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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30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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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管 护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损坏水土保持措施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防治对象提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告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负责制定具体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宣传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植树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要改自由放牧为轮牧或舍饲。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草原、牧场、固定或半固定沙区铲草皮、挖树根,破坏表土层和植被。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均耕地在三千平方米或基本农田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退耕计划,确定退耕年限,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因地少人多,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确有困难的,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耕种。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 开垦荒沙地和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一条 在山区、原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从事油气田勘探、开发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项目
审批部门的同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领取环境影响报告书,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一项内容,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严格实施,需要修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生产建设、开发利用地面和地下资源,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补作水土保持方案,报送原审批部门的同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储放场堆放。严禁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等。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
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措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按实际造价或每平方米二角至五角的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保证质量、注重效益。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治理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规模治理、连续治理。实行工程措施、生物措施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提高经济效益。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害设防,采取打坝淤地、建库蓄水、兴修梯田、植树种草,建立山水田林路村综合防治体系,发展流域经济,控制水土流失。
在风力侵蚀地区,实行水治和植治相结合,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造地、成片造林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禁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埝地、推广等高灌木带、发展地坎经济、蓄水保土耕作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治理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适当扶持。农民每年承担的治理任务,应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制度执行,不能投劳的,可以资代劳。
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为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脱贫致富,投资投劳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年度治理计划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检查验收。
重点小流域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验,并报上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复验。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因技术能力等原因不便自行治理的,应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资源,治理水土流失。
鼓励和支持独户、联户、单位、学校和城镇居民,采取承包、入股和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
通过承包、入股和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继承。
第二十五条 国有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地经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治理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科研试验、示范用地。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回收的资金应继续用于水土保持事业。

第四章 管 护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坚持利用与管护相结合的原则,经常检查,及时维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办法,村组应制定管护公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严禁拆除和破坏。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的范围:
(一)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池、沟边埂、水窖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谷坊、闸山沟、池塘、砌护堤、河滩造地、引洪漫地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保护范围。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工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可设水土保持监督员,经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乡级可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员,经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
查证。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省设立水土保持监测站,重点防治区可设立水土保持监测分站,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定期向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的情况,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六章 奖 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一)治理水土流失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或同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五)长期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六)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防治水土流失成效显著的。
奖励费用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禁垦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垦荒沙地和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或未按规定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水土保持设施或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随意排弃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造成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也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或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百元至
一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治理。

本条规定的罚款,一千元以下的由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一千元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用于水土流失防治事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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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步伐,特作如下规定:
一、管理体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县(市)人民政府派出。受同级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所赋予的各项职权。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干部担任

开发区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由开发区管委会自主决定,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保证赋予开发区管委会的各项职权落实到位。
二、外资项目的审批权限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受省委托核发合同批准证书,同时向所在地计划主管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三、土地审批权限与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开发区建设用地,由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依法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由开发区管委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管委会受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同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管
委会代表政府垄断开发区土地一级市场,放开和搞活开发区土地二级市场。土地出让金的收入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部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范围内,可以根据开发区建设规划以及开发区发展和建设项目需要,办理用地有关事宜,并按规定用途合理开发、利用,严禁荒弃土地。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提出开发区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开发区的用地计划指标要给予保证。
四、规划与建设管理
编制和实施开发区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规划指导开发区建设的原则。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应当按照新城镇的建设要求搞好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报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
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对开发区实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并对建设单位审批和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建筑、开工许可证。
五、企业登记管理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内联和外资项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办事人员)负责登记管理。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办事人员),在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六、劳动人事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市级职工管理权。开发区推行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聘用职工,不受指标限制,并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开发区企业招用、聘用职工,可以试行办理小城镇户口。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管理依照《河北省经
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七、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开发区内企业因从事推销、采购、售后技术服务、市场调研等业务需要出国的人员,每个企业可选3至5人,每年由开发区管委会将人员名单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有出国(境)审批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审批;无审批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
省外事管理部门审批。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审批后的人员名单必须报省外事管理部门备案。
八、财政管理
开发区建立一级财政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同级财政金库。业务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实行财政独立的预决算制度。开发区内组织的财政收入,5年内列收列支,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九、资金来源
各级各类金融机构要多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积极支持开发区建设,对开发区的贷款项目优先安排。开发区需要设立金融分支机构的,要优先审批。积极试办地产抵押贷款业务,并争取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支持。通过委托贷款、投资、租赁等渠道搭桥引线,引进资金,增加对开发区
的资金投入,支持开发区建设。
十、固定资产投资
进入开发区的地方项目,要纳入所在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由省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增加所在地投资规模。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计划主管部门要保证开发区的投资规模。开发区管委会受省计划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十一、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派出的开发区管委会,其管理权限和具体办事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县(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委会,其管理权限和具体办事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参照本规定并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
十二、本规定由省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克拉玛依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三条 在克拉玛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本规定。
  中央驻市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经贸、质监、环保、交通、规划、土地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
  第六条 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于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登记、评价、评估和备案
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等有关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到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范围如下:
  (一)罐区(贮罐);
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  (五)锅炉;
  (六)压力容器;
  (七)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等级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价。其中,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应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基本信息内容变更的,应立即上报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变更:
  (一)单位名称;
  (二)法人代表;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六)应急救援预案。
  对信息变更后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的,应由具备安全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对变更后的现状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增重大危险源的,应及时向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建档。
  第十二条 因关停或技术改造后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3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形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其内容应当准确、完整,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确定之日起,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若与重大危险源有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已进行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要及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部门和人员的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与监控实施方案。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六)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紧急状况下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送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辩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应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并于演练10日前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并对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报告重大危险源情况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失控,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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