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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1:02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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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贸易部


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机主管厅(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农机系统“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增强系统的凝聚力,中国农机总公司在大量调查的基础上,对《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落实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联系。

附: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开展的优质服务活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委托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和中国农机流通协会组织实施的一项行业活动。
第二条 农业机械公司是为农业和城乡经济发展提供物质技术装备的社会主义物资流通企业。它的基本任务是:在党的基本路线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导向,以效益和服务为宗旨,开拓市场,保障供应,深化改革,搞活流通,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向多元化、集团化、国际化综合经营发展,不断增强自身实力,全心全意为农业现代化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开展优质服务活动是农业机械公司系统实现上述任务的一条有效途径。
第三条 优质服务是农机公司的永恒主题,是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各级农机公司都要牢固树立“用户第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的经营思想,把优质服务贯穿到售前、售中、售后各个环节的始终,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各项工作有机地紧密结合,使优质服务在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全方位和全员中得到全面落实。要注意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优质服务水平,使全面服务质量管理向规范化、科学化发展。
第四条 开展优质服务活动是农机公司系统根据自己行业特点抓好两个文明建设的一种较好结合形式。通过开展优质服务活动教育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农服务的方向;促进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职工素质,培育企业精神,建设企业文化,使全体职工热爱公司,发扬“团结、拚搏、实干、开拓、效率”的精神,坚持“实事求是、遵纪守法、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作风,成为“懂业务、善经营、会管理”的社会主义“四有”新人。
第五条 各级农机公司要把开展优质服务活动作为带动企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提高全体职工对开展优质服务活动重大意义的认识。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要注意对优质服务活动注入新内容,提出新要求,把优质服务活动不断引向深入,更具吸引力。

第二章 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保障供应。各级农机公司要按照市场需求积极组织货源,保障供应,农民需要什么就组织供应什么,最大限度地占领农村市场,充分发挥农机公司的主渠道作用,同时坚持一业为主,综合经营的方针,积极发展经营多元化,发挥流通企业面向全社会的优势。
第七条 商品供应要做到主机和配件并重。主机供应要满足各类用户的需要,凡是农村市场需要的各类机械、机电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都要积极组织供应,对大用户逐步开展配送制服务。配件供应要逐步做到基本满足当地主要机型所需的维修配件,以方便用户。
第八条 保证商品质量。各级农机公司都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坚决不购进、不销售、不代销不符合安全规定及其他假、冒、伪、劣产品,严格把好质量关。各级公司都要有商品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仓储管理要做到科学化、条理化、整洁化,进出库手续齐备,帐物相符,出库商品质量完好无损。
第九条 搞好技术服务。各级农机公司都要采用多种形式向用户推广、传授各种经销商品的构造、性能、安装、调试、使用、保养和维修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帮助用户解决使用中的技术问题。
第十条 注意提高人员素质,做好职工培训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成人教育的有关文件,组织好各种岗位的培训、专业教育和学历教育,把提高人员素质,开发人才资源作为企业发展的重要战略任务来抓。
第十一条 重视信息网络建设和统计分析工作。信息是搞活流通的先导,各级公司都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信息和统计机构,配备专业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利用、反馈和交流。信息和统计都要力求及时、准确、全面、更好地为经营决策服务。
第十二条 坚持依法经营。认真执行“会计法”、“合同法”、“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加强资金管理,遵守财经纪律。财税、物价、经营等都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运行。
第十三条 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认真执行《文明道德规范》,经营作风端正,对用户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的服务。结合各自情况,开展多种形式和服务项目,使用户满意。
第十四条 发展集团化、实业化经营。各级公司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采取多种形式组成经营联合体。条件具备时,要积极组建或参与以资产联接为纽带的地区性和全国性农机物产集团,建设大市场,组织大贸易,搞活大流通。各级公司要形成自己的优势,根据市场需求,有选择的开拓新领域,并形成规模经营。积极开发实业,在科工贸、产供销一体化上不断发展。有条件的公司要面向国内、国外两个市场,在发展国内市场的同时,要积极开拓国外市场,做到两个市场并举,进出口贸易一起抓。
第十五条 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继续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调整结构,搞活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着力进行企业结构的改造、重组和创新,积极探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途径,使企业成为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基础,符合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一条,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和中国农机流通协会受国内贸易部委托负责组织全国农机公司系统的优质服务活动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编写和修改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及其相应有关规定;
(二)每年召开一次优质服务活动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讨论有关问题,提出年度活动计划,明确工作重点与要求;
(三)每三年召开一次全国农机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总结表彰大会;
(四)筹备召开优质服务活动指导委员会会议,研究确定各项先进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五)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农机公司对本省系统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的推荐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六)对各省系统推荐申报的先进单位、集体与个人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在系统内采取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活动的办法,各级农机公司可结合自身实际制订自己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评选办法
第十八条 在全国优质服务活动中受表彰的先进单位、先进集体、优秀个人的产生,采用单位自检与联评相结合的办法。凡自检合格,可自下而上向上一级公司申报。省、地(市)级公司根据名额和条件进行评选和推荐上报。
第十九条 省级公司的先进单位先由省公司自查申报,再由中国农机流通协会和中国农机总公司统一组织评选。
第二十条 先进集体由各专业管理部门组织评选申报。
第二十一条 要严格按照条件评选先进,确保先进性。

第五章 先进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先进单位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二章各条内容和文明道德规范内容并取得显著成绩,在当地企业中居先进水平者;
(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勇于探索现代企业制度,善于开拓多元化经营,效益有明显提高,企业发展有实力、有活力、有后劲;
(三)在优质服务活动中,做到服务质量规范化并取得显著成绩,有较好的企业特色和形象;
(四)企业管理水平高,基础工作扎实,科学管理和民主管理好,职工对企业发展有较强的参与意识;
(五)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人均销售收入、人均创利税额均居于本省系统领先水平;
(2)是当地党、政部门授予的先进单位或先进企业;
(3)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未发生重大经济和刑事案件;
(4)考核期内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5)保证商品质量,杜绝假、冒、伪、劣商品,加强售后服务,没有质量投诉案件;
(6)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优质服务先进单位(省级公司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先进集体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全体人员团结一致,尽职尽责,工作协调,能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和力量;
(三)认真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司系统制订的管理制度及工作要求:
(四)勇于开拓,能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本专业工作成绩突出,处于全国同专业领先水平,在专业会议上获得一致推举。
第二十四条 优秀个人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热爱本职工作,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待客热情礼貌,服务耐心周到,受到好评;
(三)刻苦学习专业知识,成为本岗位的业务骨干,积极参与企业管理,能提出合理化建议,主人翁责任感强;
(四)有开拓创新精神,创造性地完成各项任务,成绩突出,并得到群众公认,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五)关心集体,顾全大局,廉洁奉公,不谋私利,见义勇为,敢于抵制歪风邪气;
(六)必须是省级农机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先进个人(省公司经理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优秀经理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认真贯彻落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三)具备较强经营决策能力,勇于开拓,敢于承担责任;
(四)有科学、实干精神;
(五)能团结全体领导成员,善于发扬民主,尊重知识,重视人才,知人善任;
(六)在任期内使企业取得较大发展,并受到广大群众的好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以荣誉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由国内贸易部颁发全国农业机械流通行业先进单位、专业先进集体和企业优秀个人荣誉称号的奖状和证书。在政策规定许可的条件下享受同等级的待遇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连续五次授予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公司,授予优质服务活动标兵单位的称号。在以后的表彰中能保持先进并未发生重大事故的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凡已授予先进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发生与荣誉称号不相符的问题,有损于优质服务声誉者,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取消荣誉称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受权中国农机流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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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托管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托管的函

1994年8月16日 证监函字[1994]40号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

  目前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份没有集中统一托管,其管理基本处于无序状态。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管,应将非流通股份与可流通股份一起由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集中托管。已上市的公司,应于1994年10月底前完成其非流通股份的集中托管。今后,凡申请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必须在上市前到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托管其全部股份。希望你公司尽快制定集中托管上市公司股份的具体规则,并报证监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 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 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 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 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 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 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 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 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 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 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 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 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 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 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 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 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 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 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 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 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 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 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 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 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烧砖 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 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 和个人负责限期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 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 ,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 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位,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 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 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 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 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 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 他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 。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 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所 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 破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 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 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 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 ,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 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 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 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 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 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 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 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 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 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 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开垦、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 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 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 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 果处以罚款;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 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 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 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 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按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 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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