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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郇小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1:55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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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案情回放  

  2011年4月28日下午,家住永修县三溪桥镇旭光村的村民龚某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时,被刘某驾驶小轿车撞上。事发后,龚某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龚某腿部伤残九级。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通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龚某和刘某对案件事实和交警的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刘某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没有异议。法庭经过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5000元。刘某仅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1191元。

  庭审前及庭审现场的情况是:原告龚某拄着拐杖,流着眼泪不时痛斥刘某驾车麻痹大意,让自己受伤遭受痛苦,大声哭诉宁愿不要赔偿,要求刘某归还自己的健康。被告刘某对着龚某则面无表情,声言一切按着法律规定办。被告刘某面对保险公司则有说有笑,坦言幸亏投了保险,否则真是吃不消。

  据笔者统计,自2007年以来,江西省永修县法院共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276件。其中,87%以上的案件均有保险公司参与诉讼,进行赔偿,即使占份额比较大的伤残死亡赔偿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后,责任人也仅承担小额赔偿责任。另有12%的案件,基本上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方仅仅负担一点诉讼费①。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大部分赔偿,都由保险公司承担了。这个结论恰恰反映出,正如本文提到的肇事人刘某在面对龚某的诉赔时能够坦然自若的原因了,出点交通事故花不了多少钱!而对受害人龚某而言,获得的65000元赔偿又怎能弥补腿部残缺带来的痛苦。事实上,导致这样的结果,笔者认为是因为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补偿性赔偿制度。

  二、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两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传统民法认为赔偿是补偿性的,对赔偿的定义或者解释是“补偿”或“填补”对方损失。很多教科书都会把“全部赔偿”或者“全面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来阐述,即“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形象的说法就是填平。②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出发点是认为损害赔偿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或预防性,即侵权人应弥补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其强调的是这种补偿应是“填平式”的,即通过补偿,使被侵权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

  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依据该制度,在侵权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案件中,法院除了判定侵权人给付补偿性的赔偿金外,还会判定其给付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对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予以制裁,并拟通过施加高额的赔偿金阻止侵权人不犯或今后继续实施类似的行为。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问题所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系。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普遍采用的是补偿性赔偿,只有产品造成的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即《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高发的原因

  我们国家的汽车不是全世界最多的,但每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是世界上最多的。近几年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都在10万人左右。④数据显示,2011年,在汽车保有量在7000多万辆的日本,车祸死亡人数只有区区4611人。汽车保有量2.85亿辆,大大超过我们的美国,车祸死亡人数只有4.2万人。⑤为什么中国交通事故高发不降?当下的通说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国家的交通违法责罚太轻,不足以引起重视。另外即便造成了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赔偿的大头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一些司机随意违章根本起不到惩戒作用。正如本文开头所述的刘某,面对索赔坦然自若。

  四、惩罚性处罚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必要性

  1.“刑乱国,用重典”。面对居高不下的交通事故案件,痛定还要思痛,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对上述数据的震惊上,我们更要做的是反思,反思为什么?对此我们可以得出很多原因,但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为居高不下的交通事故的出现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我国目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是以同质补偿为主,其力度也不够。比如交通费,当事人由于治疗或者处理事故打车花费很大,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最低限度的乘车才是合理的交通花费而往往会没有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又比如误工费,有些当事人没有正式工作,无法提供误工证明和税单而导致误工费只能获得最低工资标准等等,这些情况从一定意义上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在保护致害人。因此我们更需要有力的赔偿制度来惩罚那些随意违章驾驶的非法行为人,让他们不敢、至少尽最大注意义务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惩罚性处罚的适用恰好能在一定程度上为交通致害人谨慎驾驶,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供一定的支持和制度依据,以有效增强司机的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认为,除赔偿功能外,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还在于制裁和遏制。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⑥。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⑦

  2.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有人认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赔偿项目,因此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是可以确定的。事实上,正是因为受害人身体伤害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法律才认为,强行规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这说明身体损害不是以实际赔偿为依据,而是以法律为依据。因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以市场上可以买到的替代品时,才能确定的损失,也才能以“填补原则”保护受害人的。⑧我们知道,补偿性损害赔偿的目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然而在身体损害中,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正如本文开头的龚某哭诉的那样,她不愿要被告刘某的赔偿,她只想要一个健康的身体。因此,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补偿受害人损失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足。

  另外,在人身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不能立即现象的损害中,由于缺乏损失计算的标准而使之不能完全获得补偿;其次,法院在适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判决时,往往不会考虑通货膨胀及税收问题,同时还有在诉讼中所付出的人力、物理与财力,也不可能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中进行完全的补偿;再次,弱势受害人往往会迫于诉讼中沉重的经济负担(如不懂法律支付的律师费)而畏惧诉讼。因此,通过惩罚性赔偿,将会大大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以期获得赔偿最大限度维护自己权益。

  五.结语

  笔者的分析未必客观全面,因为一项制度的取舍总要牵一发而动全局,这将牵涉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若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许并不像笔者想象的那样威慑了机动车驾驶人减少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也未必能够获得更好的赔偿。但无论如何,就像本文开头所述的那样,面对索赔和赔偿,刘某的坦然和龚某的哭诉毕竟不是一件正常的事情,虽然,惩罚性赔偿未必能够根治交通事故居高不下的状态,也未必能够使龚某们消除肢体残缺带来的痛苦,但无论如何,提出问题并试图解决总比对问题视而不见为好。

注释:
①2008年诉讼费降低后,致害人的诉讼费负担事实上更低。

②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653、665页。

③网易汽车综合。2010年7月9日。

④广州日报。2012年3月11日。

⑤广州日报。2012年3月11日。

⑥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⑦陈光中主编,汪建成撰稿,《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211

⑧徐发明,让法律回归简单,暨南大学出版社,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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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26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经发局关于《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科技局 市经发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科技进步,加强对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以下简称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扩散,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和社会公益研究资金等。具体包括:

  (一)由市科技局具体安排、管理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扩散,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和社会公益研究资金等;

  (二)由市经发局具体安排并管理的技术创新、产学研发展等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支持重点

  第三条 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项目单位申报、专家评审、主管部门筛选、部门联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绩效原则。通过运用一定的指标和方法,对财政性资金的安排、实施以及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合理配置资源,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具体按《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支出出绩效考评试行办法》(厦府办〔2005〕312号)的要求执行;

  (二)集中原则。通过对科技研发、成果转化、产业化、产学研等科技项目扶持资金进行整合,集中财力办大事,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三)放大原则。根据不同阶段的项目特点,采取不同的扶持方式,部分资金回收滚动使用,做大科技扶持资金,为更多科技项目提供有效支持;

  (四)后评估及诚信原则。通过对项目实施结果的经济性、效率性、诚信性进行评估,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政府扶持科技项目决策的准确度。

  第四条 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在厦门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科技研究开发能力或科技成果产业化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实施的科技项目。

  第五条 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支持的重点:

  (一)能迅速扩大产业规模,延长产业链,提高产业科技水平,有显著经济效益,实际纳税额大的企业承担的产业科技项目,以及对我市社会发展与公共安全产生重大作用的科技项目;

  (二)拥有核心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且转化能力强、研发投入大的企业实施的科技项目;

  (三)产品具有高成长性,技术具有前瞻性,拥有较大潜在市场或产品能填补国内外空白、能明显改善民众生活质量、环境质量、节能降耗、有利于形成产业链的研究开发项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不予扶持。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项目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

  (三)项目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以往年度享受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扶持的项目经验收不合格或逾期不验收的单位;

  (五)“科技信用评估系统”中有不诚信记录和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不合格的单位。

  第三章 资助方式、内容及比例

  第七条 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的资助方式包括无息借款、无偿资助、贷款担保、贷款贴息、风险投资等。

  第八条 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包括以下开支范围。

  (一)项目费: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包括:人员费、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印刷资料费、项目贷款利息、差旅费、其他相关费用;

  (二)项目管理费:指项目管理部门为开展科技规划、制定科技项目申报指南及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项目管理费控制在总金额的1.5%以内,由市财政具体核定,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年度预算总额扣除上述管理费后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

  1、无息借款、贷款担保和风险投资一般控制50%比例安排,其中可提取总额的5%-8%作为坏帐损失准备金;

  2、无偿资助一般按25%比例安排,若当年市政府有重大技术创新与环境建设、公共技术平台、重点实验室项目的,可超比例优先安排;

  3、贷款贴息一般按25%比例安排;

  4、当年无息借款额度加上历年无息借款的回收资金一并安排使用,并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无息借款主要支持中小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成果产业化、形成规模生产能力方面的项目。

  无息借款可委托市属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发放和回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贷款担保主要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有自主知识产权研究开发成果、高新技术新产品产业化、形成规模生产能力的项目。

  市财政局设立贷款担保专项资金,委托担保公司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风险投资主要支持投资主体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投资的项目。风险投资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0%,投资额≤300万元,允许企业其他股东在三年内优先以适当优惠价格回购股权。

  风险投资可委托市国有风险投资机构作为出资人进行投资,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无偿资助主要支持:新产品试制、科技创新活动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公共技术平台、重点实验室、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及技术标准规范研制等方面的项目。

  第十三条 贷款贴息主要支持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的项目。贴息资金以项目承担单位用于上述项目贷款的实际已付利息为依据确定贴息金额。

  第四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十四条 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按不同的政府职能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经发局各司其职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的职责是:

  (一)审批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年度总预算,审查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年度决算;

  (二)审批项目管理费预算;

  (三)参与重大项目的考察、评审工作;

  (四)确定委托借款、贷款担保的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监管回收借款专户和贷款担保专项资金;

  (五)组织项目联审,会同市经发局、科技局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款;

  (六)与科技局、经发局等主管部门共同作好该项资金的监督检查管理和绩效考评工作;

  (七)负责相关部门间信息沟通和项目衔接,防止项目单位多头申报、审批。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的职责是:

  (一)根据厦门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产业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分项预算;

  (二)编制资金年度决算;

  (三)编制项目管理费预算,并负责管理项目管理费;

  (四)受理项目资金申请,负责项目考察核实、评审、招标;

  (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年度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重点扶持领域,编制并公布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

  (六)提出项目资金安排初步计划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资金计划,负责跟踪监管项目单位所获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绩效考评工作,负责制定扶持项目绩效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指导、监督、检查项目单位的绩效考评工作;

  (八)会同市财政局管理无息借款回收专户和贷款担保专项资金;

  (九)建立、管理“科技信用评估系统”。

  第十七条 市经发局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厦门市工业结构调整规划、技术进步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分项预算,会同市产学研办编制并发布技术创新、研发计划项目指南;

  (二)会同产学研办,编制产学研推广应用资金年度决算;

  (三)编制产学研及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项目管理费;

  (四)组织、受理分项预算资金项目申请,负责该部分项目考察核实、评审、招标、项目管理,提出项目资金安排初步计划,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五)负责跟踪监督项目单位所获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绩效考评工作,负责制定扶持项目绩效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指导、监督、检查项目单位的绩效考评工作;

  (七)建立、管理“科技信用评估系统”。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和项目计划书;

  (二)落实项目约定的自筹资金和其他配套条件;

  (三)负责项目实施,负责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向市科技局、经发局申请办理项目验收、资助资金核销。

  第五章 资助项目申请、审批和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向市科技或经发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与原件核对一致的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上年度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税务部门纳税证明,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贷款贴息申请应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条 各种扶持资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市科技局、市经发局根据项目管理的规定组织项目审核、招标,市财政局参与重大项目的考察与评审工作;

  (二)市科技局、市经发局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以书面的形式连同企业的基本情况,上年度销售收入、产值、利润、实际缴税情况及科技诚信记录等资料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召集发改委、市科技局、市经发局等部门对项目资金扶持计划进行联审;并将通过联审的项目在市科技网、市技术创新网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示7天;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会同市财政局将资金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市科技局、市经发局分别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项目合同,明确目标、责任及资金管理要求;

  (四)担保机构根据市场运作原则,对申请担保企业开展贷款担保审查、评估等相应事项,向市财政局、市科技局提出企业科技项目贷款担保推荐名单,经审查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下一年度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资助的项目应在当年九月份之前完成论证及评审,未通过论证、评审的项目原则上不纳入下年度预算安排。

  第六章 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并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的无偿资助项目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项目的无偿资助结余,用于补助项目单位研究与开发支出。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市科技局、经发局、财政局报送年度经费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合同要求组织实施,并在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内完成验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验收申请书外,还需提供项目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科技局、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共同对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单位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追回资金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咨询专家资格,记入科技诚信档案并在媒体上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致使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项目管理部门的领导把关不严,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的同一项目每年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资助。凡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政府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该单位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部门制定的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淄博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淄博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淄博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结核病防治的业务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核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卡介苗接种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负责新生儿接生的医疗单位,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4小时内为其接种卡介苗,因特殊情况未接种的,应当在3个月内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接种点补种。接种后应当填写预防接种证。未接种的,不得填写接种证。
  接种卡介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


  第九条  负责卡介苗接种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接种单位完成卡介苗接种后,应当填写《卡介苗接种登记表》,按规定统计上报。


  第十一条 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和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同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鉴定组织认定,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章 疫情管理与诊治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预防保健网络,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地区结核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高发或者发生暴发流行的地区和单位,应当组织健康查体,查清传染源,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初诊的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病人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疫情卡,同时将病人转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确诊、登记、报告和治疗管理。


  第十五条 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治疗,由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全程督导管理或者强化期督导管理。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转至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其他医疗机构不得截留和收治肺结核病人。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在其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转至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继续治疗。

第四章 控制传染





  第十七条 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传播或者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主动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十八条 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的病人,治愈前不得从事下列职业:
  (一)食品、餐饮、药品、化妆品生产经营;
  (二)教育工作;
  (三)旅馆、理发美容行业;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和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第二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和肺结核病人,应当按规定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痰液、排泄物、废弃的结核菌培养基,进行消毒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结核病高发和暴发流行的单位,不配合或者拒绝结核病查体及查清污染源的,处以责任者500元以下、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单位对发现的肺结核病人不报告、不转诊、擅自收治的,按每个病人处以责任者300元、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治疗不当给患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准许结核病人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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