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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 第401至499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4:29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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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 第401至499条)

澳门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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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


第四百零一条
(上诉之提起及通知)
一、提起上诉之期间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决存放于办事处之日起计;如属口头作出并转录于纪录之裁判,且利害关系人在场或应视为在场者,则自宣示该裁判之日起计。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
三、对听证中宣示之裁判之上诉,得仅透过在有关纪录中作出声明而提起;属此情况,得自提起上诉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理由阐述。
四、须将提起上诉之声请或理由阐述通知受上诉影响之其余诉讼主体,而上诉人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第四百零二条
(上诉之理由阐述)
一、阐述理由时须列举上诉之依据,并以结论部分结尾,该结论中以分条缕述方式由上诉人简述上诉请求之理由。
二、如结论系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否则驳回上诉:
a) 所违反之法律规定;
b)上诉人认为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对每一规定所解释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适用该规定,以及其认为该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或适用;及
c) 如在决定适用之规定上存有错误,则指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之法律规定。
三、如依据第四百一十五条再次调查证据,上诉人在结论后须指出其认为接收上诉之法院应再次调查之证据,并列明每一证据用以澄清之事实及支持再次调查证据之理由。
第四百零三条
(答复)
一、受提起上诉影响之诉讼主体得自第四百零一条第四款所指通知之日起十日期间内答复。
二、须将该答复通知受其影响之诉讼主体,并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零四条
(上诉之受理、上诉效力之订定及上诉上呈制度之订定)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法官,以便受理上诉及订定上诉之效力与上诉上呈之制度。
二、如上诉并非对终局判决或合议庭之终局裁判而提起者,法官得在命令将卷宗移送接收上诉之法院前支持或修正其裁判。
三、受理上诉、订定上诉之效力或上诉上呈制度之裁判,并不约束接收上诉之法院。
第四百零五条
(撤回)
一、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初步审查前,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得撤回已提起之上诉。
二、撤回系透过声请或卷宗内之书录为之,并在评议会中判定。
第四百零六条
(检察院之检阅)
卷宗在提交裁判书制作人之前,须送交驻接收上诉之法院之检察院检阅。
第四百零七条
(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检察院检阅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作初步审查。
二、如检察院在检阅中提出使嫌犯处于更不利之诉讼地位之问题,须预先通知嫌犯,以便其欲作出答复时,能于十日期间内为之。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
a)是否有某些阻碍审理上诉之情节;
b)已赋予上诉之效力应否维持;
c)应否驳回上诉;
d)是否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之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之唯一理由;
e)是否有须再次调查之证据及应传召之人。
四、进行初步审查后,如出现下列情况,则裁判书制作人于十日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
a)初步审查中出现应在及可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之问题;或
b)上诉应在评议会中审判。
第四百零八条
(检阅)
一、初步审查完成后,卷宗须送交其余法官检阅,如已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则附同之,随后卷宗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之评议会。
二、如诉讼之性质及可使用之技术方法容许,则制作卷宗副本,以便检阅得以同时进行。
第四百零九条
(评议会)
一、初步审查中出现之问题,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上诉在评议会中审判:
a)应驳回上诉;
b)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之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之唯一理由;或
c)上诉所针对之裁判非终局裁判。
第四百一十条
(上诉之驳回)
一、如上诉欠缺理由阐述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者,则驳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之评议须获全体一致通过。
三、如驳回上诉,则合议庭裁判书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认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之数据,以及摘要列明作出该裁判之依据。
四、如驳回上诉,而上诉人非为检察院,则法院判处上诉人缴付3UC至8UC之款项。 *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一十一条
(诉讼程序之继续进行)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须将其卷宗送交法院院长,由法院院长在随后二十日内指定一日进行听证,并决定须传召之人;如仍未完成检阅,则法院院长命令完成之。
二、必须传召参与听证者包括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以及依据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缺席情况下被审判之嫌犯。
三、一切通知均以邮寄方式为之,但检察院除外。
四、第四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二条
(听证之押后)
一、如被传召之人不到场,则仅当法院认为为实现公正而必须押后听证时,方引致将听证押后。
二、如辩护人不到场,且听证不押后,则法院须指定另一辩护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押后听证不得超逾一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听证中审判组织之组成)
如曾参与评议会之法官不可能参与听证,则召唤其它法官,并指定另一裁判书制作人或完成有关之检阅。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听证)
一、在分庭庭长宣告听证开始后,首先由裁判书制作人以上诉标的之摘要阐述引入辩论,在该阐述中,须指出法院认为值得特别审查之问题。
二、如须再次调查证据,则在裁判书制作人作出阐述后随即为之。
三、随后,分庭庭长让检察院、上诉人之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之代理人陈述,每人发言时间不得超逾三十分钟,但情况特别复杂时得延长之。
四、听证中不得进行反驳,但如辩护人非最后发言者,则不妨碍在听证终结前让辩护人再发言十五分钟。
五、关于第一审审判听证之规定,补充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五条
(再次调查证据)
一、在曾将以口头向独任庭或合议庭作出之声明予以记录之情况下,如发现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调查证据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则高等法院容许再次调查证据。
二、容许或拒绝再次调查证据之裁判为确定性裁判,该裁判中须定出已在第一审调查之证据可再次调查之条件及范围。
三、如决定再次调查证据,则传召嫌犯参与听证。
四、按规定被传召之嫌犯缺席并不导致将听证押后,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评议)
一、听证终结后,法院开会进行评议。
二、关于审判中评议及表决之规定,经考虑构成上诉标的之问题之性质后,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合议庭裁判书)
一、评议及表决完成后,由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表决中落败,则由获胜法官中首名投票者制作之。
二、容许在表决中落败之法官缮写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
第四百一十八条
(移送卷宗以重新审判)
一、如因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对案件作出裁判,则接收上诉之法院决定将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审判整个诉讼标的,或重新审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体指明之问题。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为独任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合议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为合议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另一合议庭,此合议庭由无参与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官组成。
第二编
非常上诉
第一章
司法见解之定出
第四百一十九条 *
(上诉的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条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自最后宣示之合议庭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中,上诉人须指明与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之合议庭裁判,如此合议庭裁判已公布,则亦须指明其公布之处;上诉人还须解释导致司法见解冲突之对立情况。
三、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四百二十一条
(办事处之行为)
一、上诉提起后,办事处须让有利害关系之各诉讼主体查阅卷宗,以便在八日期间内作出答复;办事处并须发出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之证明,当中以叙述方式证明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之呈交日期及合议庭裁判书之通知或存放日期。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及答复连同证明一并作成卷宗,而所作成之卷宗须予以分发。
三、上诉之卷宗内须留有声请提起上诉之证明及受理上诉之批示之证明。
第四百二十二条 *
(检阅及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
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余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三条 *
(评议会)
一、如出现使上诉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结论系认为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无对立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二、上款所指的决定系由有关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四条 *
(审判的预备)
一、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十五日期间内以书面提出陈述。
二、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
三、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及其余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在十日内同时进行检阅。
四、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五条 *
(审判)
一、审判系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作出。
二、相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者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六条 *
(合议庭裁判书的公布)
一、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的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七条 *
(裁判的效力)
一、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但不影响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
二、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八条
(对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之上诉)
一、对任何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而上诉均须予以受理。
二、本章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上诉。
第四百二十九条 *
(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诉。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
三、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三十条
(补充规定)
规范平常上诉之规定,补充适用于本章所规定之上诉。
第二章
再审
第四百三十一条
(再审之依据及可受理性)
一、如属下列情况,可对确定判决进行再审:
a)曾对该裁判具有决定性之证据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虚假;
b)由法官实施且与其在作出该判决之诉讼程序中所担任之职务有关之犯罪,已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获证明;
c)曾用作判罪依据之事实与已在另一判决视为获证明之事实不相协调,且两者对比后得出之结论,使人非常怀疑该判罪是否公正;
d)发现新事实或证据,而单凭该等事实或证据本身,或与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被审查之其它事实或证据相结合后,使人非常怀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终结诉讼程序之批示等同于判决。
三、以第一款d项为依据提出再审时,如仅为改正已科处制裁之具体份量者,则不得进行再审。
四、即使追诉权已消灭,又或刑罚已因时效而消灭或已服刑,仍可进行再审。
第四百三十二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具有声请再审之正当性:
a)检察院;
b)辅助人,对无罪判决或不起诉批示;
c)被判罪者或其辩护人,对有罪判决。
二、如被判罪者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其所收养之人、直系血亲尊亲属、收养人、与被判罪者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具有正当利益之继承人或曾获被判罪者明示委托之人,亦具有声请再审及使再审继续进行之正当性。
第四百三十三条
(请求之提出)
一、请求再审之声请系在曾宣示应被再审之判决之法院内提出。
二、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且载明有关之证据。
三、被请求再审之裁判之证明及证实裁判已确定之证明,以及组成该请求所需之文件,须附于声请。
第四百三十四条
(程序)
再审系以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卷宗之附文方式处理。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之调查)
一、如再审之依据为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d项所规定者,法官须进行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之措施,同时命令以缮写方式或任何复制全部内容之方式记录所作之声明。
二、声请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诉讼程序中作证言之证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时其不知该等证人存在为理由,或以证人先前不能作证言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条
(报告及卷宗之移送)
在答复期间届满后五日内,或当须采取有关措施时,在该等措施完成后五日内,法官须将卷宗连同与请求之实体问题有关之报告,一并移送高等法院。
第四百三十七条
(在高等法院内进行之程序)
一、卷宗经高等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
二、继而,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送交有管辖权分庭之各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
三、许可或否决再审之裁判系由分庭在评议会中作出。
四、如法院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措施,则命令为之,并指定应主持该措施之法官。
五、有关措施实施后,法院须进行评议,在评议前无须再经检阅。
第四百三十八条*
(再审之否决)
如高等法院否决进行由辅助人、被判罪者或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请求之再审,则判处声请人缴付诉讼费用及司法税,此外,如认为该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尚须判处声请人缴付4UC至24UC之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三十九条
(再审之许可)
一、如再审获许可,则高等法院将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法院重新审判,但曾参与作出该裁判之法官不得参与重新审判。
二、如被判罪者正在服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高等法院根据对判罪怀疑之严重程度,决定应否中止执行之。
三、如命令中止执行,或如被判罪者仍未开始服刑,则高等法院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条
(不相协调判决之撤销)
一、如因就相同事实判处不同嫌犯有罪之各刑事判决间不相协调,而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为依据许可再审者,高等法院须撤销该等判决,并决定对全部嫌犯进行共同审判,以及指定一依法有管辖权之法院。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之卷宗须予合并,随后该诉讼按再审之程序进行。
三、判决之撤销使当中科处之制裁终止执行,但高等法院须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一条
(证据方法及紧急行为)
一、卷宗下送后,法官须命令将之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指定证据方法,并为同一目的,命令通知嫌犯及辅助人。
二、随后,法官依据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所需之紧急行为,并命令实施被声请采取之措施,以及其它其认为对澄清案件属必需之措施。
第四百四十二条
(重新审判)
一、上条所指行为作出后,须指定审判日期,并完全遵照有关诉讼程序之步骤为之。
二、如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a或b项为依据许可再审,则曾因对将行再审之裁判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被判罪或被检察院控诉之人,不得参与审判。
第四百四十三条
(再审后之无罪判决)
一、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有罪裁判,而再审后之裁判为无罪裁判者,须撤销首个作出之裁判及删除有关纪录,并恢复嫌犯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状况。
二、再审后判嫌犯无罪之判决之证明,须张贴于曾宣示判罪之法院入口处,并在本地报章连续刊登三次。
第四百四十四条
(损害赔偿)
一、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有关判决须对嫌犯就其所受之损害给予赔偿,并命令向嫌犯返还其曾缴付作为司法税、诉讼费用及罚金之款项。
二、损害赔偿由本地区支付,而嫌犯对于就引致作出被再审之裁判之事实须负责任之人所拥有之权利,由本地区代位。
三、应声请人之请求,或如不具备足够数据定出损害赔偿,则法院延至判决执行时方就损害赔偿作出结算。
第四百四十五条
(再审后之有罪判决)
一、如再审后之裁判最终判嫌犯有罪,则对其科处法院认为合于该案件之制裁,并扣除已服之制裁。
二、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无罪裁判,但再审后之裁判为有罪裁判,则:
a)判处曾收受损害赔偿之嫌犯返还该赔偿;及
b)向辅助人返还其曾缴付之司法税及诉讼费用。
第四百四十六条
(对批示之再审)
对一终结诉讼之批示可进行再审时,如高等法院许可再审,则宣告该批示无效力,并命令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四百四十七条
(再请求再审之正当性)
如再审被否决或被再审之裁判获维持,则不得再行再审,但声请系由助理总检察长提出者除外。
第四百四十八条
(司法行为之优先)
如被判罪者正被监禁或收容,而有一对其有利之再审提出,则应作出之司法行为较其它工作优先。
第十卷
执行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具执行力之裁判)
一、已确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个澳门地区具有执行力,此外还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所定之范围内,在澳门地区以外具有执行力。
二、刑事无罪裁判一经宣示,即可执行,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条
(不可执行之裁判)
下列刑事裁判不可执行:
a)未确定所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或科处在澳门法律中不存在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
b) 未以书面作成之裁判;或
c) 非在本地区宣示,且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及确认而未经审查及确认之刑事判决。
第四百五十一条
(执行之促进)
促进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属检察院之权限;此外,促进执行司法税、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它应付予本地区之款项,或应付予由检察院在司法上负责代理之人之款项,亦属检察院之权限。
第四百五十二条
(执行卷宗)
执行须透过原卷宗进行,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三条
(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
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之效力,有管辖权之法院根据规范管辖权之法律规定为合议庭或独任庭。
第四百五十四条
(嗣后知悉犯罪竞合后之新听证)
一、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官须指定进行听证之日期,并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措施。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辩护人及检察院必须在场,两者均获十五分钟作最后陈述。
三、由法院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嫌犯应在场。
第四百五十五条
(执行之中止)
一、一旦以可能曾引致嫌犯被判罪之事实,针对司法官、证人、鉴定人或司法公务员而作出起诉批示或指定审判日期之批示,助理总检察长得立即附同有关证明文件,声请高等法院在诉讼作出裁判前中止判决之执行。
二、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须作出应否中止判决执行之裁判;如决定应予中止,则再作出应否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裁判。
三、第四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有关之审判。
第四百五十六条
(就附随问题作出裁判之权限)
具执行权限之法官须就关于刑罚与保安处分之执行及责任之消灭之任何附随问题作出裁判,尤其是关于罚金之延迟缴纳、罚金之分期缴纳、以劳动代替罚金或将罚金转换为监禁等问题。
第四百五十七条
(实施赦免措施之管辖权)
实施法律规定之赦免措施属上条所指法官或正处理上诉之法院之管辖权。
第四百五十八条
(执行之消灭)
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消灭由法官宣告,该法官就此须将有关裁判之副本交予受益人,以作通知;此外,亦须将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该法官指定之其它机构。
第二编
徒刑之执行
第一章
徒刑
第四百五十九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
二、如属可容许假释之情况,检察院须指出为着《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八十条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此外,还应在将来告知在徒刑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六十条
(入狱)
被判徒刑者系透过有权限法官之命令状而入狱。
第四百六十一条
(徒刑时间之计算)
一、在计算徒刑时间时,年、月、日按下列准则计算:
a)徒刑刑期以年定出者,其刑满日为最后一年中与起算日相应之日;如无相应之日,则为该月之最后一日;
b)在以月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刑期起算日至翌月中相应日为止之期间视为一个月;如无此日,则至该月最后一日止为一个月;
c)在以日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每二十四小时视为一日,但不影响第四百六十三条关于释放时间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非连续服徒刑,则按上款之准则计算出之日期须另加相当于中断期间之时间。
第四百六十二条
(释放命令状)
一、在徒刑服刑期满或假释期开始时,法官须以命令状释放被监禁之人。
二、遇有紧急情况,得以任何获适当认证之告知方式先命令释放,随后再送出有关之命令状。
第四百六十三条
(释放时间)
监狱场所领导人有权限在通过执行剥夺自由处分制度之法例所设定限制之范围内选择释放时间。
第四百六十四条
(监狱场所领导人之告知)
监狱场所领导人须将被监禁之人之死亡、逃走、执行之任何中止或中断,又或其变更、替代或全部或部分消灭之事由,以及被监禁之人之释放,告知检察院,而告知书须附于有关卷宗。
第四百六十五条
(刑罚之延长)
一、在为作出延长刑罚之裁判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监禁之人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如检察院认为延长刑罚属合理,则须在上款所指日期一个月前促进有关程序。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监禁之人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第四百八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六十六条
(之后之精神失常)
一、在执行刑罚期间,如行为人出现具有《刑法典》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则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 命令对被判刑者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提交上述法官;
b) 命令社会重返部门制作报告书,当中须对被判刑者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c)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判刑者及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二、有关之裁判作出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判刑者之意见;仅当被判刑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第二章
假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假释程序之开始)
一、在可容许被判刑者假释之日两个月前,监务部门须将下列数据送交法官:
a) 监务技术部门就刑罚执行及囚犯在狱中之行为所作之报告;及
b) 监狱场所领导人就给予假释之问题所制作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在同一期限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下列数据送交法官:
a)一份报告,当中须分析刑罚对有关不法分子之人格所起之作用、其家庭及职业背景,以及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之能力及意愿;及
b)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只要被判刑者被监禁超逾五年。
三、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被判刑者之声请,法官要求提交其它报告或文件,或实施视为对作出关于假释之裁判属有利之措施,尤其是在不属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
一、在可容许假释之日十日前,检察院须就给予假释之问题,于原卷宗内发表意见。
二、法官作出关于给予假释之批示前,须听取被判刑者之意见,尤其为取得其同意。
三、给予假释之批示,除载有给予假释之依据外,还须说明有关之期间及受益人须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该批示须通知受益人,且其于获释前接收该批示之副本。
四、否决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
五、假释批示之副本须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法官指定之其它机构。
第四百六十九条
(程序之再次进行)
一、如否决假释,而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须继续执行者,须在该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依据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二、如废止假释,则在再给予假释所取决之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三、否决或废止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而其副本须送交监狱场所领导人及社会重返部门。
第三编
非剥夺自由刑罚之执行
第一章
罚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
(缴纳期间)
(经第63/99/M号法令修改)
一、须在科处罚金之裁判确定后,按该裁判所定出之数额缴纳罚金,而在该数额上不得附加任何额外款项。
二、缴纳罚金之期间与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相同。*
三、如属许可延迟缴纳或分期缴纳罚金之情况,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七十一条
(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
一、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声请,须于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在声请时,被判刑者应指明其学历资格与专业资格、家庭与职业状况及可工作之时间,并在可能时指明其拟在何机构提供劳动。
二、法官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补充数据,尤其是关于劳动地点与时间之数据。
三、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裁判须指明劳动日数,且须将该裁判告知被判刑者、社会重返部门及被判刑者应提供劳动之实体。
四、如属不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情况,则缴纳期间为十日,自就有关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第四百七十二条
(罚金之不缴纳)
一、如罚金于缴纳期间或分期缴纳中某一期之期间届满时仍未缴纳,则进行财产之执行。
二、如被判刑者拥有足够且无附负担之财产,而该等财产为人所知悉,或属被判刑者在缴纳期间内指出者,检察院须立即促进有关执行,其程序则按执行诉讼费用之步骤进行。
三、如属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则在作出暂缓执行该监禁之裁判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但由检察院声请暂缓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缓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三条
(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变更)
一、宣告暂缓执行徒刑之判决中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其变更系以批示决定,但作出批示前须先收集证据,证明嗣后出现重要情事或法官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事。
二、作出该批示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先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如属暂缓执行而附随考验制度之情况,则还须先听取社会重返部门之意见。
第四百七十四条
(定期报到及接受医治或康复)
一、如决定须定期到法院报到,则将各次报到注录于有关卷宗。
二、如决定须向其它实体报到,则向有关实体作必需之告知,而该实体应通知法官各次报到是否依期;如被判刑者不依期报到,则该实体还须指出其所知悉之理由。
三、如被判刑者在刑罚暂缓执行期间须于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则其执行系透过法官为此目的而发出之命令状为之。
四、有关机构之负责人须就医治或康复之进度及其终结通知法官,同时亦得向其建议有助医治或康复成功之适当措施。
第四百七十五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一、如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裁判时,法官已具备条件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则该裁判须载明该计划。
二、该裁判一经确定,须告知社会重返部门。
三、如该裁判并未载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或该计划应加以完备,则社会重返部门在三十日期间内,经听取被判刑者意见后,编制或重新编制该计划,并将之提交法官认可。
第四百七十六条
(对暂缓执行刑罚之废止)
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义务或行为规则方面给予辅助之当局及部门,均须将被判刑者不履行义务或行为规则之情况告知法官。
二、因在暂缓执行刑罚期间实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时,须立即将该判罪告知具执行权限之法官,并向其送交该有罪裁判之副本。
三、在收集证据且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后,法官以批示决定因以上两款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产生之后果。
第三章
附加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七条
(裁判及步骤)
一、宣告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之裁判,须告知被判刑者所属部门或机构之领导人。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之裁判,按情况而定须告知被判刑者所注册之专业机构,或有权限作出许可或认可之实体。
三、法官得宣告在禁止之存续期间内扣押从事有关职业或业务所凭借之文件。
四、须将被判刑者无选举资格一事,告知其已作登记或应作登记之选民登记委员会。
五、须将停止被判刑者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及财产管理权一事,告知缮立其出生登记之民事登记局。
第四百七十八条
(其它措施)
除上条规定外,法院还须命令采取执行附加刑所需之措施。
第四编
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九条
(关于收容之裁判)
一、宣告收容之裁判须指明应进行收容之机构之种类,并在有需要时定出收容之最长及最短期间。
二、收容之开始及终结系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
第四百八十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保安处分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进行收容之机构。
二、检察院须明确指出为着《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并在日后告知在保安处分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收容保安处分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八十一条
(个人档案)
一、在进行收容之机构内须编制一个人档案,当中记录或收集从法官与检察院接收之通知文件及向法官与检察院提供之数据,以及关于治疗对被收容者危险性所起作用之定期评定报告。
二、每年或当基于有关情况认为属合理时,该机构之领导人须将定期评定报告送交检察院。
第四百八十二条
(收容之重新审查及延长)
一、在为必须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收容者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检察院须在上款所指日期四十日前促进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之程序,并提出其意见。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该鉴定须尽可能在被收容者身处之场所内进行,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呈交该法官;及
b)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收容者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必须对被收容者情况进行重新审查时,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收容者之意见;仅当被收容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关于延长收容之裁判。
第四百八十三条
(考验性释放)
一、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关于考验性释放之裁判;有关卷宗必须附同被收容者身处机构之领导人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考验性释放之废止;同时,必须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四条
(适用规定)
第四百六十条至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收容处分。
第四百八十五条
(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
一、为适用《刑法典》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第四百六十七条至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依据《刑法典》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裁判前,须先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六条
(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
一、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业务之禁止。
二、就禁止期间之延长及对科处有关处分所依据情况之复查,由法官作出裁判,而作出裁判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受处分者之意见,但受处分者之情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者,则不听取之。
第五编
财产之执行
第四百八十七条
(适用之法律)
对于财产之执行,凡本法典未有特别规定者,均由关于诉讼费用之法例规范,并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典》。
第四百八十八条*
(支付顺序)
执行财产所获得之收益,须按以下所指顺序作支付:
a)罚金;
b)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c)司法费;
d)其余诉讼费用,此等诉讼费用按比例支付;
e)损害赔偿。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十一卷
司法税及诉讼费用之责任
第四百八十九条
(嫌犯对司法税之责任)
一、如嫌犯在第一审被判有罪、在任何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又或在其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则司法税由嫌犯缴纳。
二、即使嫌犯因子罪而受审,只要此数罪在单一诉讼程序中审判,则仅判处嫌犯缴纳一司法税。
三、司法税必须针对每一个人而判处,而有关金额须在一限度内定出,该限度系为嫌犯被判罪之各犯罪中最严重者所适用之诉讼程序而设定者。
第四百九十条
(嫌犯对诉讼费用之责任)
一、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嫌犯亦须缴纳因其活动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二、如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嫌犯有数人,而分开各人对诉讼费用之责任属不可能者,则当诉讼费用系由该等嫌犯之共同活动所引致时,由各嫌犯连带负责,至于其它情况则由嫌犯共同负责,但有关裁判中定出其它准则者除外。
三、如嫌犯及辅助人同时被判处缴纳司法税,则凡不能仅归入两者任一方活动之诉讼费用,均由嫌犯及辅助人共同负责。
第四百九十一条
(辅助人对司法税之责任)
一、如属下列情况,司法税由辅助人缴纳:
a)嫌犯被判无罪,或未因辅助人提出或接受之控诉书中所载之全部或某些犯罪而被起诉;
b) 辅助人在其曾提起、赞同或提出反对之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
c) 辅助人在其曾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
d) 辅助人撤回控诉或无合理解释而放弃提出控诉,致使诉讼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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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有关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城区、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贺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价格)、住建、财政、国土、监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经济发展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数量不少于当地商品房建设用地数量的20%。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条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我市住房公积金具体规定的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产局准予购房的《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房产局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满足住户的居住需求,又考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方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局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由市房产局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房产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市房产局按公布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我市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城区常住非农业户口或在本市市城区居住、工作连续满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已婚或年龄在2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无房或住房困难户;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控制在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左右。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它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收养关系。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2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二十八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并已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市房产局领取《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调查审批表》,按要求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户口(居住) 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应为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属外来务工和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还须提供原户口(居住)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当地房产(改)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现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产(改)部门可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在媒体和市房产局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内对申请家庭有异议的,市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无异议或经核实投诉不实的,发放《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局负责组织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参加公开随机抽签取得房源号资格和候补序号。取得房源号资格的发放《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未取得房源号资格的申购人编制轮候名册,按序号依次替补选购住房。

第三十三条 申请家庭取得房源号资格后、交房前放弃购买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其《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购买的住房面积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执行。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五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未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将原购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者由政府收购,用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原产权单位同意不退回、政府不收购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享受面积标准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差价款由市房产局负责收取,存入市财政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房委会批准,专项用于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集资建房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管理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房产局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

第三十九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产局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二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房改办的监督。

第七章 权属登记及交易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等有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服务中心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准购证》上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到市房产局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十五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局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折旧计算,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六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已交的超标面积价款)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申请家庭也可以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并凭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服务中心凭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相应在其房地权证上注销原“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注记。申请家庭向政府交纳的相关价款由市房产局负责收取,作为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局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房产局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的个人,取消其购房资格,其住房由市房产局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不能回购的,由市房产局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评估价的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5日起实施,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贺政发〔2005〕28号)同时废止。








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2 号



《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七年四月二日

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审批作出具体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以及对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行政审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协助监察机关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做好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确认和公布。
(一)行政审批机关应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审查并提出相关意见报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政府应通过其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事项。未经审查和公布的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四)因行政审批机关未及时向政府备案、未经政府审查和公布而自行实施行政审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
(二)延长办理期限;
(三)设置前置性行政审批事项或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四)限制外地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地企业、个人作出歧视性规定;
(五)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六)附加额外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或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八条 对国务院或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或省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行政审批权及时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
行政审批机关要将有关落实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报告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实施行政审批的种类、具体项目、办理数量、收费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减情况等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条 行政审批实行窗口集中办理制度。
(一)行政审批事项应全部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在中心窗口受理、收费、办结,不得擅自在其以外的任何地点另行或再行办理。
(二)因特殊情况不宜或暂不宜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报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由行政审批机关成立行政服务分中心,并向社会公布。
(三)行政审批机关行政服务分中心应当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行授权审批制度。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授权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由窗口全权全程为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行政审批机关给窗口工作人员授权确有困难的,应当明确专职领导在窗口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凡需经两个以上行政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由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主受理窗口,由主受理窗口按照“一窗受理、抄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审核、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公开进行。行政审批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项目服务告知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窗口予以公示: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三)申请该项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办理该项行政审批具体、详细的操作流程;
(五)办结的期限;
(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审批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日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应当当日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五)对申请事项行政审批机关认为不需要实施书面审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不办理书面审批手续,并就规范申请人从事所申请事项的活动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受理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要向申请人告知承诺办结时限。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一)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办理程序简单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授权服务窗口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审批决定;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办结期限的,在法定的最低期限内办结;既定承诺时限低于法定时限的,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三)依法需要转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并负责全程办理。
第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单独办理的行政审批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可以延长十日;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最多可以延长十五日,但是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等的行政审批,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
行政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办理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按发生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次数和后果依次加重和延伸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或对行政审批事项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由本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范围或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理由的;
(七)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不按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监察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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