(一)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按基建程序进行。
(二)市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供水、排水、防洪、防空、绿化、路灯、热力、供电、通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都要按珠海市今后五十年发展的需要,一次过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完善建设。市区内交通主、次干道每隔二百米和交叉口人行横道线附近的位置,均须预留横
穿道路的地沟,备作各类管线横穿道路之用,如免产生污水乱流、挖路不止等脏乱现象。
(三)基础设施工程统一由市建委负责组织招标投标。
(四)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工程项目概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施工组织设计,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工程项目概算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施工组织设计,由市基础工程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没有重大问题,,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前或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
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同意。
(五)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必须遵循市政、供水、供电、通讯、路灯、热力、公安、安全、消防、园林、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公共交通、历史文物等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相应措施,做好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方式的各项工作。
(六)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1)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按批准的建设项目向市建委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2)工程施工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委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下称市工程质检站)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3)工程移交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市建委提交竣工技术资料和验收报告。在项目工程初验后,由市建委组织市工程质检站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可将该项工程移交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并将竣工图和技术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等有关单位保存。验收为不合格工程,不得移交,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统一风景园林绿化管理
(一)城市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管理,统一由市园林管理处(下称市园林处)负责。
(二)城市园林绿化面积要按总体规划的标准审定,绿化覆盖率必须达到下列指标:
(1)全市范围内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2)改建旧城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3)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4)风景名胜区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
(5)工业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6)生活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园林风景区详细规划由市园林处负责编制,报市规划局批准后,由市园林处组织实施。
(四)凡规划确定的绿地和风景区,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园林处审查同意,市规划局批准。
(五)城市绿化建设经费必须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在各项建设投资中,要包括绿化建设经费,其经费占各项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三;由市建设银行和市建委监督使用。
(六)各单位和住户要充分利用庭院、空地种花种草,美化环境。
第十三条 统一市容街景管理
(一)市区内地表标高在二十五米以上的地段,除经市政府特准外,不得兴建与风景建设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市区内沿海岸、河岸、湖岸绿化带和城市道路绿化带,应纳入城市景观风貌规划,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三)城市干道的沿街建筑,各路段的景观效果,建筑轮廓,均由市规划局严格把关;街景设计要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讲究立面造型及色彩变化,立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刷。
(四)建筑物的阳台或外廓装修应整齐大方,未经报建批准的,不得擅自改建或增设其他附属设施。面向阳台或外廓的门或窗需设置防盗网的,可紧贴门窗安装外型美观的铁闸或铁栏。
(五)路牌、广告、招牌、橱窗、公共建筑物的装修应统一布局,并应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局统一审查。未经报建批准的,一律不得施工。
(六)各项建筑设计均应包括屋面处理方案。建筑物屋面的装饰应实用,美观。坡屋顶或局部坡顶的,要用琉璃瓦或面砖装饰;平屋顶隔热层的表面应铺砌一种颜色的面砖,有条件的应按花园设计,进行绿化处理,铺草皮或设水池等。设置在屋顶的电视电线,应统一规划,统一安装。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在屋面搭棚或储放杂物。
(七)城市街道的公共建筑入口入、广场、停车场、街心绿地、小游园的建筑小品、雕塑、儿童游戏等设施,应精心设计,构成街景点缀,体现花园城市特色。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八个统一”由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监察实施。
第十五条 市区内的各区、镇、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八个统一”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执行“八个统一”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至第(四)款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国土局不发土地使用证,市建委不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直至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各有关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7年11月月颁布的《关于城市建设实行“八个统一”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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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部分进出境人员开展健康体检和签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部分进出境人员开展健康体检和签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的通知

((85)卫防字第1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适应对外开放政策发展的需要,加强国境口岸疾病监测和卫生监督,防止疫病传入或传出,保护人民健康,决定对部分进出境人员实行健康检查和签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康检查对象

  (一)国境口岸和进出境交通工具上从事饮食行业的人员;

  (二)经常进出国境的交通员工;

  (三)由国外入境居留一年以上或我国一年以上出国人员,如留学生、进修生、从事商务、技术合作、探亲、出口劳务、援外等人员。

  对涉及上述(二)、(三)项的人员要做好宣传工作,自愿接受体检。

  二、健康检查项目和具体办法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食品、饮用水行业人员,按《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受体格检查的人员按健康检查表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查(附件一);

  (三)对近日内要出境的交通员工、旅客可给予优先体格检查和发证,预约出检给予方便;

  (四)健康检查完毕依照检查结果,按照规定的式样签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附件二)。证明书要按规定的项目认真填写,字体工整无误,照片加盖规定的印章(附件三);  

  (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者,可在证书上如实填注。发现患有检疫传染病以及麻风、开放性肺结核、性病、精神病和低能症者不发健康证明书;

  (六)持有县级以上医院体格检查证明者,经审查项目与规定相符,可换发国际健康证明书;项目不全者应补充检查,然后换证;凡发现伪造、涂改和不符合体检要求的体检证明,不换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

  (七)签发或换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后,体格检查表和化验报告由卫生检疫所存档案,如受检人要求可影印发给付本,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三、收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方法》和参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四、注意事项:

  1、加盖照片的钢印和国际旅行健康体检表由各卫生检疫所按照式样制印及印刷。

  2、国境口岸饮食行业人员健康证书,仍用原健康证书;

  3、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由北京卫生检疫所统一印刷分发,各所需要数量报该所,经费由各所支付。

  本通知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执行,望做各项准备和宣传事宜。

  附件:1、国际旅行健康体格检查表及检查结胶印式样;(略)

     2、健康证明书签证章印模式样;(略)

     3、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式样。(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八日

 


安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2号



《安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安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件。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拆迁范围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收购储备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应提交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范围图。
房屋拆除后不再建设的,可以只提交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其存款额度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人专户存储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办理资金专户存储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法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予以监督。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包括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和抵押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除特殊情况外,延长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等手续。因出生、毕业、婚姻、军人复转退以及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入户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必须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原批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应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签订的协议书副本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印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如需拆迁,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下列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按协议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强制拆迁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公安部门负责维护
强制拆迁现场秩序;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15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在10日内将拆迁有关资料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依据该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合法证明确认。房屋改变用途的,依据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确认;其中生产、经营用房,还必须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取得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定执业执照,并且依据执照规定的范围进行生产、营业的方可确认。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的,按改变后的用途确认。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有效房屋产权证件记载的数据为依据确认。
庇屋、阁楼有产权证件的,屋面高度不低于2.2米的部分,按其外围平面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屋面高度低于2.2米的部分,或者虽不低于2.2米但是利用正屋三、四方墙的或利用油毡、石棉瓦等材料简易搭盖的部分,由拆迁人按附属设施以工程造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自行安置,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人提出不予评估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按所在地块同类房屋基准价结合相关因素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具体的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协商确定;投票、抽签、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在评估完成时,将各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和被拆迁人姓名等相关情况在被拆迁地段按户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也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对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超过法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拆迁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拆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两种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既未约定安置面积,又未对安置面积发生差异约定处理方式的,拆迁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安置面积,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并按照前款规定的办法,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
(一)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
(二)协商不成的,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上下不超过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幅度内确定。
拆迁人超过前款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单方面增加安置面积的,再增加的安置面积按建筑工程造价结算。
拆迁直管公房,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单价高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单价的,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属生活特殊困难户,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不低于城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
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不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已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其家庭常住人口(具有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城市户口,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低于城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城市居民户。房屋拆迁中的生活特殊困难户,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拆除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承租,原房屋承租人、带户发还住户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作产权调换的公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公有的共同堂屋、厨房、过道等,可以按照实际使用户数均摊计算各户共用的建筑面积,其中私房分摊的建筑面积由产权人收回。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已进行了装饰装修的,拆迁人应当参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装饰装修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主水电表等,拆迁人应按照重置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或者由拆迁人在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中给予恢复。
第四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安置房原则上采取按栋按单元或者按片区的办法划分。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对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实施安置,应根据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搬迁证号码先后顺序,结合考虑需要安置的户型、拆迁前原住楼层等因素,安排具体位置、楼层。其安置方案连同全套竣工房屋平面图纸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拆迁人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还房安置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因拆迁而搬家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的计算,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交房之月起至被安置交房后的4个月止,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应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超过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安置的,对自行解决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加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了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按照被拆迁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停产停业时间计算的适当补偿费用。
第四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私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独立户口本并单独生活居住的户数为单位计户;租赁房屋以租赁凭证为单位计户;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房屋,以带户发还通知单所载并正在居住的户数为单位计户;居民户内既有公房又有私房的按一户计户;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房屋按单位计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非住宅房有关补偿费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五十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按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给予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后,拆迁人应按期建设并按时还房安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后的工程建设进度进行检查,对不按期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对拆迁当事人、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并正在实施过程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5日发布的《安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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