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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8:48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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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京政发〔2007〕34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适应,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个人账户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和监督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二、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区(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最低缴费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根据承受能力自愿选择。

  第九条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根据自身条件确定。

  第十条 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三、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达到领取年龄前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的。

  (三)未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缴费年限仍不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按照相应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四)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满15年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按照相应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基础养老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筹集,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四、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且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在已享受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但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继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转居后,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条件的,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划转到其户口所在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五、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以区(县)为单位核算和管理。区(县)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账户,对本区(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区(县)应按年度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执行和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保经办机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基金、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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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

教育部 卫生部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

1985年4月24日,教育部 卫生部


注:凡条文中数字值,有“……以上”“……以下”“……以内”“……以外”词者,含数字本身;有“超过……”“低于……”“大于……”“小于……”词者,不含数字本身。如“六次以上”,含六次;“超过90”,不含90。

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
1.器质性心脏血管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者除外)、心肌病、频发性期前收缩,心电图不正常〕。
2.血压超过140/90毫米汞柱,低于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160、低于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90、低于50毫米汞柱。
3.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外,均不能录取:
①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性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②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③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4.支气管扩张病。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上高中后仍复发者。
5.肝大、质中等硬度以上;肝、脾同时触及,肝在肋下2公分以内,脾在肋下1公分以内,肝功能不正常;肝在肋下超过2公分(肝生理性下垂除外);单纯脾大超过1公分,脾功能亢进;单纯脾大3公分以上。
6.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原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单纯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考生高于9%克,女性考生高于8%克可录取)。
7.慢性肾炎。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或虽已治愈两年,但尿蛋白阳性,尿镜检不正常。
8.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夜游症。
9.肺切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
10.类风湿脊柱强直。慢性骨髓炎。
11.麻风病患者(结核样型麻风病,经专科医生检查确已治愈一年以上者除外)。
12.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除外)。
13.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者。
14.两耳听力均低于2米。
15.两上肢或两下肢不能运用者。
16.除上述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学习的地方病,能否录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专业要求研究确定。
二、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专业:
1.切除一肺叶二年以上,肺功能恢复良好,或其他主要脏器(如肝、脾、肾、肠、胃等)做过较大手术二年以上功能恢复良好者;凡有肝炎、心肌炎、胃或十二指肠溃疡、慢性支气管炎、关节炎等病史(14岁前患过上述各种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列);甲状腺机能亢进已治愈一年,无症状者,不能录取工科的地质勘探、采矿、测绘、水文、公路、桥梁、建筑、民航、海运、海洋渔业各专业,理科的海洋物理、地质地理、地球物理各专业,农科的土地规划专业,林科的林业,森林采伐、运输机械、水运各专业,文科的考古专业,刑侦专业,体育专业,艺术类的管乐、声乐和表演、舞蹈等专业。
2.肱动脉收缩压超过146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86毫米汞柱者,不能录取的专业范围除同第1条外,还应包括冶金类及机械类的热加工(锻、铸、焊)、轧钢工艺专业。
3.“房间隔缺损”(包括高位室间隔缺损)手术治愈三年以上;“动脉导管未闭”已手术治愈二年以上,目前心功能、体质状况良好,不能录取工科的地质勘探、采矿、测绘、水文、公路、桥梁、建筑、内河及海洋运输、海洋渔业各专业,理科的地质地理、地球物理专业,林科的森林采伐、运输机械专业,文科的考古专业,刑侦专业,体育专业,艺术类的舞蹈、表演专业。
4.皮肤过敏症;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上高中后未复发者,不能录取化工类专业,药学、化学专业。
5.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静脉血管呈蚯蚓或团状并伴有皮肤病理性改变)不能录取的专业范围同第1条(艺术类的管乐除外)。静脉曲张已手术治愈者,不能录取艺术类的舞蹈、戏剧、电影及体育专业。
6.任何一下肢不能运用;两下肢不等长超过5公分;脊柱侧弯超过4公分;肌力二级以下;两下肢均跛行;显著胸廓畸形,不能录取野外、高空、高温、矿山、井下工作专业及刑侦、航船驾驶、运输类各专业,体育专业,艺术类的表演、舞蹈、电影等专业。
7.色弱,不能录取工科的地质、矿业、冶金、化工、运输、通信类(工程管理、电信机械专业除外)各专业以及建筑学、染整、印刷技术、印刷机械、民航航行管制及机务、自动控制、轮机专业,医科各专业,艺术类的美术(雕塑专业除外)、工艺美术各专业。
8.色盲,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色弱外,还包括工科的通信、粮食、食品、轻工类各专业以及制冷、纺织化纤、无线电技术,热加工(锻、铸、焊)、轧钢各专业,精密仪器专业、理科(数学、力学、理论物理专业除外)各专业,农林专业,艺术类的雕塑专业。
9.不能识别红、黄、绿、蓝、紫各单种颜色的全色盲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色盲外,还包括体育专业、财经专业、计算机专业、机械制造各专业、理、工、农、林科各管理专业。
10.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1.0者,不能录取工科的海洋运输、民航管制、海洋捕捞、海洋渔业资源专业、刑侦专业。
11.屈光不正(近视眼或远视眼,下同)任何一眼矫正到1.0,镜片度数大于400度,不能录取精密仪器、精密机械、印刷机械及印刷工艺各专业。
12.屈光不正,任何一眼矫正到1.0,镜片度数大于800度;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到1.0,镜片度数大于300度,不能录取工科、理科(数学、理论物理专业除外)、医科、农林科各专业(理、工、农、林科各管理专业除外,基础医学专业除外),艺术类的表演、电影摄影专业。
13.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另一耳全聋,不能录取工科的地质、矿业、测绘、水文、运输、通信、建筑、特种工业类各专业,以及电机制造和电器器材制造类中属于无线电、有线电方面的各专业,医科,理科的动物学,体育,艺术类的音乐、电影、戏剧、戏曲、舞蹈及师范院校各专业。
14.嗅觉迟钝或丧失,不能录取工科的化工、食品类各专业以及制冷专业,理科的化学、放射化学、分子生物学各专业,农科的果树、水产品加工工艺、商品检验专业,林科的化学工艺专业,医科各专业。
15.严重的口吃,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科疾病之一而妨碍发言者,不能录取工科的运输、通信类各专业,民用航空专业,外交、外贸、外语各专业和医科各专业,体育各专业,艺术类的电影、戏剧、戏曲、音乐、管乐各专业及师范院校各专业和法律专业。
16.男性考生身高在165公分以下,女性考生身高在155公分以下者,不能录取工科的船舶驾驶、轮机管理、船舶电器设备、海洋捕捞各专业(年龄在17周岁以下的考生,身高可适当放宽)。
三、体检工作要求
1.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考生卧位安静时听诊肺动脉瓣膜区达到三级,其它瓣膜区达到二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心脏杂音确属生理性者,可作“正常”结论。
2.期前收缩每分钟在6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或偶有1-2次,心电图正常,可作“正常”结论。如每分钟仍在6次以上,做“不正常”结论(以体检当日测量为准)。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确无心脏病变者可做“正常”结论。
3.听诊测量血压时舒张压以变音为准,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36/86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受检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测第二次,选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常,适当休息,多测几次,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4.肝、脾检查以平卧位平静呼吸时为准。
5.色觉检查用《喻自萍色盲本》或空军后勤部卫生部编印的色觉检查图,必须由专科护士或医师检查。
6.颜色识别能力检查(单种颜色分别认识能力):(一)医生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导线中任选出一种让考生识别,在3-5秒钟内讲出颜色名称;(二)医生任意讲出一种颜色名称让考生在3-5秒钟内从红、黄、绿、蓝、紫各色导线中找出该种颜色的导线。以上两种方法交替进行。将能认出的颜色在其名称上作“√”符号,记入体检表(识别彩色图案及编码能力正常者不必检查此项)。
7.视力检查统一用E字型视力表(国际标准视力表),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0.7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1.0者应查眼底。
8.测听力:用耳语,左右耳分别进行,测听距离5米。
9.嗅觉:用醋、酒精(如果没有酒精,可改用白酒)、水三种,全能辨别者为正常,能辨别1-2种为迟纯,三种全不能辨别者为丧失(体检期时患感冒者,约定一周后复查)。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鼠疫是我国法定的甲类传染病。为了积极预防、控制和消灭鼠疫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四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人、鼠间疫情要做到早发现、早封锁、早诊断、早治疗,彻底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大蔓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执行本条例。医疗、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商业、外贸、邮电、农林、粮食、宣传部门以及部队、群众团体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五条 每年五至十月份为检疫期。在西宁火车站、平安火车站、平安县青沙山、湟源县日月山、海晏县三岔路口、共和县倒淌河、门源县青石嘴、祁连县俄博、玛多县花石峡、久治县桥头等地设立十个固定交通检疫站。在鼠疫好发季节或发生鼠疫时,根据疫情的需要,可在有关地区
增设临时检疫站。
第六条 检疫期间,各检疫站要对过往人员进行鼠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对过往的猎獭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和技术指导,检查猎獭证明和防护装备;严禁无证人员猎獭,无证猎獭者的猎物、猎具一律没收。
第七条 检疫期间,来自疫源地区的一切人员、车辆及携带物品均须接受检疫(对邮车只检查邮包以外的可疑物品)。发现可疑患者、携带染疫物品的人员及同行人员须留验三至九天,经检验排除鼠疫后,方可放行;确诊为鼠疫时,立即报告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疫区处理指挥部
,下令封锁疫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紧急处理。
第八条 旱獭的皮、肉、生油、尾、爪等一律禁止带出产地;易感动物的尸体及其可疑染疫的皮、毛等禁止外运。
第九条 外购部门凭捕獭许可证收购旱獭及其它易感动物的皮张等,并负责包装和消毒。所在地区防疫站负责检疫,合格时开具检疫证明,无检疫证书者一律禁止外运。
第十条 严禁一切车辆转运猎獭人员及其猎物逃避检疫,违者,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有权扣证、扣车,予以行政、治安处罚。
第十一条 旅游人员(含外宾)及科研部门的人员行入鼠疫自然疫源地区观光、考察时,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接受检疫站的指导和检疫,发生鼠疫时一律禁止进入。
第十二条 在人间鼠疫封锁隔离期间,疫区人员一律不准外出,因特殊原因急需外出者,需经当地防疫部门检查,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准,检疫站验证后方可放行。
第十三条 铁路、航空部门根据各自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携带物品实行检疫,发现可疑患者和物品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及其车辆、物品由部队卫生部门负责检疫,通过检疫站时应出示检疫证书。对搭乘军车的非部队人员及其物品均须实行检疫。
第十五条 由于拒绝或逃避检疫而造成后果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扣发奖金或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肇事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十六条 检疫站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县)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全权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检疫站应具备检疫工作室、化验室、留验观察室和配备必要的检疫仪器、医疗药品、防护装备、记录设备、通讯器材等。
第十八条 检疫站门前统一设置“停车检疫”的公路标牌。
第十九条 被留验人员的生活费用自理,住宿费凭收据回单位报销。农牧民群众确有困难者,由卫生部门按烈性传染病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粮食由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二十条 检疫人员必须熟悉业务,掌握检疫技术,文明礼貌,坚守岗位,严肃认真地执行任务。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任务突出、成绩显著的检疫人员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擅离职守、严重渎职、乱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者,要追究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检疫人员必须着装检疫制服,佩戴检疫臂章或胸章;公路流动执勤凭检疫旗帜执行任务。
第二十三条 “青海省鼠疫检疫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检疫人员凭证与有关部门联系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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