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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2:18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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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帮助、支持下开展工作。镇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爱护公共财产、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和监督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居民”、“文明院”、“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组织居民兴办各种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网络,因地制宜地举办生产、生活服务和民族手工业事业,不断提高居民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团结;
(六)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取保候审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八)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加强督促检查,保持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九)教育居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大力倡导节俭办婚、丧事,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协助城镇基层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青少年教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计划生育、市政管理以及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项工作;
(十一)组织居民积极参加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户以下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向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保障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和卫生管理委员会等组织。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户数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下设居民小组。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状况确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藏族以外的其它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单独设立居民委员会,户数较少的可单独设立居民小组。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地区的居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时,必须有全体选民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成员出缺或因故不能继续担任职务时,由居民会议及时补选。
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推选,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选举领导小组,并在其主持下进行。
第十四条 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或居民小组提名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名。
候选人必须是18周岁以上,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且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居民。
候选人名单必须张榜公布,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制度,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代表会议由每户或联户派代表组成。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必要时,经1/5以上居民或1/3以上居民小组提议,随时可以召开。
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有居民或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人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有关的重大事宜;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情况;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的成员;
(五)讨论制定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构、镇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和所有权。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各种服务业、福利业等经济实体属于居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无偿挤占。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向居民或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费用的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但应派代表出席有关本单位事宜的居民委员会会议,支持和配合居民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居民公约。
上述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其工作经费和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离休、退休职工聚居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居民委员会。
家属委员会和离、退休职工居民委员会,都在当地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部门,不得直接向居民委员会布置工作;必须布置工作时,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统一布置。凡未经统一布置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接受任务。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已退成员的生活补贴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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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1998年4月2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8年4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废止《鞍山市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现予发布。


  一、《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私自营业的个体运输户,一经查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至3倍罚款。
  2、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物价政策,哄抬运费,巧立名目勒卡用户者,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3、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客运线路归国家所有,经营者只有使用权。个体运输户擅自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鞍山市商业网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五、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中“鞍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的称谓一律改为“鞍山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
  2、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内的商业网点开业、合并、迁移、撤销、转向、停业、改变用途,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或注销营业执照。对擅自开业、改变用途或拆、改、并转网点者,要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不按时缴纳公积金的单位,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并在当月内全部补齐。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公积金的单位,不准买房、建房。


  四、《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处分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由市监察局决定后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由市监察局报省监察厅备案。
  2、第六条修改为:各县(市)、区正、副县(市)、区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由市监察局决定后执行;给予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先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由市监察局报省监察厅备案。


  五、《鞍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无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非从业人员参与经营活动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2、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经批准擅自歇业、转让营业车辆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10至50元罚款。
  4、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的,除勒令退回全部超收车费外,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欺行霸市、强行拉客或拒绝载客、服务质量低劣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6、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九)逾期交纳税金、管理费的,除如数补缴外,按日收取应交税费、管理费2‰的滞纳金。偷漏税金、管理费者,除如数补交外,处500元以下罚款。
  7、将第二十二条第十项删除。


  六、《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特种商品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七、《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八、《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劳动、公安、工商、矿产资源等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鞍山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污染单位,市环保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县(市)区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上述额度,应分别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十、《鞍山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七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警告和罚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者,由环保部门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者,责令其停产或停用,补建污染防治设施,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鞍山市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十三条修改为:因环境保护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可根据不同情节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1)限期完善的环保设施,逾期未完成的;设施处理能力低于相应处理量的;处理后的废弃物未妥善处置的。
  (2)拒报或谎报处理设施情况的;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十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七条修改为:企业、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实行银行特约委托收款。各用热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采暖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供暖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供收付双方认同的收费清单,各银行按清单办理特约委托收款。对拒不签订合同和协议或不予认证收费清单以及提供的帐号无效或无款的单位,银行将根据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单位名单和采暖费收费清单,停止支付该单位工资款,并在该单位任何有款帐户上扣缴,同时在现行收费价格基础上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


  十三、《鞍山市房屋居住互换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职工换入其他单位住宅时,必须事先由职工所在单位行政福利部门出证盖章,由单位作保,按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如拖欠不交,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以维护产权单位的权益。如住户拒交房租,单位又拒办扣款,产权单位会同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有权依法收回房屋。
  2、第十条修改为:外单位职工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管制度。要爱护房屋,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由产权单位会同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收回房屋。


  十四、《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六条修正为:未按规定申报代码证书年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拒不办理的,要处以罚款。属于经营性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鞍山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暂行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者,分别处以罚款:
  1、拒不安装计价表及无计价表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计价表未按规定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除责令停止使用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计价表发生故障仍继续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鞍山市城市义务扫雪规定》修正案:
  1、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修正案第十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对拒绝接受扫雪任务或不及时清除、清运积雪及扫雪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是单位的,对其主要领导者同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因责任单位扫雪不及时或不彻底,在其责任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扫雪责任单位领导行政责任。
  2、将第十二条删除。
  3、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七、《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修正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凡依据上述条款所作的行政处罚,不能超出如下限额: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或无《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质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扣留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
  (二)擅自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


  十九、《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22时至次日6时)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市环保局和建筑工程局批准。
  2、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3、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九条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十、《鞍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合并为一项作为修正案第二项:对定标后逾期未签订合同或拒绝签订合同的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作为修正案第三项: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4、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修改后作为修正案第四项: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取消中标资格,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后作为修正案第五项:对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一、《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和门牌,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损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故意毁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4、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凡以盈利为目的,擅自更改地名、设立标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5、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凡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使用自造、已更改和已淘汰的地名者,每条地名罚款50至200元;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6、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对未按规定登记注册门牌、不按规定办理门牌安装手续或拒不安装门牌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7、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地名主管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鞍山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删除,新设第二十一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三、《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未取得《临时占道(地)许可证》违建营业用房的,除限期拆除外,处以每平方米20-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特殊情况应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损坏市政、公用、房产设施的除按价赔偿外,要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鞍山市站前地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责令停工,限期清除,并处以造价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二十五、《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浪费地热水资源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按规定缴纳地热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发利用地热水的;
  (二)毁坏地热水工程设施的;
  (三)在地热水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等危害地热水工程的;
  (四)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工程等导致地热水位下降或枯竭的。


  二十六、《鞍山市质量考核奖惩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一条删除(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罚款。其中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3、第三十三条删除(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二十七、《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处以2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规章

  1、《鞍山市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1989.02.01发布)
  2、《鞍山市〈矿山安全条例〉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1986.12.03发布)
  3、《鞍山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1986.12.10发布)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2001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为了加强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规范预算行为,促进科学理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局应当提前组织编制预算,细化预算内容;规范编制程序,提高预算编制的透明度。科学编制基本支出,完善公用经费定额标准;规范项目支出的编制,加快项目库的建设,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预算编制的组织和管理,严格实行综合预算,部门的所有收支都要纳入部门预算;强化项目的前期论证和遴选工作,编实、编细预算。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通报预算编制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加强对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对市本级预算的初步审查,应当按照合法、真实、讲求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关于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下一年度预算的初步方案送交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收支总表,预算财力测算表,按类、款、项编制的专项支出表,部门预算草案,预算外专项收支总表等初步审查所需要的材料。
  财经委对预算草案主要审查下列内容:(1)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2)预算收入是否完整合理、积极可靠;(3)预算支出结构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勤俭节约、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是否保证了政府正常运转和重点支出的需要;(4)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有力、可行等。
  三、加强对预算变更的监督。要严格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执行中因上级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市财政局应当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并在年度决算中作出说明。
  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民生项目、偿还政府债务等支出。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超收追加支出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财政局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初步方案送交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局批准。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科目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减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以后根据需要还可以逐步增加新的科目。
  四、加强对决算的审查工作。预算年度终结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对本年预算的实际执行数、上年结转和上级补助的实际执行数作出说明,对预算执行中变化较大的情况和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使用情况,也要作出专门说明。
  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的报告送交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及说明、决算草案的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发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1)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年度预算收支平衡情况;(3)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4)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5)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6)部门预算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7)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对决算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委托审计机关进行专门审计。
  五、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市审计局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原则,依法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审计监督,并提供有关材料。市人民政府及审计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审计局应当进一步完善与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相结合的部门决算审签制度,加强对部门决算的审计监督。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制度,结合决算审签工作加强对部门决算的管理。部门决算审签意见书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参考。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市审计局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送交财经委,并提供审计结果报告等审查所需要的材料。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市本级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上级审计部门对市本级年度决算的审计结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六、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局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市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监督。在预算执行中,应当按照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积极组织预算收入,严格管理预算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
  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局应当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财经委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日常监督,着重监督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预(决)算的决议、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2)预算的批复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或者变更情况;(3)重点支出情况、结转结余资金的使用情况;(4)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5)部门预算执行情况;(6)政府债务、预算外收支的执行情况。市财政、国税、地税、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送交以上相关材料及报表。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可以组织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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