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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23:55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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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7〕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百色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百色市一日游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5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以提供交通工具和导游等服务的方式,组织未经外地旅行社组团来百色的旅游者和本市市民在百色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活动。

在百色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百色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物价、公安、行政执法、交通、卫生、税务、质监、工商、口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一日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活动,应当将包括游览线路、价格及餐饮购物安排等在内的团队计划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除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从业资格,并参加市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导游员上岗时应佩带导游证。

第六条 用于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汽车专用标志,并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从事一日游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从业资格,并参加市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

第七条 旅行社应当在用于一日游车辆的显著位置公示旅行社名称,车厢内悬挂或张贴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一日游须知、推荐线路和价格表、旅游投诉电话。

第八条 制作、发布一日游广告及其他服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用模糊词语误导旅游者。

第九条 旅行社可以派出工作人员在宾馆、酒店等住宿场所设点组织客源。经营点应在醒目位置公示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和其他应当向旅游者告知的事项。

旅行社设立经营点,应当与经营点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览(含旅途)时间应当在7小时以上,旅游购物不得超过1次,合同以外付费景点不得超过2个;

(二)推荐旅游者自愿办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安排就餐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的相关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专用收费单据;

(六)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主要约定以下内容:

(一)旅游行程,包括车辆、导游、游览景点(含合同以外付费景点)、餐饮、购物等;

(二)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解决办法。

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公布。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将一日游合同以及招徕、接待旅游者的其他资料制成业务档案,以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一日游业务档案保存期为2年。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导游员和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代理经营收客业务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徕旅游者;

(二)为排挤其他旅行社,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争;

(三)未经游客同意改变游览路线、减少游览景点;

(四)擅自提价或向旅游者加收费用;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参观、就餐、购物或进行其他消费;

(六)收受回扣、索要小费(包括券证、实物等);

(七)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配合旅行社、导游和驾驶员的服务工作,自觉遵守游览纪律。

第十五条 旅游者认为旅行社在一日游中存在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对管辖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查处;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或者将投诉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一日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整改;拒不整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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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关于法官解释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续,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八)

龙城飞将


  关于法律的不确定性因而法官要解释法律,新月和法盲人与我展开了一场讨论。他们的观点是,由于法律存在不确定性,因而法官要解释法律。
  新月找到的理论上的依据是哈特。新月写道,哈特指出,由于我们的语言本身存在着“核心部分”和“边缘地带”,因此规则的不确定性几乎是必然存在的。其实践的依据是对许霆、梁丽、邓玉娇等案件法官有法律解释权。因为许霆案件,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只能判决无罪。若加上法官的解释,当然是解释为有罪就是有罪,解释为无罪就是无罪。
  法官解释法律,实际上在法律的明确的文字规定之外新增加了法律的内容,等于是新的立法。但是,第一,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自已规定为这种司法解释是“法律”,也没有得到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第二,在这几个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做出的自己的解释,并没有法律的依据,因而这几个案件虽已结案,但仍是一再受到人们的追问。第三,我一再的观点认为,任何人都有义务为自己的观点作出证明。警察怀疑某人,他们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就是对自己的观点加以证明。检方审查起诉,就是审查警方移送的犯罪资料是否齐全,警方的是否对自己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明。检方向法院提起公诉,又要负起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同理,法官在庭审里时是在查明事实,接下来他就要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就是法官对某一案件的观点。法官作出判决,法官就有义务对自己的判决作出证明。
  在欧洲大陆早期国家专制性较强的时期,法官不必以判决理由来确立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在德国,法官泄漏判案理由即使不受到处罚,也会被认为不大妥当。但是,到了近代,由于启蒙运动,人权、自由、民主等观点的普及,欧洲大陆各国陆续确立了裁判要说明理由的做法。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  对此,勒内•达维德指出:“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
  英美普通法系的传统与大陆法系各国不同,英国法历来有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美国法院的判决非常强调法官对案情的努力思考和清晰的文字描述。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认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
  说明判决的理由,对判决作出证明,是西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官共同的特征。中国现代的法治体系是从欧洲大陆学来的,然“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  西方已经到了议会政治、三权分立、人权至上、民主普及、自由主义的时代,西方国家近几百年来一直有这样的理念:公民是国家的主人,国王和政府是仆人。国家不等于政府,人民的总体才构成国家。政府只相当于股份公司的经理班子,是国家和人民的代理人。政府有错误时人民有批评的权利,人民有非暴力反抗的传统。一旦政府彻底地脱离了人民,人民就有权力也有义务起来反抗政府,推翻旧的政府,建立一个新的真正代表人民利益的政府。
  中国虽然按秉承马克思主义,但并没有完全掌握马克思主义的精髓。因而中国学习马克思主义推翻旧政权的理论,“枪杆子里面出政权”,但建立政权后却成了唯一的不能更替的人民的代表。在很多时候却是脱离了人民,实质上在很大程度上更是秉承了中国传统的集权政治。中国传统的政治理念是,皇帝是上天派来统治人民的,是真龙天子。“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谁反对政府,谁就是反对皇帝,就是犯了大罪。在这样的政治体制下的司法制度,自然是充满了集权与专制。反映到法官判决书上的表现就是法官并不说理,或者至少是并不充分地说理。
  唐文的著作《法官判案如何讲理——裁判文书说理研究与应用》一书对我国法院判决普通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不明了作了详细的研究。
  所谓说理,实质上就是对自己的观点作出论证。法官不说理,就是对自己的观点和判决不论证。以备受争议的邓玉娇案判决书为例,其基本内容是,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辩称、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罗列、法院结论(“法院认为”部分)、判决。这几个部分本应当是有机联系,但在这个判决书中存在严重的断裂。“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没有具体的证据相对应,只是笼统地罗列证据。否定被告人辩护意见并没有说出强有力的理由。法院结论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而其判决也是苍白的。
  法院结论部分内容的顺序是这样的:第一步,确立邓玉娇故意伤害罪成立;第二步,邓玉娇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第三步,邓玉娇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因而免除处罚。
  这在逻辑上是根本说不通的,换句话说,这个判决书根本没有对自己的结论作出严格的合乎法律规定和逻辑的证明,即这个判决书根本没有说理。其第一步,没有说明为什么邓玉娇自卫的行为就是故意伤害罪,到底是故意伤害别人犯罪,还是自卫致人死亡。第二步,没有说明邓玉娇在当时三个男人欲强暴她的紧急的情况下如何才能够防卫不过当,怎样就是过当,界限在哪时。为什么邓玉娇的反抗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之“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为什么当时的紧急情况不属于“正在进行强奸”的未遂行为。第三步,没有说明既然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了为什么要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第234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判决书没有说清楚为什么部分行为责任能力人、防卫过当、自首等这些仅仅是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如此的重罪情况下成为免除处罚的理由。
  
  在具体与我讨论的时候,新月运用了一种较好的辩论术,即当我逐条的论述他的观点及所引用的例证时,他回答道,我没有抓住他的主要观点,只要他引证的事例上兜圈子。事实上,他的例证是证明自己观点的,若他的事例站不脚,观点如何成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法盲人则是走了另外一条路,即在我的追问之下,把“法官解释法律”改为“法官理解法律”。
  新月是快枪手,法盲人写的速度也不慢,唯我写作既不快,写作时间又少,使得我对他们的回答慢了一些,近来我们之间的“火药味”似乎淡了一些。但是关于这个问题,讨论并没有结束。我与法盲人展开了关于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如何解释法律、遵守法律的讨论,讨论是由炒冷饭,即对许霆案件的讨论引发的 。我的主要观点是:一、法律并不必然被解释,法律被解释实属无奈之举。二、刑事司法活动中一定要严格地执行法律的规定,法官不能自己创造刑事法律,他只能遵从法律。三、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四、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权与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在中国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六、法治不能沦落为口治,法官和学者不能任意解释刑事法律。七、法律的原则大于规范,具体的规范应当服从原则。

  下面,我以民事案件为例,说明为什么＀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
  先讨论一下法官解释法律的性质。法官为什么要解释法律?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官解释法律有法律依据吗?没有。法律规定上没有,即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这种权力。但法理上却许多专家们却在鼓励这种做法。司法实践当中,法官是经常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根据自己的感觉进行判决。更有甚者,有的法官依据不存在的条文进行判决 。
  没有法律依据进行判决,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有这样的惯例,而且仅限于民事领域。在民事领域,这些国家的有一定资格的法官可以“造法”,即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根据原有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对一种新的现象总结出一条法律原则,依据这个原则做出判决。这个判决所依据的原则可以成为判例,为以后的法官审理案件时引用。但是,法官抽象出这种原则,首要的条件必须是这个法官有一定的资质,达到一定的级别。其次是他必须依据一定的法理,而且该法理一定是经得住推敲的,不包含法官个人利益在内的。如果法官习惯了司法腐败,已经在人民的心目中没有任何公平正义的形象,他在审理案件时总是把自己的直接的利益掺杂在其中,这个总结出的原则就不会长久,很快会被另外的法官的判例所取代。而对刑事案件,他们恪守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些原则我国刑法也学进来了。
  这种法官造法现象,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和博登海默把它概括为“不据法司法”。庞德认为,不据法司法“是一种根据主导的善的感觉的司法,它不受规则的限制” 。博登海默指出,“如果法官都是些能凭直觉或万无一失的本能便始终在各个案件中发现正确的判决的圣贤,那么施行一种‘不据法司法’的做法也许是可能的。但是在一个人们极易犯严重的判断失误的不完善的社会中,这却是行不通的” 。
  毋庸置疑,我们中国的法官不可能是庞德所说的“圣贤”,其“自由心证”不可能万无一失,完全正确,所以,他们审理案件的活动及判决一切都得按规则来,即按照现行的法律进行。在刑事司法领域,法有明文规定,许霆的行为是犯罪,就可以判他有罪。法无明文规定有罪,就判无罪。其实,这也是法官最符合效率的方法。至于量刑的轻重,是下一步的事情了。只有找准了合适的罪名,才谈得上量刑轻重的问题。在民事司法领域,也不能给法官太大的权力,不然他们很可能在利益的驱动之下将他的职业变成他攫取外快的平台。法官一旦认为自己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是非常危险的。他可以把案件向着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方向作解释。笔者曾做过一起劳动案件,就亲自见识了法官能够把黑的判决成白的。如果正义的一方力量非常弱小,即使是上诉到二审也是无济于事的。二审法官与一审法官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他宁可迁就一审法官,他的同事,他的利益共同体,因而他不会为了正义牺牲了自己的利益和朋友。
  在理论上或思想认识上,也不能鼓励这种观点,这种观点会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造成极大的损害。现在学法律的一些人喜欢在“权利”上做文章,在有权力的人那里,“权利”又滑向了“权力”,却没有义务与之相对应。近日看到一篇文章,就代表了这种倾向。从这篇文章介绍的内容来看,许多人把法官的权利、权力与义务分不清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许多人据此解释为法官的“释明权” 。

  在人类历史上本来没有法官这个职业,只是由于社会活动范围逐渐扩大,人类之间纠纷逐渐增多,人们才选出德高望重的人在纠纷的人之间主持公道,委托他们作为中间人或仲裁人,由他们进行民事纠纷或刑事争斗的调解与仲裁。“司法”一词在英文里通常的表述是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直译为“公正的实施”。意为,只有在民主的情况下,才能够公正地实施法律。在我们汉语里,“法律”以及“司法”等词汇也具有某种公平正义、无所偏袒等的意思。
  英国的司法,从一开始就不是集中于国王一人之身,相反,英国的司法历来有着民主的传统,御前会议、大会议、乃至后来的议会,一直对国王进行制约的力量。英国国王自产生之日起,就受到古代习惯法的限制。在英国诺曼登陆后,英国实行的是类似中国秦始皇统一中国之前的分封制,或者是承认当时既存的集政治经济权力为一体的封建主。当时各个领主在各自的领地上进行司法活动,而涉及到国王利益的案件,才由贵族组成的御前会议审理。
  在当时欧洲其他国家中,御前会议纯粹是一种封建机构,由国王直属封臣组成,其主要职能是通过司法维系、协调国王与封臣之间和封臣之间的关系。实际上,这种御前会议带有一种贵族民主的性质,在人们众目睽睽之下进行审理,才能够找到公平。御前会议成员包括王室官员、国王宠信顾问组成的小会议,即咨议会,和由全国教俗大封建主及小会议成员组成的大会议。小会议常伴君侧,大会议定期召开。爱德华一世时,平民代表登上政治舞台,进入大会议,大会议遂演变为后来的议会。这就是英国司法独立并且能够与国王进行抗衡的现代意义上的议会和法院的前身。爱德华一世时一位法学家指出,国王“根据法律而不是个人意志来引导他的人民,并且和他的人民一样服从于法律”。 可以说,英国的司法独立,首先根基于体制的民主因素。
  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同侪审理”,就是由同等社会地位的人们进行审理。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实质上是由行使审判权。不懂法律的若干公民组成陪审团,与懂法官共享审判权。陪审团分两种,一是大陪审团,负责对犯罪的调查,或对执法部门关于刑案的侦查及证据加以审查,确定是否向法院起诉。另一种称为小陪审团,通常由所在社区十二个公民组成,其职能是审判。它要对刑事以及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民事侵权做出裁断。如果裁定无罪或不构成侵权,审判便结束。它认定有罪或侵权成立,再由法官适用法律量刑,做出最终的司法判决。
  这种由非法律专家担任裁断事实问题的“法官”的制度是相当独特的。在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里规定人民享有接受与自己同等人审判的权利,这里的同等人审判就是指由当事人的邻居们,或者说由相同社会地位的公民们组成的陪审团的审判。普通公民参加审判,并且在事实的判断方面享有独立于专业法官的权力,标志着民众对国家司法权的分割,标志着国家并不总是独断司法权。同时,在当地社区选择陪审员也使得为本地民众所信奉的价值准则成为制约政府以及专业法官意志的砝码。
  陪审团的存在对英美国家的司法程序影响极大。陪审团垄断了对事实的判断,使得那里法官、律师、检察官们分析一个案件时总是要划分为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所谓事实问题,指的是某个事件或某种行为在这个世界上是否发生过。陪审团对司法程序的另一个影响是,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必须让没有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外行明白,以理服人,真正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以法律专业高深为由垄断法律裁判。陪审团基本上是由不懂法律的外行人组成的,双方律师滔滔雄辩、唇枪舌剑,巧妙地安排策略,目的是要让那十二个外行人,从而也包括让广大的居民,了解和相信本方的主张。
  这和我们国家的情况正好形成鲜明的对比。在许多情况下,我国的法官垄断了庭审的过程,在黑箱里进行判决书的制作,而目前司法运作的机制又阻塞了人们了解这种司法产品的制作的“配料”及制作过程、生产工艺的渠道,判决书简单得像宫庭秘方一样,隐藏了很多很复杂的东西,因而很难保证其产品的“公平”。

  在进行法官释法的时候,首先需要明确概念。新月和法盲人总是在概念上来回游离,滑得像泥鳅。一会说法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司法活动必然由法官解释法律,一会说法官理解法,再一会又把教科书中法律解释的定义搬出来,说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他们讲的话很像是法理课堂上一些老师口无遮拦的高论,或者国外某个法学家的什么观点,却总是避开法律的根本规定。当然,这些专家和学者们的观点和高论都可以在研究的时候作参考,但绝对不能把它们当作不能作任何质疑的金科玉律。比如曾有博友讥笑我说,人家国外的法学理论已经先进到某某地步了,你还在抱着三段论不放。我当时回复说,说三段论实际上是说形式逻辑。不能因为读了几页国外某某法学家的著作就把非常重要的形式逻辑抛掉。

  综上所述,我的结论是:我国立法法早就有明确规定,法律解释由立法机关进行,具体与法律同等的效力,除此而外,任何人,任何机关均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

后记:此篇博文写了太长的时间。事实上分两次写作。上半部分写作是春节前,随着当时与新月和法盲人的讨论而写。昨晚重拾起未完稿,一直写到今天凌晨。
2010-3-13 2:00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沿海小船的监督管理,确定船籍,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船舶:
(一)未满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二)未满五十总吨但是主机功率在七十四千瓦及其以下的拖轮;
(三)五十总吨及其以上的木帆船和木驳船。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一)军事舰艇和公安船艇;
(二)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和救生艇筏;
(三)体育运动船舶;
(四)渔业船舶;
(五)五总吨及其以下的农用非机动船舶。
第四条 船舶登记港就是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经营机构所在地就近选择。
第五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航监督局主管全区沿海小船登记工作。
自治区港航监督局所属的港务监督或者航政机关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和发放《船舶执照》、《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六条 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取得以及变更、注销均应登记,从登记完毕时起生效。
第七条 每艘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同一船籍港的船舶不应同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同音。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拟,但须经船舶登记机关审定。

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在取得所有权后六十日内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必须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九条 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人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书的正本和副本。
(一)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船舶让与的文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所有权证明;
(二)新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船的批件;
(三)买船合同或交接议定书(应附原船舶注销登记证明及有关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证机关出具无债务纠纷证明);
(四)继承、赠与、拍卖及法院判决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应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五)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验完毕,应当将正本退还船舶所有人,留副本存查。
第十条 对老旧船舶提供不出所有权证明的,由申请人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经船舶登记机关发布公告三个月内无人提出对该所有权质疑申诉,再给予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对有争议的,应在确认权属后方予登记。

第三章 船舶执照、船舶悬挂国旗航行权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发给的船舶执照,同时为所有权证书。执照自登记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有效期满,船舶所有人持原执照到原登记机关换领新执照。
船舶执照由自治区港航监督局统一印制(格式见附件七)。
第十二条 老旧船舶,未确认所有权之前,可由经营人申请临时登记。
其他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需持船舶临时执照的,应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方予登记。
经登记的船舶,发给申请人船舶临时执照,其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船舶应在船首两舷与船尾标明船名,船尾的船名下标明船籍港,勘划载重线和干舷标志。
第十四条 经登记并领取执照或临时执照的船舶,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船籍。凡在外港登记的船舶,未注销原登记船籍前,不得按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四章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
第十六条 具有《船舶执照》的船舶的抵押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船舶的价格、债务数额、利息、清偿日期(如有附带条件或其他特约,均应一并写明),并附送抵押契约正、副本,在双方当事人抵押契约生效后三十日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完
毕,抵押契约副本留登记机关存查(船舶抵押登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申请船舶转移抵押登记,申请书应载明第十六条规定事项并呈验转移抵押契约和船舶所有人同意转移抵押字据。
第十八条 光船出租,出租人必须在租赁契约生效后三十日内,持《船舶执照》,出租申请书和租赁契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租赁登记(船舶租赁登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九条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完毕,船舶登记机关发给登记人船舶抵押或租赁证明书,并在船舶登记簿内记载抵押或租赁事项(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四、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五)。
第二十条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原因消失时,原登记人应持书面申请原抵押或者租赁登记证明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租赁注销登记。
船舶抵押、租赁契约期满,需要延期的,原登记人必须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续办抵押、租赁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转移他人,以致船舶所有人发生变更的,新的船舶所有人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船舶的船籍港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在三十日内持原船舶执照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在船舶执照变更项目记事栏内填写变更船籍港,船舶所有人持原船舶执照到新选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在核准变更项目后,应在船舶执照变更项目记事栏内注明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丧失时,原船舶所有人必须提供证明,在三十日内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移转他人;
(二)船舶灭失;
(三)船舶自沉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被申请打捞;
(四)船舶失踪满六个月;
(五)船舶拆解。
第二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回船舶执照,不能交回的,船舶登记机关须公告作废。
船舶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完毕,应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六)。
第二十五条 因沉没或失踪而注销登记的船舶,打捞起浮或重新发现的,船舶所有人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恢复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船舶执照的换发和补充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原船舶登记机关换发船舶执照:
(一)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变更的;
(二)船舶执照有效期满的;
(三)船舶执照破损不能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船舶执照灭失或者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叙明理由,附具灭失或遗失证明,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原船舶登记机关应公告声明原船舶执照作废。

第七章 船舶登记费用和公告费用
第二十八条 船舶登记时,船舶所有人应缴纳登记费、证书费。但公务船舶登记时只缴纳证书费。
需公告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缴纳公告费。
第二十九条 缴纳船舶登记费,按以下计算公式计算:
船舶登记费=起算基数费+按吨位或者千瓦计算收费
下列船舶登记费的起算基数费为五十元:
(一)二十净吨及其以上至未满五十净吨的船舶;
(二)五十净吨及其以上的帆船或者木驳船;
(三)十五千瓦及其以上至未满七十五千瓦的船舶。
下列船舶登记费的起算基数费为二十五元:
(一)未满二十净吨的船舶;
(二)四十九吨及其以下的帆船或者木驳船;
(三)未满十五千瓦的船舶。
按吨位或者千瓦计算收费,执行下列规定:
(一)有净吨的船舶按净吨位,无净吨位的船舶按总吨位,每吨位缴纳零点四元;
(二)拖轮按主机总额定功率,其他工程船舶按总工作功率定船舶功率,每千瓦缴纳零点五元。
第三十条 船舶抵押登记费,按抵押金额千分之一缴纳。
注销登记,续办抵押和租赁登记,不再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变更船舶登记项目,船舶所有人应缴纳登记费十元;但是变更船舶船籍港的,船舶所有人不再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二条 领取船舶执照,正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五元,副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二元。补发、换发船舶执照,正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五元,副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二元。
第三十三条 船舶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收取船舶登记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船舶登记费、证书费,由船舶登记机关用于补充办公经费和印刷船舶登记的文书资料经费支出。
公告费按实际支出数额由申请人支付。
违章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登记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所有权、抵押、租赁、变更、注销或者恢复所有权登记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执照或者谎报事实申请登记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相应的证件;
(三)涂改、转让执照或者使用过期执照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执照。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船舶登记机关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船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
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领取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必须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附件一
船 舶 登 记 簿 登记号数( )登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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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 舶 资 料 │所有权登│抵押权登│租赁权登│注销登记 ┃
┃ │记 事项│记 事项│记 事项│原因和日期┃
┠────┬─┬────┬──┼────┼────┼────┼─────┨
┃船 名│ │呼 号│ │ │ │ │ ┃
┠────┼─┼────┼──┤ │ │ │ ┃
┃船舶种类│ │船体材料│ │ │ │ │ ┃
┠────┼─┼────┼──┤ │ │ │ ┃
┃造船地点│ │造船厂名│ │ │ │ │ ┃
┠────┼─┼────┼──┤ │ │ │ ┃
┃建成日期│ │帆桅数目│ │ │ │ │ ┃
┠────┼─┴────┴──┤ │ │ │ ┃
┃船舶尺度│长 米,宽 米, │ │ │ │ ┃
┃ │深 米 │ │ │ │ ┃
┠────┼─────────┤ │ │ │ ┃
┃船舶吨位│总吨位 吨, │ │ │ │ ┃
┃ │净吨位 吨 │ │ │ │ ┃
┠────┼─────────┤ │ │ │ ┃
┃主 机│种类: 数目: │ │ │ │ ┃
┃ │功率: 千瓦 │ │ │ │ ┃
┃ │ 马力 │ │ │ │ ┃
┠────┼─────────┤ │ │ │ ┃
┃推进器 │种类 数目 │ │ │ │ ┃
┠────┼─────────┤ │ │ │ ┃
┃船舶所有│ │ │ │ │ ┃
┃人姓名地│ ├────┼────┼────┼─────┨
┃址 │ │审批意 │审批意 │审批意 │ 审批意 ┃
┠────┼─────────┤见: │见: │见: │ 见: ┃
┃ │ │ │ │ │ ┃
┃ │ │ │ │ │ ┃
┃ 附 │ │批准人:│批准人:│批准人:│批准人: ┃
┃ │ │ │ │ │ ┃
┃ │ │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
┃ │ │ 日 │ 日 │ 日 │ 日 ┃
┃ │ │经办人:│经办人:│经办人:│经办人: ┃
┃ │ │ │ │ │ ┃
┃ │ │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 注 │ │ 日 │ 日 │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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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登记项目的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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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
┃ 船 名 │ │ 呼 号 │ ┃
┠────────┼────────┼────────┼────────┨
┃ 船 舶 种 类 │ │ 用 途 │ ┃
┠────────┼────────┼────────┼────────┨
┃ 船 型 │ │ 船 质 │ ┃
┠────────┼────────┴────────┴────────┨
┃ 船 舶 尺 度 │ 总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登记长: ┃
┠────────┼──────────────────────────┨
┃主 机 种 类 │ ┃
┠────────┼────────┬────────┬────────┨
┃主 机 项 目 │ │ 主 机 功 率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帆 桅 数 目 │ │ 船 速 │ ┃
┠────────┼────────┼────────┼────────┨
┃造 船 时 间 │ │ 地 点 │ ┃
┠────────┼────────┼────────┼────────┨
┃ 厂 名 │ │下 水 日 期 │ ┃
┠────────┼────────┴────────┴────────┨
┃ 登记原因及 │ ┃
┃ │ ┃
┃ 发生月日 │ ┃
┃ │ ┃
┠────────┼──────────────────────────┨
┃ │ ┃
┃ 登记目的 │ ┃
┃ │ ┃
┃ │ ┃
┗━━━━━━━━┷━━━━━━━━━━━━━━━━━━━━━━━━━━┛

┏━━━━━┯━━━━━━━━━━━━━━━━━━━━━━━━━━━━━┓
┃船 籍 港│ ┃
┠─────┼─────────────────────────────┨
┃附送文件的│ ┃
┃ │ ┃
┃名称和件数│ ┃
┃ │ ┃
┠─────┼─────────────────────────────┨
┃ │ ┃
┃ │ 单位名称及负责人: (印章)┃
┃ │ ┃
┃ 申 请 人│ 地 址 及 电 话: ┃
┃ │ ┃
┃ │ 申 请 日 期: ┃
┃ │ ┃
┃ │ ┃
┠─────┼─────────────────────────────┨
┃ │ ┃
┃ 登记机关 │ ┃
┃ │ ┃
┃ 审核意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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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申请书
┏━━━━━━━━┯━━━━━━━━┯━━━━━━━━┯━━━━━━━━┓
┃ 船 名 │ │ 呼 号 │ ┃
┠────────┼────────┴────────┴────────┨
┃ 登记号码 │ ┃
┠────────┼──────────────────────────┨
┃船舶所有人 │ ┃
┠────────┴────────┬─────────────────┨
┃ 抵押权登记 │ 租赁权登记 ┃
┠────────┬────────┼────────┬────────┨
┃抵押契约号 │ │租赁契约号 │ ┃
┠────────┼────────┼────────┼────────┨
┃ 船 价 │ │ 租赁形式 │ ┃
┠────────┼────────┼────────┼────────┨
┃ 债务数额 │ │ 租 金 │ ┃
┠────────┼────────┼────────┼────────┨
┃ 利 息 │ │ 租 期 │ ┃
┠────────┼────────┼────────┼────────┨
┃ 清偿日期 │ │ 起租时间 │ ┃
┠────────┼────────┼────────┼────────┨
┃ 抵押权人 │ │ 租赁权人 │ ┃
┠────────┼────────┼────────┼────────┨
┃移转抵押情况 │ │ 转租情况 │ ┃
┠────────┼────────┼────────┼────────┨
┃ 终止日期 │ │ 终止日期 │ ┃
┠────────┼────────┼────────┴────────┨
┃ 上级批件 │ │ ┃
┠────────┴────────┤其他说明事项: ┃
┃ │ ┃
┃有否附带条件或其他特约 │ ┃
┃ │ ┃
┃ │ ┃
┃ │ ┃
┃ │ ┃
┃ │ ┃
┗━━━━━━━━━━━━━━━━━┷━━━━━━━━━━━━━━━━━┛

┏━━━━━━┯━━━━━━━━━━━━━━━━━━━━━━━━━━━━┓
┃ 登记原因 │ ┃
┃ │ ┃
┃ 和目的 │ ┃
┠──────┼────────────────────────────┨
┃附送文件的 │ ┃
┃ │ ┃
┃ │ ┃
┃名称和件数 │ ┃
┠──────┼────────────────────────────┨
┃ │ ┃
┃ │ 单位名称及负责人: ┃
┃ │ ┃
┃ 申 请 人│ 地 址 及 电 话: ┃
┃ │ ┃
┃ │ 申 请 日 期: ┃
┃ │ ┃
┃ │ ┃
┠──────┼────────────────────────────┨
┃ │ ┃
┃ │ ┃
┃ 登记机关 │ ┃
┃ │ ┃
┃ 审核意见 │ ┃
┃ │ ┃
┃ │领导批示: 经办人: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
┏━━━━━━━━┯━━━━━━━━┯━━━━━━━━┯━━━━━━━━┓
┃ 船 名 │ │ 船 籍 港 │ ┃
┠────────┼────────┼────────┼────────┨
┃ 船舶所有人 │ │ │ ┃
┠────────┼────────┼────────┼────────┨
┃船舶登记号码 │ │ 船舶呼号 │ ┃
┠─┬──────┼────────┼────────┼────────┨
┃ │船舶种类 │ │ 船体材料 │ ┃
┃船├──────┼────────┴────────┴────────┨
┃ │船舶尺度 │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 │船舶吨位 │ 总吨: 吨 净吨: 吨 ┃
┃舶├──────┼────────┬────────┬────────┨
┃ │主机种类 │ │ 数 目 │ ┃
┃ ├──────┼────────┼────────┼────────┨
┃资│功 率 │ 千瓦 马力 │ 帆桅数目 │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
┃料│造船时间 │ │ 地 点 │ ┃
┃ ├──────┼────────┼────────┼────────┨
┃ │厂 名 │ │ 建成日期 │ ┃
┠─┴──────┴─┬──────┴────────┴────────┨
┃抵押权人姓名地址 │ ┃
┠──────────┼────────────────────────┨
┃抵 押 契 约 号 │ ┃
┠──────────┼──────┬────────┬────────┨
┃船 价 │ │ 债 务 数 额│ ┃
┠──────────┼──────┼────────┼────────┨
┃利 息 │ │ 清 偿 情 况│ ┃
┠──────────┼──────┼────────┼────────┨
┃ 终 止 日 期 │ │ 移转抵押日期 │ ┃
┠─┬────────┴──────┴────────┴────────┨
┃附│ ┃
┃ │ ┃
┃注│ ┃
┠─┴─────────────────────────────────┨
┃ ┃
┃ 上列各项证明登记完毕 ┃
┃ ┃
┃ 登记机关 年 月 日 ┃
┃ ┃
┗━━━━━━━━━━━━━━━━━━━━━━━━━━━━━━━━━━━┛
附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
┏━━━━━━━━┯━━━━━━━━┯━━━━━━━━┯━━━━━━━━┓
┃ 船 名 │ │ 船 籍 港 │ ┃
┠────────┼────────┼────────┼────────┨
┃ 船舶所有人 │ │ │ ┃
┠────────┼────────┼────────┼────────┨
┃船舶登记号码 │ │ 船舶呼号 │ ┃
┠─┬──────┼────────┼────────┼────────┨
┃ │船舶种类 │ │ 船体材料 │ ┃
┃船├──────┼────────┴────────┴────────┨
┃ │船舶尺度 │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 │船舶吨位 │ 总吨: 吨 净吨: 吨 ┃
┃舶├──────┼────────┬────────┬────────┨
┃ │主机种类 │ │ 数 目 │ ┃
┃ ├──────┼────────┼────────┼────────┨
┃资│功 率 │ 千瓦 马力 │ 帆桅数目 │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
┃料│造船时间 │ │ 地 点 │ ┃
┃ ├──────┼────────┼────────┼────────┨
┃ │厂 名 │ │ 建成日期 │ ┃
┠─┴──────┴─┬──────┴────────┴────────┨
┃租赁权人姓名地址 │ ┃
┠──────────┼────────────────────────┨
┃租 赁 契 约 号 │ ┃
┠──────────┼──────┬────────┬────────┨
┃租 金 │ │ 租 期 │ ┃
┠──────────┼──────┼────────┼────────┨
┃起 租 日 期│ │ 终 止 日 期│ ┃
┠──────────┴──────┴────────┴────────┨
┃附│ ┃
┃ │ ┃
┃注│ ┃
┠─┴─────────────────────────────────┨
┃ ┃
┃ 上列各项证明登记完毕 ┃
┃ ┃
┃ 登记机关 年 月 日 ┃
┃ ┃
┗━━━━━━━━━━━━━━━━━━━━━━━━━━━━━━━━━━━┛
附件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
┃ 船 名 │ │ 船 籍 港 │ ┃
┠────────┼────────┼────────┼────────┨
┃ 船舶所有人 │ │ 船舶呼号 │ ┃
┠────────┼────────┼────────┼────────┨
┃船舶登记日期 │ 年 月 日│ 船舶登记号 │ ┃
┠─┬──────┼────────┼────────┼────────┨
┃ │船舶种类 │ │ 船体材料 │ ┃
┃船├──────┼────────┴────────┴────────┨
┃ │船舶尺度 │ 长: 宽: 深: ┃
┃ ├──────┼──────────────────────────┨
┃ │船舶吨位 │ 总吨: 净吨: ┃
┃舶├──────┼────────┬────────┬────────┨
┃ │主机种类 │ │ 数 目 │ ┃
┃ ├──────┼────────┼────────┼────────┨
┃资│功 率 │ 千瓦 马力 │ 帆桅数目 │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
┃料│造船时间 │ │ 地 点 │ ┃
┃ ├──────┼────────┼────────┼────────┨
┃ │厂 名 │ │ 建成日期 │ ┃
┠─┴┬─────┴────────┴────────┴────────┨
┃注 │ ┃
┃销 │ ┃
┃原 │ ┃
┃因 │ ┃
┠──┴─────┬──────────────────────────┨
┃ 有无债务纠纷 │ ┃
┃ │ ┃
┃及拖欠港口费用:│ ┃
┠────────┼──────────────────────────┨
┃ 注销日期 │ 年 月 日 ┃
┠─┬──────┴──────────────────────────┨
┃附│ 登记机关章 ┃
┃ │ ┃
┃注│ 年 月 日 ┃
┗━┷━━━━━━━━━━━━━━━━━━━━━━━━━━━━━━━━━┛
附件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船 舶 执 照
船 名 登记号数
──────────── ───────────────
船 籍 港 呼 号
──────────── ───────────────
船舶 种 类 登记日期
──────────── ───────────────
船体 材 料 建成日期
──────────── ───────────────
造船 地 点 造船厂名
──────────── ───────────────
尺 度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吨位 总吨位 吨,净吨位 吨
────────── ─────────────
主机 种类 数目 功率 马力
────────── ─────── ─────────
推进器种类 数目 帆桅数目
────────── ─────── ─────────
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
────────────────────────────
取得所有权日期
──────────────────────────────
船舶执照有效期
──────────────────────────────
船舶登记机关印或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记 事 栏
┏━━━━━━━━━━━━━━━━┯━━━━━━━━━━━━━━━━━━┓
┃变 更 项 目 记 事│ 抵 押 租 赁 登 记 记 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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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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