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5:30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8日 财行[2007]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以下简称公证审计)管理,规范中央财政保障的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2.公证审计专项经费预算申请表

附件1: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是中央财政为保障各省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等项目的公证审计工作而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坚持统一管理、专项申请、逐年核定、专款专用的原则。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按当年审计署授权的公证审计工作任务,分年提出专项经费申请,中央财政分年审核下达,专项用于开展本省公证审计的各项经费开支。
第四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安排范围。按审计署下达的公证审计工作任务,由各省审计机关直接组织开展的公证审计,包括:2006年12月31日以前签署贷款协议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的公证审计;2007年1月1日以后签署贷款协议的中央统还贷款项目和转贷转赠给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贷赠款项目的公证审计。
2007年1月1日以后签署的地方政府自还贷款项目和转赠给地方政府的项目,公证审计经费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在中央下达的公证审计专项经费中安排使用。
第五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各省审计机关履行公证审计所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培训费、邮寄费、装订费、翻译费、取证费、聘请社会审计人员以及技术专家费用等。
第六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支出标准
(一)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可参照各省实行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有关标准执行。
(二)聘请社会审计人员、技术专家费用和培训经费可参考各省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标准编报,财政部将结合各省的实际情况核定有关经费支出标准。
第七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分配
(一)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分配原则:公平、公正、公开。
(二)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分配根据各省审计机关实际承担的公证审计任务和各省财政机关编报的公证审计专项经费预算,由中央财政统筹安排,审核下达。
1.公证审计工作任务是指审计署授权各省审计机关当年承担公证审计的实际工作量和实际公证审计项目金额。
2.公证审计预算是指各省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根据当年各省审计机关实际承担公证审计工作任务并按照相关费用的开支标准和规定编制的经费预算。
3.公证审计实际工作量是指按公证审计项目的数量和地域分布情况,实施异地审计的天数、人数,同城审计的天数、人数以及聘请社会专家的天数、人数。
第八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申请
各省级公证审计专项经费预算的申请报告,经各省级审计机关会签后,由各省级财政机关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给财政部和审计署。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受审计署授权承担2006年12月31日以前签署贷款协议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赠款项目数量、金额以及2007年1月1日以后签署贷款协议的中央统还贷款项目和转贷转赠给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贷赠款项目数量、金额(标明起止年份);(2)当年承担公证审计项目的数量和审计项目金额;(3)当年实施公证审计项目的工作任务和方案;(4)公证审计经费预算。
第九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审核下达财政部和审计署分别对各省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
(一)审计署负责审核确认各省承担公证审计项目的数量、金额以及当年实际承担的公证审计工作的数量和金额。
(二)财政部根据审计署审核确认后的公证审计项目数量和金额,核定各省公证审计专项经费,并于当年6月前通过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到各省财政机关。
第十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
(一)各省财政机关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公证审计专项经费通知后,应根据本省实施当年公证审计的工作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安排使用公证审计专项经费,要保证公证审计专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二)各省审计机关要对公证审计专项经费实行单独核算,并严格按照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合理安排公证审计项目的各项经费支出,不得用于公证审计项目以外的任何其他支出。
(三)各省审计机关当年承担的公证审计项目金额和数量一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终止的,应报财政部和审计署共同审核确定后,方可调整。
(四)各省公证审计专项经费当年使用出现结余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各省财政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省审计机关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将上一年度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一并同当年的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和审计署。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各省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参考依据。对未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的省份,将暂缓本年度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安排和拨付。
(二)财政部和审计署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挤占挪用专款、专款到位不及时、专款使用浪费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减少或暂停分配以后年度的专项经费。
(三)各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公证审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八不准”审计纪律,审计署将对各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审计纪律的,将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各省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各省审计厅(局),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 58 号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加快生态建市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为义务植树责任人,应当按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义务植树的领导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城市义务植树的领导工作,城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林业、城市绿化、国土资源、农业、水利、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义务植树劳动;在校大中专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组织;农村居民义务植树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县(区)绿化委员会的部署组织实施。
个体工商户(责任人按每户1人计算)、无就业单位居民等,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责任人进行调查摸底、统计管理。
第五条 每年3月为全市义务植树集中活动月。
第六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等,编制年度义务植树实施计划,确定年度义务植树具体数量、用地、时间等,经绿化委员会批准下达各县(区)和市直各责任单位实施。
第七条 义务植树的重点是宜林荒山荒滩、沿海、河流、道路、农田林网、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村镇驻地、生态公益林建设等。
市直和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开发区义务植树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地和河山、丝山、奎山、阿掖山等作为绿化重点,安排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加快生态城市建设。
第八条 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大中专院校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对所负责的义务植树责任人进行统计,于每年11月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责任人总数和义务植树劳动方式等。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情况,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对不报送或者不如实报送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人事编制、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的统计数据确定其义务植树责任人总数。
第九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义务植树计划和各责任单位责任人总数,于每年2月份向各责任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书,任务书主要包括义务植树时间、地点、任务量等。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可以选择适当地块,为有条件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设置责任单位标志牌,保持义务植树活动相对稳定,逐步实现义务植树基地化。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任务,绿化委员会应当与城市绿化委员会衔接,由城市绿化委员会具体负责任务的安排。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本单位责任人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林业、城市绿化等部门应当对各责任单位义务植树活动进行技术指导和帮助,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检查验收。
个体工商户、无就业单位居民等其他责任人的义务植树任务应当具体到个人,下达方式和义务劳动组织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单位庭院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造林计划内的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任务的安排,因地、因人制宜,灵活多样,可以选择以下几种形式之一:
(一)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包栽包活;
(二)每人每年完成相当于2个工作日的挖坑、育苗、整地、管护、种草、栽花等绿化任务;
(三)每人每年完成2个工作日的其他有关义务植树的劳动。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需要的苗木由林地使用者或管理者负责提供。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有条件的,也可以自行准备。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木所有权归使用或者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以协议或者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确保成活。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次年进行检查,凡成活率达不到85%的,由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和林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各承担50%进行补植。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每年1月底以前向负责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的绿化委员会或者城市绿化委员会写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缴纳绿化费代替义务植树劳动。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活动的责任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总数缴纳绿化费。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的个体工商户,由个人缴纳绿化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及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单位职工等人员免予缴纳绿化费。
在异地履行义务植树劳动的,凭义务植树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再承担当地的义务植树任务,不缴纳绿化费。
第十六条 绿化费由负责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的绿化委员会或者城市绿化委员会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绿化委员会和城市绿化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绿化费。
绿化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交入国库,专款专用,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优先推荐参加全省、全国的绿化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
(二)为义务植树无偿提供资金、种苗等贡献突出的;
(三)在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和宣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责任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补植或者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社区内居民履行义务植树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者拒不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组织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及挤占、挪用、截留绿化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用税法理论分析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与破产债权分配顺序的不合理性

靖江市人民法院 刘汉江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该条规定了企业所欠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在企业财产足以同时清偿税款和破产债权的时候,所产生的问题并不明显,反之,当不能同时清偿时,就有可能带来税款得以清偿而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下面笔者就从多个角度谈谈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与破产债权先后顺序的不合理性。
一、从税法上的“可税性”谈该顺序的不合理性
税收在各国财政收入中的至尊地位,已使现代国家成为名副其实的“税收国家”。由于国家征税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财产权的损益,关系到国家能力的强弱和国家行为的合法性,甚至在一定时期会严重影响民生与国计,因而不可不慎。征税要考虑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税法原理上称之为“经济上的可税性”,征税还必须考虑其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称之为“法律上的可税性”,征税是否合理,不仅应看经济上的承受能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根据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及税法原理,在国家确定征税范围时,主要考虑的是两个基本的因素:即收益性和公益性,是这两个因素决定了国家对某个主体及其某个行为是否应当征税,即他们决定了某个课征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从各国税法在确定征税范围的共性方面,不难抽象出一个共同点,这就是收益性(他在很多情况下与“营利”性密切相关)。邓小平同志指出:“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共同富裕的构想是这样提出的: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发展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如果富的愈来愈富,穷的愈来愈穷,两极分化就会产生而社会主义制度不仅应该而且能够避免两极分化,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先富起来的地区多交点利税,支持贫困地区的发展。”邓小平同志的一番话从一个侧面说明税收活动实际上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因此,只有当存在收益时,才能存在收益的分配问题,同时,也只有存在收益,在理论上才可能有纳税能力,而只有向有纳税能力的人课税时,这种课税才是合理的,同时,也才是合法的,从而也是可税的。破产企业在破产时一般都是因经营亏损,资不抵债,根本谈不上其有收益,根据以上税法理论,如果再对其征收税款,显属不合理,即使是征收所欠税款,因公平原则是税收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国家征税要使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其目的是在社会的全体人民之间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收入与财富,因此再向破产企业征收所欠税款,既不符合税收原则,也不符合税收目的。
二、从税收法律关系来看该顺序的不合理性
1、税收的本质
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起源于原初状态下的人们相互缔结的契约;当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产生以后,人民与国家又缔结了一个规定彼此基本权利义务的契约,这就是宪法,其中有关税收的条款,可以认为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契约”。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本质理论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税收是人民获得国家保护所应付出的代价;国家征税和人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通过这种“自愿”进行的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公共需要论则认为,由于人民对“公共物品(或服务)”的需要——“公共需要”无法通过“私人生产部门”来满足,只能由“国家和政府”作为集体的代表来承担公共物品生产者的责任,其资金即通过税收制度来筹措。
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国家分配论则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税收就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则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虽然,马克思也指出“从一个处于私人地位的生产者身上扣除的一切(即税收——引者注),又或直接或间接地为处于社会成员地位的这个生产者谋福利。”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出纳税人和国家在某种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对应。但是,在过分强调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强制性”和“无偿性”特征的情况下,纳税人的义务被“充分”强调,而与其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国家的“义务”被弱化,甚至忽略;导致了在税收活动中纳税人与国家(及其税收征管职能部门)法律地位的极度不平等。
经过比较,可以发现,马克思主义税收学说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述税收的缘由,从而说明税法的本质;而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却主要是从“个人本位”,即人民需要的角度,并结合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职能来说明税收的起源和本质,而税法不过是以人民的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的结果,从而保证其对公共服务的需要能够得到持续的、有效的满足。由此来看,后者应该更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所以,在“人民主权国家”思想总的指导下,贯之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契约精神,笔者将税收概念定义为: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该活动的依据就是国家与人民订立的“税收契约”,本质是国家与人民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
2、税收法律关系体现公平价值与平等原则
契约精神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范畴,包括了自由、公平和人权等价值内涵。由于前述原因,传统税法学显现出“不平等”、“强调义务”等明显表征,对税法之本质偏差较大,故笔者提取出契约精神内涵中对传统税法学具有根本改良意义的公平价值加以探讨;而公平价值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平等原则。
税收活动与国家的产生相伴相随,并且直接涉及人民与国家之间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人民和国家之间其他的行为相比,税收或税法对契约精神的贯彻应当更为直接和深刻。
税收法律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三方主体间的四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④)、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其中,①②构成第一层,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③④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下面,笔者就第一层税收法律关系分析其中的公平价值和平等原则。
1.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将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界定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就已经是对传统税法学认为的“纳税人又称为义务主体,征税机关又称为权利主体”观点的突破。纳税人因其公法上债务的清偿——纳税,不仅享有要求查询和对纳税信息保密等程序上的权利,还享有因还付金、超纳金和误纳金而产生的还付请求权等实体性权利;征税机关同时也就负有相应的程序义务和实体义务。
既然是一种(来源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其具有公法性质,但也不可避免地内涵有“平等”的因素。但是到此为止,我们只是解释了税收法律关系表面上或形式上的平等性,至于其本质上的、深层次的平等性,还有待于笔者在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阐明。
2.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是税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领域;在日常的税收活动中,如果不考虑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的话,税法的行政法属性更为明显。而在行政法领域,早就有学者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性”提出了质疑,主张应当“确立行政法中公民与政府的平等关系”;甚至已有学者直接就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问题作出了理论尝试。
实际上,行政法学者的讨论对我国传统的“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模式也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向“服务与合作”观念的转变同时也说明了在行政法领域引入“契约精神”的可能甚至必要。有的行政法学者就论证了“行政法领域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还有的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精神不仅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而且在国家行政管理领域也体现得最为充分和浓重;基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可变性需求,随着契约原则的普遍贯彻和契约精神的扩张,通过“社会合意”建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毋庸质疑,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必然也属于为契约精神所渗透的范围。
概言之,人民根据宪法性税收条款,同意并实际让渡其自然财产权利的一部分给国家,正是为了使国家(通过政府)能够运用集体力量来保护人民所有的更为重要的其他权利;而人民实际上在因这种保障而产生的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状态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补偿——即获得了公共需要的满足,并为人民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同时,从资源的有效利用的角度来看,人们原本是分别运用自己独自的力量来专门保护也只能保护自己的,这部分力量成为人们必要的利益支出的一部分,但这种保护并不一定就是有效的;税收使得人们用于自我保护力量消耗的那部分利益集中起来汇合成为集体力量;更何况,这一集体力量还发挥了远远超过“保护”的作用——即成为满足公共需要的来源。因此,集中起来的资源就比分散于纳税人手中的资源能够得到更充分、有效地利用。税收的交换学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纳税人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
笔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以及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根本内容就在于:经由宪法的形式,国家和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定主义,通过“税收法律”(以及作为中间主体的征税机关)建立其相互之间以征税和纳税为外在表现形态、而以满足和要求“公共需要”为内在本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所内涵的“契约精神”要求在调整纳税人分别与征税机关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贯彻和体现“公平价值”以及“平等原则”。因此,就税收征纳关系来讲,企业所欠税款应该将其看作一种企业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企业和其他人(法人、自然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有所区别,因此,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不应当规定先后分配顺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破产企业的所欠税款,国家应该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减免,在没有减免依据的情况下,也不应该规定其与破产债权的先后分配顺序,只能与破产债权一起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