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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1993年修正)(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4:41:06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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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1993年修正)(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5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四条 新设立或恢复开放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由其管理组织申请,经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规定颁布前经批准设立或恢复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业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和负责人;
(三)有主管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变更处所、名称、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应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八条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代表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接受境内信教公民自愿捐赠和境外人士无附加条件的宗教捐赠(布施、奉献、乜贴、献仪等)。禁止摊派、勒捐。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按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广播影视。
第十二条 境外的宗教徒可以到本省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凡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文物、公安等部门的,应按规定同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核时,
应尊重宗教传统习惯。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同时征得文物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乡规划建设确需占用的,应与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或划拨手续。需要宗教活动场所动迁的,有关部门应做出相应安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佛教的僧、尼、喇嘛,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等人员。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认定,并由该团体或组织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凡未经依法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或参加宗教活动的权利。按照宗教传统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为信教公民举行丧葬、祝祷等方面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积极参加国家建设。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宗教势力的指令,不得擅自接受、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育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有关规定执行;宗教教职人员个人收徒应遵守所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由所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批准,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可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宗教宣传品。”
二、删除第三十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199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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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6〕3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害时依法取得补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可以放牧或圈养区域内放牧或圈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依法认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造成损毁的;

  (四)对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及依法确定的其他禁牧区域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补偿核准认定工作由省、市县两级补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

  省、市县补偿管理机构的成员由同级财政、林业、农业、民政、价格等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要求取得损害补偿的,应自受损害之日起5日内向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职业)、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书要求的其他事项。补偿申请书递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

  第六条 省、市县两级补偿管理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所发生的补偿个案。其程序是由受害人向受害所在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出补偿申请,并填写《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在接到《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之后,应及时立案并派出不少于2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对事件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补偿金额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下的,如实填写《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经省级补偿管理机构核准后由所在地补偿管理机构实施补偿;初步拟定补偿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由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将调查结果及《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同时上报省级补偿管理机构,省级补偿管理机构委派调查评估组赴现场核查认证后,根据调查评估组的意见核定补偿金额,由所在地补偿管理机构实施补偿。

  第七条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由省级补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省级补偿管理机构在受理补偿申请过程中,经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复查或者发回重新调查;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经省补偿管理机构依法确认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情形之一的,经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后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可支付医疗救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救治费由政府补偿管理机构承担80%,个人承担20%。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支付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三)造成死亡的,可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四)损毁农作物的,比照受损作物前3年当地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和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60%实施补偿。

  (五)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医疗费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价值的30%实施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的实际损失价值实施补偿。(六)其他情形的由市县补偿管理机构报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后实施补偿。

  第十条 人身伤害医疗救治费和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列入省、市县两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省、市县两级负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救治费、损害补偿费和造成农作物、家畜损害的损害补偿费由省、市县两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一条 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医疗卫生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鉴定费用在补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补偿事项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时限调查事故、不按规定支付补偿金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申请补偿金的过程中,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补偿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补偿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67号

1994-03-09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民航总局所属全部企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外,由中国民航总局在1994年度内按适用税率集中缴库。
  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另行明确。
  三、关于工业、供销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
  (一)中国民航总局直属的工业企业、民航成都飞机维修工程公司、民航通信导航设备修造厂、民航徐州设备修造厂,分别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二)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中国航空器材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中国民航实业开发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中国航空工程咨询公司,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四、除上述企业以外,中国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1994年度的所得税,暂由中国民航总局统一在北京集中缴库。
  五、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集体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六、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事业单位,以及有经营收入的经济组织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将另行明确。
  七、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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