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3:32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有效推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参加行政应诉工作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参加下列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一)重大、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或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各级政协邀请政协委员参加旁听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取证、但以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四条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下列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一)每年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就具有行政执法典型意义的案件邀请社会各界旁听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行政机关可委托本机关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
   第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出庭前熟悉案情,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答辩材料等。
   (二)准时到庭参加应诉,遵守法庭纪律。
   (三)全面阐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积极配合法庭调查并提出辩论意见。
   (四)认真履行法院的判决。
   (五)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旁听。
   第七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在行政应诉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分析,提出解决方案,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下一级政府负责人出庭参加行政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司法文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报送一份复印件)。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司法文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报送一份复印件)。
   第九条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不按规定出庭应诉的予以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范围。
   第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7月25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7日



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应保尽保;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鼓励劳动自立;

  (五)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第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同级监察、财政、人社、房管、审计、统计、物价、农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实行城乡一体的低保标准;各县(市)和通州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实行城乡一体的低保标准。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超过6个月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适用城市低保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农村低保标准。

  第五条 低保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市区低保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的比例,结合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价格总水平和城乡统筹政策等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和通州区低保标准的调整,由县级政府组织民政、财政等部门实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低保办理按照居民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决定的程序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可以承担相应的低保日常服务工作。

  第七条 低保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建立低保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引导低保工作规范化、精细化管理。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做好低保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督导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持有当地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均有权申请低保。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存在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本人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而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服刑人员除外);

  (三)省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房屋、债权及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除外)或者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家庭成员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非因动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6.非因动迁原因,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7.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8.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高标准装修住房且装修费用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9.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2倍的家庭;

  10.家庭成员购置贵重首饰,或者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

  11.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0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12.其他实际支出(不含医疗)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低保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包括赡养、抚养、扶养对象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准确核实人员、收入、财产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人口变动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偷窃、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经教育、警示而不悔改的人员;

  (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老人和孤儿;

  (十)非因在外务工及其他特殊原因,申请低保之前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一)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服刑人员除外);

  (十二)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二)履行授权低保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材料;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材料审查和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四章审查和审批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核实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了解其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走访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以县(市)、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调整。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信息核对。通过户籍管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房产管理、车船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船、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家庭经济核查的具体标准,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的程序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第二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

  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经审核调查后拟予批准的,应当通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自然村(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发放低保证;有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结果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及书面通知备案保存。

  第二十九条 重大、疑难、复杂低保审批事项,应经县(市)、区民政部门领导集体研究,记录存档。

  第五章 资金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低保金额按照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低保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但不重复享受:

  (一)低保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0%的保障金:

  1. 老年人;

  2. 未成年人;

  3. 单独生活的居民;

  4. 归侨居民;

  5. 少数民族居民。

  (二)低保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本人每月增发当地低保标准20%的保障金。

  低保家庭中属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三)低保家庭中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员,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四)低保家庭中的军转干部,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以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且低于低保标准1.5倍的艾滋病患者,分别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低保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居民低保金按月发放或者按季于每季度首月发放,每月或者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低保金从低保批准的当月起计发。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成员的账户。

  对于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低保金,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低保金。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定期对账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等非低保类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等。

  发放低保金时,不得抵扣低保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

  低保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低保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低保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低保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低保家庭,应当在其低保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低保家庭总数的20%。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就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条 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低保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以采取缓退方式退出低保,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个月内保留原低保待遇,第4个月退出低保。

  第四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其低保金处理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照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其低保金处理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居民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

  第四十四条 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管理、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低保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障、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确保低保等社会救助对象的准确、高效、公正认定。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低保办理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

  (三)在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低保人员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低保金。

  第四十七条 申请低保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清退,停止发放低保金。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对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低保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无理取闹,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的人员,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其它救助的审批流程,暂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通政发〔2000〕198号)、《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通政发〔2003〕65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晋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各类技术人才和具有熟练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职业学校及其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劳动就业训练机构和企业工人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人才需求预测、经费来源、指导毕业生就业录用等方面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对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七条 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制度,形成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行发展,初、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相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小学教育基础上实施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具有初级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主要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技能型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高中及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普通中学可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大力扶持山区贫困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帮助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指
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实用技术培训,重点办好以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为主的综合性职业教育中心,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部门、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应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
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应负责安排本单位、本系统举办的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职工培训机构的经费、师资、专业设置、设施设备、实习基地的统筹和招生就业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
设立职业学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技工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按照《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坚持教育教学改革,实行产教结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设置专业,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和组织实习教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按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学业期满,经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国家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按国家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已接受过相同或相近专业教育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应直接参加职业资格证书的考核,各职业资格鉴定机构不得进行重复培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所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安排相应的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组织有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的义务;对顶岗实习的师生,应给予适当劳动报酬。
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强度大、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在录用、聘用人员时,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持学历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职业高级中学的毕业生被企业、事业组织录用、聘用后,享受本岗位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土地承包、技术推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经费应通过财政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及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主管部门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年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事业费、教育基本建设经费,应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并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款,用于资助重点职业学校建设和扶持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并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用于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基础上增加到百分之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贫困地区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职业高级中学、职业教育中心的教学设施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职业教育提供贷款。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和捐赠。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办产业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对职业学校所需要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加强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普通高等学校应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为职业学校培养的教师,必须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其任教服务期不少于五年。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职业高中的教师实行职称指标单列,独立评审评定。
中等职业学校在建设教师住房、教师医疗和退休等方面与中小学校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研究机构的建设,开展职业教育教学研究活动,做好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审批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培训证或职业资格证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发证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或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承办招生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