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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48:40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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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6号 2008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7年第76号
  【发布日期】2007-09-1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8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化肥进口单位均可向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申请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

  附件:2008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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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2008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2008年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为:尿素(税号:31021000)、磷酸二铵(税号:31053000)和复合肥(税号:31052000)。关税配额内税率为1%,关税配额外税率为50%。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08年可分配的化肥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8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380万吨,复合肥176万吨。

  申请化肥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三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化肥生产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四、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8年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310万吨,复合肥169万吨。
  
  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其他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五、申请关税配额须报送的材料
  
  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单位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二)近三年(2005-2007年)配额分配数量,包括分品种数量,并附有关分配文件复印件;
    
  (三)近三年(2005-2007年)化肥进口实绩,包括分品种进口实绩(进口实绩以海关报关统计为准);
  
  (四)2008年申请的化肥关税配额的品种和数量;并注明国营贸易或者非国营贸易(两者不能同时申请)。
  
  六、申请程序
  
  进口申请单位应将申请材料统一送交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由其统一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直接报送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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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郑玉生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六部委颁布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粮食局颁布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规程》和省政府颁布的《粮食收购资质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粮食市场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大麦、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的管理工作。永昌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金川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的培训。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政府应及时启动粮食应急保障预案。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最高和最低库存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若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收购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有2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自有或聘用的粮食检化验和专业保管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建立粮食收购经营台帐和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予公示。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还需要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需持合法证件和注册证明到收购地与原审核机关和与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章 销售

  第十八条 粮食销售实行粮食零售备案制度。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在取得工商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在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的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粮食经营者可以采用流动经营方式销售粮食,但在流动经营中应当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所售粮食应当附有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食品质量安全准入(QS)标志。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上市销售粮食所附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食品安全准入(QS)标志进行复核,并可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市内职业、专业技术学校和企业集体食堂用粮,应当向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或已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粮食零售备案的粮食经营者购买。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集体食堂用粮的管理,并可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用粮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三条 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军粮供应资格认定并挂牌的粮食经营者,不得供应军粮。

  第二十四条 陈化粮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陈化粮流入食用粮食市场。

第四章 储运加工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所储存的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粮食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1万公斤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经过培训合格、掌握粮食储藏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质检机构通过残毒量分析测定或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八条 粮食加工及分装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并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禁止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及添加剂超标的粮食产品流入口粮市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且违犯《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二)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添加剂超标的;

  (五)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六)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擅自供应军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陈化粮的;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粮食质量不合格、无标准以及无食品安全准入(QS)标志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上市销售的粮食未附有检化验资质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移交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和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和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9〕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环保局制定的《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和《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6月20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环保总局《环境统计管理办法》、《江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全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5日内由各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20日前将年报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逐级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本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

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剔除关停企业,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以前年度(2005年起)的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单位及排污收费数据库中的调查单位进行对照比较,分析重点调查单位及其污染物排放量增、减变化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本地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家、省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省、设区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反馈重点调查单位),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凡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须由设区市以上环境监测部门按照质量控制要求标定)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单位,采用实时监测数据的汇总数作为排污量数据。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采用实测法计算全年排污量时,至少需要4次(每季度一次)监测数据。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SO2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作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原则上采用国家推荐的COD产生系数,平均值为9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县区在数据上报前,由县区环境、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填报的报表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为了能够更加全面、客观地反映各地抓整治促减排取得的实际效果,各地在上报年度统计数据库和统计技术报告的同时,将未纳入本年度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工业企业(简称统计口径外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包括该企业当年和上一年废水(废气)排放量、年均监测数据及为了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所采取的整治措施和治理设施投运时间等相关基础材料一并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方法确定(详见附件)。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对各县区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核算结果,对本辖区年报数据进行校核并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附件:

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一、COD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和通讯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SO2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其中: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按320克标准煤/千瓦时(或当年火力发电标准煤耗水平)计算发电耗煤量(热电联产供热耗煤量按火电发电量同比增长,没有热电的不考虑),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要考虑脱硫设施滞后时间)、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地区SO2排放量=当年核算SO2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数据来源: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环境监察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三、有关核算的说明

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耗煤量可采用统计部门公布的规模以上工业煤炭消耗量进行校核)。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设区市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使用。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设区市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关停企业减少的COD排放量以纳入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关闭小火电计算SO2减排量,减排量=上年关闭机组SO2排放量×(1-当年发电量/上年发电量);淘汰有烧结机的小钢铁,计算SO2减排量。其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在环境统计中有名单的计算减排量,没有名单的不计算。

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纳入上年度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本年实际运行时间(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扣除)及污染物削减量。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相同。对于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包括当年新投运的老机组脱硫设施削减和上年投产老机组脱硫以及隔年投产脱硫机组当年多削减的量。

当年新增非火电SO2削减量:指连续稳定减排SO2的工程措施,包括2005年企业的烧结机和冶炼等烟气脱硫工程脱硫、炼焦脱硫工程、煤改气工程、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循环流化床、集中供热等脱硫措施形成的SO2削减量。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搬迁或拆除锅炉等措施减少的SO2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

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根据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江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范围包括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及减排项目的废水和废气。国家或省、市如调整重点工业污染源名单,从发布起下季度开始按新名单监测。

废水监测项目为流量(无法监测流量的,则进行流量核算)、化学需氧量。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厂(含各类工区、开发区等区域污水处理厂)还须监测去除效率。

废气监测项目为流量、二氧化硫。火电厂、热电厂还须测燃料含硫量、脱硫效率。

第四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控及市控以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五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核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个月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第六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七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按照环保部门统一部署负责实施,验收由有环保审批权限(或受有环保审批权限环保部门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严格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 92-2002)、《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技术规范》(HJ/T373-2007)的要求,对污染源监测的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等污染源自动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原则上要选用国家和环境保护行业监测分析标准进行分析。

第九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况要满足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监测期间应有专人负责监督工况,并记录监测期间的生产时间和工况负荷等参数。

每次监测时,每个测点监测一天,废水监测4到6次,获得各监测项目的日均浓度和日累计废水排放量;废气监测3次,获得各监测项目的小时平均浓度和小时废气排放量。结合工况负荷、生产时间等以及季度和年度的平均工况负荷计算主要排放量、减排工程设施对主要污染物的去除率等。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市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自动监测系统的实验室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实验室比对监测评定标准按下表执行:

项 目
浓度
质量控制

化学需氧量

(mg/L)
<50
相对偏差的绝对值≤45%

50~100
相对偏差的绝对值≤35%

>100
相对偏差的绝对值≤15﹪

二氧化硫

(mg/m3)
<715
绝对误差≤57 mg/m3

≥715
相对准确度≤15%


未通过实验室比对监测和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无效,不得作为排污量核定依据。比对监测结果表明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监督性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质量控制校核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污染物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下级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检查、抽查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十二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各县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具体报送要求按市环境监测机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技术培训、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区域的不定期抽查监测工作。负责对所辖县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质量控制考核和不定期抽查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抽查监测数据与上报数据不符的,从本次抽查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核查(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以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核算排放量。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应妥善保管质量控制记录和技术记录,对抽查中发观记录不全的,该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推至上次污染源监督性之间的时段按监测数据缺失处理,以抽查监测或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核算排放量。

第十五条 污染源的达标情况及污染物排放量的确定必须与自动监测数据、减排核查监测数据、监督抽查数据和竣工验收监测数据等结合起来。排放标准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各排放口排放标准执行。完全排放间接冷却水的排放口,其排放水量不计入达标率统计。达标率计算:

1、污染源达标率计算:

①有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的:经校核确认的有效数据以日均值加权计算达标率。即:

一企业化学需氧量达标率(%):

n一排放口的数目;

m一参与抽(核)查的各级监测站的数目,例,若省、市、县三级均进行监测,则m=3,若设区市、县二级进行监测,则m=2; 若仅县一级进行监测,则m=l;

一第n个排放口的废水的排放量。

一企业化二氧化硫达标率(%):

n一排放口的数目;

m一参与抽(核)查的各级监测站的数目,例,若省、市、县三级均进行监测,则m=3,若设区市、县二级进行监测,则m=2; 若仅县一级进行监测,则m=l;

一第n个排放口的废水的排放量。

②手工监测的以各污染物排放口监测达标次数与监测次数加权计算达标率。

即:

一企业达标率(%):

n一排放口的数目;

m一参与抽(核)查的各级监测站的数目,例,若省、市、县三级均进行监测,则m=3,若设区市、县二级进行监测,则m=2; 若仅县一级进行监测,则m=l;

一第n个排放口的废水的排放量。

达标次数一化学需氧量以日均值计,二氧化硫以小时均值计。

2、区域(行业)污染源达标率计算:

以区域(行业)内的各个污染源达标率和污染源废水或废气排放量加权计算区域污染源达标率,即:

错误!未找到引用源。一区域达标率(%);

n一监测企业数;

一第n个企业的废水或废气的排放量;

一第n个企业的废水或废气的达标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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