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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9:19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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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的通知

深人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完善我市文化、体育事业单位艺术、体育工作岗位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保障公开招聘的科学性和公平性,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市文化、体育事业单位艺术、体育工作岗位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保障公开招聘的科学性和公平性,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文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音乐、美术、舞蹈、戏剧、编导、艺术设计、影视等艺术类工作岗位职员(以下简称艺术职员)以及体育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体育教练工作岗位职员(以下简称体育职员)。

  第三条 文化、体育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艺术、体育职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考或选聘的方式。

  第四条 公开招考艺术、体育职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招考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

  (四)资格初审;

  (五)面试;

  (六)笔试;

  (七)资格复审及考核;

  (八)体检;

  (九)公示;

  (十)办理聘用手续。

  第五条 文化、体育事业单位根据编制和岗位空缺情况及工作需要提出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考计划。

  市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经市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区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由区人事主管部门汇总并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核准。

  公开招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单位名称、聘用单位情况简介、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招聘岗位的名称、代码、经费来源、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对象范围。

  第六条 招考公告由市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经市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区属事业单位的招考公告可以区人事主管部门的名义发布。

  招考公告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

  招考公告须明确招考岗位及人数、招考范围、报考条件、报名方式、资格初审时间及地点、面试和笔试的时间及地点、考核、体检、公示、聘用手续办理时间及程序、试用期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公开招考艺术、体育职员采取互联网报名方式,在网上打印准考证。

  第八条 公开招考艺术、体育职员采取面试和笔试相结合,考试内容包括专业能力测试和基础专业知识。重点考察应聘人员的专业能力,并以应聘人员的专业能力作为决定聘用的主要标准和依据。

  专业能力测试采取面试的方式,考察应聘人员与工作岗位要求相关的艺术表现创作能力或体育教练水平能力;基础专业知识测试采取笔试的方式,考察应聘人员与工作岗位要求相关的综合知识及专业基础知识。

  第九条 公开招考艺术、体育职员考试试题的命制工作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成立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市行政主管部门、招考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试题命制组,负责命制考试试题;也可委托专业考务机构负责试题命制的组织工作。

  第十条 资格初审由行政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共同负责。资格初审合格的应聘人员,进入面试。

  第十一条 面试由人事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考务工作可委托用人单位承担。

  艺术职员面试的基本程序为:

  (一)对应聘人的艺术作品、艺术成果等进行评估;

  (二)对应聘人分命题科目和自选科目进行艺术才艺现场展演或操作。

  体育职员面试的基本程序为:

  (一)对应聘人所带运动员最好运动成绩评估及本人最好运动成绩评估;

  (二)对应聘人进行训练课质量测试。

  第十二条 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成立面试考官组,负责在面试中对应聘人员的专业能力进行评估、测试及评分,并确定面试合格分数线。

  考官组设考官5名,分别由专家3名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用人单位负责人各1名组成。专家考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同1名专家可连续被抽选为考官,但最多不得超过3次。

  考官组另设考试监督员、计分员各1人。其中监督员由人事主管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委派。

  专家及专家库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笔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委托专业考务机构组织。进入笔试的人员范围按面试成绩高低顺序以及笔试人数与拟聘人数不低于3∶1的比例确定。进入笔试人数达不到3∶1比例的,按面试实际合格人数笔试。

  专业考务机构应当将笔试成绩提供应聘人本人查询。

  第十四条 应聘人员的笔试和面试中基础专业知识测试、评估及才艺展演、操作或训练课质量测试等三部分的测试分值分别按20%、30%、50%的比例计入总成绩。

  用人单位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招聘工作岗位需要及专业分类的不同,适当调整各部分测试分值在总成绩中的比例,但调整后的计分比例必须在招考公告中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拟聘人选按拟聘人数和总成绩高低排序等额确定,并由用人单位对拟聘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和考核。

  资格复审应安排与资格初审人员不同的工作人员进行,主要审查报考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与招考公告公布的岗位条件要求相符。

  考核内容主要是应聘者的德、能、勤、绩、廉及其适应所报考岗位的相关情况,可采取到考生原单位实地调查、调档审阅等方式进行。

  资格复审或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应聘人员资格,并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资格复审及考核合格的拟聘人员,由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到市人事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

  第十七条 拟聘人员由于资格复审、考核或体检不合格等原因而导致招聘名额空缺的,用人单位可按笔试面试总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招考。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招考岗位要求以及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并按管理权限报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公示应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间拟聘人员被投诉的,公示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

  公示期间没有投诉或者投诉经查不影响拟聘人员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按管理权限向人事主管部门申报相关材料办理职员聘用备案手续;其中拟聘人员为应届毕业生的,向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公示期间拟聘人员被投诉并经查实不符合聘用条件的,取消拟聘人员资格。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拟聘人员职员聘用备案后5日内,与其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符合职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选聘条件的,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对不具备选聘条件,但专业造诣高深、水平为业界公认,对我市文化体育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经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考核办法按照本细则有关面试和考核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取选聘方式招聘艺术、体育职员的,应向人事主管部门申报计划信息,并到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员额后,再组织考试、考核、公示、体检并确定拟聘人员。

  市属事业单位选聘职员可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也可委托各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各区选聘职员可由各区人事主管部门组织,也可由区人事主管部门委托区属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考试的内容及方式由组织选聘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通过选聘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办理职员体检、聘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文化、体育事业单位艺术工作岗位以及体育教练工作岗位招聘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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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黎(巴嫩)关于双方增加购买商品的换文

中国 巴黎


中黎(巴嫩)关于双方增加购买商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9日)
黎巴嫩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哈利勒·阿布·哈马德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的来函,内开:
  “在两国间举行的、导致今天签订贸易协定的贸易会谈中,两国代表团就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促进经济合作,增进人民的友谊,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讨论中,黎巴嫩代表团希望中国方面多购买黎巴嫩的出口商品。中国方面表示,将鼓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尽量多买黎巴嫩工农业产品,如化肥、废钢、皮张、皮革、电缆、糖、棉籽油、橄榄油、麻袋、船只、柑桔和其它黎巴嫩商品,争取金额为一千万至一千五百万黎镑。此金额将来可视情况予以调整。黎巴嫩方面也表示,将鼓励黎巴嫩的进口商在现有水平基础上增加购买中国出口的商品。
  如果您确认上述内容,我将表示感谢。这封信和您的复信将成为今天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黎方来函,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姬 鹏 飞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照的律师在我省境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律师业务活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设置与撤销,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聘请或指定,办理下列业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三)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担任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代为办理民事、经济活动中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五)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
(六)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七)办理法律许可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费。
律师执行职务须经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派,未经委派不得从事律师业务活动。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实际情况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事务所受理诉讼、仲裁业务后,应函告有关的人民法院、仲裁机关。
第八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当年注册的律师工作证照。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按国家规定查阅、摘录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条 律师执行职务,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会见在押被告人。律师去一人或二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由律师事务所决定。
第十二条 律师依法同刑事案件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十三条 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为其辩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确定开庭审理案件日期,应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至迟在开庭前三日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应按时出庭。如因案情复杂或其他正当理由准备不及,律师可以在开庭前二日申请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有律师出庭时应设置律师席位。审判人员应保障和尊重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和限制律师发言。
律师出庭履行职务,应当遵守法庭规划和纪律。
第十六条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被告人对判决、裁定的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或委托,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代为上诉。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有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不开庭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或书面证据,由人民法院签收入卷。
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应研究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凡有律师参加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上载明律师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将副本及时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凡有律师参加的仲裁案件,有关机关应及时将制作的仲裁决定书副本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承办律师应当劝告当事人服从判决、裁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承办律师认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可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从业。
律师在同一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不得同时担任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不得制造伪证或隐匿证据。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证照、取消律师资格或者其他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受理案件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二)未持有当年注册的律师工作证照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的;
(三)查阅案卷时涂改、撕毁案卷材料的;
(四)为当事人串供或者制造伪证、隐匿证据的;
(五)违反法庭规则妨碍法庭正常审理的;
(六)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律师人员非法从事律师业务活动收取费用的,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侵犯律师合法权益、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排除阻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依法执行职务中,受到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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