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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2:40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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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8月14日


附: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体制保障。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坚持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方面总体上做得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存在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和部署贯彻执行不力、敷衍应付甚至自行其是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工作的开展。当前,检察事业的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同时要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体制优势,不断增强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这对于更好地贯彻科学发展观,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推动检察工作健康深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部署

  1.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切实落实到各项工作中。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坚决杜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不良风气。

  2.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或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或者正在进行的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超越法定权限,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人民检察院规定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指令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如果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3.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的时限或法定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及时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未办结原因和下一步打算。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规定交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转交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项督查工作规定》和《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转交案件的规定》认真办理。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同级党委及有关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按规定交办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转交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项督查工作规定》和《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转交案件的规定》办理。

  4.推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制度和重大工作部署,严格依法文明办案以及认真遵守检察纪律等情况的督察,确保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得到严格执行,促进执法公正和队伍廉洁。

二、坚持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

  5.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应当严格按照报送公文和请示件的有关规定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省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就检察业务与检察官管理等问题所作的答复,应当定期公布。

  6.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就一个时期的工作情况作出报告,可以根据当年部署的专项工作、执法检查、专项整改、人大代表或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等,听取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专项报告;可以就检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紧急情况、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等,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报告。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7.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地区发生的涉及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社会动态、重特大案件、重大办案安全事故等事件,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关于严格落实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和《关于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死亡事故报告制度>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紧急事项要立即报告,不得迟报、漏报和不报。

  8.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具体案件中,认为同级领导和部门提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或者检察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相关法律政策界限难以把握,因而可能影响案件依法、正确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三、坚持和完善报请备案、审批制度

  9.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接受、发现的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向有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不属于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检察院处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线索和初查情况应当及时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0.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或者逮捕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逮捕错误的,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应当逮捕而未逮捕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1.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按照《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申请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按照《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意见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四、加强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

  13.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健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的若干规定》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统一管理案件线索,统一组织侦查活动,统一调度侦查力量和侦查装备。上级人民检察院采取专项侦查行动、专案侦查以及交办、参办、督办、提办和指定异地管辖等方式办理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服从指挥和协调。

  14.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不适合由本院管辖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管辖的意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的,可以商同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有必要指定管辖的审查起诉案件,也可以直接商同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

  15.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有关机关不依法纠正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提出的意见正确的,应当协调同级有关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纠正。

  16.在“队伍、业务、信息化”三位一体管理机制建设、处理涉检信访、预防职务犯罪及其他检察工作中,也应当按照一体化工作机制运行的规律和模式,积极探索,完善制度,坚持上级领导下级、下级服从上级,同级相互支持配合,形成整体合力,提高工作效能。

五、加强对检察队伍特别是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17.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落实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领导班子和检察队伍建设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坚持对检察人员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纪律作风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引导检察人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专业化检察队伍。要持之以恒地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上级检察院要坚持和完善领导联系基层制度,强化业务部门对口指导,组织基层检察院结对帮扶,建立和完善基层检察院建设的评价体系,推动基层检察院建设不断深入。

  18.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加大上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协管干部工作的力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党组要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协商,积极参加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的考察,及时掌握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的情况,主动向党委提出领导班子配备和调整的建议;严把领导班子人选任职资格和条件关,对于不依法任免的情况,应与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协调解决,推动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差额推荐考察,坚持领导干部交流任职制度,协助地方党委做好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交流工作;切实加强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积极探索建立与检察机关干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后备干部管理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派员旁听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审查会议记录等形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19.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促进检察队伍依法管理。对于不具备检察官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20.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暂行规定》。深入开展巡视工作,进一步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重点监督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民主集中制和领导班子议事规则的落实情况、领导干部廉洁从检和廉洁自律的情况等,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党内监督与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21.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检察院党组专题民主生活会的暂行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适时派员参加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专题民主生活会,并把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和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的情况,作为考核下级检察院领导班子的一项重要内容,督促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促进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勤政。

  22.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与下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谈话的暂行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要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与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班子成员进行了解情况谈话、任职谈话和诫勉谈话。对有轻微违纪行为或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领导干部,要及时提醒和教育。

  23.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要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在做好向本单位述职述廉的同时,分别于届中或换届前一年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述职述廉。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应当提前十日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报告述职述廉的时间、人员、参加的范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述职述廉结束后,下级人民检察院要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工作总结和班子成员个人述职述廉报告。

  24.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个人有关事项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院党组成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和政工部门综合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

六、进一步完善考评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25.加强和改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考评。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全面工作的考评体系和办法,引导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觉执行上级决策与部署,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促进检察工作全面健康发展。

  26.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执法责任制度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影响检令贯彻执行的单位和人员,要进行严肃批评;对以各种理由违反规定,迟报、漏报和不报重大事项,甚至弄虚作假的,应当予以通报,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阳奉阴违,甚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报告备案或提请批准而不上报,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造成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27.认真落实《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违反党的政治纪律或拒不执行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和指示、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六个严禁”规定以及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办案安全事故、检察人员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和违法办案造成冤、错案的,要严格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七、上级人民检察院要不断提高领导能力和决策水平,切实担负起领导责任

  28.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法律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领导,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有机统一,不断增强党的观念,强化大局意识,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9.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努力转变领导作风和工作作风,完善和加强上级检察院业务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业务指导的工作机制,切实担负起对下级指导、督促检查、解决问题、推动工作的责任。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实际情况,增强工作部署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对下级领导和指导的质量和效率,防止政出多门和拖拉延误。要主动接受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经常通报情况,虚心听取批评和意见;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大决策出台前要充分发扬民主,主动征求和倾听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要充分考虑不同区域检察机关的业务开展、人员素质、检务保障等方面的差异,搞好分类指导,帮助解决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30.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对于因严格执法而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的检察人员,要积极采取措施,依法保护,必要时依靠党委、人大协调解决。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仅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提出的要求,在其他各项检察工作中都要坚持和落实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上下一心,共同努力,推动检察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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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科技类学术团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科协


关于推进科技类学术团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积极探索科技类学术团体(以下简称学会)发展规律,促进学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学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积极作用,民政部、中国科协就共同开展全国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学会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在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历史时期。学会作为科技工作者参与学术活动、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组织形态,集中了各学科领域的众多专家、学者和科技工作者,智力密集,人才荟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会的组织建设和活动状况,及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发挥情况,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影响着科技界参与自主创新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推动学会发展,发挥学会作为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桥梁纽带作用,引导学会积极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是完善社会管理体制、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重要方面,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精神、培养高水平创新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近年来,在我国各项改革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学会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的改革取得积极进展,多数学会在推动科技创新、开展学术交流、促进科学普及、为科技工作者服务、畅通党和政府与科技界的沟通渠道等方面发挥着日益明显的作用。但是,学会的整体发展仍不能满足时代发展和社会需求,学会作为国家创新体系重要力量的作用未能充分展现,学会的凝聚力、服务能力仍需加强。进一步加强学会自身建设,规范学会管理,提高学会对会员的凝聚力和服务能力,增强学会的持续发展活力,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事业发展新形势的必然要求。抓住良好机遇,加大改革力度,完善政策措施,引导、推动学会规范发展,是当前社会组织发展与管理工作中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广大科技工作者的迫切愿望。

  二、明确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推进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按照学会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技工作者服务的基本定位,把促进学会发展与增强社会服务功能结合起来,加强学会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学术建设、能力建设,循序渐进,以点带面,分类指导,因会制宜,围绕制约学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积极探寻学术性社会团体发展规律和改革的有效途径。

  通过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培育扶持一批内部管理规范、学术质量优良、服务效应明显、发展能力强劲、社会信誉良好的示范性学会,引领和推动各类学术性社会团体向自主、自立、自强、自律方向发展,初步建立学术性社会团体规范发展的政策框架,形成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满足政府、社会和会员需求的学术性社会团体发展格局。

  三、以改革的精神,探索学会创新发展的方向
  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主要围绕以下五个方面展开:
  (一)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以章程为核心,落实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会议制度;合理控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规模,健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民主议事、民主决策规则,防止行政化倾向;有条件的社团探索配备监事或建立监事会。

  (二)强化会员主体地位。确立以会员为本的理念,完善以会员为主体的组织体制,落实会员权利和义务;建立会员参与机制,落实会员代表、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民主选举制度,探索差额选举、竞选、直选等选举方式;强化会员服务,落实会籍管理,建立会员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拓宽会员服务的渠道、内容和措施。

  (三)创新组织机构建设。强化学会独立法人意识,从体制上推动学会自主活动、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科学合理设置分支机构,改进和加强分支机构管理,探索分支机构负责人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由理事会聘任,做到动态管理、考核评估、优胜劣汰;探索以竞争和流动为核心的动态人事管理,推动工作人员公开社会招聘,尝试秘书长竞聘上岗,建立健全学会人事、财务及资产、档案、印章等内部规章制度,提高办公自动化、信息化水平,建立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推进学会办事机构规范化建设和工作人员职业化建设。

  (四)规范各类服务活动。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监督,严格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加强会费收支管理,规范经营活动和收费行为,杜绝借开展活动敛财等不良行为;规范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实行重大事项通报,探索财务收支、接受捐赠、社会服务等信息公开制度。

  (五)增强社会服务功能。为学术建设服务,加强和改进学术交流,完善同行认可、社团认可机制,倡导学术道德自律,繁荣学术,促进学科发展和人才培养;为科技进步服务,鼓励学会发挥自身优势,搭建科技咨询和科普平台,探索开展科技中介服务活动,努力承接科技研究课题、技术攻关项目,积极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壮大科技服务实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有条件的学会应努力承接决策咨询、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等政府职能,积极参与公益活动,服务新农村建设,为和谐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四、加大扶持力度,保证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学会创新发展的试点工作,由民政部、中国科协共同组织、指导和监督。在改革试点的推进过程中,民政部作为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在相关政策上给予支持和指导。中国科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拟订改革试点工作的具体方案,并对试点学会给予具体组织、指导和监督,酌情给予一定资金扶持。在学会开展试点过程中,民政部、中国科协将共同加强学会规范发展的政策研究,加大宣传力度,协调有关方面出台扶持政策,为试点的顺利推进创造良好条件。

  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单位的遴选,按照明确要求、自愿申请、动态评估、择优支持、追踪问效的原则,由学会提出申请,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确定。学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全面改革试点或者专项改革试点。试点实行定期检查评估,不合格者将被停止资助,取消试点资格。

  民政部、中国科协鼓励中国科协所属其他全国学会依照本通知精神,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学会章程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关改革工作。

民政部 中国科协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9月30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证是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农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统一有效证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履行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职能的机关。
本办法所称农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含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或佩戴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见附件1略),并负责监制。农业行政执法证加盖农业部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七条 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农业部发放,具体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级以下(含省级,下同)农业管理部门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报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证件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鉴。
第八条 在岗专职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农业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二)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九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审批表》(见附件2略),经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组织的原则。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省级以下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农业部统一编制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编制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结合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组织编写培训辅导教材。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持证人丢失、毁损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公开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于发证后的第二年的第四季度将持证人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机关,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验审印章。
发证机关对持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情况;
(二)持证人参加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农业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死亡的;
(三)退休的;
(四)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五)审验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经审验的;
(六)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者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业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在非公务场所使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二)利用农业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三)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五)冒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六)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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