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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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2007年8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监字〔200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已经200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8月3日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200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防止和纠正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以下统称“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建立健全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保障刑罚的依法有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一些地方对监外执行工作重视不够,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依法交付执行和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加之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性加大,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成为当前刑罚执行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有的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后继续违法犯罪,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依法有效执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出发,把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特别是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检察监督,作为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重点,加大检察监督力度,促进交付执行机关和基层执行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二、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发现机制
人民检察院要通过开展举报宣传、公布举报电话、设置网上举报信箱、落实“检察官接待日”制度等,认真受理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举报,并在接到举报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反馈核实处理的情况。
坚持定期检查与随时检查、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单独检查与联合检查相结合,及时发现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问题。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两次监外执行定期检察活动。定期检察中,要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核实本辖区监外执行罪犯的人数,审查与监外执行罪犯相关的法律文书、档案资料、统计报表,了解重点罪犯刑罚执行的情况。加强对容易发生脱管、漏管问题的交付执行环节和监督管理活动的重点核查,加强对对严重刑事犯罪罪犯、职务犯罪罪犯脱管、漏管的重点核查。
对于关押在监管场所的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的,派驻检察机构要及时掌握情况,并于该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后七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寄送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相关法律文书后,要及时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防止出现脱管、漏管问题。
三、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纠正机制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没有按照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有关机关的,或者监狱、看守所没有按照规定将罪犯和有关法律文书交付执行机关的,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按照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落实监管措施的,以及其它原因导致罪犯脱管、漏管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擅自长期离开执行地脱管、漏管的罪犯,应当建议执行机关依法收监执行;对于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突出的地方,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监督管理工作的检察建议。对脱管、漏管的重点环节和重点对象要进行重点纠正。
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后,要及时掌握纠正情况,注意督促落实。对于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后,有关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认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正确的,应当向同级有关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四、建立健全纠防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协作机制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建立监外执行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对于发现的可能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监督相关机关落实监外执行的工作措施。必要时,每年可进行一次联合检查活动,及时研究监外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
人民检察院要建立防止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内部协调制度。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监所检察部门。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或者存在脱管、漏管情况,需要原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由该人民检察院督促有关机关解决。
人民检察院要建立健全监外执行检察信息数据平台,对监外执行检察情况进行微机管理,尽快实现检察系统内相关信息的联网,并力争与执行等机关实行信息资源共享,随时掌握辖区内监外执行罪犯的变化情况,实现对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有效监督。
五、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责任追究机制
负有监外执行检察职责的检察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接到有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或者发现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违法情形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渎职行为造成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2004年)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4年12月1日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唐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的行政许可规定;
二、废止《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超限车辆、履带车通过城市桥涵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规定;
三、废止《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许可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责任相应废止;
四、废止《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审批”的行政许可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相应废止;
五、废止《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本市文物省内、省外展览审批”的行政许可规定;
六、废止《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设定的“在乡村规划范围内临时用地须经建设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1991年12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鲜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保证牛奶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鲜牛奶质量管理工作由市牛奶公司负责。鲜牛奶质量监督工作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卫生、工商、物价、牛奶公司等部门密切配合。
第二章 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
第四条 供应给乳品加工厂和市场销售的原料奶,应是健康牛生产的天然奶,不准出售和收购掺杂施假的牛奶。
第五条 鲜奶的感观指标、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执行国家GB6914-86标准(附后)。
第六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奶:
(一)患乳房炎奶牛生产的奶;
(二)奶牛产犊前15日和产犊后7日内产的奶;
(三)注射抗菌类药物期间和停药3日内的奶牛所产的奶;
(四)布氏秆菌病牛所产的奶;
(五)患有人畜共患疾病的奶牛所产的奶。
第七条 含脂率和干物质低于收购标准的低质牛奶,按标准计算公式计算和扣除水份,收购价格和收购等级按市物价局价农字〔91〕42号文件(附后)执行。
第八条 鲜牛奶实行划区收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随意跨区交售或收购。
第九条 鲜牛奶收购以质论价,各加工厂和收奶员、化验员不得任意降低质量标准、随意提高收购等级或压等压价。
第十条 收奶站应符合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卫生标准,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收购站负责人和鲜奶质量检验员应有市、县质量监督部门和卫生管理部门发给的鲜奶质量检验证。
第十一条 收奶站的鲜奶质量检验员负责鲜奶质量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属范围内鲜奶的质量,并对鲜奶的质量负责;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施假的和不符合标准的牛奶有拒收权;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交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对违法者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鲜奶质量检验,由法定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业务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发生鲜奶质量争议时,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仲裁。
第十三条 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体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鲜奶质量监督检验,对鲜牛奶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对本地区收购站检验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对鲜奶质量检验员工作进行考核,并提出聘任意见;
(四)对收奶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处罚
第十四条 未取得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营鲜奶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鲜牛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理取闹、辱骂、殴打检验人员及干扰检验工作人员执行业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凡在鲜牛奶中掺杂施假(非有毒有害)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该批鲜牛奶价值金额的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凡销售或收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牛奶、腐败变质的牛奶及容器污秽不洁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现象,由卫生监督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 收购站收购掺杂施假鲜牛奶或降低收购标准的,按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在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奶员、化验员、鲜奶质量检验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接受贿赂,使鲜奶质量降低的,由其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合肥市鲜牛奶收购等级标准等二件
附表一: 合肥市鲜奶收购等级标准
价农字〔91〕42号
┌───────────┬────┬────┬─────┬──────┐│ 脂 │ │ │ │ ││ │ │ │ │ ││价格元/kg 肪 │33% │33%-│31% │3.0%以下││ % │以 上 │3.1%│以 下 │-2.8% ││全乳固体 │ │ │-3.0%│ │├───────────┼────┼────┼─────┼──────┤│11.5%以上 │1.22│1.18│1.18 │1.16 │├───────────┼────┼────┼─────┼──────┤│11%-11.5% │1.18│1.18│1.16 │1.14 │├───────────┼────┼────┼─────┼──────┤│10.5%-11%以下│1.18│1.16│1.16 │1.14 │├───────────┼────┼────┼─────┼──────┤│10%-10.5%以下│1.16│1.14│1.14 │1.14 │└───────────┴────┴────┴─────┴──────┘
附表二: 生鲜奶收购标准(GB6914-86)
收购的生鲜牛乳的质量要求如下:
1、理化指标:理化指标只有合格指标,不得分级,如下表。
2、感官指标:正常牛乳应为白色或微黄色.不得含肉眼可见的异物、不得有红色、绿色或其它异色,不能有苦、咸、涩的滋味和饲料、青贮、霉等其它异常气味。
───────────────────────┬──────────── 项 目 │ 指 标───────────────────────┼──────────── 脂肪(%) ≥ │ 3.10───────────────────────┼──────────── 蛋白质(%) ≥ │ 2.95───────────────────────┼──────────── 密度(20℃/4℃) ≥ │ 1.0280───────────────────────┼──────────── 酸度(以乳酸表示)(%) ≤ │ 0.162───────────────────────┼──────────── 杂质度(mg/kg) ≤ │ 4───────────────────────┼──────────── 汞(mg/kg) ≤ │ 0.01───────────────────────┼──────────── 六六六滴滴涕(mg/kg) ≤ │ 0.1───────────────────────┴────────────
3、细菌指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