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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人代表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黄源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5:01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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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表见代表制度概述

  (一)表见代表制度的界定

  法人为社会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特性,其具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由法人代表代为行使,法人代表是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由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一般而言,法人代表不仅仅包括法人中具有一定职权并根据其职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行为人员,还包括其他被授权代表法人的人员。法人代表具有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特殊身份,容易出现为谋取利益而滥用职权,超越代表权等现象,损害法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安全的交易秩序,法律建立了表见代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通过类比表见代理制度,法人的代表人在超越代表权限或没有相应代表权时代法人从事特定的民事行为,而相对人又有理由相信该代表人有代表权或应当知道其没有代表权的,即相对人是出于善意时,与该法人进行交易活动,因此带来的后果由法人承担的制度②。

  (二)表见代表制度的构成要件

  法人代表具有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属性,法人代表为法人的独任机关。当法人代表超越权限的行为具备一定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表时,由该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笔者认为,表见代表有以下几点构成要件:

  1、普通构成要件

  该越权代表行为应具备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特殊构成要件

  一是表见代表人是法人代表。表见代表人使用了足以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权的法人代表名称,并且表见代表人对该名称的使用得到了其所代表的法人的同意或默认,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从事某一行为的权力。

  二是法人代表的行为超越了法人代表权。法人的代表权,是法人代表对外代表法人所拥有的约束法人的权力,可以分为法定代表权和授权代表权。法定代表权是指由法律法规赋予法人的代表权,不因法人的组织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被禁止。授权代表权是指根据法人组织章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明确授权而享有的代表法人的权力。法人代表的行为不管是超越了法定代表权还是授权代表权,都构成表见代表构成要件要素。

  三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为善意,是指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第三人不知道该行为人无法人代表权。无过失,是指第三人对法人代表无代表权不知情是没有重大过失的。

  四是善意第三人是基于对法人代表的外观信赖而实施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人代表人有相应的代表权而与其实施民事行为。

  (三)表见代表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区别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虽然这两个制度规范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但它们也有很大的差异。

  1、主体不同

  表见代表的代表人是由法律规定的,是法人的独任机关,对外代表着法人,不具有独立人格;而表见代理人不像法人代表那样具有双重的身份,其有独立的人格,不隶属于被代理人。

  2、适用范围不同

  表见代表不仅可以适用于法律行为,还可以适用于事实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而表见代理只能适用于法律行为。

  3、法律责任不同

  具有越权行为的表见代表的法人代表,除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表见代理制度的越权代理人一般只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表是表见代理制度在法人中的运用,但它与表见代理不同,在代理行为中因代理人与法人是一种偶尔联系的外部关系,第三人不可能给予其更多的信赖。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就第三人而言,依一般常情,必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若不如此,则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此时,第三人则不能要求法人以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在代表行为中,因法人代表与法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职权基础,反映的是法人内部关系,第三人因对其职务的信赖,对其代表权限一般不会产生疑问③。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人代表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第三人也没有权利义务查法人对其权限限制的章程, 他们只要确定法人代表的身份,通常即可认为其是有代表权的④。即使法人代表的权限超越了法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因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只是对法人代表权限的内部限制,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从根本上说,法人对法人代表的越权代表行为只要为第三人所不知或不应知,则应负责,实行的正是法人代表的代表行为与行为效果相合一的制度,这与表见代理有根本的不同⑤。

  二、表见代表制度对法人代表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法人代表应该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有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外行使代表权,如果超越了相应的权限而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就会因越权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这已是事后救济,不免造成法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损害,所以针对某些重要的情形,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会明确对法人代表的权限进行规制和限制,所以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代表权并不是无限制和不受约束的,它要受到以下几个因素的制约:

  (一)法律限制

  法人代表首先是自然人,而自然人有着人性的弱点,可能会在对外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时为某私利而损害法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直接明确地对法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比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只能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此决定权。另外,当公司因解散而进行清算时,上述活动都必须由清算组实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实施。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的限制,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则构成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反,自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具有绝对的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权利。

  (二)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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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委托卫生部等部门承担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认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委托卫生部等部门承担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认定的通知
人事部


为继续做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经研究,委托你单位承担下列专业(工种)的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认定和技师考评工作。
卫生部:负责卫生事业单位中的护理、防疫、药剂、检验、消毒、配餐和妇幼保健等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
机械工业部:负责机械行业所属专业及本部直属事业单位熔炼铸造、锻压、机床加工、钳工、热处理、表面处理、机动车修理和与之相关专业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与技师考评工作;
化学工业部:负责化工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和技师考评工作;
农业部:负责农业行业所属专业及本部在京直属事业单位汽车驾驶与维修、机械加工、计算机操作、电工、商品保管等专业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和技师考评工作;
铁道部:负责铁道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和技师考评工作;
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全军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和技师考评工作;
望你单位按照人事部人薪发〔1995〕40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对所承担专业(工种)的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进行严格的组织管理。



1995年9月29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今年春季开学以来,反映中小学乱收费的来信来访有所增多,一些地方和学校乱收费现象出现反弹,其突出表现为:在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招收择校生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有的正为秋季招收择校生做准备;在农村地区,由学校出面通过向学生征收教育费附加或进行
教育集资的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一些地区和学校违反规定擅自立项和扩大收费范围现象也时有发生且名目繁多,如素质教育费、未满上学年龄提前入学费、缺额统筹费、补课费、复习资料费等。这些必须引起教育行政部门的高度重视。现根据国务院和教育部领导的批示,特重申如下规定

一、把治理中小学乱收费继续作为教育系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点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国办发〔1996〕18号)文件精神,坚持“五不准”目标、工作重点和“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不变;要在已
取得成果的基础上,着重在“巩固”和“深化”上狠下功夫,进一步加大治本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防止反弹,基本实现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1998年是见成效的关键一年,要力争有新的突破,基本实现四大直辖市和各省会(首府)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率先
停止招收“择校生”的目标,依法实行就近入学。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广大中小学校领导干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认识,自觉地增强政治责任感,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坚持治理工作的决心不变,力度不减,锲而不舍,常抓不懈,保证今年治理工作的落实。
三、要依法开展教育集资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工作。对依法开展的教育集资,要给予肯定和支持,但是教育集资不得由学校收取,更不得采用按在校学生人均数额向学生摊派的办法进行,也不允许以办教育为名乱集资,或将教育集资挪作他用。在农村地区,应由政府出面征收教育事业
费附加,尽力做到足额征收。必须明确不得由学校向学生收取,更不得以不缴教育事业费附加为由,剥夺学生进入学校读书的权利。
四、要坚持“省立项目、省定标准”的原则,地市县和中小学校都不得自行决定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凡是违反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采取公开或隐蔽形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均视为乱收费,必须坚决制止和纠正。
五、要坚决制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摊派行政性、事业性费用以及乱罚款和“搭车收费”;学校不得向学生强制或变相强制推销学习用品、出版物或其他物品和商品,也不得假借“勤工俭学”名义,向学生摊派钱物。
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干部深入当地中小学校,认真检查收费管理工作,尤其是要把好秋季新学年收费关口,对违反国家和省政府关于中小学收费规定的,要坚决制止和纠正,10月底前要将自查自纠结果报教育部。11月,教育部将会同国务院纠风办对有关省(市、区)进行
抽查。
七、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查处违纪案件的力度,对中小学乱收费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除清退和收缴违反规定所得外,还要追究校长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本通知要传达到每一所中小学校,认真贯彻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1998年本地区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方案,并于4月底前报教育部清理中小学收费工作领导小组。



19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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