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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03:17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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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
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应依法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司法机关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五条 父母、继(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或以其他方式残害未成年人。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应对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改建或重建;有倒塌危险的,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或带领未成年人到江河湖泊游泳或参加其他集体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防止血吸虫等疾病的感染。
第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交通法规和其他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车辆行驶遇到未成年学生或幼儿列队横过马路时,应停驶让行。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各级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应保证未成年人享受计划免疫和初级保健,积极预防或治疗未成年人的各种疾病。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组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娱乐休息和课余活动时间,不得增加其学习负担。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和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物品。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的食品、用品、玩具、废弃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拐骗、拐卖、绑架;
(二)体罚、变相体罚或殴打;
(三)非法搜查身体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
(四)胁迫或诱骗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节目;
(五)侮辱人格或侵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六)诱骗或迫使与他人结婚;
(七)其他侵害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因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和获得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有特殊天赋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其身心健康,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为弱智和患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保证基接受教育;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教育、托幼设施。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受其监护的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适龄未成年人患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报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应严格学籍管理,按照规定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随意责令停学、退学或开除,并与家庭共同做好辍学未成年学生的返校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德育大纲、教学大纲或保育纲要。家庭应配合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应经常定期进行检查,将学校的及格率、升学率、差生转化率、流失生率、违法犯罪率列为同等重要内容,对学校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七条 教师、保教人员、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都应以身作则,以文明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劝阻和帮助纠正:
(一)旷课、逃学;
(二)早恋;
(三)损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花木绿地及其他公共财物;
(四)阅读、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五)吸毒或吸烟、酗酒;
(六)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七)赌博、偷盗、斗殴或辱骂他人;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习气。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严格按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
第十九条 规划、工商、环保、公安、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发生在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内及其周边的下列行为,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搭盖违章建筑;
(二)违章摆摊设点;
(三)侵占、哄抢、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财产、设备及其他设施,或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设施移作他用;
(四)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或噪音污染;
(五)哄闹、寻衅滋事,干扰、破坏教学、保育及治安秩序;
(六)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将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移作他用。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和其他艺术团体应有计划地组织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积极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青少年宫、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其他宜于未成年人参加活动的公共场所及其设施,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应对未成年人的集体活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未成年人视听的作品,应有明显标志,并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恐怖或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场所在营业时间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
(二)酒吧、音乐茶座;
(三)通宵电影院或上映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四)其他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上述场所应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明显标志,工作人员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应严格按国家关于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福利机构,解决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
民政、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为有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弱智、残疾未成年人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并由民政部门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对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返。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八条 市少年儿童福利基金专项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财政、审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其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擅自夜出不归的,应及时寻找并耐心劝阻和教育。
治安管理人员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深夜在户外游荡,应询明情况,规劝、帮助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场所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社会各方面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并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现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正在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管教,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二)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予支持并承担生活学习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助学金;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起诉、审判等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收容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服刑或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管教单位应加强管理教育,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学校和单位、社会各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管教单位,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权利予以保护,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其他可推继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判决后一般也不宜披露。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指导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提供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七)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实行舆论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或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请求保护。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应予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单位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两个以上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举报、投诉的单位受理;行政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单
位受理;司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按诉讼法律的规定处理。
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下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其身心健康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兴建、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或给予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
(七)帮助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八)其他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不力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未成年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危险的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不及时维修、改造或组织、带领未成年人参加活动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毒有害食品、用品、玩具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品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没收、销毁,并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或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所收款项如数退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纵容、胁迫、容留、教唆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或进行盗窃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条修改为:“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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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事业单位:

《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2月20日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12年2月20日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市委的决定、指示,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按照科学、民主、依法行政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在市委的领导下,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同时,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外出期间,按排名顺序依次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副市长外出时,应向市长或主持政府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外出时间较长时,其工作由市长或主持政府工作的副市长根据情况临时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并做好工作衔接。

第十条 市长、副市长之间要加强工作联系,认真负责做好主管和分管工作。分管副市长需要向市长汇报或向有关副市长通报情况的,应及时汇报或通报。已经确定的事项和日常工作,由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副市长、秘书长处理的紧急重大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及市长、副市长交办事项,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在市长、分管副市长领导下,领导本部门的全面工作。各部门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好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维护政令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十五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紧紧抓住国发〔2012〕2号文件、西部大开发和武陵山区、乌蒙山区片区规划实施机遇,突出提速赶超、转型跨越主旋律,着力实施开放开发、改革创新和三化同步战略,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全面发展和提升壮大黔北经济协作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

第十六条 严格市场监管,制定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七条 强化社会管理,促进就业创业,完善社会管理体制,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努力建设和谐遵义。

第十八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重要决策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二十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草案及执行情况、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重要政策措施、人事任免、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区(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公共利益和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出台重大重要决策前,对重要文稿征求意见时,市政府各部门、县、区(市)政府应高度重视,组织班子成员充分讨论并认真负责向市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发挥决策参谋作用,提高决策效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跟踪反馈,及时完善。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发布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可由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报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清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应当公开的,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坚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有关监督机关反馈整改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重要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有关事业单位、议事协调机构和中央、省驻遵有关单位、部分大中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指示、决定精神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重大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重要事项;

(四)讨论分析经济形势、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五)讨论其它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报请市委决定的重大重要事项;

(三)研究部署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重要问题;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和议案;

(五)讨论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中期规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

(六)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七)讨论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包括临时机构)、人员编制和人事计划;

(八)讨论决定有关人事任免及有关人员行政处分事宜;

(九)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须超过组成人员半数方可举行。

第四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副秘书长列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视议题情况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重要问题;

(二)审议上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重要行政事项;

(三)按照有关规定讨论审定预算执行中确需追加数额较大的一次性财政专款以及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超预算安排的专款;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大重要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遵有关单位、市直属有关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原则上会议召开一周前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需临时增加议题的由分管副市长向市长报告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根据议题内容进行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开的会议,会议纪要由委托人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新闻报道,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重要问题请示市长同意。

第四十七条 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第四十八条 凡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须提前10天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等)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应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经分管副市长审查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如需邀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本着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减少会议次数、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节约会议开支。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业务会议,市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需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向分管副市长请假,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除紧急、重大重要事项外,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重要问题,分管副市长应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五十四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和市委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六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原则上应由市长签发,也可由市长授权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原则上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五十七条 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市人民政府文件及其相关工作事项,须经秘书长或秘书长授权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外,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一事一报,不多头主送,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企业需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事项,应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受理转报市政府。除特别紧急事项外,市政府原则上不直接受理企业请示、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严格公文审核把关,以市政府名义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必须经市政府分管业务和文字工作的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送市政府相关领导签发。要尽量减少发文,发短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行政职责,属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其自行发文,市人民政府一般不转发;部门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请示市人民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上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协调或裁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要及时办理并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办理涉及重大重要行政事项或需省政府答复、协调、批准、解决等方面的事项时,均应向省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在工作运行中应按规定向省政府报告工作。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事务中,有关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重大基建技改项目的确定或调整,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合并,涉及全市范围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重要行政措施以及重要内外事活动,应向市委请示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重要决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应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或报告。各部门要分别在半年和年底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和向市政协通报情况时,报告稿应先经市人民政府讨论或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审核。


第十二章 督促检查制度


第六十六条 督促检查工作按照“综合协调、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原则进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并由市政府督查室具体落实。在组织开展督查中,要认真分析总结督查事项在办理过程中的经验、存在问题及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督查工作,建立起领导分工负责、职能部门归口承办、办公室综合协调的督促检查工作体系,上下紧密配合,搞好协调,形成便捷、畅通、有效的督查组织网络。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切实把督促检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要经常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工作任务和重要工作环节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市人民政府建立并坚持实行抓落实责任制,定期检查。各部门要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督促检查工作水平。

第六十八条 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是省委、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二是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三是市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重要决策和重大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四是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五是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六是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七是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的事项;八是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九是其他重大重要事项。

第六十九条 对重大重要事项或久拖未决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领导意见和工作需要可与市监察局等相关部门组织联合督查,以促进问题解决。凡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交、转办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情况。紧急重大重要事项及时办理,及时反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督办情况,并将督办工作与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制考核挂钩。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三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七十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重要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参加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及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一般不得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题词、题名和签发的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其他有关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重要影响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的会议和活动,一般不作新闻报道。

第七十二条 市长、副市长的出访计划,由市外事办公室提出报告,经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外事出访,由市外事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报经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第七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市人民政府邀请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安排;会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决定。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及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分别经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外事办公室(市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决定。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省直各部门正厅级以上领导来遵,由相应对口部门做好接待方案并提出接待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市接待处具体承办。省外政府代表团来遵考察、参观,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办理,由市接待处和对应部门具体承办。建立信息通报制度,省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来遵,要报市委领导。


第十四章 调查研究制度


第七十五条 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围绕中心工作,围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重要问题,结合分管工作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难点和热点问题。对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在以后的工作中逐步解决。经过研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七十六条 调查研究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在调查研究中,不仅要研究其所处的发展阶段,而且要了解调查对象的发展趋势,要用发展的观点去分析和处理问题。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外出考察和到基层调研时,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不搞边界迎送,不打欢迎标语,不接受基层赠送的礼品。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需要作宣传报道的,报道内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

第七十九条 市长、副市长每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个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也要根据各自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工作计划,并认真抓好落实。


第十五章 外出请假报告制度


第八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向市长报告;市长办公会议组成人员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离遵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经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通报行止日期。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主要领导离遵外出,应事先书面向市长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室通报;部门副职领导离遵外出,事先书面向分管副市长请假。

第八十一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离遵出差、出访,应参照上述办法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行止日期。


第十六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重要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大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遵府发〔2009〕20号文件同时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 国家经委


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经委

为了管好用好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国营企业和较大集体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有利于控制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促进企业实行改革、改组、改造,三者密切结合,提高经济效益,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改造的管理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规定,对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并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在工商银行开户,运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国营和较大的集体企业都要在“专用基金”和集体企业的流动资金存款科目中建立“技术改造资金”存款专户。开户企业如不按本规定实行“技术改造资金”存款专户管理,银行有权停止企业对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列入“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主要范围有:
1.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及固定资产变价收入;
2.企业用于更新改造的大修理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
3.企业治理“三废”综合利用按规定留得的利润等;
4.减免调节税留给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资金;
5.实行横向协作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
6.按国家规定的政策由企业提取的应该用于技术改造的其它资金。
二、实行专户管理的“技术改造资金”要根据国家、地区、部门编制的3年技术改造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主要用于:
1.对现有企业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和技术改造;
2.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综合利用、治理“三废”、安全保护等进行的技术改造和采取的技术措施以及与主体改造工程相应的生活福利配套设施;
3.对原有交通运输工具、设施、港口码头的更新改造工程;
4.企业为改造、扩建所支付的能源交通税、建筑税等;
5.各类技术改造贷款项目所需的自筹资金;
6.5万元以下的零量固定资产购量。
三、根据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企业应向开户银行的信贷部门提报经批准的技术改造资金的用款计划。开户银行信贷部门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和用途,审查和检查企业的支付情况,对企业挪用“技术改造资金”搞基本建设或其它用途,擅自改变批准计划和超计划使用资金的,开户银行信贷部门发现后有权通过会计部门拒付资金,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主管部门对企业是否按批准的计划使用和有无挪用技术改造资金的情况也应定期进行检查。
四、各企业必须按规定每月将提取、实现的“更新改造资金”存入“技术改造资金”专户,先存后用。对不及时转存“更新改造资金”的企业,开户银行信贷部门通过检查及严格审查企业在流动资金户中用于技术改造的支出后,通知会计部门停止其对“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
五、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不能作为流动资金的补充资金,但在保证技改资金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参加流动资金周转。但应事先向开户银行提出使用计划和归还计划,经信贷部门审查后,统一安排资金。企业当年未用完的“技术改造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六、使用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企业,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在“技术改造资金”存款专户中筹足改造项目总投资的10~30%的自筹资金,做到先存后用。
七、开户银行自文到之日起,由信贷部门负责,将运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国营和较大的集体企业,提交会计部门设立“技术改造资金”专户,与其他专用基金分开,实行专户管理。信贷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用款计划和订货合同的审查和用款后的检查,会计部门要加强柜台监督,做到内审外查,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发现问题银行有权给予相应的制裁。
八、企业支付“技术改造资金”时,必须如实填写用途;并通过“技术改造资金”专户结算。否则,经信贷部门检查发现后,要给予相应的结算与信贷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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